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晴
選任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82號、109年度偵字第111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乙○○(下稱被告)犯罪,即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 足以形成被告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有罪心證,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之國泰帳戶係其平常作為薪資帳戶】及 生活支出使用,據被告供述在卷」(第5頁)、「被告因此 於【108 年6 月6 日發薪】後,立即以自己薪資補足阿正要 求之差額,旋於同日搭機赴吉隆坡交付款項予上開經理之人 ,並於翌日返臺,有微信對話記錄可憑」(第7頁)。然觀 之被告之國泰帳戶,告訴人甲○○於108年6月3日匯入新台幣 (下同)48萬元,迄至同年6月21日僅有82元利息存入(偵 一卷第117頁),並無薪資或任何款項存入之紀錄,故原判 決遽採信被告供詞及微信對話記錄而為上開認定,核與事實 不符。
㈡、縱認被告所述與「阿正」結識過程屬實,惟金融帳戶之存 摺 、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 一般 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 被告身 為一般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人,當深知此理 ,且其 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平時金融帳戶如何保管? )都放在 自己的房間;(金融帳戶是很重要的東西?)是等 語。另經 本署函調被告於108年5月間之提款交易,國泰世 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9年6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7976 4號函覆本署,檢附之取款憑證影本,記載「姊姊開餐廳、 店面租金」、「買房訂金」(偵一卷第139-142頁),核與
被告提款目的有違,被告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因為伊怕 領的時候,行員會問我為何要領這麼多錢;(為何要怕行員 問領這麼多錢?)伊自己帳戶有這麼多錢,伊怕銀行問我領 這麼多錢要幹嘛;伊以為要以這種說法才能領出來;(行員 有無詢問取款目的?)有;「阿正」說叫伊用這種方法看行 員能不能讓伊領出來等語。被告既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應妥善保管,何以反將其金融帳戶帳號、戶名告知在交 友軟體認識、素未謀面之「阿正」使用,並依「阿正」之指 示取款,任其予取予求?實悖於常情。足見被告原即對提領 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情事之認識或疑慮,竟仍基於毫不在意所交 付對象之真實身分及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 枉顧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 而為提領及交付之行為。
㈢、告訴人甲○○於108年5月10日匯入被告國泰帳戶46萬5000元, 經被告於同月13日分2次提領完畢;告訴人甲○○於108年5月1 7日匯入被告國泰帳戶67萬7430元,經被告於同日、同月20 及21日分4次提領共64萬5千元;告訴人甲○○於108年5月20日 匯入被告郵局帳戶48萬6654元,經被告於同日21日提領48萬 元;告訴人甲○○於108年5月23日匯入被告國泰帳戶47萬7000 元,經被告於同月27日分2次共提領47萬元;告訴人甲○○於1 08年6月3日匯入被告國泰帳戶48萬元,經被告於同月4日分2 次共提領20萬元。至告訴人鄧雅云於108 年5月29日匯入被 告郵局帳戶10萬元後,因郵局帳戶於同日 列警示帳戶(見 偵一卷第89頁),致被告無法提領。原審未審酌及此,遽認 被告同屬遭「阿正」詐欺之被害人,尚嫌速斷。又原判決認 被告名下帳戶遭凍結後,為此四處向朋友借錢、至當舖詢問 、上網搜尋借貸網站而到處籌款,仍持續受「阿正」利用( 第7-8頁),然被告何以無法提出借據、向當舖詢問或上網 搜尋借貸網站等資料,原審僅以微信對話之記錄逕為此認定 ,亦有未洽。本件被告可得預見代他人領取款項,有為詐欺 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提供自己所 有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所得之用,並依「阿正」之指示分次前 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再於108年5月14日起至同年6月6日, 密集4次攜帶所提領之現金出境,交付予「阿正」所指定之 人,使「阿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 財之行為,益徵被告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 其本意之心態,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為明確 ,參照附表所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亦認類此行為成立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判決遽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實難令人甘服。
