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9號
HLHV,110,上,19,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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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鷹汝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永信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複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原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七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製作之分配 表,次序六所列王永信應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金額超過新臺幣 肆拾壹萬壹佰零玖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部分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林鷹汝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林鷹汝之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林鷹汝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林鷹汝(下稱林鷹汝)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原為:1.原判決不利於林鷹汝部分廢棄。2. 確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王永信(下稱王永信)就林鷹汝所 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上,如起訴 狀附表二所示即登記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之普通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下稱花蓮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6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0月2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所載分配與王永信之金額145萬5,232 元,應予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4.王永信應給付林鷹汝 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永信負擔。 6.林鷹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3、297 -298頁)。嗣林鷹汝撤回原上訴聲明第二項部分(見本院卷一 第447頁),則該部分既經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先此



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林鷹汝部分:
一、林鷹汝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王永信前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向原審法院聲 請拍賣,並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林鷹汝為強制執行,原審法院 執行處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拍定系爭不動產,並於109年10 月25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萬元( 即系爭債權)列入分配。然兩造前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0號事件(下稱第160號事件 )、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號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審理, 認定林鷹汝王永信積欠借款995萬元,另林鷹汝王永信 借款400萬元,共計1395萬元,然林鷹汝先後償還王永信157 0萬元,已多負擔175萬元,故以此溢付款項,對王永信所執 系爭擔保債權為抵銷,故王永信不得執系爭擔保債權列入分 配,且應返還林鷹汝所溢付其中75萬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剔除系爭分 配表次序6所示系爭擔保債權及請求王永信給付不當得利等 語。
(二)並聲明:
1.確認王永信對之林鷹汝之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 2.花蓮地院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所示王永 信所分配受償1,455,232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3.王永信應給付林鷹汝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上開第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鷹汝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依王永信於本院110年5月5日準備程序之陳述,足以證明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238.3萬元是重複計算,此筆借款不應計入 林鷹汝王永信借款之金額。
