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浚名
羅君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所
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第2行中「修正前」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前、後」;第3行、第6行中「修正前刑法」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刑法」。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 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係記載第一審判決認定 被告2人有罪之法條,其中第2、3、6行有顯然誤植之情形, 惟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依前揭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