三、經查:
㈠、被告之國泰帳戶於108年6月之前每月均有薪資匯入,且被告 於108年4月27日提供國泰帳戶予「阿正」後,於108年5月6 日尚有25,000元之薪資匯入等情,有被告國泰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5至11頁、本院卷第67至90頁 ),足見被告之國泰帳戶確係其薪資帳戶無訛。參酌被告辯 稱係於108年5月30日上午欲於郵局臨櫃取款時發現被列為警 示帳戶、於同年6月5日發現國泰帳戶亦被列為警示帳戶,故 於同年6月6日以現金領取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有 卷附被告與「阿正」之對話紀錄可佐(見原審院卷第287、2 96頁),被告既於108年6月5日發覺其國泰帳戶遭列為警示 帳戶而無法提款,其辯稱108年6月6月以現金領取薪資,衡 情自屬可信,則檢察官以被告之國泰帳戶於108年6月間並無 任何薪資、款項存入,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之國泰帳戶為其 薪資帳戶與事實不符,顯有誤會。準此而論,倘若被告有預 見其帳戶可能遭「阿正」用於詐欺被害人匯款,亦當預見其 帳戶可能成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衡情被告應無可能毫無顧 忌將其薪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礙其領取薪資以維正常 生活,此節自可佐證被告應未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作為詐騙工 具,且其依「阿正」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兌換成美金交付 予「阿正」指示之人亦未預見渠等可能係從事詐欺、洗錢而 仍聽任配合行事。
㈡、被告確於偵查中自承認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物品,且於本 案亦自行保管其國泰、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密碼及提款 卡,係因「阿正」告知須借用其帳戶匯入客戶款項而應允提 供帳號,此與一般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正犯係提供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甚至存摺、印章之情形不同,且被告透過交 友軟體與「阿正」聯絡交往為男女朋友,因信任「阿正」說 詞而提供帳戶供其從事韓國食品出口生意使用,既非隨意交 付帳戶予非親朋好友而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自難逕認被 告主觀上有預見「阿正」可能將之用作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工 具並利用其提領交付贓款。
㈢、原審判決已詳述被告依「阿正」指示提領國泰帳戶、郵局內 款項兌換美金,4度搭機攜至馬來西亞吉隆坡欲與「阿正」 見面交還,惟因「阿正」先後稱行李超重無法順利搭機、生 病住進加護病房、須動手術用為由,未能順利與「阿正」見 面而交付該等款項予「阿正」指派之經理,期間「阿正」不 只一次要求被告自行墊款補足其所需之美金等情,而就被告 各次提款行為比對「阿正」於對話紀錄中要求其提款交付之 說詞,逐一核實被告所為辯解應屬可信(見原判決第5至7頁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予審酌被告提領國泰、郵局帳戶內 所匯入告訴人受騙款項之情。
㈣、又被告之國泰、郵局帳戶遭凍結後,無法再為「阿正」提領 上開帳戶內款項時,「阿正」復向被告表示需要錢付清醫療 費用、母親生病為由,希望被告能為其籌措款項,數額從美 金1,000元、1,500元、5,000元、迄至8,000元陸續增加,被 告並向阿正表示有向朋友、老闆借錢、至當舖詢問、上網搜 尋借貸網站而到處籌款,不僅有被告與「阿正」之對話紀錄 可參(見原審院卷第303至321頁),並有被告於本院提出其 於108年6月15日與友人討論如何快速借到30萬元之對話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足認被告確有為「阿正」四 處籌款之事實無訛,且堪認被告不僅遭「阿正」利用提供帳 戶並代為領款,「阿正」更有甚而著手詐騙被告款項之情。㈤、再者,被告臨櫃提領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時,所填提款目的 雖與實際不符,惟被告既係信任「阿正」而依其指示填載以 便提款,本無從憑此即認被告主觀上必有所為係非法行為之 認識,更無從推斷被告必然「已預見」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 被害人受騙匯入。觀諸上開被告與友人之對話紀錄顯示,其 友人詢問被告借款之緣由後,驚覺被告是否遭「阿正」詐騙 利用,被告仍深信「阿正」真心與其交往而為其辯解:「被 當人頭戶?可是他都匯銀行的給我…」、「畢竟我帳戶裡面 的錢是我男友的啊…」、「他如果騙我,怎麼可能匯錢給我 」、「可是我真的得還他錢,畢竟30萬元在我戶頭被凍結」 等語,且認其帳戶內尚有「阿正」表示客戶匯入款項遭凍結 而欲返還予「阿正」,堪認被告於帳戶遭警示凍結後確仍持 續遭「阿正」詐騙利用,此情益徵被告出借國泰、郵局帳戶 予「阿正」,並依其指示提款兌換成美金交付之過程中,確 實對「阿正」告知其該款項係其從事韓國食物出口生意由客 戶匯入之情深信不疑,則被告供稱係依「阿正」指示於臨櫃 提款時,填載「姊姊開餐廳、店面租金」、「買房訂金」等 用途以便順利提款,亦不足作為被告此舉即有預見該等匯入 款項可能係「阿正」詐騙取得之主觀認識。