(二)林鷹汝總借款金額為1,395萬元(675萬+290萬+30萬+400萬=1 ,395萬),總還款金額共1,570萬元(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775 萬+295萬+400萬+本件分配表分配的100萬,此金額尚未包括 原判決確定之後給付之50萬),溢付王永信175萬元。本案以 溢付的金額抵銷王永信100萬債權,109年5月4日與109年8月 25日協議書,都是針對100萬元債權部分,當時林鷹汝為求 停止強制執行避免房屋土地被拍賣,才先與王永信就上開10 0萬元處理,以保全房屋,王永信知之甚詳,本案是雙方總 債權債務結算,是林鷹汝仍有就溢付175萬元及其他溢付款



項之抵銷權利,林鷹汝可請求返還亦可抵銷,雙方100萬債 權債務經抵銷後,其利息、違約金即失所附麗。(三)原確定判決認定850萬元該筆只有借675萬元,此部份有175 萬元差額,其中100萬元抵銷系爭擔保債權,75萬元則為溢 付之不當得利,此部分有爭點效。退步言之,如抵銷後要扣 除已產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則王永信尚應返還16,394元(1,7 50,000-1,733,606=16,394),利息及違約金算至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日止,亦屬已對王永信為有利之認定。(四)本案利息加上違約金,已接近三分利,在過去銀行貸款利率 高達10%時,三分利已屬高利貸,遑論現在銀行貸款利率只 剩1.3%左右,王永信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接近高利三分利,顯 已過高。
(五)並聲明:
1.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不利於林鷹汝部分廢棄。
⑵花蓮地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10月25日所製作之分 配表,其中次序6所載分配與王永信之金額145萬5,232元 ,應予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王永信應給付林鷹汝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永信負擔。
林鷹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附帶上訴部分:
⑴附帶上訴駁回。
⑵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王永信負擔。
貳、王永信部分:
一、其答辯則以:
(一)兩造間借款糾紛,前經原確定判決審理,係以系爭擔保債權 為訴訟標的,已生既判力,林鷹汝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且兩造係因林鷹汝為清償自身債務,而向林鷹汝及訴外人莊 朝順借款,並經林鷹汝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 權,原分別於105年8月30日、同年9月21日向林鷹汝借款850 萬元、290萬元,共1,140萬元,以整合清償其他民間債權, 而後再向金融機構貸款1,070萬元清償林鷹汝之借款。另林 鷹汝於105年11月9日復向王永信借款30萬元,共計1,100萬 元,而林鷹汝另於109年9月21日為清償其OO街房地所擔保之 債務,另向王永信莊朝順借款370萬元,與前開290萬元, 乃同時借款,且為擔保上開370萬元本金債權及利息30萬元 ,並以商校街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該部分債權,並經林鷹 汝於106年6月26日清償完畢而塗銷該抵押權設定,故林鷹汝



仍積欠王永信100萬元,核計利息及違約金,共計2,411,694 元,此約定違約金亦無過高。兩造復未約定本金優先抵充, 故縱林鷹汝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清償50萬元,亦僅抵充利息 部分,自難認林鷹汝業已清償且王永信受有溢付款項而受有 不當得利。
(二)並聲明:1.林鷹汝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王永信不服原判決不利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於本院補充 陳述略以:
(一)林鷹汝王永信借貸238.3萬元部分屬原確定判決之重要爭 點,經兩造充分攻防、法院實質審理,於本案有爭點效之適 用:
1.林鷹汝於第160號事件訴訟程序108年7月18日民事準備一狀 第2頁(見第160號事件卷第50-51頁)將兩造債權債務分成850 萬元、290萬元、370萬元、238.3萬元等4個部分,顯見林鷹 汝並未將238.3萬元之借貸金額與其他借貸金額混淆併計, 何來重複計算?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 。
2.王永信於本案訴訟中主張林鷹汝借貸1,170萬元,返還1,070 萬元,尚餘借款本金100萬元等語,係王永信於前案訴訟迄 今一貫之主張,非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況。 3.王永信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0年5月5日準備程序之陳述僅 說明林鷹汝未單筆借入238.3萬元,並未自承該筆238.3萬元 之借貸不存在;依林鷹汝於前案訴訟108年7月18日民事準備 一狀第2頁書狀記載,可知該筆238.3萬元係陸續借入,而非 單筆借入,原確定判決亦為如此之認定。王永信陳稱林鷹汝 未單筆借入238.3萬元僅在說明此情,並未自承該筆238.3萬 元之借貸不存在。
4.退步言之,林鷹汝雖僅於前案訴訟中自認借貸675萬元,然 不足之175萬元林鷹汝亦已於前案訴訟中自認陸續借貸238.3 萬元,而可認為林鷹汝確實有向王永信借貸1,170萬元(即85 0萬元+290萬元+30萬元),清償1,070萬元,借貸本金尚餘10 0萬元。
