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3號
HLHV,110,上更一,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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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來助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參 加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吉仲
訴訟代理人 吳尚益
邱聰安律師
被上訴人 梁年春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賴明杰
參 加 人 梁江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2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 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 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58條第 1項及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 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 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 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 ,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38號判例 意旨參照)。申言之,如該第三人在私法之法律關係或權利 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 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 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 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 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 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號裁定參照



  )。又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獲 勝訴之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換言之,第三人 之輔助參加,形式上目的雖係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  ,實質則在保護該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 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 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 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得聲請參加訴訟。至參加人之行為與該當事人 之行為牴觸者,依同法第61條但書之規定,僅屬該行為不生 效力,非謂參加人因此不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 不得為訴訟之參加(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48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依其與參加人梁江川(下稱梁江川)與上訴人於 民國106年1月3日所簽訂之土地及建物使用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第7條、第8條之約定,起訴請求:(一)上訴人應將 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門牌為臺東縣○○○鄉○○村○○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及相關設施、設備(下稱系爭附屬物)交付予被上訴人及梁 江川;(二)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 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及梁江川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之比 例各為2分之1;(三)上訴人應自107年01月10日起至交付系 爭建物及附屬物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梁江川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見原審卷第257、258頁),並請求原 審依民訴法第67條之1規定,命系爭契約簽訂之關係人梁江 川參與訴訟(見原審卷第12頁)。嗣於本院更審行準備程序時 更正聲明為:(一)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及附屬物交付予被上 訴人及梁江川;(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10日 起至交付系爭建物及附屬物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違約 金5,000元;(三)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房屋 稅籍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2;(四)上 訴人之上訴駁回等(見本院卷第107頁)。查被上訴人與梁江 川均為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人,雖依被上訴人更正後之聲明 ,以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迄協議使用期間屆滿後,乙方( 即上訴人)同意無條件無償移轉該所有設施及設備〈含建物主 體及附屬物〉予甲方(即梁江川)及丙方(即被上訴人),每人 各二分之一」、第8條約定「如未遵守約定,乙方同意賠償 違約金每日一萬元整(由甲丙方均分)」,可見被上訴人與梁 江川取得之上開債權為可分債權,被上訴人及梁江川均可各 自行使其自己之權利,本件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梁江川 ,然梁江川私法上之地位因本件訴訟結果,於法律上或事實



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之影響,應認 其為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聲請參加訴訟,而梁 江川已於原審聲請參加訴訟(見原審卷第93、94頁),上訴人 亦未提出異議,自應准其參加。至梁江川後開陳述與被上訴 人主張有所牴觸之部分,依前揭民訴法第61條但書規定及說 明,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1月10日與伊及梁江川之被繼 承人梁桂林簽訂土地及建物使用契約書(下稱92年契約), 由梁桂林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興建產銷設施,期間自簽約 日起至105年1月9日止,共13年,該契約第7條並約定於土地 使用契約期滿後,上訴人應無償將興建在該土地上之地上物 移轉予梁桂林,上訴人旋於9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 物及附屬物,作為農特產品展售室、活動室用途,嗣梁桂林 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即伊、梁江川及訴外人梁 許朝珠梁梨春、梁梅春於105年12月31日訂立協議切結書 ,協議由伊及梁江川取得92年契約之權利義務各2分之1,伊 及梁江川旋於106年1月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將92年 契約之使用期限延長至107年1月9日,並於系爭契約第3、7 、8條約定,使用期間屆滿後,上訴人應無償將系爭建物及 附屬物移轉予伊及梁江川各2分之1,否則應賠償違約金每日 1萬元至搬遷完畢止,由伊及梁江川均分,詎系爭契約約定 使用期限於107年1月9日屆期後,上訴人拒將系爭建物及附 屬物移轉交付予伊及梁江川,伊爰依系爭契約第7、8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及附屬物交付予伊及梁江川,並協 同伊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伊及梁江 川各2分之1,及自107年1月10日起至交付系爭建物及附屬物 之日止,按日給付伊及梁江川1萬元。並聲明:1、上訴人應 將系爭建物及附屬物交付予伊及梁江川;2、上訴人應協同 伊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伊及梁江川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各為2分之1;3、上訴人應自107 年1月10日起至交付系爭建物及附屬物之日止,按日給付伊 、梁江川違約金1萬元(見原審卷第257、258頁) 。二、上訴人則以:92年契約及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涉及農會財產 之處分,依農會法第37條第5款所規定之「財產之處分」不 限於物權行為,亦包含債權行為所內涵之物權處分義務,而 依伊組織章程第28條第7款規定,財產之處分須經伊會員大 會決議方得為之,上開2契約所約定處分系爭建物及附屬物 ,事前未經伊會員大會決議,則伊理事會及時任之理事長之 陳萬來、朱原石均無權代理伊與梁桂林、被上訴人及梁江川



