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薛黃梗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薛連福、薛連生、薛金生、毛素敏、吳冬
秀、陳思華、薛天祥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55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之住所為臺南市○○區○○路00號,而相對人 薛連生為訴訟之對造,與其利害相反,且薛連生之住○○○區○ ○路00○0號,非與伊同居住在同一處所之同居人,故原審判 決送達由薛連生收受原審判決書,自非合法送達,上訴期間 自無法開始計算,伊係於民國(下同)110年 11月18日聲請閱卷始知悉上情,則伊於110年12月8日提起上 訴,即無逾越上訴期間等語,原裁定認伊提起上訴已逾上訴 期間,而駁回伊上訴,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文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權益 之影響至鉅,法律乃特予明定。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 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 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準此,除民事訴 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第3人代收送達 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3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 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7號、1 09年度台抗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與其薛姓家族為相對人即同案被告薛連福、薛連生、 薛金生、薛天祥(下稱薛連福等4人、與抗告人薛黃梗花合 稱薛姓家族5人)等人之親屬關係,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可證(見原審卷第87至94頁),兩造於訴訟期間,相對人 即同案被告薛連福等4人亦具狀明確表示仍支持抗告人即原 審原告起訴聲明之合併分割方案,及於103年5月12日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薛姓家族5人亦相同主張引用抗告人103年4月2 1日書狀等情,亦有薛連福等4人提出之民事答辯狀㈡、103年
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2、271至272 頁),況薛姓家族5人之住所除薛連福(住所設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2樓、其訴訟代理人薛文興住○○○○路00○0號、 見原審卷第118頁)外,均為鄰居關係(薛黃梗花、薛金生 住○○○○○路00號、薛天祥住○○○路00號、薛連生住○○○路00○0 號、薛連生訴訟代理人即其子薛俊安住○○○路00號),又薛 姓家族5人對原法院訴訟文書之送達,抗告人收受訴訟文書 情形,或由薛俊安、或由薛雅玉(記載抗告人女兒)、或由 薛文興、或由薛連生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96、213、229、240、252頁),且抗告人對於原審 訴訟期間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有親自到庭為言詞辯論,抗告 人對上開送達方式從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對訴訟文書之送達 均未曾提出異議,足見薛姓家族5人對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 ,渠等對分割方法立場一致,利害與共,且最終原判決結果 亦採取薛姓家族5人一致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是薛姓家 族5人雖分屬訴訟他造,仍認並無對立或利害相反之情事, 應可認定。
㈡抗告人之住所為臺南市○○區○○路00號,而其訴訟代理人薛羽 構於原審法院陳報之送達住○○○○○路00號,有民事委任狀可 稽(見原審卷第120頁),至原法院雖以抗告人及其訴訟代 理人送達103年5月26日判決書正本(下稱系爭判決書)、及 判決確定證明書,分別於103年6月6日、同年7月11日送達, 上開2份送達證書上雖記載之送達地址均為○○路00號,並均 由住於○○路00○0號之薛連生收受,且均勾選未獲會晤本人, 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欄位,有送達證書可 稽(見原審卷第289、298頁),薛連生與抗告人縱有親屬關 係,然住居處所既不相同,即難認係同居一處共同生活之同 居人,亦難認有何僱傭之關係,系爭判決書由薛連生代收, 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之補充送達規定不合,應於薛連生 將系爭判決書實際轉交抗告人時,始生送達之效力。 ㈢按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於登記申請書或委託書內簽 名或蓋章;有複代理人者,亦同。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 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代理人者,並應出具 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 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36條第2項、第37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分別於103年6月6日、 同年7月11日送達,上開2份送達證書上雖記載之送達地址均 為○○路00號,並均由住於○○路00○0號之薛連生收受乙節,如 前所述,惟抗告人隨即於同年8月25日委由代理人薛文興辦 理申請共有物分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
所(下稱臺南地政所)於103年10月3日辦畢判決共有物分割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有臺南地政所103年10月14日 臺南地所登字第1030109833號函暨檢送之登記完畢之土地登 記謄本、111年2月10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10011124號函暨檢 送之薛文興代理撰寫之登記申請書(明確載明委任關係)、 登記清冊、聲覆書、系爭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303頁以下、本院卷第35至100頁),且按 土地登記規則第65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除 權利書狀所載內容未變更、本規則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 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是認抗告人應領有臺南 地政所所發給之權利書狀(即土地所有權狀),又觀之代理 人薛文興申請登記所提之登記申請書、聲覆書(於原審卷第 265至266頁相同)及系爭判決書均蓋有抗告人之印章之印文 ,而其上抗告人之印文,均核與抗告人在原法院訴訟期間所 提出之起訴狀、書狀、聲覆書上之印文相同(見原審卷第6 、8至38、42至47、55、56、73、75、82、83、93、94頁、1 20頁反面、第146頁反面至151、159、177頁、第203頁反面 至205頁、第266頁反面),則抗告人既已委任薛文興辦理判 決共有物分割之登記申請,並提出其上蓋有抗告人印文之系 爭判決書、聲覆書等情,足認薛連生雖為訴訟之第3人,確 有將系爭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書實際轉交抗告人本 人受領,應認系爭判決書至遲在103年8月25日抗告人委由薛 文興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之登記申請時,已可視為合法送達 予抗告人,則系爭判決書之送達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 可認定。
㈣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判決書雖於103年6月6日由第3人薛連生收受,惟薛連 生確已實際轉交予抗告人本人受領,可視為合法送達予抗告 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如前所述,抗告人卻遲至110年1 2月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抗告人之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判決書已由薛連生實際轉交予抗告人本人受 領,至遲在103年8月25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卻遲 至110年12月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抗告人 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已逾上 訴期間,並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仍屬 相同,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岑 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