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88號
TNHV,110,重上,88,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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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8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上訴人即 李傳修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5萬2,626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及合併前000-0地號土地(民國95年3月14日 已併入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799平方公尺、97平方公尺,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李 傳進(下稱李傳進,合稱被上訴人2人)於93年10月27日出 具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及94年5月16日出具切結書 ,並檢附嘉義縣番路鄉公所(下稱番路鄉公所)證明書,以 在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之0、00號 之0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建築 持續使用居住至今為由,向伊所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 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目前組織調整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下稱嘉義辦事處)申購系爭土地。伊 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按第一次土地公告現值計價 ,將土地之買賣價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57元,被上 訴人2人遂於94年5月17日繳清買賣價金,並於94年6月8日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被上訴人嗣於同年7月2日將其所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960分之4695,贈與李傳進,並於94年 8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嘉義辦事處嗣於 104年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航空測量所申請68年9月 13日68P063-14航空影像地籍圖套疊地籍圖比對後,發現系 爭土地在68年間並無系爭房屋,始知悉上情,乃於104年3月 18日以台財產南嘉二字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4年3月18 日函),請被上訴人2人在104年3月31日前塗銷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回復為中華民國所有未果,伊 乃請求代位塗銷前開贈與登記及回復本件土地所有權為國有 登記,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4年度訴字 第250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7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 )駁回伊對被上訴人部分之請求;然依申請書申購人承諾事 項第一點記載:「附繳之證件如有虛偽不實時,申購人願負 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撤銷買賣關係,已完成移轉登記者 ,並願辦理回復國有登記」。被上訴人2人申購系爭土地附 繳的證明書是虛偽不實,系爭土地的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已 在104年3月19日被撤銷,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伊受有損害;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960分之4695已無法回 復登記,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伊所受損害。爰 依民法第179條、第114條第2項、第113條規定,及系爭申請 書申購人承諾事項第一點約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 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40萬 2,032元,及自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 明不服,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33萬5,468 元,及自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所屬嘉義辦事處於104年3月18日依民 法第92條規定及買賣契約當事人之特別約定,撤銷系爭土地 申購,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960分之4695之權利,始成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惟伊所買受之系爭土地早在94年8月1日 贈與並移轉予李傳進,伊既無現存之利益,即無返還或償還 之義務。縱伊於94年6月8日取得系爭土地時,應認係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然僅將受領時即94年6月8日所得之利益返還為 已足,原審判命伊返還104年3月間的交易價額,自有未合, 為此提起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 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對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為說明方便,字 句略作修正):
(一)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見原審 卷第41、45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二)被上訴人2人於93年10月27日出具系爭申請書,並檢附系 爭證明書,向嘉義辦事處申購系爭土地,經上訴人依國有 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按第1次公告土地現值核定買賣價 金為9,857元。被上訴人2人嗣於94年5月17日繳清買賣價 金,並於同年6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9 至25、45頁)。
(三)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日將000地號土地、合併前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799分之405、970分之645(合併後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8960分之4695)贈與李傳進,並於94年8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45、59 頁)。
(四)上訴人嗣以系爭土地無法審認於35年12月31日前到被上訴 人2人申購系爭土地時,已供建築、居住使用,先前辦理 讓售系爭土地違反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為由,於104 年3月18日以台財產南嘉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要求被 上訴人2人於104年3月31日前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國有(見原審卷 第46頁)。
