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蘇睿強
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被上訴人 余俊霖
艾惠娟即晸華企業社
温羿柔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劉佳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月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余維蕭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 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余維蕭負擔五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六、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余維蕭、艾惠娟即晸 華企業社(下稱艾惠娟)主張㈠依民法第229條、第232條、第2 54條、第259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請求返還工程款新 臺幣(下同)127萬元,嗣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認解 除契約無理由,追加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工程款;㈡依民法第260條、第232條、 第502條第2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所需費用50萬;嗣於本院追 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03條請求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 如認解除契約無理由,則追加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並賠 償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及追加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
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310頁、卷二 第59頁),其追加之訴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審主張之事實均 同為兩造間房屋修繕之承攬關係,訴訟資料可資共通,亦不 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依前揭法條規定,爰予以准許。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經由訴外人即房屋仲介何品樵介紹,購入花蓮縣○○鄉 ○○○○街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打算將房屋裝潢後給 當時身體狀況不佳之岳父劉興東晚年居住之用。經何品樵介 紹,被上訴人余維蕭(已改名為余俊霖,為引用資料之便, 以下仍稱余維蕭)向上訴人表示有能力於開工後60日內完成 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上訴人乃相信而與被上訴人艾惠娟、余 維蕭於107年8月18日簽訂房屋修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內容為余維蕭、艾惠娟應就系爭房屋全棟整體修繕及內部 裝潢等(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金額為145萬元。(二)系爭工程無法完成,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 1.上訴人於107年8月18日交付訂金10萬元、107年8月21日匯款 第1期預付款35萬元後,通知余維蕭進場施工。余維蕭於107 年8月22日開工,於同年8月31日完成房屋舊有設施拆除,於 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中表示有通知鐵工進場,然直到同年 10月時,上訴人竟然發現工地雜亂,工程沒有進度,經多次 催促後,仍一再藉詞拖延,直到108年4月間余維蕭始坦承材 料做不出來,余維蕭再向上訴人表示需要預付剩餘尾款後, 始能繼續進行,上訴人不得已只能再於108年5月15日匯款5 萬元於温羿柔之帳戶,另支付現金9萬元由余維蕭本人收受 。然支付上開金額後工程仍然無任何進度,顯然余維蕭自始 無完成系爭工程之意思,卻以此手段詐取上訴人金錢,上訴 人於108年7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限余維蕭、艾惠娟應於108 年8月15日前完工交屋,否則自該日起解除契約,不另通知 ,上開存證信函並為余維蕭、艾惠娟簽收。然未獲置理,工 程至今更無任何進度,是兩造間契約已解除,依法余維蕭、 艾惠娟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