(二)林鷹汝是否溢付,端視借款金額若干而定,而原確定判決已 認定林鷹汝王永信借貸金額為1,233.3萬元,且於本件有 爭點效之適用,從而林鷹汝清償1,070萬元並未溢付。又林 鷹汝對王永信並無請求返還175萬元之債權存在,自無抵銷 之適用,林鷹汝主張系爭100萬元債權因抵銷而不存在無理 由。
(三)系爭抵押權約定系爭擔保債權之違約金為每百元日息1角,



並無過高;縱認有過高而應酌減,亦應酌減至20%應認為適 當:
1.林鷹汝於原審民事爭點整理狀第4頁倒數第2行(原審卷第268 頁)以下僅就違約金超過百分之20部分主張酌減,可認林鷹 汝已自認違約金數額以20%為合理。原判決將違約金酌減至1 0%,已違辯論主義。
2.違約金之約定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 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 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 顯失公平,否則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 亦應予以尊重。且林鷹汝並未就違約金過高提出任何事證或 說明,顯係出於其主觀上之認定,並不可採。
3.兩造於109年5月4日簽立之債務分期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第8條清楚載明「甲方(即林鷹汝)違反上(二、三、四 )項約定時,則甲方應於109年5月1日開始支付乙方(即王 永信)本金、年利息20%利息及違約金年息10%」等語,顯見 兩造係針對「109年5月1日以後」之違約金變更為百分之10 ,甚為明確。可證兩造仍同意109年4月30日以前之違約金係 百分之20,王永信未同意連同109年4月30日以前之違約金均 酌減至10%,原判決顯然有所誤解。
4.林鷹汝於原確定判決後,為延緩系爭強制執行,就其應受執 行金額,分別於109年5月4日及109年8月6日,2次與王永信 承認該金額並新立協議書承諾還款,詎林鷹汝嗣後卻兩次違 約,更就敗訴之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訴訟再行爭執,林鷹 汝濫訴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節重大,堪認林鷹汝違約情節、 惡性重大;又原判決一律依該還款協議書酌減至10%,就109 年4月30日以前違約金酌減至10%之部分,無異是獎勵違約者 ,顯非適當。
(四)並聲明:
1.上訴部分: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林鷹汝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王永信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駁回林鷹汝在第一審之訴。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王永信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449-451頁):一、兩造前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



60號判決(即第160號事件)駁回林鷹汝之訴,林鷹汝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 原確定判決),依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林鷹汝王永信借款 之總金額為1233.3萬元(675萬+290萬+238.3萬+30萬=1233.3 萬元),另400萬元借款與上開1233.3萬元無關,且該400萬 元已經林鷹汝清償等語。
二、林鷹汝於原確定判決事件中主張:確認王永信就坐落花蓮市 ○○段000地號土地及OO段0000、0000、0000建號建物(即系爭 不動產)於105年11月11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OOO字 第OOOOOO號、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即系爭債權)之普通 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 權,並請求撤銷原審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670號拍賣抵押 物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系爭執行 程序)。
三、林鷹汝於105年10月17日清償王永信775萬元,於105年10月2 1日清償王永信295萬元,以上合計為1070萬元。四、兩造另於105年9月21日有借款370萬元,並加計利息30萬元 ,共計400萬元;該400萬元已於105年11月9日清償(即上述 一所稱之400萬元債務,見第160號事件卷第110頁)。五、原確定判決後,兩造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經協商後,於109年5 月4日成立協商,約定還款總金額為240萬元(即系爭債權100 萬元、系爭債權之利息70萬元及違約金70萬元,共計240萬 元),林鷹汝並於109年5月4日償還王永信50萬元,系爭執行 程序暫緩執行至同年7月3日;嗣經王永信聲請續行執行(見 原審卷第201-211頁)。兩造於109年8月6日另協議暫緩系爭 執行事件109年8月11日之拍賣程序,林鷹汝承諾在109年8月 14日前會償還王永信1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六、系爭不動產於109年8月11日為第一次拍賣,嗣經王永信第二 次具狀聲請展延拍賣抵押物期日,王永信復於109年8月17日 聲請繼續拍賣,原審法院執行處就系爭不動產改於109年9月 22日為第一次拍賣,並由訴外人黃秋美以430萬8,888元拍定 ,原審法院執行處於109年10月8日公告林鷹汝就系爭不動產 之權利書狀無效,並命林鷹汝應自行點交(見原審卷第213至 263頁)。