㈥、至於上訴意旨所引本院另案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7號刑 事判決為論據,主張本案被告所為與該案被告類同,應同認 成立詐欺取財犯行。惟觀諸該案被告所供述交往對象為國際 知名之美國男星基努李維,兩人語言不通,對方竟以簡體中 文在網路上與該案被告談情說愛,該案被告於通訊軟體上亦 多次質疑對方是否確為基努李維,可知該案被告就對方真實 身分深感疑惑,該案被告復於法院審理時供承其當時有懷疑 對方是詐騙集團,在轉帳(指將其所提供之帳戶匯入之款項
提領現金後再依對方指示轉匯)當時覺得怪等語,法院據此 判定該案被告於領款轉帳時「已預見」對方可能是詐騙之徒 ,仍依其指示辦理,且獲有對方給予款項之利益,可見其提 供帳戶予對方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等情,足認該案被告「已預 見」對方可能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仍為上 開行為,而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有該 案判決書可參。對照本案被告所述交往對象「阿正」自稱係 從事出口韓國食品工作之韓籍人士,透過交友軟體與被告在 網路上認識交往,其身分非可令人立即起疑,「阿正」並多 次與被告相約見面,令被告處於熱戀之喜悅而不疑有他,且 被告未曾供承交往過程中懷疑「阿正」係詐欺集團成員而仍 提供帳戶及代為領款,本案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此獲有 利益,在在顯示被告本案情節與上開另案判決大不相同,自 非可比附援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足採。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 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782、11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 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指定之人,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正」之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3 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4 月27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 號及戶名提供予「阿正」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嗣該「阿 正」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告訴人甲○○、鄧雅云(下合 稱告訴人2 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告訴人2 人分別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嗣告訴人2 人匯款後,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 領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後,前往位於高雄市苓雅市場內之「億大銀樓」,將提領 款項兌換成美元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交付時間,攜帶出境, 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在該機場將兌換後之美元交付「 阿正」所指定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2 人於警詢中之指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9 年5 月13日儲字第1090113342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09 年5 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62593號函暨檢附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翻拍照片5 