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基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宗賢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方君豪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給付 基錮實業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柒佰貳拾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 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基錮實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基錮實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其餘上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關於:
(一)第一審部分,由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負擔百分之三十 ,餘由基錮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二)第二審基錮實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基錮實業有限公司 負擔;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上訴部分,基錮實業有限 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負 擔。
(三)發回前第三審部分,由基錮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 六,餘由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基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基錮公司)主張: 緣「國軍輸油管線自動測報系統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經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二指 部)辦理公開招標,由伊以新臺幣(下同) 10,223,000元得標 ,並於民國102年8月5日簽立「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工 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2年8月15日開
工,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120日曆天內完工,預定竣工日 期為102年12月14日,伊於103年12月1日報請完工,二指部 並於103年12月5日驗收完畢,契約金額為10,223,000元,結 算總價為8,486,836元,除增加光纜建置費用308,436元外, 二指部認定系爭工程逾工程完工期限352日,而於結算時不 當扣罰違約金2,044,600元。惟查:
一、請求返還逾期違約金2,044,600元部分: (一)102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27日共計44日曆天,因二指部遲未 提供系爭工程自動測報系統程式設計所必須之相關參數, 致工期延宕,應得展延工期。
(二)102年11月21日至102年12月1日共計10日曆天,因系爭工程 14處欲設立電桿,惟設置處需由二指部向路權單位取得許 可始得施作,二指部因故延宕,且申請路權期間亦未連續 ,故於二指部合法申請路權完成前,伊無從施作,且上開 申請期間無法施作非可歸責於伊,故上開申請許可期間共 計10個日曆天,應得展延工期。
(三)103年1月16日至同年5月14日共計119日曆天,係向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用電及由台電公司安 裝送電期間,應得展延工期。
(四)103年1月16日至103年2月14日共計30日曆天,係農曆春節 期間交通部公路總局規定為禁挖期間,應得展延工期或免 予計入工期。
(五)103年1月20日至同年8月22日共計215日曆天,因系爭工程 內並未編制新增光纜建置費用,上開建置工程又屬系爭工 程所必須,且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須先 付訖上開費用後,始願開始施作光纜建置工程,惟二指部 遲遲不願給付上開費用,嗣亦係由伊先行代墊,故二指部 不願給付應付費用致電信設備未能及早安裝,遲至8月22日 造成系爭工程延宕,應屬可歸責於二指部之原因(或至少非 可歸責於伊),上開光纜建置申請及安裝之期間應得展延工 程。
(六)103年8月22日至同年11月30日共計101日曆天,因豐平橋、 光源高幹、瑞穗二號涵洞及台灣石材公司對面等四處之防 爆型壓力偵測器及溫度計因颱風之不可抗力事由致浸水損 害,修復及變更設計之期間,應予展延工期。
二、請求展延工期費用2,079,264元部分: 系爭工程於102年8月15日開工,預定工期120日曆天,原訂1 02年12月14日完工,而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 應得展延369日曆天,實際展延日期352日曆天,業如前述, 可知依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與預定工期之比例高達將近3倍之