(五)被上訴人2人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未依上訴人之要求辦理 ,上訴人乃向原法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 前案認定被上訴人2人申購系爭土地不符國有財產法第52 條之2規定,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與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申請書,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人間之買賣 契約有理由,惟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代位被上訴人請求 撤銷被上訴人與李傳進間上開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與 請求被上訴人2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960分之4695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李傳進之部分則不贅述,下同 )。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66頁,為 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本案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付返還之義務?若有,其價值計算 時點應以何時做為計價時點?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3萬7,500元,及自109年9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付返還之義務?若有,其價值計算 時點應以何時做為計價時點?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於93年10月27日以不實文件向嘉義 辦事處詐購系爭土地,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核定買賣價金為 9,857元。被上訴人繳清買賣價金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8960分之4695後,又將之贈與李傳進,並於94年8 月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發現被騙後撤銷意思 表示並函請被上訴人2人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所有權移 轉登記未果。嗣提起訴訟,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2人申購系爭土地不符國有財產法第5 2條之2規定,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與承購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申請書,請求撤銷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有理由,惟 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代位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與 李傳進間上開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與請求被上訴人2 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960分之469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無理由等情,業據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影 本、嘉義縣番路鄉公所證明書影本、繳款書、嘉義地院10 4年度訴字第250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嘉義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50號卷(含本院105 年上易字第227號卷)查明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㈤),堪信為真實。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不符國有財 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與承購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請求撤銷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有理 由,既經前案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8960分之4695,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參照上開規定,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請求其回復原狀部分,業經前案判 決敗訴確定,應受既判力的拘束云云;但查上訴人在前案 係主張撤銷被上訴人與李傳進間就嘉義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799分之405及合併前之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970分之645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 為,代位請求將94年8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李傳修所有,此有前案判 決在卷可參,其請求權之基礎為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



1項、第4項,核與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960分之4695之買賣行為業經撤銷,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其訴訟 標的不同,自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之抗辯, 並無足採。
  ⒋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自明。所謂 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受領利益本身之滅失 、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售、贈與或與他 人之物互易而移轉其所有權,均屬之。又該價額之計算, 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8960分之4695贈與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依同條第4項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並代位 被上訴人向李傳進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960分 之4695於以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請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 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回復所有權人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上訴人等情,既經 前案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已無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8960分之4695,則上訴人請求償還其價額, 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雖在94年8月1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 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傳進,但被上訴人和嘉義 辦事處間的買賣契約,並非當然無效,而係因上訴人依據 民法第92條規定以及買賣契約當事人間特別約定的撤銷權 ,以104年3月18日函撤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該買賣契 約經撤銷,被上訴人所受領的利益(系爭土地)始變成無 法律上的原因,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的義務於此時始成 立,又因被上訴人已將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給李 傳進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無法將所受領的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返還上訴人,而負償還價額的義務,則被上訴人 償還價額的義務是在上訴人撤銷本件買賣契約時成立,參 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該償還的價額,應以104年3月間 系爭土地的價值計算。被上訴人主張以94年間贈與或上訴 人主張應以109年9月起訴時的價值計算,均無足採。(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3萬7,500元,及自109年9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有無理由 ?
