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 原 告 吳瑞新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律師
視同再審原告 吳瑞鵬
吳瑞福
吳慧珍
吳慧玲
吳甘外
再審 被 告 魏秀綿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等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本院確定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96號),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3日對本院 109年度上字第19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6月24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16日收受該裁定送 達(見前揭最高法院卷第93頁),即於同年8月13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 敘明。
二、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 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查兩造不爭執再審原告之被繼承 人吳金記於100年9月15日至郭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10 月12日病危出院返家後當天即死亡,其繼承人為再審原告、 視同再審原告丁○○、丙○○、戊○○、戊○○、被繼承人之配偶甲 ○○等(下合稱視同再審原告等)均未拋棄繼承,再審被告則 為丙○○之妻,有戶籍謄本、原審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原審訴字卷一第23、147-155頁)。茲再審原告主張:臺 南市私立○○幼兒園(下稱幼兒園)為其父吳金記所設立,為 吳金記之遺產,因再審被告未經吳金記同意,擅自將屬遺產 之幼兒園之負責人變更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於繼承人間須合一確定。又提起再審之訴,從形式上觀察, 係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共同訴訟人;本 件雖僅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惟究其 再審理由,客觀上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其再審效力自及於 同造之當事人即視同再審原告等,爰將視同再審原告等予以 併列,併予敘明。
三、視同再審原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對於幼兒園之經營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 ),係再審被告未經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金記授權,於100 年9月23日在吳金記瀕死之際,擅自盜蓋吳金記之印章,持 系爭讓渡書向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辦理幼兒園 負責人變更登記;且系爭讓渡書未載明讓渡之重要事項如幼 兒園之所有器具、設備和應收帳款分配與設立人變更時間等 情,可知再審被告並未與吳金記達成幼兒園經營讓渡合意等 情,並未加以審酌詳述;就此發現未經斟酌證物,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遽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22條第3、4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至其對同法第481條、第444條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部分移送最高法院):
⒈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是否應將幼兒園列為吳金記遺產一事, 並非一般人知悉之事,且擔任幼兒園負責人之法律性質為何 ,原確定判決皆未予以定性,再審原告僅知悉遺產範圍列舉 土地等不動產、銀行存款、汽機車等動產,對於其餘無體財
產權或準物權或其他經濟利益是否會明列於遺產清單中並不 知悉,尚與常情無悖。況國稅局函覆稱:「該幼兒園如為負 責人出資經營,其出資額為被繼承人遺留之有財產價值之權 利」等語。
2.原確定判決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未列入 幼兒園,遽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顯然判斷事實之真偽, 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有適用法規(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4項)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尚有未洽,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為再審之 訴聲明: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 246號判決、本院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 78號民事裁定(下合稱前程序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 分,再審被告應將幼兒園於100年10月1日起變更負責人登記 (證書字號:100年11月14日府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予 以塗銷。
二、視同再審原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再審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律顯有 錯誤之情形:
1.其與吳金記間就變更登記其為幼兒園之負責人一事,曾有達 成口頭合意,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契約),且當時家族成 員均知悉此情。再審被告係於87年間即已接任幼兒園之園長 職務,直至100年間幼兒園變更負責人時,業已擔任園長職 務約13年,對於幼兒園之大小事務、業務、經營等細節甚為 熟悉併清楚狀況,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就讓渡幼兒園之重 要事項未與吳金記達成合意」之情形。
2.其接任幼兒園負責人後,尚曾因整體稅務申報之考量,徵得 視同再審原告甲○○、丁○○及訴外人林紅芳、魏秀瞞之同意, 共同簽立聯合執業契約書。
3.再者,吳金記於100年10月12日死亡後,申報遺產稅事宜即 由再審原告辦理;自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觀, 亦足徵吳金記之遺產並未包含幼兒園。依分割協議書,更足 以顯示幼兒園並非吳金記之遺產,且當時所有繼承人均未對 變更再審被告為幼兒園負責人一事有所爭執。又幼兒園為吳 金記之事業,若非家族成員早已知悉由再審被告接任負責人 ,豈可能完全不予討論相關事宜、吳金記出資額之繼承事宜 ?