訂立上開2契約,依民法第170條規定,對伊不生效力,又系 爭契約第3、7條約定之移轉標的僅為系爭建物及附屬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伊並無交付及變更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 務人為被上訴人及梁江川之義務,況伊已於系爭契約期滿前 6個月內與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梁江川簽訂土地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自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無違約情 事,縱認伊違約須給付違約金,亦應酌減為每日1,000元。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之參加人梁江川陳述:梁桂林死亡後,系爭土地由 伊單獨繼承,系爭契約當事人應為伊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非 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僅為系爭契約之利益第三人,又伊已依 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於106年7月12日向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提出另行簽訂系爭租約之要約,經上訴人以106年10月24日 函覆承諾同意,而伊於107年1月7日回函再次表明雙方就系 爭土地合意成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雙方並就每月租金為 35,000元之必要之點有討論,應屬未定有租賃期限之口頭租 約,伊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成立未定有租賃期限之口頭系 爭租約,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7、8條之約定,請求 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及附屬物移轉予梁年春及伊各2分之1及 按日賠償違約金1萬元各2分之1,即因系爭契約條件未成就 而無所依據。
四、上訴人之參加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陳述:上 訴人就系爭建物並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僅有事實上處分 權,梁桂林於生前未因點交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則系爭建物非梁桂林之遺產,無法成為遺產協議書之分割 標的,是遺產協議書將系爭建物歸由被上訴人及梁江川所有 ,各取得2分之1權利,於法不合,故被上訴人及梁江川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遷讓予被上訴人及梁江川,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又系爭土地由梁江川繼承,則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 無償借貸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梁江川間,並非存在於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及梁江川間,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遷讓系爭建 物予被上訴人及梁江川,顯欠缺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保護要件 ,亦即惟梁江川始有受權利保護必要,再上訴人「臺東縣太 麻里地區農特產品中心興建計畫」經費共計1,450萬元(包 括農委會91年度補助1,200萬元、上訴人配合款250萬元), 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5點 之適用,依前開作業規定第31點規定之「另有約定」係指農 委會與受補助單位雙方而言,非屬受補助單位與第三方之約 定,受補助單位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簽訂之土地及建物使用契 約,屬私權範疇,上訴人應就補助之農特產品中心盡善良管



理人責任,未達行政院財物標準分類最低使用年限,應妥適 運用以達補助效益。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判命:1、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 及附屬物交付予被上訴人及梁江川;2、上訴人應協同被上 訴人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及梁 江川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各為2分之1;3、上訴人應 自107年01月10日起至交付系爭建物及附屬物之日止,按日 給付被上訴人、梁江川違約金1萬元;4、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本院前審(108年度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本院 前審判決並發回本院更審。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行準備程序 時更正聲明為:1、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及附屬物交付予被 上訴人及梁江川;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10 日起至交付系爭建物及附屬物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違 約金5,000元;3、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房屋 稅籍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2;4、上訴 人之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2至298頁) (一)系爭土地面積3,213.9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於90年2月6日以地籍圖重測為 原因,登記為梁桂林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嗣由梁江川 於102年4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所有權為全部,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附 卷(見原審卷第100、101頁)。
(二)梁桂林與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為陳萬來)於92年1月10 日簽立92年契約,約定內容如下:第1條:「雙方協議使用 土地範圍為甲方(即梁桂林)位於臺東縣○○○鄉○○段000地 號,地號面積為3,213.97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範圍內 扣除簽約前原有建物及設施用地之土地。」、第2條:「雙 方協議土地使用期間為:自中華民國92年1月10日起,迄中 華民國105年1月9日止,計13年整。(如附土地使用同意書 )」、第3條:「雙方協議由甲方於本契約書約定期間內無 償提供該土地,視乙方(即上訴人)實際需求自行興建符 合需要之其他產銷設施,含農特產品展售中心(以下簡稱 本產銷設施);迄雙方協議使用期間期滿後,乙方同意無 條件無償移轉該所有設施及設備(含建物主體〈即系爭建物 〉及附屬物〈即系爭附屬物〉)予甲方。」、第7條 :「本土 地使用契約期滿後,乙方應無條件無償將興建在該土地上