2.系爭契約第5條訂明「工程期限為由乙方通知進場後,約60 個工作天,如現場遇障礙或人為因素報請甲方協商展延工期 。」,本件自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匯款第1期款35萬元並 通知余維蕭、艾惠娟進場施工後,余維蕭竟只開始進行工程 項目第1項「打除、廢棄物清運」後,其餘各項只初步開工 後,就全無後續進度。上訴人於107年10月14日發現余維蕭 於拆除舊有房屋裝潢後,根本沒有後續施工進度,余維蕭則
以房屋漏水、防水問題、與工人協商、要求施工品質等語言 搪塞,迄上訴人於108年8月31日發現現況工地現場散見泥沙 ,房屋且成為粗胚屋,各樓層包括屋頂牆壁均有各處破損, 且屋頂鐵架更僅施工至半途而無法遮風避雨等情,工程早已 逾期。
3.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⑴工程款127萬元:上訴人前後已付出127萬元,並由余維蕭 及温羿柔收受,而余維蕭、艾惠娟就工程進度雖然有針對 舊有裝潢「打除、廢棄物清運」,然上開施工行為根本對 上訴人無任何利益,而且如現況照片所示,其打除的結果 亦毀損房屋原本牆壁等,無法評價為有益項目,自不應扣 減。上訴人將來若另行找其他承攬人施工,恐怕更須支出 另一筆估價及再次打除之費用,更可證上開舊有裝潢打除 並毀損原有牆壁之行為係無任何價值。為此上訴人請求全 額退還工程款127萬元。
⑵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預估50萬元:上訴人提出證物估價單一 份供參(含稅),含拆除工程44,100元,泥作工程442,288 元,屋頂鐵工部分(屋頂封板、3樓浴室屋頂)108,486元( 計算式:95,400+7,920=103,320,另外5%稅金)。此部分 回復原狀係要求可以達到屋頂遮風避雨功能,估價單上另 載明350型雙層鋼板係外加牆壁,此部分尚不在回復原狀 請求範圍中。回復原狀金額經估價已逾50萬元,然仍以原 聲明範圍內請求。
⑶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賠償30萬元:兩造於簽 約時,上訴人有特別告知余維蕭、艾惠娟房屋裝潢後,工 程之初之所以約定於60日完工,係因為要給罹癌之岳父劉 興東安養居住之用,然余維蕭、艾惠娟收受工程款並答應 60日內完工後,竟只打除舊有裝潢後就未進行後續工程, 遺憾上訴人的岳父於107年10月30日蒙主恩召安息,從未 有機會可以住進系爭房屋中,余維蕭迄今仍然推詞以鄰界 糾紛、地下舊有管路等,根本不進行及完成裝潢工程,此 使上訴人答應對於岳父晚年盡孝而失約,失信於家族。為 此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30萬元。
4.余維蕭抗辯工程進度已有達60%云云,惟依現場照片,工地 泥沙遍布,窗門均未安裝,牆壁也是破損斑駁,根本沒有任 何項目有完工之跡象,又余維蕭所舉出之對話紀錄及所附照 片截圖,也都是工程進行中照片而已,余維蕭所辯僅僅是把 「開工」當成是「完工」,各項停工理由均可歸責於余維蕭 。又承攬契約以完工交付為原則,不允許余維蕭片面任意交
付部分工程,若未全部完工則上訴人無法居住。余維蕭抗辯 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大部分內容,就給付勞務及附合於房屋材 料之價值已逾127萬元,或因其認為施工已達60%即87萬元, 為此以127萬元主張抵銷云云;復抗辯與其他廠商間之法律 關係與上訴人主張無涉,拒絕提出任何其與廠商(或工人)間 之支出單據。余維蕭行為已造成上訴人之重大損失。 5.系爭契約之承攬人為「艾惠娟即晸華企業社」,且第1頁及 末頁均蓋有「艾惠娟」私人印章、「晸華企業社合約專用章 」印章,故艾惠娟顯然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於108 年7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時,寄到兩造契約書上之聯絡地址 「花蓮縣○○市○○○街000號」,該份存證信函的回執上有「晸 華企業社」之蓋章,故艾惠娟為契約當事人,也有收受本件 合法通知,艾惠娟於全案中也不爭執有授權給余維蕭使用其 名義於契約中。艾惠娟雖辯稱其僅為會計作業而已,惟其為 余維蕭、艾惠娟間內部約定問題,上訴人為善意之定作人, 無法探究余維蕭、艾惠娟心中真意,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
6.艾惠娟、余維蕭屬於承攬契約分工關係,2人均為上訴人依 據系爭契約得請求負契約責任之對象,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2、第254條、第502條、第503條、第259條,請求 返還工程款127萬;依民法第260條、第232條、第503條、第 502條,請求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50萬元;依民法第227條 之1、195條,請求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賠償30 萬元。
