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9年度,15號
KSHM,109,金上重訴,15,2022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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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節本)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淑惠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榮顯


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
李慧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錦鳳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芳


徐志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楊斯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孟叡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健仁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清標


陳冠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錦雪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翠鶯


陳芳雪


陳玉珍


蔡芳娒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秀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林鼎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涵溱



選任辯護人 徐鼎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宗賢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梁金香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享運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韓美珍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紜嘉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鳳仙


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淑貞



選任辯護人 黃敘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
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12594、14014、15966、20073、20311、21711號、107年
度偵字第5243、524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15966號;第一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19499號、108年度偵字第3477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29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2539號);第二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465號、110年度偵字第5524、55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賴淑惠、黃永芳、徐志源、董健仁、李清標、陳 冠云、康錦雪、徐翠鶯、陳芳雪、陳玉珍陳美秀、陳宗賢 、蔡芳娒有罪部分,均撤銷。
二、賴淑惠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三、黃永芳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徐志源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董健仁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李清標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陳冠云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康錦雪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徐翠鶯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十、陳芳雪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十一、陳玉珍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十二、陳美秀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十三、陳宗賢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十四、蔡芳娒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十五、其他上訴駁回(即傅榮顯、康錦鳳、吳孟叡、徐涵溱、梁 金香、何享運、韓美珍、許紜嘉李鳳仙、王淑貞部分) 。
壹、犯罪事實:
一、吳光化(於民國106年4月10日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係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杉田生活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 登記之銀行,不得以收受存款、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 人吸收存款、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以 經營業務,竟仍與同居女友賴淑惠(自102年3月18日進入公 司擔任專員,嗣於104年3月中旬起擔任杉田生活公司之總稽 核)、傅榮顯(98年11月起進入杉田生活公司,歷任管理部 經理、管理部協理、行政副總及擔任執行副總至105年3月21 日)、康錦鳳(自100年12月31日起擔任杉田生活公司業務 經理、業務協理,103年4月1日起擔任行政副總)、黃永芳 (於101年7月1日起擔任杉田生活公司高屏區總監,再於104 年6月1日起至105年3月21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之總經理)、 吳孟叡(於100年12月31日起至102年4月1日擔任杉田生活公 司總經理)、董健仁(自103年1月21日起擔任杉田生活公司 經理、業務一部協理至105年3月21日)、李清標(於100年5 月31日起擔任杉田生活公司冠盈區總監,並於102年8月19日 起擔任業務二部協理)、陳冠云(於102年8月19日起接任李 清標擔任杉田生活公司冠盈區總監)、徐志源(於100年12 月31日起擔任杉田生活公司苗栗區總監,105年3月21日起兼 任杉田生活公司執行長)、康錦雪(於103年1月21日起擔任 杉田生活公司高雄區總監)、徐翠鶯(於103年10月16日起 至104年10月28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淳耘區總監)、陳芳雪 (於104年6月2日起擔任杉田生活公司旺財區總監)、陳玉 珍(於104年6月1日起擔任杉田生活公司高屏區總監)、陳 美秀(於103年1月21日起擔任杉田生活公司佳欣區總監)、 陳宗賢(於102年9月16日起擔任杉田生活公司潮州區總監) 、蔡芳娒(於105年1月1日起擔任杉田生活公司立奕區總監 )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召開 說明會、或透過各總監區招募欲參加之投資人、或遊說前來 應徵之員工加入等方式,招攬不特定社會大眾投資「杉田生 活服務契約」(下稱「杉田生活契約」),約定保證期滿可 取回本金,期間並可獲得名為「契約轉讓權益金」之顯不相 當紅利。其等對外招攬之「杉田生活契約」內容如下: ㈠「杉田生活契約」內容可分為「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 年繳型」、「六年期年繳型」及「三年期躉繳型」4種。「 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年繳型」投資金額每單位初期為 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改為5萬元),並保證契約期滿可 取回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1,500元、1萬元,等 同一年期年利率為3.75%(後為4%),三年期年利率為4.06% (後為4.21%);「六年期年繳型」則為每單位每年繳交2萬元