4.甚至視同再審原告甲○○(再審原告之母親、再審被告之婆婆
)曾於104年間就幼兒園讓渡之事宜,對再審被告提起偽造 文書之刑事告訴,幸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調查綦詳,作成105年度偵續字第154號不起訴處 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 作成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5.其曾委請會計事務所分別於102年2月、103年2月開立101年 、102年扣繳憑單(自吳金記在世時以來,幼兒園及其家族 之稅務事宜均係該事務所負責處理),並交予再審原告之妻 洪美月,於扣繳單位處記載「扣繳義務人:己○○」。除洪美 月外,視同再審原告丁○○、戊○○當時亦任職於幼兒園(且戊 ○○當時即為幼兒園會計人員),均有受領101年、102年扣繳 憑單,益徵再審原告早已知悉幼兒園負責人為再審被告。甲 ○○亦將其於幼兒園之101、102年度收入列入所得加以申報, 並扶養再審原告之子吳信漢、吳信緯,顯示甲○○理應知悉幼 兒園係由再審被告擔任負責人,且同意擔任聯合執業成員; 而此益徵再審原告亦知悉上情。
6.甲○○至遲於協議分割吳金記之遺產時,即已知悉幼兒園變更 負責人為再審被告之事。無論係於吳金記過世之前或之後, 幼兒園事務確係由再審被告綜理。且幼兒園內部本有戊○○長 期在幼兒園內擔任會計,外部又有○○會計事務所協助處理稅 務事宜,再審原告主張「吳金記不可能讓渡幼兒園予再審被 告」,顯與實情不符,委無足採。
7.丙○○於本院前程序證述再審被告係經吳金記再三囑託,方登 記為幼兒園之負責人。此自吳金記將幼兒園之建物,移轉登 記予再審被告之配偶丙○○,亦可見一斑。是原確定判決並無 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為判斷亦無違背論理經驗法 則,並已於判決中詳細記明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3、4項之規定。
㈡就再審原告所持再審理由之證據,前程序判決已經審理過, 並非新證據。
㈢依上,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92-194頁): ㈠被繼承人吳金記於100年9月15日至郭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於 同年10月12日病危出院,返家後當天即死亡,其繼承人為再 審原告乙○○、視同再審原告等人均未拋棄繼承。再審被告為 丙○○之妻。
㈡幼兒園係吳金記與甲○○在82年7月3日創立,由吳金記擔任幼 兒園負責人,幼兒園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建物門牌為臺南市○○區 ○○路○段00巷0號(但再審原告主張幼兒園是吳金記與甲○○設
立;再審被告主張幼兒園是吳金記設立)。
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所核發吳金記之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遺產總額明細表記載如下:1.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持分100分之22。2.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持分2分之1。
㈣乙○○、及視同再審原告等曾於101年3月2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分割方案如下:
⒈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00分之22),丁○○、丙○ ○、乙○○各分得持分600分之22、戊○○分得持分600分之66。 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丁○○、丙○○、 乙○○各分得持分12分之1,戊○○分得持分12分之3。 ㈤甲○○曾於104年間對再審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54號不起訴處分,經臺南 高分檢於106年5月23日駁回再議確定。
㈥教育局於107年10月22日以南市教特㈠字第1071187321號函, 針對幼兒園之基本資料,函覆原審如下:
1.設立於82年7月3日,園名臺南市私立○○托兒所,負責人 吳金記,證書字號:南市社福字第00000號。 2.100年10月1日起變更負責人由己○○擔任,證書字號:100年1 1月14日府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申請變更文件如附件, 計4頁)。
3.101年1月11日申請兼辦課後托育中心,園名變更為臺南市私 立○○托兒所兼辦課後托育中心,證書字號:府社兒字第0000 000000號。
4.101年9月10日完成幼兒園改制,園名變更為臺南市私立○○幼 兒園迄今,目前負責人為己○○。
㈦據教育局107年11月5日以南市教特(一)字第1071235283號函 所檢送之幼兒園設立以來各項變更資料,其中附有一份書立 日期為100年9月28日之「○○托兒所經營權讓渡契約書」(下 稱系爭讓渡書),約定條款記載如下:立契約書人吳金記( 下稱甲方),己○○(下稱乙方),茲就經營讓渡事宜,定立 本契約,條款如下:
1.甲方本人年事已高願將坐落台南市○○區○○路○段00巷0號之台 南市私立○○托兒所(下稱該所)業務權利100%讓渡乙方。 2.甲方置於上述地址之所有器具及設備按比例分攤。 3.該所截至簽本契約書日為止,應收帳款依比例分攤。 4.該所之設立人,由甲乙雙方於日內辦理轉換之,唯未轉讓 前本契約仍然有效。