(三)温羿柔提供郵局帳戶存摺,供承攬人艾惠娟、余維蕭使用於 收受工程款,並領用以支應工程所需之各項費用及承攬報酬 ,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見解,温羿柔為借 名契約之出名人,同意任由借名人概括使用帳戶以進行各項 法律行為,且兩造合意將工程款以匯款方式總共匯108萬元 進入系爭帳戶中,屬「借名關係顯現於外」,並為兩造所明 知者,因此借名人就借名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應認屬出名 人概括同意之範圍。上訴人係以支付承攬工程款目的,將工 程款匯入系爭帳戶中,並非單純對第三人給付行為而已,即 温羿柔之身分並非只是純粹的領取人或轉受益者而已,其係 以兩造間明示之借名契約關係參與承攬契約內容,該借名契 約已構成承攬契約之一部分。則經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後, 温羿柔所持有之款項(收受匯款108萬元部分)已失去法律上 原因,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温羿柔返還108萬元, 並以起訴狀送達作為催告返還之依據。爰依借名契約法律關 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108萬元。
(四)余維蕭、艾惠娟開工後已逾原訂之契約60日期限後,余維蕭 、艾惠娟也未向上訴人說明無法繼續施工之理由,工程迄今 也未向上訴人提出任何完工之事證,而民法承攬規定之1年 短期時效,均以承攬工程完工交付為要件,余維蕭、艾惠娟 片面部分施工,遲未完工,竟主張已逾1年之短期時效,顯 屬避責諉過之詞。
(五)並聲明:
1.艾惠娟即晸華企業社應給付上訴人207萬元,及自108年8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余維蕭應給付上訴人207萬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温羿柔應給付上訴人10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前三項所命給付,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 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温羿柔於逾108萬元部 分無給付義務。
5.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原審認艾惠娟並非契約當事人,顯然有誤: 1.艾惠娟及余維蕭於警詢筆錄也自承其間係存在合作關係,如 採認艾惠娟所辯其非承攬人,並不符合訂約時雙方真意。承 攬工程並非只有現場指揮工人施工,也包括一切會計、帳務 作業等等,而艾惠娟自承會開立營業用發票,且由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797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25號 判決意旨可知,本件契約顯名名義人為艾惠娟,艾惠娟承認 其有授權給余維蕭,則艾惠娟否認為實質上的承攬人,按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令其舉證。
2.被上訴人於原審從未主張其是「借牌行為」,蓋借牌行為於 工程實務上另有相關違法責任,特別是關於協助逃漏稅捐之 刑事責任,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艾惠娟為契約出名人,並由 實際施工的余維蕭施作工程等語,原審於無任何依據之下援 引「借牌行為」並排除艾惠娟的契約當事人身分,顯然已過 度擴張解釋片面有利於被上訴人,並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 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已違反法官之 中立性。更何況,上訴人根本也不知道艾惠娟與余維蕭之間 有任何內部約定,此應不得對抗善意之上訴人。 3.實務上有認為各共同承攬人均為契約承攬人,得向定作人主 張契約上的各項權利義務。艾惠娟為名義上契約當事人,本 來就應負契約責任,嗣艾惠娟同意余維蕭出面施工,則上訴 人認為屬於承攬分工關係,民法也未限制承攬人只能一人,
且余維蕭也自陳「我們是合作關係,因為他們是做水電、我 是做污水」,是被上訴人間也自承存有「承攬分工關係」, 故本件形式上承攬人艾惠娟、實質上未出名承攬人余維蕭, 均應負承攬人責任。
(二)被上訴人至今未提出任何支出費用之收據,無耗費勞力、時 間或鉅額資金之事證,上訴人自可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解除 契約。又本件遲延後之給付於上訴人無利益,上訴人寄發之 存證信函僅是要確保自己房屋財產完整而請求承攬人繼續履 約,並非該房屋完成裝潢後對上訴人有利益。
(三)上訴人為釐清本件爭議,已再次於110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並催告承攬人應負契約責任,否則依法終止契約,上 訴人於上訴書狀中也清楚表達終止契約意思,承攬人於履約 中均未向上訴人發送任何項目之完工通知。上訴人以原證6 信函通知或以答辯狀送達作為通知,承攬人收受後均無任何 回復或表達履約之意思,可評價為上訴人已依民法第511條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本件無任何單據證明有支出,只 有提示開工的照片,更無法完成如估價單所示任何項目的工 程,且未給予工人工資。被上訴人拿取工程款,卻未支出費 用,上訴人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四)爰對余維蕭、艾惠娟依下列規定請求:
1.返還工程款127 萬元部分(以下擇一勝訴判決即可): ⑴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2條。