張、告訴人鄧雅云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 執據1 份、入出境連結資訊作業、被告提供與「阿正」微信 對話紀錄、護照內頁影本、簽證戳章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跟「阿正」在 交友軟體上認識,聊天後變成男女朋友,我有喜歡他,有一 次他向我借帳戶,說是客戶的錢(要匯款),我有問為何要 用我的帳戶,他說請女朋友幫忙難道不對嗎,後來我領錢時 發現變成警示帳戶,他說會幫我查清楚,看是否是客戶那邊 出了問題,之後就沒有再回答我了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 基於與「阿正」為情侶關係,信賴該等款項為客戶結餘款, 並遭「阿正」以愛為名情緒勒索,落入詐欺集團陷阱而為之 提領轉交款項,被告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等 情,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各於民國108 年4 月27日、同年5 月19日,分別將其國 泰帳戶、郵局帳戶之帳號及戶名,均以「微信」通訊軟體,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ung」之人(以下沿稱 起訴書所載譯名「阿正」)之人。「阿正」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則對告訴人2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告訴人2人分別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上開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被告再以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方 式,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前往高雄市苓雅市場內之「
億大銀樓」兌換成美元,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交付時間,攜帶 出境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將兌換後之美元交付予「阿正」 指定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73頁),且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分別指訴受騙過程綦詳(警 卷第7至10、11至17、19至23頁),並有告訴人甲○○提供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鄧雅云提供之郵政國 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109年5月13日儲字第 1090113342號函暨檢附之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109年6月12日儲字第1090140723號函暨檢附 之上開郵局提款單及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之109年5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62593號 函暨檢附之上開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6 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79764號函暨檢附之上開國泰 帳戶客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被告之入出境連結資訊作業 查詢結果、被告與「阿正」之108年4月27日、同年5月19日 微信對話記錄等件可資可證(警卷第20至24頁、偵一卷第33 、61至89、91至117、133至143、147至151頁、偵二卷第5至 7頁、本院卷第245、27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我國時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不法蒐集並透過 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之情,屢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 ,政府亦再三宣導民眾切勿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或協 助他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然現今詐欺集團除以各種方式直 接向民眾訛詐財物外,另透過各類傳播媒體(例如報章、社 群網站、通訊軟體)刊載借款、保證貸款或應徵工作等不實 廣告或訊息,假稱必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再持以實施 詐欺犯罪使用,抑或以網路交友、性交易為由建立長期關係 ,繼而誆騙對方從事虛假金融投資或各類交易之情,亦時有 所見,故法院猶未可逕將提供帳戶予第三人或協助提款之舉 一概認定成立共同(幫助)詐欺罪,除被告空言抗辯而未能 適度舉證以實其說者外,尚應參酌卷證所示交付帳戶資料之 原因、過程暨後續處理狀況等情事,憑以認定被告確係基於 共同(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為之,始能成罪。經 查:
