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059號
KSHM,110,上訴,1059,2022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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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
111年度聲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朝軍



選任辯護人 張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朝軍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陸日起,延長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朝軍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 ,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故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0 年12月 6日執行羈押,迄111年3月5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事證明確,經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年3月至5年8月不等之刑度,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 月在案,足認被告犯嫌確實重大,參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經原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最輕本 刑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多次犯案並經判處重 刑在案,可預期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茲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犯案 情節及實際危害,仍認命被告具保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 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1年3月6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至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部分,因其仍具前揭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已如 前述,復查無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應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之事由存在。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 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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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