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10年度,13號
HLHM,110,原上易,13,20220210,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壞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
1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尤○○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民國111年2月8日刑事聲明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 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訴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 。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 律上必備之程式。又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 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訴法第346條 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 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 起,其程式即有瑕疪,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 上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 ,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579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尤○○(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雖以被告名義具狀聲明上訴,但具狀人欄祇見 律師簽章,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有卷附刑事 聲明上訴狀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上訴顯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爰定期 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