⑵先位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為請求。如認解除契約無理由,則追加備位之 訴主張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返還溢付之工程款。
⑶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主張依第502條第2項解除 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2.回復原狀所需的費用50萬元部分(以下擇一勝訴判決即可): ⑴民法第260條、第232條、第502條第2項。 ⑵如前開(1)的請求無理由,則備位依民法第503條,請求解 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並追加備位之訴,如果前述之解除 契約無理由,則追加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並賠償因 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
⑶追加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請求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 3.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賠償30萬元部分:依民法 第227條之1、第195條為請求。
(五)對温羿柔部分則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 求返還工程款108萬元。
(六)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艾惠娟即晸華企業社應給付上訴人207萬元,及自108年8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余維蕭應給付上訴人207萬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温羿柔應給付上訴人108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前三項所命給付,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 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温羿柔逾108萬元部分 無給付義務。
6.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7.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不得依108年7月19日存證信函而按民法第503條、第2 54條規定,向余維蕭解除契約,更不得據民法第259條向余 維蕭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工程款127萬元:
1.系爭工程為一般常見之房屋修繕工程,上訴人與余維蕭雖於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期限:由乙方通知進場後,約6 0個工作天,如現場遇障礙或人為因素報請甲方協商展延工 期」,惟此僅為一般契約履行期限之約定,系爭工程之約定 義務為將房屋修繕完畢,客觀性質上非屬民法第232條「遲 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期限利益行為,余維蕭於 給付遲延後之施工客觀上對於上訴人仍有履約而得之利益, 依最高法院歷年來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44 號、84年台上字第2755號、87年台上字第1779號、89年台上 字第2506號、98年台上字第1256號、100年台上字第1770號 、103年台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不得依民法第5 02條第2項、503條及254條規定向余維蕭、艾惠娟主張解除 系爭契約。
2.雖系爭工程因兩造間之糾紛延宕至今逾2年尚未完工,如余 維蕭今日即刻將系爭裝修工程施作完畢,對於上訴人而言仍 具有房屋適宜居住使用、變現價值提升之客觀利益;反之, 若系爭工程屬期限利益行為,於開工後60日或上訴人岳父過 世後應旋無完工之價值(假使語,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又 何必後續持續要求余維蕭將工程施作完畢,並於108年5月15 日仍給付承攬報酬14萬元,於108年7月19日向余維蕭發函要 求「完工交屋」?可見上訴人主張誠有自相矛盾之事。因系 爭工程之完工對於上訴人客觀上仍具利益,上訴人不得援引 民法第232條、502條、503條期限利益行為之相關規定向余
維蕭、艾惠娟主張解除契約、損害賠償或替補賠償。 3.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就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工作遲 延效果已於民法第502條、503條為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故上訴人不得再行主張依民法第503條、254條解除契約, 更不得據民法第259條請求回復原狀或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 及232條請求余維蕭、艾惠娟退還工程款。