契約價金(後改為2萬5,000元),6年到期後可領回本金及 「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2萬元、2.5萬元,等同年利率4. 42%;「三年期躉繳型」為一次繳12萬元,每年可領回「契 約轉讓權益金」紅利5,000元,期滿領回本金及第3年紅利5, 000元,年利率4%。(各契約之詳細資料詳如附表一,起訴 書記載與上開不同之處,應予更正)
㈡投資人欲投資購買前揭杉田生活契約得以支票方式或將投資 價金存入杉田生活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劃 撥帳戶(下稱杉田生活公司郵局帳戶,98年11月19日開戶迄 105年7月30日,收入共計7億4,54萬6,386元)及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杉田生活公司國泰世華 帳戶),再由業務人員將契約紙本、匯款單據及投資人帳戶 封面影本寄回總公司。杉田生活契約一式2份,經會計許紜 嘉(業經判決無罪,詳後述)確認匯款無誤後用印,再由契 約部專員韓美珍(業經判決無罪,詳後述)將契約建檔編號 ,並將客戶基本資料、購買之服務契約類型、件數、所屬區 部、經手人等資料登打在電腦上存檔,經韓美珍於契約書上 用印後上陳業務部副理何享運(業經判決無罪,詳後述), 經何享運確認並於契約書之業務部欄位用印後再上陳行政副 總康錦鳳,復經康錦鳳確認契約書紙本與電腦資料無誤後, 再蓋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成立正式契約書,交由各區業務轉 交投資人保管。契約期滿日將屆時,杉田生活公司寄發「契 約到期通知書/授權相關申辦事項」,投資人可選擇購買新 約、繳納續期或全額領回,並將到期契約書正本及存摺影印 本寄回總公司,經總公司逐級確認無誤後,則由出納李鳳仙 (業經判決無罪,詳後述)自杉田生活公司郵局帳戶、杉田 生活公司國泰世華帳戶或吳光化另外成立之杉田企業有限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杉田企業公司)設於第一商 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將應繳付給投資人之本金及 利息以匯款或網路轉帳匯至投資人指定帳戶。
二、杉田生活公司依其規模在各地成立總監區,由各區總監擔任 該區最高業務主管,下轄各區部長、處經理、副理、專員等 (梁金香、徐涵溱、王淑貞業經判決無罪,詳後述),各區 總監除每月定期前往總公司召開「總監經管會議」討論業務 績效外,並受總公司指示需達一定成數之業績要求,而帶領 各區業務員招攬業績。總計杉田生活公司自98年11月成立起 至105年6月倒閉時止,以上開方式招攬不特定民眾購買「杉 田生活契約」,計有吳麗湘、顏清山、蘇東輝、許秀戀、吳 真、李淑女江煥宏吳冬鈴、吳慧芬周林秋麗周添進黃鈺涵、楊綾甄、戴輝雄、黃蓮足林金環黃淑卿、葉



美靈、蔡玉華、利仕仁、劉志龍謝月女、鍾善添、湯國興 、曾秀妹江桂媛、江秋妹賴森樹陳蘇宜貞、韋宥妤、 朱美芳徐新凱、林莛均、孫子芸、呂玉玲趙靜森蔡廷 珍、吳秀卿、黃米伶徐佩欣、郭凡萍、陳玉珍洪美蘭、 鄭宛玲、吳玉風、李雯琴、陳雯瑛杜怡萱陳明珠柯若 羚、林蕙婷翁文芬、江煥宏鄭貴蘭、羅秀英、洪秀旻等 投資人加入,投資前揭杉田生活契約2萬9,634件,共非法吸 金金額達13億2,820萬7,0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711號 所示,起訴書所載件數、吸金金額與上開不同之處,均予更 正)。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淑惠等16人,分別 於下列編號之期間所涉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被告賴淑惠就附表二編號1至4278所示。二、被告傅榮顯就附表二編號5562至5711所示。三、被告康錦鳳就附表二編號1至833所示。四、被告黃永芳就附表二編號1至5711扣除附表四-1編號1至548 及附表四-2編號1至1187所示。
五、被告吳孟叡就附表二編號1至833、編號1931至5711所示。六、被告董健仁就附表二編號1至5711扣除附表五編號1至2493所 示。
七、被告李清標就附表二編號1至5711扣除附表六編號1至537所 示。
八、被告陳冠云就附表二編號1至5711扣除附表七編號1至487所 示。
九、被告徐志源就附表二編號1 至5711扣除附表八-1編號1至280 及附表八-2編號1至154所示。
十、被告康錦雪就附表二編號1 至5711扣除附表九編號1至328所 示。
十一、被告徐翠鶯就附表二編號1 至5711扣除附表十編號1至25 所示。
十二、被告陳芳雪就附表二編號1 至5711扣除附表十一編號1至5 2所示。
十三、被告陳玉珍就附表二編號1 至5711扣除附表十二編號1至1 58所示。
十四、被告陳美秀就附表二編號1 至5711扣除附表十三編號1至4 76所示。




