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4號
TNHV,111,抗,1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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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沈甲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沈六順間返還所有物強制執行事
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
裁定(111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公業間110年度司執字第41715號 返還所有物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 對人公業於110年9月12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選任伊為新 任管理人代表;且伊另對沈勇誠提起相對人公業管理權之確 認訴訟,現繫屬原法院,系爭執行程序並無續行必要;況系 爭執行事件命伊移交之物品非由伊保管,物品之所在尚待釐 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遽予裁處伊怠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更非妥適。原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駁回伊之異議,尚有 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法院及原司法事務官之裁定 等語。
二、按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 項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第121條、第128條第1項之規 定強制執行之;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 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 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 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2項、第1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 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又執行 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 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 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 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109年 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參照)。
三、查相對人持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請求返還原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附件一移交清冊所列物品(下稱系



爭物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於110年5月11日向抗告 人核發執行命令,命其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執 行名義內容履行。抗告人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前任管理人與 其交接時,其並未受移交系爭物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復於 110年6月15日通知抗告人應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將系爭物品 交予相對人,該通知於同年月21日送達,然抗告人仍未交付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0月4日至○○區○○街00號處所現 場執行,抗告人仍表示其無系爭物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因 而於同年月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處抗告人 怠金3萬元等情,有執行卷宗可參。經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於110年9月12日被選任為相對人祭祀公業 之新任管理人代表,系爭物品已無移交之必要,且系爭物品 究在何處,實有釐清之必要云云,並提出相對人祭祀公業11 0年9月12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為證。惟查,相對人祭祀公 業沈六順並未登記為法人,且現任管理人代表為沈勇誠,有 臺南市政府及臺南市柳營區公所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參 。而如前開說明,執行程序僅能為形式審查,抗告人雖主張 其已被選任為相對人之管理人,惟亦自承尚有爭執,仍在另 案審理中,原法院執行處自僅能依原執行名義為執行,故抗 告人主張其已被選任為相對人之新任管理人代表,系爭物品 已無移交之必要云云,自非可採。至系爭物品係由抗告人持 有中,業經系爭執行名義認定在案,抗告人主張其未持有系 爭物品,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原 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進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均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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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