七、原審法院執行處於109年10月25日為分配之公告及製成強制 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載明王永信(按:本院卷一第451頁第 3、5行誤載為上訴人林鷹汝,應予更正)所得受償次序為6, 債權原本為100萬元,利息為293,699元,違約金為779,178 元,合計林鷹汝共積欠王永信共207萬2,877元,王永信應受 分配金額則為145萬5,232元。




肆、本件爭執之重點:
一、林鷹汝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林鷹汝有向王永信借款238.3萬 元部分無爭點效之適用,即238.3萬元是重複計算,此筆借 款不應計入林鷹汝王永信借款之金額,是否可採?二、林鷹汝主張已清償王永信債務之總金額共1570萬元(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775萬+295萬+400萬+本件分配表分配的100萬 ,此金額尚未包括原判決確定之後給付之50萬),總借款金 額為1,395萬元(675萬+290萬+30萬+400萬=1,395萬),溢付 王永信175萬元,林鷹汝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對王永信 有175萬元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可採?三、林鷹汝主張於原確定判決之後,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王永 信之日,以上開175萬元之債權抵銷王永信系爭債權100萬元 ,有無理由?原確定判決就林鷹汝主張上開175萬債權部分 有無爭點效之適用?林鷹汝主張系爭債權已經林鷹汝以抵銷 方式清償而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系爭抵押權約定系爭債權之違約金為每百元日息1角(換算為 日息百分之0.1(即月息3%、年息36%)是否過高?伍、本院之判斷:
一、林鷹汝尚積欠王永信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何?(一)查兩造前因系爭執行事件,經林鷹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駁回林鷹汝之訴,林 鷹汝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6日以109年度上易字 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第160號事件之原確定判決),依 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林鷹汝王永信借款之總金額為1233.3 萬元(675萬+290萬+238.3萬+30萬=1233.3萬元),而林鷹汝 還款之金額為1070萬元;另400萬元借款與上開1233.3萬元 無關,且該400萬元已經林鷹汝清償等語,有本院調閱之第1 60號事件歷審卷宗及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 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原確定判決後,兩造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另 於109年5月4日成立協商,約定還款總金額為240萬元(即系 爭債權100萬元、系爭債權之利息70萬元及違約金70萬元, 共計240萬元),林鷹汝並於109年5月4日償還王永信50萬元 ,系爭執行程序暫緩執行至同年7月3日;嗣經王永信聲請續 行執行(見原審卷第201-211頁);兩造於109年8月6日另協議 暫緩系爭執行事件109年8月11日之拍賣程序,林鷹汝承諾在 109年8月14日前會償還王永信1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 7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兩造109年5月4日 簽立之「債務分期還款協議書」(即系爭協議)第一條記載「 雙方約定還款總金額新台幣240萬元,分三次償還。」第二



條約定:「甲方(即林鷹汝)第一次於109年5月4日償還乙方( 即王永信)新台幣50萬元,...」第三條約定:「甲方第二次 109年7月3日還款乙方新台幣95萬元,...」第四條約定:「 甲方第三次109年10月2日還款乙方新台幣95萬元,乙方於收 受款項後,會將20670號拍賣之抵押權塗銷。」等語(見原審 卷第165頁)、林鷹汝109年8月6日書立「本人林鷹汝請王永 信先生先暫緩花蓮市○○○街00號2樓,109年8月11日的拍賣。 本人承諾在109年8月14號前會償還王永信190萬元。」等語 之字據(見原審卷第171頁)、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109年5月4 日函載明:准自109年5月4日至109年7月3日延緩執行2月等 語、109年8月7日函載明:本件准自民國109年8月7日至109 年9月6日延緩執行1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69、173頁)可按 ,足認原確定判決之後,兩造另於109年5月4日達成協議, 確認林鷹汝尚應返還借款金額共240萬元(即系爭債權100萬 元、系爭債權之利息70萬元及違約金70萬元),林鷹汝並於 簽立系爭協議當日償還王永信50萬元,且於109年7月3日無 法履行系爭協議第三條之約定時,再度承諾會償還王永信系 爭協議第三、四條約定之190萬元,足認系爭協議所載之金 額為兩造一再肯認無誤並予以履行,兩造自應受系爭協議之 拘束,亦即林鷹汝依系爭協議尚應清償王永信之借款總金額 為240萬元(即系爭債權100萬元、系爭債權之利息70萬元及 違約金70萬元,共計240萬元)。
二、林鷹汝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其向王永信借款238.3萬元部分 無爭點效之適用,即238.3萬元是重複計算,此筆借款不應 計入林鷹汝王永信借款之金額,是否可採?