多(計算式:352/120),於伊投標、締約之初,均無從預見 系爭工程將耗時近原訂工期3倍之久始得以完成,縱得以預 見(假設語),亦無從避免展延工期期間所造成之額外支出費 用損失,故按原定工期與展延工期之比例,以原契約一式計 價表中與之相關且為必要花費之各項金額為比例計算伊因此 須增加支出中之難以明確釐清之項目費用,應屬妥適,就此 計算方式茲述如下(依據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比例計算): (一)品管組織費159,104元:
品管組織費之總價為54,183元,以契約約定工期120日曆天 計算,每日品管組織費單價為452元(計算式:54,183/120= 452),故352日曆天之品管組織費共計159,104元(計算式 :452×352)。
(二)勞工安全衛生費132,352元:
勞工安全衛生費之總價為45,153元,以契約約定工期120日 曆天計算,每日勞工安全衛生費單價為376元(計算式:45, 153/120=376),故352日曆天之勞工安全衛生費共計132,35 2元(計算式:376×352)。
(三)承商利潤(管理費)1,589,280元: 承商利潤(管理費)之總價為541,833元,以契約約定工期 120日曆天計算,每日承商利潤(管理費)之單價為4,515元 (計算式:541,833/120=4,515),故352日曆天之承商利潤 (管理費)共計1,589,280元(計算式:4,515×352)。 (四)營造綜合保險費198,528元:
營造綜合保險費之總價為67,702元,以契約約定工期120日 曆天計算,每日營造綜合保險費之單價為564元(計算式: 67,702/120=564),故352日曆天之營造綜合保險費共計 198,528元(計算式:564×352)。綜上,上述因展延工期所 增加之品管組織費、勞工安全衛生費、承商利潤(管理費) 及營造綜合保險費共計為2,079,264元(計算式:159,104+ 132,352+1,589,280+198,528)。三、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增減給付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二指部應給付伊4,123,8 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二指部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二指部則以:
一、請求返還逾期違約金2,044,600元部分: (一)基錮公司於102年8月8日施工前協調會議中申請伊提供相關 參數,伊已於102年9月27日去函提供,另系爭契約中均無 明定伊應行提供相關系統參數之義務,且於施工前協調會
說明「實際參數設定請承商依作業現況設定並適時辦理調 校」,故基錮公司不應以伊延遲提供相關參數為免計工期 之理由。況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3項「工程延期 」第1款「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 於乙方,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 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7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 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故基錮公司最遲應於10月4日提出 申請,然基錮公司迄103年2月20日始函文辦理免計工期, 已逾契約約定免計工期申請期限,故基錮公司申請工期免 計44日曆天依約礙難同意。
(二)伊於102年10月30日以陸花泵油字第1020000172號函請基錮 公司提供營外15處施工預劃期程,基錮公司於10月31日僅 以簡訊回覆:「有關電桿設置預定施工天數如下:台東工 務段2處、關山工務段3處,玉里工務段6處,合計7天;鳳 林工務段1處、壽豐鄉公所1處、吉安鄉公所1處,合計3天 ,預訂於11/18~11/28施作」,惟因各施作點未述明詳細施 作日程,致影響伊路權申請進度。經伊多次電話聯繫基錮 公司查詢詳細施作日程均無正式書面回復,伊復於11月13 日陸花泵油字第1020000176號函文臺東工務段、陸花泵油 字第1020000177號函文玉里工務段、陸花泵油字第1020000 178號函文花蓮工務段申請路權。而伊函文各地區工務段申 請開挖路權,最後核定單位為玉里工務段同意於102年12月 2日至6日申挖,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基錮公 司最遲應於102年12月13日提出申請,然基錮公司迄至103 年2月20日始函文辦理免計工期,已逾契約約定免計工期申 請期限,故基錮公司申請工期免計10日曆天依約礙難同意 。
(三)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逾期違約金,以日(無論日曆天 或非日曆天、工作或非工作天)為單位計算。乙方如未依照 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結算金額0 .1%計算逾期違約金…。」因系爭契約工期於102年12月14日 到期,故超過系爭契約工期部分僅能以逾期日數計算,無 法辦理免計工期。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展延 工期須於事由發生或消失後7日內申請,基錮公司已逾契約 約定免計工期申請期限及完工期限,故基錮公司申請台電 公司安裝送電期間工期免計119日曆天依約礙難同意。 (四)系爭工程於102年8月15日開工,依約基錮公司應於開工後 120日曆天完工,其中免計工期計有中秋節及國慶日2日, 故應於102年12月14日完工,依系爭契約第18條「遲延履約 」第8項約定:「乙方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