1.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經過
⑴被告在交友軟體「Paktor」認識自稱為韓國人之網友「阿正 」,於108 年4 月4 日以微信軟體與「阿正」互加好友開始 聊天,經「阿正」不斷甜言蜜語,以至被告於翌(5 )日已 認定「阿正」為其男友而展開交往關係,嗣後每日均頻繁以 微信聊天,宛如熱戀情侶,「阿正」則自稱從事出口韓國食 物工作,約定來臺與被告見面,被告乃自費為「阿正」預定
自108 年5 月6 日起為期四天三夜之在臺食宿等情,有被告 與「阿正」之微信對話記錄(均英文對話)暨中文譯本可憑 (本院卷第231 至250 頁),可知詐欺集團成員「阿正」於 進行本案詐欺犯行前,已使用約一個月的時間博取被告之感 情信任,使被告主觀上深信其與「阿正」為男女朋友關係且 即將見面,更自費為「阿正」預定食宿,對於「阿正」自稱 係從事出口生意之韓國人一節,毫無懷疑,而未預見「阿正 」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成員。
⑵「阿正」嗣於108 年4 月27日,以「我要讓我們的客戶存我 的結餘款給妳」、「為什麼妳不能讓我的客戶幫我存款到妳 的帳戶」(中譯)為由,索討被告之國泰帳戶資料,被告則 以為「阿正」目的是為了匯付上開食宿費用,乃對「阿正」 稱「我只要你相信我有去幫你訂旅館,你不需要轉錢給我」 、「等你來臺灣再親自給我」、「我一開始就說不用付我錢 」等語(中譯),甚至於其國泰帳戶遭利用接收第一筆詐欺 款項46萬5 千元時,仍對「阿正」稱「你轉太多錢(給我) 了寶貝」(中譯)等情,亦有上開微信對話記錄可參(本院 卷第245 、254 頁),可知被告原本以為「阿正」欲匯付食 宿費用,基於男女朋友間之信賴關係,提供銀行帳戶供「阿 正」匯款。且「阿正」取得被告帳戶資料後,亦非立即用於 詐欺犯行,而係等待一段時間後,始令被害人匯款,藉此鬆 懈被告心防,使被告對於「阿正」取得其帳戶的用意不生懷 疑。
⑶又被告之國泰帳戶係其平常作為薪資帳戶及生活支出使用, 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2頁)。該帳戶於108 年4 月27 日提供予「阿正」,甚至於108 年5 月10日接收第一筆詐欺 款項時,均仍餘有被告個人之相當存款(因保障被告財產隱 私,不予詳列),有上開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參(偵一 卷第115 頁),此與一般人頭帳戶多屬不常使用且無餘額之 情形顯然不同,足見被告主觀上並未預見其帳戶將遭不法使 用,始提供其日常使用且仍保留相當存款之重要帳戶予「阿 正」。
2.被告交付款項之過程
⑴被告於108 年5 月14日第一次交付過程「阿正」原與被告約 定來臺見面(即上開108 年5 月6 日之來臺行程),嗣以錯 過班機及工作忙碌為由,推稱無法來臺,並稱於108 年5 月 10日匯入被告國泰帳戶之46萬5 千元,係客戶為其存入之款 項,現因工作緣故需要該筆款項,乃要求被告攜至吉隆坡與 之見面。被告原稱無法請假出國,打算以匯款方式交還該筆 款項,惟經「阿正」屢稱希望可以跟女朋友見面,被告因而
同意前往吉隆坡,並依「阿正」所稱銀行匯率較高,不要到 銀行兌換美金之指示,前往銀樓將上開款項兌換為美金,並 於108 年5 月14日攜帶出境,且於抵達吉隆坡後由「阿正」 所稱之「馬來西亞經理」前來接送至飯店等待「阿正」,並 將所攜款項全數交予該經理。惟「阿正」又以行李超重,身 上無餘款,無法趕赴吉隆坡為由,再度失約等情,有被告與 「阿正」之微信對話記錄可參(本院卷第250 至266 頁)。 ⑵被告於108 年5 月22日第二次交付過程待被告返國後,「阿 正」又以感冒生病、想念被告為由,要求被告再次赴吉隆坡 ,並詢問被告有無其他金融帳戶,以致被告於108 年5 月19 日另提供其郵局帳戶予「阿正」,被告曾詢問「阿正」為何 要轉錢給伊再換成美金,「阿正」回應要出國旅行當然要換 成美金等語,被告乃將「阿正」所稱由其客戶存入之款項均 領出並兌換為美金後,再度於108 年5月22日攜帶出境。「 阿正」於被告抵達吉隆坡後,先稱其目前人在醫院討論治療 內容,要求被告將款項交付予上開經理之人,稍後又稱其已 住進加護病房,病倒了無法見面,以致被告黯然回臺等情, 亦有微信對話記錄可憑(本院卷第267至279 頁)。 ⑶被告於108 年5 月30日第三次交付過程「阿正」再以體內長 了東西,需要錢動手術為由,要求被告將所謂客戶存入之款 項攜帶至吉隆坡,並要求被告兌換成2萬元之美金,倘帳戶 內之款項不足,則要求被告以自身存款先行墊支,被告因此 深信「阿正」急需款項就醫,再度於108 年5 月30日趕赴吉 隆坡交付款項予上開經理之人,並於翌日返台等情,同有微 信對話記錄可憑(本院卷第282 至292頁)。 ⑷被告於108 年6 月6 日第四次交付過程被告於108 年5 月30 日欲提領郵局帳戶款項時,發現遭列為警示帳戶,曾向「阿 正」告知此事(隨即趕赴吉隆坡),嗣自吉隆坡返台後再度 告知「阿正」,「阿正」則安慰被告不用擔心,等其日後來 臺就會查明此事,並要求被告再提領國泰帳戶內由其客戶存 入之款項,用以支付其手術帳單。被告乃陸續提款,於108 年6 月5 日領款時發現國泰帳戶亦遭列為警示帳戶,「阿正 」則安慰被告銀行帳戶問題總會解決,不能讓其現在死掉, 且「阿正」見被告領出款項約能兌換美金6309元,乃進一步 要求被告為其補足至美金7000元之金額。被告因此於108 年 6 月6 日發薪後,立即以自己薪資補足阿正要求之差額,旋 於同日搭機赴吉隆坡交付款項予上開經理之人,並於翌日返 臺等情,有微信對話記錄可憑(本院卷第287 、294 至303 頁)。