所有地上物以當時現狀移轉予甲方,放棄全部所有權、使 用權並應於契約屆滿之日將全部財產列冊點交甲方,如無 其他特殊情事之發生,應於60日內辦妥所有地上物產權移 轉之相關登記手續及繳納相關稅捐後交予甲方完成移交, 以終止本契約。」、第8條:「乙方得於本土地無償使用期 滿六個月前,主動自行向甲方要求改以有償方式租賃使用 ,並保有優先租賃權,惟應於契約期滿60日前議約完成; 若乙方於前項期限日止,仍未要求相關租賃事宜,視同放 棄租賃權利,甲方即保有不出租之權利,乙方且須於契約 屆滿日前搬遷完畢,如未遵守本約定,乙方同意賠償甲方 懲罰性違約金,計每日一萬元整,直至搬遷完畢日止;如 乙方於契約屆滿前已提出以有償方式租賃使用之要求,其 租賃條件得由甲乙雙方另行議定之。」、第17條:「本契 約書經太麻里地區農會理事會通過同意,並委由法定代理 人簽約後生效。」併由梁桂林簽名蓋章,及上訴人蓋章、 法定代理人(即理事長)陳萬來簽名蓋章,有92年契約書 附卷(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
(三)梁桂林於簽訂92年契約同日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上 訴人,有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附卷(見原審卷第20頁)。 (四)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為陳萬來)為起造人,在系爭土 地上蓋系爭建物,作為農特產品展售室、活動室之用途, 有臺東縣政府核發之93年3月19日府城建字第000000000號 使用執照、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紀錄表附卷(見原 審卷第14、90、91頁)。   
(五)梁桂林於000年0月0日死亡,經原審職權查詢,查無繼承人 對其遺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資料,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見原審卷第75、79頁 )。
(六)梁桂林之繼承人(梁江川、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梁許朝珠梁梨春、梁梅春)於105年12月31日簽立協議切結書。協議 結果:上開(下稱系爭遺產協議書),內載:「有關梁桂 林君生前與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於92年起因無償提供土 地而獲取之相關建物與其設施或設備之全部權利,經所有 遺產權利繼承人協議後一致同意悉數歸梁江川梁年春二 人所有(每人各二分之一)。恐口說無憑,爰立此協議切 結書一式五份為證。權利標的: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上所有建物與其設施或其設備之全部權利歸梁江川、梁年 春二人所有(各二分之一)。」有系爭遺產協議書附卷( 見原審卷第21頁)。
(七)被上訴人及梁江川與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為朱原石



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使用,於106年1月3日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如下:第1條:「乙方(即上 訴人)得無償使用土地範圍為甲方(即梁江川)合法繼承 梁桂林位於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使用面積為321 3.97平方公尺。」、第2條:「因原契約所載期間未納入原 先雙方最初曾口頭協議須將核准等候補助興建計畫之期間 納入之時日,故現經雙方協議後,甲方願配合乙方之要求 ,同意就原契約期間再延長2年,即原契約迄中華民國105 年1月9日止之契約屆滿日,再延長2年至107年1月9日止。 【亦即整體契約起迄期間為中華民國92年1月10日起,迄10 7年1月9日止,總計15年整】」、第3條:「三方協議由甲 方於本契約約定期間內無償提供該土地,視乙方依實際需 求自行興建符合需要之本產銷設施。迄協議使用期間屆滿 後,乙方同意無條件無償移轉該所有設施及設備(含建物 主體及附屬物)予甲方及丙方(即梁年春),每人各二分 之一。」、第7條:「本契約期滿後,乙方應無條件無償將 興建在該筆土地上之所有建物與設施、設備依當時可良善 使用之現狀移轉予甲方及丙方,除無償移轉所有權與相關 他項權利外,乙方並應於契約屆滿之日起60日內列冊點交 予他方,並辦妥相關產權移轉之手續。」、第8條:「乙方 得於契約期滿前六個月內,經所有權人同意後,優先請求 改以有償方式租賃使用土地或建物,租賃條件由雙方另行 以契約議定;若至契約期滿日止,乙方未提出任何租賃請 求,則視同放棄相關優先權利,且乙方須於契約期滿日前 搬遷完畢,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未遵守約定 ,乙方同意賠償違約金每日一萬元整(由甲丙方均分), 按日計算直至搬遷完畢日止。」、第15條:「本契約經臺 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理事會同意通過,並委由法定代理人 簽約後生效。」併由被上訴人、梁江川簽名蓋章,及上訴 人蓋章、法定代理人朱原石簽名蓋章,並經原法院公證處 公證,有系爭契約、公證書附卷(見原審卷第22至25、26 頁)。
(八)上訴人以106年10月24日東麻區農會字第1060001635號函梁 江川,主旨欄記載「台端與本會於106年簽訂無償提供臺東 縣○○○鄉○○段000地號興建相關產銷設施之契約,將於107年 1月9日屆期,本會有意辦理續租,請擇期另議訂契約,請 查照。」,有該函附卷(見原審卷第122頁)。 (九)被上訴人及梁江川以106年12月20日太麻里郵局第28號存證 信函寄予太麻里農會,內載:「106年12月18日經貴會與本 人、梁年春女士三方就權利移轉與承租事宜協議未果,且