原確定判決理由雖認林鷹汝王永信借款之總金額為1233.3 萬元(675萬+290萬+238.3萬+30萬=1233.3萬元,尚未計算利 息、違約金),清償金額為1070萬元等語,核與王永信於第1 60號事件及本院所稱其自前案即第160號事件迄今一貫主張 林鷹汝借貸1,170萬元(850萬+290萬+30萬=1170萬元,見本 院卷一第448頁),返還1,070萬元,尚餘借款本金100萬元等 語之主張相異,惟細觀第160號事件中,兩造間借款、還款 交易往來之情形相當複雜,彼此對真正之借款往來情形最為 了解,本應由兩造就債權債務金額秉持誠信而結算,然雙方 各執一詞,待原確定判決之後,方同意訂立系爭協議,約定 林鷹汝還款總金額為240萬元,衡以林鷹汝所稱:109年5月4 日與109年8月25日協議書,都是針對100萬元債權部分,當 時林鷹汝為求停止強制執行避免房屋土地被拍賣,才先與王 永信就上開100萬元處理,以保全房屋,王永信知之甚詳, 本案是雙方總債權債務結算等語,足認兩造對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林鷹汝借款、還款之金額雖猶有爭執,但各自讓步,同 意林鷹汝尚應還款之金額如上述,並依系爭協議內容各自履 行(林鷹汝給付50萬元、王永信聲請暫緩執行等),則林鷹汝 於109年5月間對王永信之借款尚欠之總金額即為系爭協議第 一條所載之240萬元,林鷹汝自不能無視系爭協議之約定, 於事後徒憑己意任意反悔,再對原確定判決認定林鷹汝借款 之金額加以爭執,是無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林鷹汝尚欠王永 信之債務金額為何、有無重覆計算238.3萬元、有無爭點效 之適用等節,均不影響兩造應依嗣後簽立之系爭協議內容履 行,即已不具有重要性,無再就林鷹汝此部分主張有無理由 加以贅述之必要。
三、系爭債權之違約金為每百元日息1角(換算為日息百分之0.1( 即月息3%、年息36%)是否過高?利息是否過高?(一)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 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 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 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 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 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就系爭債權所約定違約金原為每百元日息1角,換算為 日息百分之0.1(即月息3%、年息36%),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 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另依兩造109年5月4日訂立之系爭協議(原審卷第165-167頁) ,兩造約定違約金以週年利率10%計算,同時約明林鷹汝違 反系爭協議約定之還款期限時為給付違約金之事由,核此違 約金性質固非利息,輔以兩造間借款係就利息、違約金分別 約定等節(見原審卷第63、167頁),足認此違約金之性質為 懲罰性違約金。
(三)依兩造原約定之日息0.1%之違約金,自105年11月9日起算至 109年4月30日止,共1269日,合計違約金應為1,269,000元( 100萬元X0.1%X1269=1,269,000元),原確定判決後,兩造依 系爭協議其違約金應為70萬元,已如前述,雙方並於系爭協 議第七條約定:「甲方有依上述(二、三、四)項約定履行 ,乙方同意於協議還款期限(109.5.4至109.10.2)不向甲方 收取利息。」第八條約定:「反之若甲方違反上 (二、三、 四)項約定時 ,則甲方應於109年5月1日開始支付乙方本金



、年利息20%及違約金年息10%。」(見原審卷第167頁),足 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時,已充分考量彼此期限利益、大幅 降低違約金額及為確保系爭協議之履行另行約定違約金額, 再酌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時,林鷹汝業已遲延清償借款,而 王永信已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並歷經原確定判決 之訴訟程序等情形,可知兩造系爭協議約定違約金算至109 年4月30日止以70萬元計算,及自109年5月1日起違約金以年 息10%計算,係雙方經過充分考慮、衡量彼此利害關係後達 成之結果,依社會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尚屬妥當,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必要。
(四)林鷹汝雖主張約定利息過高云云。查兩造雖約定系爭擔保債 權為3分利,固超過110年1月20日修正、同年7月20日施行前 、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20%或16%,然被告於 系爭執行事件109年10月25日之系爭分配表,僅就其中20%而 為執行,並未逾當時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參以系爭還款協 議中,兩造既經充分衡量利弊後而約定此一利息,林鷹汝就 110年7月19日以前年利息20%部分,基於契約嚴守原則,應 受其拘束,其空言利息過高云云,並無理由(至於110年7月2 0日以後之年利息,依法應以年利息16%計算)。四、系爭分配表製作時,林鷹汝尚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如下 :
(一)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債之關係消滅;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 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 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 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 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 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 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 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 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 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 法第309條、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原確定判決之後,兩造既另於109年5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確 認林鷹汝尚欠王永信240萬元(即系爭債權100萬元、系爭債 權之利息70萬元及違約金70萬元),自應以簽立系爭協議後 林鷹汝清償之情形以認定林鷹汝尚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又林鷹汝於109年5月4日償還王永信50萬元,並未指定應 抵充之債務,依前揭規定,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系爭 分配表製作時,已就上開林鷹汝清償之50萬元優先抵充執行