⑸被告名下帳戶遭凍結後,仍持續受「阿正」利用被告於108
年6 月7 返國後,向「阿正」訴說其名下帳戶均遭檢舉為詐 騙帳戶,有人使用其帳戶詐騙,並稱「我不知道該怎麼辦, 我下班後要去警察局,我更擔心你,因為你的錢也在裡面, 我現在真的很無助,我很抱歉」等語,仍未懷疑「阿正」係 詐欺集團成員,反而認為其帳戶內的「阿正款項」係受其拖 累始同遭凍結。「阿正」又以需要錢付清醫療費用及母親生 病為由,希望被告能為其籌措款項,數額則從美金1000元、 5000元、以迄8000元陸續增加。被告為此四處向朋友借錢、 至當舖詢問、上網搜尋借貸網站而到處籌款。嗣被告經友人 提醒「阿正」是騙子後,始詢問「阿正」有無將其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稱其朋友認為「阿正」是騙子,其被懷疑洗錢, 不想做違法的事等語。「阿正」則安慰被告所有匯款都是其 客戶付的,之前託被告帶來吉隆坡的錢是要做生意用,不是 洗錢,要被告耐心等其找出問題,並稱被告帳戶遭到檢舉不 是客戶林小姐(按指告訴人甲○○)所為,其懷疑是鄧小姐( 按指告訴人鄧雅云)去檢舉,因為其健康問題不能出貨,所 以鄧小姐才會去檢舉,會請鄧小姐去取消檢舉云云。被告聽 到「阿正」已經找出問題後感到開心,認為如果帳戶恢復正 常就可以繼續幫助「阿正」。被告嗣於108 年6 月23日欲與 「阿正」聊天時,始發現遭封鎖等情,均有微信對話記錄可 憑(本院卷第303 至321 頁)。
⑹綜觀上開被告各次交付款項經過,可知詐欺集團成員「阿正 」不斷以各種理由哄騙被告,而被告則全然相信「阿正」說 詞,先以為前往吉隆坡要與男朋友「阿正」見面相會而順便 攜帶所謂「阿正」的重要工作款項;繼而認為「阿正」人在 加護病房亟需被告攜帶手術費用前往相救;被告甚至於原提 領款項之外,另自掏腰包以自己的當月薪資補足「阿正」要 求的金額。又被告發現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時,仍未懷疑 詐騙集團就是「阿正」本人,竟然還擔心是自己拖累「阿正 」,甚至以自己資力為「阿正」四處籌款借錢。嗣經友人提 醒,被告終於懷疑「阿正」不當使用其帳戶,卻又聽信「阿 正」宣稱因健康因素來不及出貨,遭生意往來客戶檢舉,會 請客戶取消檢舉等語,仍對「阿正」深信不疑以迄終遭封鎖 。綜上以觀,被告提供帳戶予「阿正」並為之提款兌換美金 攜帶出境之舉,雖思慮有欠周全,惟就其所為已構成「阿正 」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主觀上實無預見或認 知,亦不欲該等犯罪情事發生。況且被告尚曾交付自己薪資 款項予「阿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如前述,可見被告實 際上同屬遭「阿正」詐欺之被害人,則被告辯稱並無與「阿 正」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尚
非無稽,可以採信。至於公訴意旨指摘被告提款時未對銀行 人員據實告知取款目的,嗣攜帶美金出國又未予申報等節, 充其量僅能表示被告不欲他人知悉其情,然被告隱瞞其情之 原因眾多,甚至一般遭詐欺之被害人於提領款項之際,對銀 行行員隱瞞提款目的者,亦所在多有,自不能憑此推認被告 對於「阿正」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即有所預見或容任發 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舉證容有未 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以交友網站ZORPIA聯繫告訴人甲○○,對其佯稱欲借款以支付海關罰款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5月10日 46萬5000元 國泰帳戶 108年5月17日 67萬7430元 國泰帳戶 108年5月20日 48萬6654元 郵局帳戶 108年5月23日 47萬7000元 國泰帳戶 108年6月3日 48萬元 國泰帳戶 2 鄧雅云 以臉書聯繫告訴人鄧雅云,對其佯稱欲借款以支付海關手續費云云,致告訴人鄧雅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5月29日 10萬元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新臺幣) 交付時間 1 108年5月13日 金融卡提領 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6萬5千元) 108年5月14日 2 臨櫃取款 36萬5千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 3 108年5月17日 金融卡提領 10萬元 108年5月22日 4 108年5月20日 金融卡提領 10萬元 5 金融卡提領 10萬元 6 108年5月21日 臨櫃取款 34萬5千元 7 108年5月27日 金融卡提領 10萬元 108年5月30日 8 臨櫃取款 37萬元 9 108年6月4日 金融卡提領 10萬元 108年6月6日 10 金融卡提領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