本人亦已明確表示不願意承租土地予貴會,本契約自期滿 已終止…契約書第七條規定:本契約期滿後,貴會應無條件 無償將興建在該筆土地上之所有建物與設施、設備依當時 可良善使用之現狀移轉予本人(指梁江川)及梁年春女士 ,…,特通知貴會約定三方於107年1月10日上午09:00整於 該產銷設施(展售中心)門口會面親辦實質接管事宜(本 通知亦於106年12月18日三方會談時已當面告知在案)…。 」,有該存證信函附卷(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 (十)上訴人以其辦理91年度農特產品展售中心興建計畫乙案, 獲臺東縣政府及農委會補助,因其與土地所有權人梁桂林 (歿)、梁江川及被上訴人簽訂15年無償提供土地使用契 約,將於107年1月9日屆期為由,以106年12月21日東麻區 農會字第1060001886號函請臺東縣政府轉呈委會同意辦 理相關產權移轉事宜(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 (十一)農委會以其補助上訴人農特產品展售中心興建計畫1,200 萬元,配合款250萬元,合計經費1,450萬元,有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5點之適用,且 第31點之「另有約定」係指其與受補助單位雙方而言, 非屬受補助單位與第三方之約定,以107年1月9日農授糧 字第1060736811號函覆上訴人因其補助上訴人之農特產 品中心未達行政院財物標準分類最低使用年限,所請無 法辦理,有該函、農委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及 房屋建築及設備分類明細表附卷(見原審卷第137至146 頁)。
(十二)梁江川以107年1月8日太麻里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寄予上 訴人,表示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上訴人所提土 地租賃要求,租賃細節面談,有該存證信函附卷(見原 審卷第123頁)。
(十三)梁江川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來助)於108年5月31日 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簽訂緣由因92年契約及系爭 契約到期,雙方依該二契約第8條約定,協議改成有償租 賃;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扣除:瑪莎魯餐廳使用之建 物和設施面積),位置及範圍詳如附圖照片;租賃期限 自107年1月10日至127年1月9日止;月租金為3萬元,租 金隨軍公教薪資調整幅度9成同步調整,出租人應以書面 通知他方,同日並經原法院公證,有系爭租約及附圖照 片、公證書附卷(見本院前審卷第55至72、79至81頁)    。
(十四)上訴人第11屆理事會第14次會議就系爭土地改為有償租 賃之議案,決議結果包含理事長在內共有理事7人同意,