費15,350元(見原審卷第292頁系爭分配表附註之記載),其 餘484,650元則應先抵充利息,則依系爭協議第八條約定, 算至109年4月30日止,林鷹汝尚欠王永信1,915,350元(系爭 債權100萬元、系爭債權之利息215,350元及違約金70萬元) 。
(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 0年7月20日起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 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 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 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之規定。依系爭協議第八條約定:「反之若甲方 違反上(二、三、四)項約定時,則甲方應於109年5月1日開 始支付乙方本金、年利息20%及違約金年息10%。」(見原審 卷第167頁);林鷹汝未依系爭協議第三條、第四條約定還款 190萬元,依系爭協議第八條約定,應自109年5月1日起支付 年利息20%,惟已逾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即週年 利率16%之限制,自110年7月20日起,年利息應以16%計息, 但於110年7月19日以前發生之利息,王永信仍得依週年利率 20%請求林鷹汝給付。則自109年5月1日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之日即111年1月11日止,林鷹汝尚欠:⑴系爭債權本金100 萬元;⑵利息共計535,970元,即215,350元(算至109年4月30 日),加上320,620元(計算式:自109年5月1日至109年12月3 1日共245日,100萬元×(245/366〈閏年〉)×20%=133,880;自1 10年1月1日至110年7月19日止共200日,100萬元×(200/365) ×20%=109,589元,自110年7月20日至111年1月11日止共176 日,100萬元×(176/365)×16%=77,151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下同),合計利息共535,970元;⑶違約金共計869,954元, 即70萬元(算至109年4月30日),加上169,954元(自109年5月 1日至109年12月31日共245日,100萬元×(245/366)×10%=66, 940;自110年1月1日至111年1月11日止共376日,100萬元×( 376/365)×10%=103,014元)合計違約金共869,954元。五、林鷹汝主張對王永信有175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 之抵銷王永信系爭債權100萬元,系爭債權已不存在,並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王永信返還溢付之75萬元等情,均無理由 :
(一)林鷹汝雖主張其已清償王永信債務之總金額共1570萬元(即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775萬+295萬+400萬+系爭分配表分配的 100萬元,未包含依系爭協議所清償之50萬元),總借款金額



為1,395萬元(675萬+290萬+30萬+400萬=1,395萬),溢付王 永信175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王永信有175萬元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王永信之日 ,以上開175萬元之債權抵銷王永信系爭債權100萬元,並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王永信返還75萬元等語。(二)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後,林鷹汝僅於109年5月4日償還王永 信50萬元,已如前述,其雖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分配之100萬 元亦應計入還款金額云云,然該100萬元尚待系爭分配表確 定後,由執行法院將分配款發予王永信領取,始得謂王永信 已受清償,林鷹汝自不得主張上開100萬元為其已清償之金 額。至林鷹汝主張其已清償之775萬元、295萬元、400萬元 均為原確定判決訴訟中已經審酌認定為林鷹汝清償之金額或 認與該案借款無關之他筆借款還款金額,並非原確定判決後 林鷹汝另行清償之款項,自不能再算入林鷹汝於109年5月4 日後還款之金額;而兩造於原確定判決後,已經重新訂立系 爭協議約定林鷹汝還款總金額為240萬元(已詳述如前),林 鷹汝無視系爭協議之約定,片面擷取原確定判決部分對其有 利之金額,及以其前揭自行認定之還款金額為加減計算,認 溢付王永信175萬元云云,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王永 信有175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非正當,其復主張 以上開175萬元抵銷系爭債權100萬元後,系爭債權已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永信返還75萬元之不當得利 ,均顯非可採,難以准許。
六、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分配表分配予王永信之1,455,232元全部 剔除,不列入分配,為無理由:
  承上所述,王永信林鷹汝之系爭債權本金為100萬元,並 無變動;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部分,亦較系爭分配表次序6利 息、違約金欄所載293,699元、779,178元為多(詳如前述), 是林鷹汝主張就系爭分配表分配予王永信之1,455,232元應 予全部剔除,不列入分配,自非可採,難以准許。七、綜上所述,林鷹汝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 次序6所載應分配予王永信之金額1,455,232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王永信給付75萬元,亦非 正當,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聲明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判決就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王永信之 違約金債權超過410,109元部分為王永信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王永信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決核無違誤,林鷹汝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林鷹汝之上訴為無理由,王永信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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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