可抗力而生之損害,應自行負責,但經乙方證明縱不遲延 履約,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基錮公司無法 證明縱不遲延履約,仍不免發生損害。且系爭工程工期已 於102年12月14日到期,故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超過 契約工期部分僅能以逾期日數計算,無法辦理免計工期。 又系爭工程於102年11月29日召開趕工協調會議,基錮公司 代表於會中允諾電力及通信設備設置可於102年12月15日完 成施作,全案預劃完工工期延至12月30日,基錮公司未於 期限內完工,致後續施工因禁挖期限延誤,該工期不應由 伊承擔。基錮公司已逾契約約定免計工期申請期限及完工 期限,故申請工期免計30日曆天依約礙難同意。 (五)系爭工程於102年8月15日開工,其中基錮公司針對光纖建 置費用與伊發生履約爭議,惟基錮公司並未於102年8月8日 之開工協調會中提出此爭議,顯見此爭議為兩造均未能預 見之疏漏。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逾期部分僅能以 逾期日數計算,無法辦理免計工期。又依契約第22條第3項 第1款「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 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故兩造雖因光纖建置費用發 生履約爭議,惟仍應完成契約中其他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 響部分後,向伊申請辦理停工,或向伊申請同意無須履約 ,然基錮公司均未完成上述事項,造成履約逾期計罰,故 基錮公司不應以履約爭議為免計工期之理由。從而,基錮 公司已逾契約約定免計工期申請期限及完工期限,基錮公 司申請工期免計310日曆天依約礙難同意。
(六)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逾期部分僅能以逾期日數計算, 無法辦理免計工期。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條所稱災 害,指因下列天災或不可抗力所生之事故」第1款「山崩、 地震、…水災、土石流、…。」、第2項「除另有規定外,… 屬前項情形所致履約期間之一切損失,由乙方負責…。 」及第3項「驗收前遇颱風、地震、豪雨、洪水等不可抗力 災害時,乙方應在災害發生後,按保險單規定向保險公司 申請賠償,並儘速通知甲方派員會勘。其經會勘屬實,並 確認乙方已善盡防範之責者,甲方得按實際需要展延履約 期限。…」,惟基錮公司於履約期間均未向伊提出會勘及展 延履約期限之申請。故基錮公司已逾契約約定免計工期申 請期限及完工期限,基錮公司申請工期免計101日曆天依約 礙難同意。
二、請求展延工期費用2,079,264元部分: 因契約中所列之品管組織費、勞工安全衛生費、承商利潤( 管理費)及營造綜合保險費等,均以契約總價之百分比為計
算,而非以日曆天做為計算基準。且假設基錮公司前項請求 事項成立,上述370日曆天列入免計工期計算,依據系爭契 約第7條第1項「乙方應於開工後120日曆天完工…(以下1.2. 3.4.5.7.小目均免計入工期)」第7款「免計工期之日,乙方 如有施作者,免計入工期。」則基錮公司所施作期間均免計 工期,自無增加上述品管組織費等情形。從而,基錮公司請 求伊給付上述費用,礙難同意。
三、答辯聲明:1、基錮公司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基錮公司 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原審判決:
一、請求返還逾期違約金部分:
准予免計工期日期為自103年2月21日起至5月12日共計81日 曆天期間、103年1月20日至103年8月22日共計215日曆天, 合計296日曆天,扣除重疊之2月21日至5月12日共81日曆天 ,合計應予免計工期日數為215日曆天(296-81=215),而基 錮公司自102年8月15日開工,實際完工日期103年12月1日 ,遲延共352日曆天,扣除免計工期日數215日曆天,基錮公 司遲延完工日數為137日曆天(352-215=137),依系爭契約第 18條第1項規定,逾期違約金額為每日依契約結算金額10,22 3,000元之0.1%計算,二指部僅能扣除之違約金額為1,400,5 51元(計算式:10,223,000元×0.1%×137日),然二指部扣 款2,044,600元,故應返還基錮公司「644,049元」(計算式 :2,044,600-1,400,551)。二、請求展延工期費用部分:
基錮公司於系爭工程應予免計工期日數為215日曆天,該期 間自有費用支出而得請求,惟費用多寡甚難認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基錮公司主張按原定工期與展延工 期之比例,以原契約一式計價表中與之相關且為必要花費之 各項金額為比例計算其因此須增加支出中之難以明確釐清之 項目費用,尚稱合理。故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比例計算: 1、品管組織費97,180元;2、勞工安全衛生費80,840元;3 、承商利潤(管理費)970,725元;4、營造綜合保險費121,26 0元;以上合計1,270,005元。
三、判准基錮公司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 增減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二指部給付1,914,054元(計算式 :644,049+1,270,00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各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復駁回基錮 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
肆、原審判決後,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並分別聲明如下
:
一、基錮公司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2、二指 部應再給付2,209,801元(嗣於本院更一審時,減縮為『1,776 ,171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兩造同意利息起算日,見本院 建上卷二第4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3、第一、二審(嗣於本院更一審時更正為『歷審訴訟費 用』)訴訟費用由二指部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二指部負 擔。
二、二指部上訴聲明:1、原判決判命其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及 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嗣於本院更一審時,更改為『原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其部分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 ,基錮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1項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嗣於本院更一審時,更正 為『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基錮公 司負擔。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嗣 於本院更一審時更正為『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之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基錮公司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更一卷二第297至303頁):一、兩造於102年8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於102年7月10日 決標),契約金額:10,223,000元,並於102年8月15日報請 開工,約定工作日數120日曆天(依契約約定竣工日期102年 12月14日)(見原審卷第28至50頁、第28頁背面、第52頁背面 、第53頁正面)。
二、原審卷第53頁驗收證明書記載如下:
(一)系爭工程於103年12月5日驗收合格。 (二)實際竣工日期103年12月1日。
(三)履約逾期總日數352日(依基錮公司起訴主張為369日,兩造 同意以352日計算履約逾期總日數,見本院建上卷一第85頁 正面)。
(四)逾期違約金:2,044,600元(契約結算價金總額10,223,000 ×20%上限)。
(五)增加光纜建置費用:308,436元(見原審卷第192至194頁)。 (六)支付工程款:8,486,836元(見原審卷第53頁正面)。三、兩造先後於下述時間召開下述會議:
(一)102年8月8日第1次開工施工前協調會議(見原審卷第54至57 頁)。
(二)102年10月25日第2次施工協調會議(見原審卷第61、62頁) 。
(三)102年11月29日趕工協調會議(見原審卷第175至179頁)。 (四)103年2月18日趕工協調會議(見原審卷第106、107頁)。 (五)103年3月5日趕工協調會議(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 (六)103年10月9日協調會會議(見原審卷第111頁)。四、台電公司網路櫃檯申請案件進度查詢表(受理申請日期:103 年1月14日至103年2月24日)(見原審卷第67至81頁)。五、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司作業程序手冊(102年10月版)( 見原審卷第86、87頁)。
六、基錮公司於103年5月22日匯款212,095元予中華電信花蓮營 運處(見原審卷第108頁)。
七、基錮公司相關函文如下:
(一)102年8月30日:(1)案內泵站閘閥倘需配合作業程序保持常 關,且管線未保持滿足,於常態下,壓力傳導缺乏介質, 案內靜態程式即無法滿足合約功能。(2)依貴部現況按約施 作,完工後僅具動態功能。(3)系統既有參數至發文止,仍 缺各泵油站油料溫度、密度及志航泵站相關參數,敬請貴 部惠予協助提供,俾利程式進行設計(見原審卷第58頁)。 (二)103年2月20日:(1)本公司於102年8月8日趕工協調會中, 提出貴部各泵站請於一週內提供壓力、溫度等動態及靜態 操作參數,供本案測報系統基本設計數據;因故遲至102年 9月27日(8/15開工至9/27計44天)方取得各泵站壓力與溫度 參數無誤。(2)貴部申請路權立桿許可日期為102年11月25 日起至102年12月11日共14處分段式施作,第15處為台灣石 材延至103年1月16日與花蓮工務段會勘後同意汰舊換新。( 3)本案工期120日曆天,參數取得遲延44天;立桿許可日期 計5天;公路局每年禁挖限制日期計27天。延宕共76天(見 原審卷第64頁)。
(三)103年1月20日:案內多處測點位處偏遠地區,15處站外測 點中11處,經本公司與電信公司密切配合配管、配線,免 予支付建置費用外,其餘4處(台灣石材公司對面、豐平橋 北側、清水溪橋南側、光源南幹)因屬電信公司專業施工工 法,非本公司施工能力所及,敬請貴部惠予酌付光纜建置 費用,完成電信寬頻網路安裝申請,俾利後續網路連線作 業(見原審卷第103頁)。
(四)103年2月21日:因受台電公司無法供電影響,致後續工程 無法進場施作,檢附台電公司申請登記回條單,請准予103 年1月14日起辦理停工(見原審卷第82、65頁)。 (五)103年5月21日:(1)光纜建置費用已依據103年3月5日趕工 協調會爭議內容,函請工程會履約爭議調解中。(2)本案網 路建置所需道路補償費用至發文止,仍缺台灣石材乙處,
案內為區域封閉型網路架構,需全站(營內、外共24站)接 線完成後供主機運算,實施系統測試及調整,否則需修改 程式設計,敬請貴部儘速完成台灣石材乙處挖路許可,以 利工進(見原審卷第104頁)。