十五、被告陳宗賢就附表二編號1至5711扣除附表十四編號1至18 2所示。
十六、被告蔡芳娒就附表二編號1至5711扣除附表十五編號1至23 所示。
參、無罪部分:
原判決關於被告梁金香、王淑貞、徐涵溱何享運、韓美珍 、許紜嘉李鳳仙等人為無罪諭知部分,仍維持原審之認定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
法 官 李東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梁金香、王淑貞、徐涵溱何享運、韓美珍、許紜嘉李鳳仙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103.12.31前 契約類型 投資金額 期滿本金及紅利 IRR 一年期年繳型 4 萬元 4 萬+1500 元 3.75% 三年期年繳型 每年4 萬元,共繳12萬 12萬+1 萬元 4.06% 六年期年繳型 每年2 萬元,共繳12萬 12萬+2 萬元 4.42% 三年期躉繳型 12萬元 12萬+ 每年5000元(×3) 4 % 103.12.31以後 契約類型 投資金額 期滿本金及紅利 IRR 一年期年繳型 5 萬元 5 萬+2000 元 4 % 三年期年繳型 每年5 萬元,共繳15萬 15萬+1.3 萬元 4.21% 六年期年繳型 每年2.5 萬元,共繳15萬 15萬+2.5萬元 4.42% 三年期躉繳型 12萬元 12萬+ 每年5000元(×3) 4 % 備註:三年期IRR 1.每年投資4 萬元(5 萬元),存款期間3 年期,3 年期滿一次領回130,000 元(163,000 元),則計算投資報酬率公式為:C3=C0×( 1+r )^1+C1 ×(1+r )^2+ +C3x( 1+r) ^3【C0、C1係各年期投資額,C3係期滿領回額,r 係投資報酬率】2.130,000=40,000×(1+r )^1+40,000 ×( 1+r)^2+ 40,000 ×( 1+r) ^3 r =4.06%3.163,000=50,000×(1+r )^1+50,000 ×( 1+r)^2+ 50,000 ×( 1+r) ^3 r =4.21% 六年期IRR 1.每年投資2 萬元(2.5 萬),存款期間6 年期,6 年期滿一次領回140,000 元(175,000 元),則計算投資報酬率公式為:C6=C0×( 1+r )^1+C1 ×(1+r )^2+ . . .+C5x( 1 +r) ^6【C0、C1 . . .、C5係各年期投資額,C6係期滿領回額,r 係投資報酬率】2.140,000 =20,000×(1+r )^1+20,000 ×( 1+r) ^2+...+ 20,0000 ×( 1+r) ^6 r=4.42%2.175,000 =25,000×(1+r )^1+25,000 ×( 1+r) ^2+...+ 25,0000 ×( 1+r) ^6 r=4.42%


附表三:被告量刑參考表 編號 被告 參與時間 量刑時應負責之金額 個人薪資、獎金總額 個人未領回之契約本金 1 賴淑惠 104年3月16日至105年6月擔任總稽核 463,662,000元(附表二編號4279至5711) 315,327元 80萬元 2 傅榮顯 98年10月16日至105 年3 月21日 1,272,717,000 元(附表二編號1 至5561) 3,285,443 元 10萬元 3 康錦鳳 100 年12月31日至105 年6 月 1,214,127,000 元(附表二編號834至5711) 2,395,000 元 25萬元 4 黃永芳 101 年7 月1 日至104 年5 月31日擔任高屏區總監104 年6 月1 日至105 年3 月21日擔任總經理 高屏區總監95,425,000元;總經理376,082,000 元,合計共471,507,000 元(詳如附表四之1 、2) 1,868,959 元 15萬元 5 吳孟叡 100 年12月31日至102 年4 月1 日 206,060,000 元(附表二編號834 至1930) 約53萬元 無。 6 董健仁 103 年1 月21日至105 年3 月21日 686,257,000元(排除冠盈區,詳如附表五) 1,428,914 元 10萬元 7 李清標 100 年5 月31日至105 年6 月 146,220,000 元(詳如附表六) 2 人合計共11,816,745元 約110 萬元 8 陳冠云 102 年8 月19日至105 年6 月 138,680,000元(詳如附表七) 9 徐志源 100 年12月31日至105 年3 月20日擔任苗栗區總監 105 年3 月21日至105 年6 月擔任執行長 苗栗區總監104,790,000元;執行長56,490,000元,合計共161,280,000元(詳如附表八之1 、2 ) 5,199,679 元 約200 萬元 10 康錦雪 103 年1 月21日至105 年6 月 85,960,000元(詳如附表九) 2,104,530 元 約130 萬元 11 徐翠鶯 103 年10月16日至104 年10月28日 4,575,000 元(詳如附表十) 2,094,552 元 約180 萬元 12 陳芳雪 104 年6 月2 日至105 年6 月 19,510,000元(詳如附表十一) 1,724,127 元 約180 萬元 13 陳玉珍 104 年6 月1 日至105 年6 月 30,540,000元(詳如附表十二) 1,113,880 元 約100 萬元 14 陳美秀 103 年1 月21日至105 年6 月 147,535,000元(詳如附表十三) 約180 萬元 約300 萬元 15 陳宗賢 102 年9 月16日至105 年6 月 41,437,000元(詳如附表十四) 1,214,653 元 約300 萬元 16 蔡芳娒 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6 月 8,980,000元(詳如附表十五) 無從估算。 約700 ~ 800萬元
(附表二、四至十六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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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