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4號
HLHM,111,聲,34,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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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華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華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華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另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次按數罪併罰 固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然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 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曾華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確 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2所示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



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乃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受刑人捺印確認之附表各1 份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 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
(二)爰以外部性界限為範圍,審酌受刑人自89年間起即有多次毒 品前科,彰顯受刑人對法律之漠然心態;又受刑人於附表所 犯之罪,均為毒品相關之犯罪,其一再違犯相同罪質之犯罪 ,表露其犯罪之人格特質與傾向,犯罪行為並非偶發;參以 其於附表所犯之罪,法益形態相同,加重效應有限;兼衡相 關刑事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性、不利益變更禁止 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認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另受刑人上開所犯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自均不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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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