2人不同意,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見本院前審卷第75至 77頁)。
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及 附屬物交付予被上訴人及梁江川,以及上訴人應協同被上 訴人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為1/2,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 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07年1月10日起至交付系爭建物及附 屬物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5,000元,有無理由 ?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解釋契約應 通觀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 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 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533號判決 參照)。
2、依不爭執事項(七)所述,系爭契約第3條、第7條、第8條等 約定內容,就系爭契約期間屆滿時,上訴人若「未提出任 何租賃請求」,即放棄優先承租系爭土地權利,上訴人應 無條件無償移轉系爭建物及附屬物予梁江川及被上訴人各1 /2,並辦妥產權移轉之手續,以及賠償自契約期滿日起至 搬遷完畢日止每日1萬元違約金予梁江川及被上訴人(由該2 人均分);反之,若上訴人提出租賃請求,且經所有權人同 意,即得繼續承租使用系爭土地,租賃條件再另行以契約 議定,如有新約定,梁江川及被上訴人自難依系爭契約第7 條及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無償移轉系爭建物及附屬物並 辦妥產權移轉手續,以及賠償違約金,上開契約約定文字 文義甚明。
3、再依不爭執事項(一)、(八)、(九)、(十二)、(十三)、(十 四)所述,系爭契約期滿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梁江川於10 6年7月12日以關山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上訴人,請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於契約屆滿前6個月內,擇期親洽 或書面告知其是否另行議定承租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1 頁),上訴人於同年10月24日即以東麻區農會字第10600016 35號函梁江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有意續租系爭 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雖被上訴人及梁江川於同年 12月20日以太麻里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上訴人,表示不願



意承租土地,系爭契約自期滿已終止等語(見原審卷第28至 30頁),然梁江川旋於107年1月8日以太麻里郵局第1號存證 信函上訴人,表示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上訴人所 提系爭土地租賃要求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上訴人與梁 江川復於108年5月31日簽訂系爭租約(見本院前審卷第57至 71頁)等情,則系爭契約於107年1月9日期滿前,上訴人已 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梁江川提出租賃請求,且經梁江川同 意,則上訴人抗辯:其在系爭契約期滿前,已經土地所有 權人梁江川同意繼續租賃系爭土地,自不生系爭契約第7條 約定期滿應移轉系爭建物及附屬物之效力等語(見本院前審 卷第419、420頁),尚非無據。
4、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所約定「所有權人」係指系 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其尚 未要續租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0、325、335、413頁 )。惟查:
(1)梁江川自106年1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起至108年5月31日 簽訂系爭租約時止,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參以 梁江川於106年7月12日關山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內容載 明「有關本人無償提供○○○鄉○○段OOO地號供台端興建相 關產銷設施之契約將於107年1月9日屆期...。」(見原審 卷第119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6年12月20日太麻里郵 局第28號存證信函(按該函係由被上訴人及梁江川共同寄 發予上訴人)載明「有關本人〈梁江川〉無償提供○○○鄉○○ 段OOO地號供台端興建相關產銷設施之契約將於107年1月 9日屆期...。」(見原審卷第28頁)、梁江川於107年1月8 日太麻里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內容載明「本人梁江川,○○ 段地號OOO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太麻里地區農會所提土地 租賃要求...。」(見原審卷第123頁),顯見兩造及梁江 川簽訂系爭契約時,該契約第8條所載「所有權人」應係 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梁江川,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及肯 認,應無疑義。
(2)按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 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 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 上字第1472號判決參照)。申言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 建物,受讓人須受領交付,方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查 系爭建物及附屬物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僅有使用執照及 房屋稅籍證明,如不爭執事項(四)所述,且在92年契約 及系爭契約屆滿前(後),均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並未有 何交付及占有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情,被上訴人亦未舉證



證明其已取得系爭建物及附屬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況被 上訴人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106年續約時延續 92年契約意旨,期滿續約行為應該只是負擔行為,即負 有移轉義務,但物權契約在訂定當下雙方就要有讓與合 意,但契約看不出來訂約時就存在有讓與合意的物權契 約,92年跟106年契約看不出有物權行為...。」(見本院 卷第107頁),益徵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及附屬物均未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則其抗辯: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系爭契約第8條所約定之「所有權人」係指系爭土地及 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尚未要續租予上訴人等語,要非可 採。
(3)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本契約「期滿後」,乙方應無條件 無償將興建在該筆土地上之所有建物與設施、設備依當 時可良善使用之現狀移轉予梁江川及被上訴人,除無償 移轉所有權與相關他項權利外,乙方並應於契約屆滿之 日起60日列冊點交予他方,並辦妥相關產權移轉之手續( 見原審卷第24頁)。查:
I、從上段文字可知,須系爭契約期滿,上訴人始負有移轉 系爭建物、附屬物義務,同理,被上訴人亦應至系爭契 約期滿時,始能取得系爭建物及附屬物所有權。查系爭 契約迄107年1月9日屆至(見原審卷第23頁),可見系爭契 約於106年1月3日簽訂時,系爭契約期限尚未屆至,被上 訴人如何能取得系爭建物及附屬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所有 權)?
II、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0日具名之存證信函亦提及:系爭 契約期滿後(107年1月9日),上訴人應無條件移轉系爭建 物、附屬物(見原審卷第28、29頁),可見於106年1月3日 時,被上訴人顯尚未取得系爭建物及附屬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所有權)。準此,系爭契約第8條所謂:上訴人得於 契約期滿前6個月內,經「所有權人」同意後,優先請求 改以有償方式租賃使用土地或建物,租賃條件由雙方另 行以契約議定(見原審卷第24頁),上開所有權人應係指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尚難憑此率認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3 日時即已取得系爭建物及附屬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 )。
5、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其為系爭契約之權利人,且系爭契約 公證時亦將協議切結書列為附件,故系爭契約第8條所指所 有權人應包括其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查協議切結書固 為系爭契約於公證時之附件,且記載如不爭執事項(六)所 述,惟該切結書係梁桂林之繼承人,即梁江川、被上訴人