(六)103年9月25日:中華電信光纜建置費用,倘於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正式釋疑後,如屬合約漏列項目 ,亦建請貴部一併修約,以完備履約程序(見原審卷第110 頁)。
八、二指部相關函文如下:
(一)102年9月27日:檢送本分庫各泵站壓力及溫度紀錄表(見原 審卷第59頁)。
(二)102年10月30日:為使本案工程順利進行,施工前本分庫需 提前向公路局養護工程處各工務段申請公路挖掘施工路權 ,請貴公司提供營外15處施工預劃期程,以利路權申請(見 原審卷第168頁)。
(三)102年11月13日(受文者: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 處花蓮工務段):貴段同意本分庫申請臺9線211K+500M道路 挖掘事宜(見原審卷第170頁)。
(四)102年11月13日(受文者: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 處玉里工務段):函請貴段同意本分庫申請臺9線255K+500M 道路挖掘事宜(見原審卷第171頁)。
(五)102年11月13日(受文者: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 處台東工務段):函請貴段同意本分庫申請臺11乙5K+400M 右側道路挖掘事宜(見原審卷第172頁)。
(六)102年12月2日:系爭工程案,本部已於102年11月20日11時 辦理材料驗收及洩露性能測試作業,合計驗收「電腦工作 站內主機及LED螢幕」等9項33件,材料規格、數量及洩露 性能測試結果均符合契約規定,同意貴公司進場施作(見原 審卷第63頁)。
(七)103年2月17日:(1)本案應於102年2月14日完工…且於102 年11月29日趕工協調會中,承商代表曾表示電力及通信建 置可於102年12月15日完成,惟本項至今尚未完工。(2)依 契約施工說明書暨驗收標準第9條第2項第2款電信寬頻網路 安裝第5目規定:所有通信線路之連線由承包商負責申請及 架設,通信品質由承包商負責確認。函文說明非公司施工 能力所及,額外增加費用須由本部支付顯不合理(見原審卷 第105頁)。
九、交通部公路總局相關函文:
(一)臺東工務段102年11月20日(受文者:二指部):貴指揮部申 挖「台11乙線5K+ 400右側(台東大橋南端橋台下之分向島)
」挖掘道路案,原則同意所請,請於收執計價表後2星期內 繳款完畢,並將路修費繳款書及挖掘許可費繳款書第二、 三聯送本段以憑辦理(見原審卷第174頁)。 (二)玉里工務段102年11月27日(受文者:二指部):貴分庫申挖 省道台9線255K+ 250~300K+130間等4處管線探挖工程(玉里 段挖掘字第260033號)應繳納代辦路面修復費2,400元正及 公路挖掘許可費1,000元(見原審卷第173頁)。十、光纜建置費用308,436元業經兩造於工程會調解成立,工程 會曾經提出原審卷第224、225頁建議案,並發文請兩造表示 意見,二指部104年2月10日函文第2點表示同意調解案之調 解建議,基錮公司於104年2月13日函文同意調解建議(見原 審卷第102頁、192至194、222至224、227頁,本院建上卷二 第12至18頁)。
十一、本案關於新增光纜建置部分,經工程會104年3月13日作成 調解書,調解內容如原審卷第192至194頁。十二、關於未提供靜態參數部分,涉及基錮公司是否在期限內施 作完成原審卷第86至96頁之「防爆型溫度偵測器」、「壓 力偵測器」,基錮公司已於102年12月12日完工(即在系爭 契約102年12月14日訂定完工期限),故該部分基錮公司並 無逾期(見本院建上卷一第86、87頁)。
十三、關於系爭工程硬體廠內測試部分,業於102年11月20日經 廠內測試合格(見本院建上卷一第170、171頁,原審卷第 63頁)。
十四、關於系爭工程電桿「施設路權」,二指部負有協力申請義 務,並於102年12月11日始完成第14處電桿路權申請,具 體情形如下:二指部自102年11月13日開始申請,最後一 次申請日期為102年11月20日,公路局於102年12月11日全 部回復同意申請(見本院建上卷一第146、171、172頁)。十五、原審卷第169頁簡訊是基錮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傳遞予二 指部(見本院建上卷一第171、147、169頁)。十六、關於系爭工程「電桿」部分,因路權申請原因,下述時段 無法施工:
(一)102年11月21日至24日。
(二)102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日。 (三)102年12月7日至同年12月8日。 (四)以上合計10日(見本院建上卷一第146、88頁,原審卷第63 頁)。
十七、系爭工程15處電桿103年1月16日完成,基錮公司係於103 年1月14日向台電申請供電,嗣於103年5月14日始完成送 電(送電地點計15處)(見本院建上卷一第148、170頁,原
審卷第80、64頁)。
十八、系爭工程須先設立電桿,後續才有拉電以及電信網路建制 之先後次序(見本院建上卷一第171頁)。
十九、系爭工程於下述時間(103年),有為下列施工項目: (一)1月20日,台電開挖(見外放卷第65頁)。 (二)1月23日,電桿螺栓固定(見外放卷第66頁)。 (三)1月27日,電錶安裝作業(見外放卷第68頁)。 (四)1月28日,電錶安裝作業(見外放卷第71頁)。 (五)1月29日,關山月眉橋送電作業(見外放卷第72頁)。 (六)2月5日,瑞穗二號涵洞電錶送電作業(見外放卷第74頁)。 (七)2月6日,玉里大橋送電作業(見外放卷第75頁)。 (八)2月10日,台東大橋電錶安裝作業(見外放卷第76頁)。 (九)2月11日,台東大橋電錶送電作業(見外放卷第77頁)。 (十)2月12日,吳江橋電錶送電作業(見外放卷第78頁)。 (十一)上開工程項目,均非要徑工程(見本院建上卷一第190、 191頁)。
二十、基錮公司於103年5月22日中華電信繳納212,095元,嗣於 103年8月22日中華電信完成網路設置(見原審卷第108、 110頁,本院建上卷一第191頁)。二一、系爭工程於103年8月22日在豐平橋、光源高幹、瑞穗二號 涵洞及台灣石材公司對面等4處防爆型壓力偵測器及溫度 計因颱風致浸水損害(見本院建上卷一第192、193頁,原 審卷第110頁)。