4.本件既為承攬契約,故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見 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有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果如上訴 人主張本件有期限利益等情(否認之),於107年8月22日開工 、工期為60工作天,則至遲上訴人於107年11月期間早已發 見瑕疵,此亦有原證9之LINE紀錄可佐,然上訴人卻於109年 8月13日始以民事準備一狀主張民法第232條請求退還工程款 ,應已罹於1年時效。
(二)余維蕭依系爭契約之標的係將房屋原有之裝潢打除,為合法 之履約行為,對於上訴人而言亦應屬有益之行為,上訴人實 無任何損害可言;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應不合法,自不得據 此請求損害賠償,且上訴人向余維蕭請求50萬元之損害賠償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回復原狀費用」均非民法第232 條或民法第502、503條之請求範圍,故該等金額之請求實無 理由,且該承攬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亦已罹於1年之時效。(三)上訴人起訴狀稱「岳父已等不及居住此屋而逝世,使上訴人 答應對於岳父晚年盡孝而失約,失信於家族」等語,似因其 於家族間之信用受損而向余維蕭、艾惠娟請求信用權遭受侵 害之精神慰撫金。惟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03號 、本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見解可知,民法所保 障之信用人格權乃指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而非 屬一般自然語意上之信守承諾。上訴人雖主張因余維蕭未依 約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導致其於家族間、岳父間之信用受 損,惟此信用並非民法保障信用人格權之範疇,上訴人之信 用權既未受損,即不得向余維蕭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四)余維蕭所施作之工程並非僅有「打除、廢棄物清運」等工項 ,依現場實際施作之現況、施工期間上訴人近乎每週前往工 地查看等情形,系爭工程之施作進度至少應已達到系爭契約 約定之百分之60以上:
1.余維蕭與上訴人間於107年8月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第4條約 定:「(付款方式)工程達60%再付第3期工程款20%(即28萬元 ),工程達80%再付第4期工程款20%(即28萬元)。」可知施工 進度須進展至一定程度,上訴人始給付一定比例之工程款。 2.余維蕭於兩造簽約後,旋即於107年8月22日帶工人實際進場 施工;於107年8月至108年6月余維蕭進場施工之期間,上訴
人幾乎每週週末均親至工地現場確認工程進度,二人間之Li ne對話記錄中亦可見上訴人對於「余維蕭於工地現場有確實 施工」一事瞭若指掌;且上訴人於107年10月1日匯第3期工 程款前,曾親自前往工地確認施工進度,確定工程進度已符 合前開契約約定之60%,始給付余維蕭第3期28萬元之工程款 ,可見並無上訴人所稱工程進度僅進行至打除、廢棄物清理 ,否則上訴人不會依約給付第3期工程款。
3.余維蕭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打除、廢棄物清運」、「污 水」、「電表申請」、「頂樓、側牆防水工程(2、3樓廁所) 」、「鐵工(1、2、3樓含增建)」、「泥工」、「大門(鐵) 子母」,及大部分之「水電」、「窗戶」等工程項目,且余 維蕭皆於通訊軟體Line上告知上訴人前開施工情況,使上訴 人得以知悉工地施工進度,故絕非上訴人主張僅完成拆除舊 有房屋裝潢。
4.退步言,縱使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假使語,被上訴 人否認),余維蕭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打除、廢棄物清 運」、「污水」、「電表申請」、「頂樓、側牆防水工程(2 、3樓廁所)」、「鐵工(1、2、3樓含增建)」、「泥工」、 「大門(鐵)子母」及大部分之「水電」、「窗戶」等工程項 目;余維蕭給付勞務及附合於上訴人房屋之材料價值已超過 127萬元,或者因「上訴人已給付第3期工程款完畢」之事實 而至少達60%之87萬元,故余維蕭依民法第259條第3、6款規 定得向上訴人請求127萬元,余維蕭於127萬元之範圍內與上 訴人向余維蕭主張之債權行使抵銷權,上訴人該等範圍內之 債權應而消滅而不得再向余維蕭請求。
(五)艾惠娟即晸華企業社並非系爭契約之實際當事人,亦無涉系 爭工程之履約經過,上訴人不得向艾惠娟請求給付207萬元 :