及訴外人梁許朝珠梁梨春、梁梅春所簽立,就92年契約 之權利如何分配,要屬其等之內部關係(按被上訴人陳稱因 上訴人表示以系爭建物及附屬物作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其 等方願意免費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而梁桂林死前 曾交代系爭土地名義上為梁江川所有,但實際上為其等共 同投資經營,且其本來即有繼承權,詎梁江川違反承諾, 且上訴人拒不交付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11至513頁 】,惟此僅被上訴人與梁江川內部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 與本件無涉),顯難拘束上訴人;況該協議書並未載明被上 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上訴人亦未將系爭建物 及附屬物交付及占有移轉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顯非系 爭契約第8條所約定之所有權人,灼然至明。
6、被上訴人又主張:依梁江川於107年1月8日太麻里郵局第1 號存證信函內容,未見契約租金、租期及何時移交使用, 顯見當時契約之點尚未合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10、335頁) ,然查:
(1)依前揭說明,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時,上訴人若「提出 任何租賃請求」,且「經所有權人同意」,即得繼續承 租使用系爭土地,租賃條件再另行以契約議定,梁江川 及被上訴人即難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第8條約定,請求上 訴人無償移轉系爭建物及附屬物,及賠償違約金,上訴 人既已滿足「提出任何租賃請求」、「經所有權人同意 」之要件,尚不因租賃條件尚未議妥,即謂其無繼續承 租使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與梁江川縱於系爭契約屆期 後始簽訂系爭租約,亦難認上訴人仍負有系爭契約第7條 之移轉系爭建物及附屬物、第8條之賠償違約金等義務。 (2)又查:
I、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而租賃則為有償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約定以物交他方使用,究屬使用借貸或租賃,應 衡酌他方是否支付使用之對價,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細繹92年契約及系爭契 約內容,均約定契約期滿後,上訴人應無償將系爭建物 及附屬物移轉予被上訴人及梁江川,顯見移轉系爭建物 及附屬物為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並非回復原狀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償,而係有支付使用對價 之有償租賃性質,尚不因92年契約及系爭契約第8條均約 定「改以有償方式租賃使用」,而謂上開2契約之性質為 無償之使用借貸,則被上訴人抗辯:若上訴人使用系爭 土地為有償租賃,系爭契約第8條何須載明「改以有償方 式租賃使用」,又何以迄今未支付租金,且於系爭契約



期滿後之移轉系爭建物及附屬物係為取代回復原狀之約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29、509頁),尚非可採。 II、查系爭土地原為梁桂林所有,梁桂林於92年契約存續期 間內之000年0月0日死亡後,由梁江川於102年4月22日以 分割單獨繼承取得,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 索引各1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0、101頁),依前揭規 定,具租賃性質之92年契約自應由梁江川繼受而繼續存 在,而梁江川於106年1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以及於107 年1月8日同意續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有權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系爭契 約期滿後,上訴人無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亦非可 採。
(3)況查:梁江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發函前大約1、 2天,其與上訴人已先講好租金先以3萬5,000元,需待上 訴人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決議,嗣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決 議後,其與上訴人就小項目及細節等來討論訂約,但上 訴人拖了1年多始簽訂書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復陳稱:上訴人會議紀錄記載賴念閩表示他與其有土 地糾紛,是沒有錯,賴念閩確實有說過這個話,因會員 代表大會要表決租約案,賴念閩以此阻止會議之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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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