二二、兩造於103年10月9日就上開(二一)浸水事宜,有召開協調 會將豐平橋及光源高幹2處辦理變更設計由人孔內提升至 地面以防長期泡水設備損壞之風險(見原審卷第111頁,本 院建上卷一第193頁)。
二三、基錮公司有給二指部如原審卷第110頁函文,二指部對該 函文,並未發函表示異議(見本院建上卷一第193頁)。二四、基錮公司修復浸水部分至103年11月30日(見本院建上卷一 第193頁)。
二五、關於基錮公司主張之品管組織費、勞工安全衛生費、承商 利潤(管理費)及營造綜合保險費,如基錮公司主張之展延 或不計工期部分有理由,二指部同意列為補償項目(本院 建上卷一第193頁)。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審理範圍為何?
(一)基錮公司主張:(1)二指部未提供系爭工程自動測報系統程 式設計所必須之相關參數致工期延宕44日(即102年8月15日 至102年9月27日)、(2)二指部之路權申請延宕10日(即102
年11月21日至24日、102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日、102年 12月7日至同年12月8日)、(3)其申請台電公司安裝送電期 間119日(即103年1月16日至103年5月14日)、(4)農曆春節 禁挖30日(即103年1月16日至103年2月14日),而得展延工 期等部分,於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其仍繼續爭執 主張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85頁);二指部抗辯:本件經 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後,審理範圍僅剩(5)新增光纜 建置費用致未及時安裝電信設備215日(即103年1月20日至 103年8月22日)及(6)豐平橋等4處之防爆型壓力偵測器及溫 度計因颱風不可抗力事由致浸水損害之修復及變更設計期 間101日(即103年8月22日至103年11月30日)等2部分,其餘 (1)至(4)部分均已確定而生爭點效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 182、185頁,卷二第385頁)。經查: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 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 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 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至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 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 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 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 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 判斷對於他訴訟有無拘束力,應以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為斷 ,當事人於他訴訟中非不得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關於訴訟標的以外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此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 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者 ,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51號判決參照)。 2、有關基錮公司之主張、聲明及歷審判決:
(1)基錮公司主張二指部以其逾完工期限352日,扣罰違約金 2,044,600元,然系爭工程有上述(1)至(4)外,另有(5) 、(6)之事由,而得展延工期352日,故依系爭契約請求
返還逾期違約金(即給付工程款)2,044,600元,以及依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展延工期費用2,079,264 元,並聲明「1、二指部應給付基錮公司4,123,86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二指部負擔;3、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5頁)。
(2)原審審理後,准予基錮公司就(3)、(5)部分展延工期215 日,否准(1)、(2)、(4)、(6)部分,判令二指部應返還 逾期違約金(即給付工程款)644,049元本息,以及應給付 因展延上開日數工程所增加之品管組織費、勞工安全衛 生費、承商利潤(管理費)及營造綜合保險費共計為1,270 ,005元本息。以上二者合計1,914,054元之本息。 (3)兩造均不服原審判決,各自就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前審審理後,准予基錮公司就(5)、(6)部分展延工 期315日,否准(1)至(4)(按基錮公司就(4)部分已於本院 前審行準備程序時表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建上卷二第3 頁背面)部分,判令二指部應返還逾期違約金(即給付工 程款)1,829,520元本息,以及應給付因展延上開日數工 程所增加之品管組織費、勞工安全衛生費、承商利潤(管 理費)及營造綜合保險費共計為1,860,705元本息。以上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