1.艾惠娟僅為系爭契約之出名人,實際訂定系爭契約,並於其 中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當事人為余維蕭及上訴人,此從上 訴人自承簽約經過「經由何品樵之介紹而認識其丈夫余維蕭 ,且余維蕭、艾惠娟2人向上訴人表示其等有能力完成系爭 房屋裝修工程」、「(二)艾惠娟即晸華企業社:其允許余維 蕭使用其名下商號名義之契約書」,足見上訴人乃信賴余維 蕭之工程契約履約能力,方與余維蕭訂定系爭契約並請余維 蕭親自估價施作系爭工程,而艾惠娟僅為系爭契約之出名人 ,授權余維蕭借名以方便其進行會計作業而已,此亦為上訴 人所深知,故於系爭契約訂定之時及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上 訴人僅與余維蕭碰面、通話及社群軟體聯繫之方式討論系爭 契約及工地施作之相關事項,分期之契約價金亦全給付予余
維蕭,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與艾惠娟有任何接觸或聯繫。 2.系爭工程均由余維蕭一人所承攬並收受報酬,系爭契約及估 價單亦由余維蕭製作並簽名、用印,可見艾惠娟並非系爭契 約之實質當事人;縱若依上訴人之主張由系爭契約文書形式 之記載認定承攬人(乙方)為艾惠娟(假使語,被上訴人否認) ,因系爭契約之「乙方」欄位未載有余維蕭之姓名,余維蕭 又為何同時亦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之一?故上訴人主張「余 維蕭、艾惠娟即晸華企業社同時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均應負 擔契約責任」,恐難以自圓其說而不足採。
3.依刑事卷證內艾惠娟、余維蕭於警詢所述,兩者雖曾有其他 合作關係,但艾惠娟並不知悉系爭契約之簽立,此益徵艾惠 娟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未與上訴人達成契約合意。故 艾惠娟並非實際之契約當事人,上訴人對艾惠娟請求應有違 誤。
4.縱使艾惠娟為實際之契約當事人,依前開理由,上訴人不得 依民法第503條、第254條之規定,向余維蕭等人解除契約, 更不得據依民法第259條及其他規定向余維蕭等人請求回復 原狀返還工程款127萬元;且上訴人請求50萬元之回復原狀 費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不得請求;上訴人亦不能依民法 第227條之1、195條之規定向余維蕭等人請求損害賠償30萬 元;余維蕭業已施作60%之工程進度,其給付勞務及附合於 上訴人房屋之材料價值已超過127萬元,縱得以解除契約, 余維蕭等人按民法第259條第3、6款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127 萬元,於127萬元之範圍內與上訴人向余維蕭主張之債權行 使抵銷權,上訴人該等範圍內之債權應而消滅而不得再向余 維蕭、艾惠娟請求。故上訴人不得向艾惠娟請求給付207萬 元。
(六)余維蕭與温羿柔間並無借名契約關係,上訴人不得依借名或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温羿柔給付108萬元: 1.上訴人所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之背 景事實為「上訴人(出名人)與魏世治夫妻(借名人)間因彼此 信任關係,約定上訴人出名開設系爭帳戶」、「由魏世治( 借名人)出面與知悉上情之被上訴人安平分行(作為第三人之 金融機構)約定系爭帳戶得以無摺方式(讓借名人)提領存款( 借名財產)」;由此,方有最高法院所論「該約定直接對上 訴人(出名人)發生(後續清償)效力」之結論。然温羿柔與余 維蕭間未有「出名開設」收款用之系爭帳戶之「借名約定」 ;況且,上訴人乃依與承攬人余維蕭就給付之約定向承攬人 以外之第三人温羿柔之金融帳戶進行匯款,而未有任何針對 「借名財產」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故本案並無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見解之適用。
2.縱若本案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之適用(假使語,被上訴 人否認),亦僅能得出:「因系爭帳戶持有人温羿柔之概括 同意,本案(作為第三人之)上訴人向温羿柔匯款之行為對承 攬人余維蕭發生清償效力,温羿柔不得另行爭執」之結論而 已,而無法得出上訴人所稱「借名契約構成系爭承攬契約一 部份」之涵攝結論。
3.余維蕭與温羿柔間並無借名契約關係,「至多」僅於上訴人 與余維蕭間存在指示給付關係,而與温羿柔無涉;縱使系爭 契約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假使語,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温羿柔有所請求。 温羿柔於警詢時表示「我完全不認識蘇睿強,這個帳戶我借 給我阿姨何品樵使用,所以我也不知道有這些錢進入帳戶。 完全沒有(按:從中獲取利益)。我記得借這個帳戶給我阿姨 何品樵使用。很久以前我阿姨說他需要帳戶使用,因為他是 我阿姨所以我也沒有多問用途。」並表示其不知悉系爭工程 存在。再者,何品樵於警詢時表示:「因為蘇睿強他們住台 北,下來花蓮時間不一定,所以余維蕭跟我借帳戶,我把向 温羿柔借的帳戶借給余維蕭。匯款部分知道,蘇睿強匯款至 温羿柔的帳戶,然後余先生會請我去領出來交付給他」。余 維蕭於警詢時表示:「蘇睿強轉帳給我跟何品樵借的戶頭, 然後他再領出來給我。」由此可見,温羿柔並無獲得任何利 益,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已有不合。温羿 柔與余維蕭間無親屬關係,雙方間並無信賴基礎,而無約定 由温羿柔「出名開設」系爭帳戶供余維蕭使用之可能性,系 爭帳戶僅係温羿柔借予何品樵使用,本與余維蕭無涉,故余 維蕭對於系爭帳戶並無通常管理、使用之權限,即與上訴人 所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之背景事實及 法律關係迥異,自不得以該判決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不 得認温羿柔與余維蕭間存有上訴人所稱之借名契約或其他法 律關係。