  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 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 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定有 明文。次按買賣契約經撤銷,當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時效期間起算時點,應以權利 人知悉或可得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始得起算。本件上 訴人以104年3月18日函撤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該買賣 契約經撤銷,被上訴人所受領的利益(系爭土地)始變成 無法律上的原因,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的義務於此時始 成立,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向原法院訴請 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7頁收文戮),自未 逾15年之時效。被上訴人抗辯其侵權時間係93年10月27日 ,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2年及10年之消滅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自 無足採。查被上訴人於申購系爭土地時,明知並無有供建 築、居住使用之建物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坐落於系爭 土地之事實,竟出具不實之番路鄉公所證明書,施用詐術 ,致嘉義辦事處陷於錯誤,將系爭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52 條之2規定以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之買賣條件出售予 被上訴人,並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對於其 申請購買土地上之房屋係於何一年度建蓋知之甚詳,其以 詐欺方式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嗣後被撤銷買賣行為, 是被上訴人於訂立本件買賣契約時,已明知本件買賣契約 依法可以撤銷,堪信其於受領系爭土地時即知其係惡意受 領人,參照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應 為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上訴人如有損害,並應賠 償。
  ⒉系爭土地之價值,經原法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鑑定結果,94年8月、104年3月、109年8月間分別為 每平方公尺8,121元、9,376元、1萬2,044元等情,有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可憑(外放卷宗第2項)。上訴人雖主張鑑 定價格太低,並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為憑( 見原審卷第189至199頁、第215至217頁),惟查: ⑴系爭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在104年11月交易價格雖為每 平方公尺1萬3,033元,但這項交易已經是在8個月之後 ,000、00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2萬4,050元、2萬2,8 08元的交易價格則約在2年之後(106年2月、106年5月 ),交易時間都不是在104年3月間,自難以前述交易價



格認定鑑價價額太低。
  ⑵又外籍人士來台人數,約從99年、100年間以來遞增,一 直到109年間才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致來臺外籍旅客 銳減,而前述外籍人士其中以日本、中國大陸地區以及 港澳地區占大多數,來臺灣的目的又以觀光為大宗,同 時國內的國民旅遊風氣同樣興盛。而大阿里山風景區( 包含阿里山、奮起湖、隙頂、梅山等等)是國內知名觀 光景點,尤其是阿里山幾乎是前述外籍觀光旅客必到的 景點,系爭土地(坐落嘉義隙頂)正位於阿里山公路旁 ,是到阿里山必經之地,則系爭土地坐落地區的土地交 易價格隨著觀光發展而迅速上揚,也符合常理。更難以 前述000地號等土地在嗣後8個月甚至2年後的交易價格 認定前述鑑定價額過低。 
  ⑶本院函請鑑定人補充說明估價是否有偏低之情形,據歐 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覆略稱:…二、勘估標的 位於番路鄉公田村隙頂地區,鄰近隙頂國小。標的地形 呈不規則形,與周圍地勢高低落差大,西北側臨10米台 18省道(阿里山公路)、西側臨3米道路,現況為部分 建物坐落、部分為空地。本事務所依據勘估標的之特性 ,推算勘估標的所採之實例皆為臨8〜20米之主要道路或 次要道路(詳估價報告書P29、P34、P39),其使用特性 與勘估標的相似,符合替代原則。三、標的所在區域內 土地以農業用地居多,使用現況主要為農作使用。依本 事務所查詢資料顯示,勘估標的雖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 建築用地,然其位於地質敏感區(地質敏感區種類:山 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詳報告書估價P9〜P10及附件8)。 其自然條件較差,價格低於一般可建築土地,並詳予說 明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3條規定,就上訴人所提出 交易標的排除不予採用之原因,此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110年11月18日歐估嘉字第1101103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衡酌本件鑑定人黃志豪不 動產估價師為經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理事 會審查通過之會員,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再參酌本件 鑑定標的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依其種類性質 雖宜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然由於標的所 在地區山林景觀為主,其開發建築效益不佳,故不適用 土地開發分析法,基於估價目的、價格種類,並衡量資 料可供應用評估程度,鑑定人本次評估作業僅以估價結 果適切反映市場價格水準的比較法為評估方法,並以其 估價結果決定勘估標的評估價格,應未違反內政部頒布



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 明本件鑑定結果有何違反鑑定所應遵循的法規、技術等 情事,上訴人主張前述鑑定價額過低等情,不能採信。 準此,系爭土地在94年8月、104年3月、109年8月間分 別為每平方公尺8,121元、9,376元、1萬2,044元,應可 採信。
  ⒊被上訴人應該償還的價額,既應以104年3月間系爭土地的 價值計算,則被上訴人應該返還的利益價額應為440萬2,0 32元(計算式:896㎡×4695/8960×9,376元/㎡=4,402,032元 )。然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960分之4695,因 被上訴人之詐欺及嗣後之移轉行為,致無法返還,其於10 9年9月間起訴時之價值為565萬4,658元(計算式:896㎡×4 695/8,960×12,044元/㎡=5,654,658元),上訴人因此受有 期間土地增值之損害125萬2,626元,其自得依民法第182 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 利益價值及請求之賠償應為565萬4,658元(計算式:440 萬2,032元+125萬2,626元=565萬4,658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後段規定所為 請求乃訴之追加云云;然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 為請求,則其援引民法第182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屬攻擊 防禦方法之補充,非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前開所指,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⒌本院既認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間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萬2, 044元,且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65萬4,658元本息為有理由,自無再就民法第114 條第2項、第113條規定,及系爭申請書申購人承諾事項第 一點約定,予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5萬4,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25萬2,626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 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之 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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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