4.退萬步言,縱認温羿柔與余維蕭有上訴人所述之借名契約關 係(假設語),然依前揭理由,上訴人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合約 ,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故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温羿柔返還108萬元。再者,余維蕭已進行系爭工程60% 之進度,且其給付勞務及附合於上訴人房屋之材料價值已超 過127萬元,縱得以解除契約,余維蕭等人按民法第259條第 3、6款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127萬元,於127萬元之範圍內與 上訴人向余維蕭主張之債權行使抵銷權,上訴人該等範圍內 之債權因而消滅而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故上訴人不得向
温羿柔請求給付108萬元。
(七)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提出估價單用以主張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50萬元,然 關於屋頂鐵工部分,余維蕭確實有施作該工項,且依證人李 錦龍所述「(三合一封版足什麼意思?)是最好的板,也算 是鐵板。」,然兩造並未約定須使用何種材質的封版,是上 訴人依自行提出估價單所載之「屋頂3合1封版」請求余維蕭 支付該費用,顯不合理;又證人表示「這張估價單我從來沒 有看過,所以後面他有沒有訂、有沒有做我不知道。」,足 見上訴人事後提出之估價單所載鐵工工項與本案工程無關, 且上訴人已自承該估價單所載之「350型雙層鋼板不在請求 範圍中」,是該估價單所載之鐵工工程及工料均非屬本案工 程之施作範圍及使用之工料,故上訴人不得據該估價單請求 該部分之費用。
(二)依證人李錦龍於本院110年12月1日準備程序之證詞,足見余 維蕭施作進度至少已達前開契約約定之60%,而非上訴人所 稱各工項均未完工或鐵工項目施工進度為0之情形。又上訴 人稱各工項均未完工,延宕原因之一乃上訴人無故不斷變更 設計情事所致。
(三)艾惠娟即晸華企業社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理由補充如下: 1.依證人李錦龍表示「伊不認識艾惠娟、未曾聯繫、未向其或 其經營之工程行索取單據等,伊均與余維蕭聯繫」、「是余 維蕭先跟我講完要怎麼蓋,我就怎麼蓋。」、「(就本件余 維蕭請你來做鐵工部分,你請款是不是都針對余維蕭?)對 。」,顯見均係余維蕭處理系爭工程事務,而與艾惠娟無涉 。
2.上訴人自始均未與艾惠娟接觸或聯繫,反係與余維蕭碰面、 通話及社群軟體聯繫以討論系爭契約及工地施作之相關事項 ,且分期之契約價金亦全給付予余維蕭或聽從其指示匯至溫 羿柔帳戶,顯見與上訴人洽談、簽約及施工者均為余維蕭, 分期之契約價金亦全給付予余維蕭,亦即上訴人認定之承攬 人均為余維蕭,方給付承攬報酬予余維蕭,並要求其履行承 攬義務。上訴人臨訟之際始稱艾惠娟亦為契約當事人,自屬 無據。
3.系爭契約所載地址及簽約地址皆為花蓮市○○○街000號,實非 艾惠娟即晸華企業社設立登記地址,是倘如上訴人所述,艾 惠娟確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假設語,被上訴人否認),則系 爭契約記載之地址及簽約地非該企業社之所在地,顯與常理
不符。
4.上訴人前後主張並不一致,其曾於本院主張當初簽約時認為 承攬人為艾惠娟,余維蕭為晸華企業社之員工,該主張實與 上訴人於警詢所述「艾惠娟我就不認識了」有所矛盾,且其 嗣後多次為相異主張,先行主張艾惠娟為單獨承攬,後變更 為與余維蕭共同承攬。上訴人主張艾惠娟為契約當事人顯有 其他動機或目的,亦即其主張「余維蕭現在官司纏身...所 以才會告艾惠娟即晸華企業社和溫羿柔。」
(四)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溫羿柔返還108萬元: 上訴人於本院110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主張「是余維蕭要求 的」、「是,我們同意將工程款付到溫羿柔的帳戶…」足見 上訴人依余維蕭指示,將財產給付予溫羿柔,給付關係分別 存於余維蕭與上訴人及余維蕭與溫羿柔之間,上訴人與溫羿 柔間僅為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故縱系爭工程契約 遭解除或終止(假設語),上訴人僅得向指示人即余維蕭主 張權利。
(五)並聲明:1.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參、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385-386頁、本院卷一第403頁):一、系爭工程於107年8月22日開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