5.該所於簽本契約書日後,所發生之一切業務及帳務以比例分 攤。㈠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按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 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②次按所謂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但不知有該證物,現 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再審理由者,必以該 證據若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 渝上字第1005號判決、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及108年度台 抗字第705號裁定參照)。故必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 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 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知該 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遽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因系爭讓渡書為再審被告未經吳金 記授權,在吳金記瀕死之際,擅自盜蓋吳金記之印章,且系 爭讓渡書未載讓渡之重要事項,可知再審被告並無與吳金記 達成幼兒園經營讓渡合意,就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1.本件幼兒園原名為臺南市私立○○托兒所,嗣於101年9月10日 變更為○○幼兒園(參兩造不爭執事實㈥所示),已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予認定。又關於幼兒園之設立人,再審被告主張 係由吳金記設立,此與再審原告主張幼兒園係由吳金記與甲
○○設立之情不符;而依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準備狀記載:幼 兒園係吳金記於82年獨資設立,並登記為幼兒園負責人(前 程序原審卷一第131、211頁),復參幼兒園係於82年7月3日 設立,於立案證書所載創辦人及負責人均為吳金記,亦有教 育局107年11月5日南市教特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南 市私立托兒所設施立案證書附卷供參(同上卷第113、115頁) ;再徵諸再審原告已自承:甲○○不知悉有聯合執業契約存在 ,因甲○○皆未參與幼兒園經營,但住在幼兒園內,吳金記在 世時,仍由吳金記掌控帳務,由吳金記經營支配幼兒園,在 甲○○認知中幼兒園是吳金記所有等語(前程序本院卷第171 頁);準此,再審被告主張幼兒園係由吳金記設立,應可採 認亦屬有據。
2.再審原告主張係再審被告持系爭讓渡書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 更負責人為再審被告,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教育局10 7年11月5日南市特教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幼兒園變更 資料供參,固可採信;惟再審原告另主張吳金記未曾表示要 將幼兒園讓渡予再審被告經營,再審被告未經吳金記同意, 擅自在系爭讓渡書偷蓋吳金記的印章,與吳金記並未達成幼 兒園經營讓渡合意等語,則為再審被告否認。且按: ⑴原確定判決已在事實及理由欄內說明:「…1.…再審原告亦坦 承系爭幼兒園係於100年10月1日起變更負責人登記,足見幼 兒園於更名前而為○○托兒所時,即於100年10月1日變更負責 人為再審被告…;另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供參,是無論算至甲○○提出刑事告訴,或至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距○○托兒所變更負責人之時分別 相隔3年5個月、6年7個月;而再審原告為吳金記之子、甲○○ 為吳金記之配偶,均與吳金記關係密切,對於○○托兒所變更 負責人為再審被告一事不可能毫不知情,若再審被告確未經 吳金記同意而變更負責人,則無論再審原告或甲○○當已循法 律途徑救濟,不可能延宕數年始提出告訴,可知再審原告主 張再審被告未經吳金記同意而變更負責人登記,已有可疑。 2.次查,再審原告就甲○○於104年間始提出刑事告訴一事之 原因,雖主張:其直至103年10月1日實際接手經營幼兒園, 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時,需要幼兒園大章跟己○○印章,才知 悉幼兒園負責人為再審被告等語;惟再審原告嗣改稱:大約 在103年間因甲○○收受稅捐處所得稅單,其及甲○○方才覺知 事情有異,向國稅局等單位追查方知幼兒園負責人變更成再 審被告等語,則再審原告就如何知悉幼兒園變更負責人登記 ,前後所述不一致;參以幼兒園曾核發洪美月之101、102年 度扣繳憑單,有再審被告所提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
參酌該扣繳憑單記載扣繳單位為幼兒園,扣繳義務人為再審 被告;再參洪美月為再審原告配偶,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洪 美月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供參,可信洪美月於收受前開扣 繳憑單時,應已知悉再審被告為幼兒園負責人…3.又依甲○○ 陳述:幼兒園經營權係吳金記負責,吳金記死亡後幼兒園實 際上是再審被告在經營,其有用錢請她,一開始是吳金記發 薪水,之後是再審被告發,園長是再審被告在處理,員工的 薪水是再審被告在發,是用收到的學費來負擔,費用是再審 被告收,其沒有經手學費等語,足見幼兒園於吳金記死亡後 ,無論學費之收取、薪水之發給,均由再審被告經手,而甲 ○○一方面稱再審被告係其所聘,一方面就攸關幼兒園經營成 敗關鍵之學費、薪資等事宜卻任由再審被告掌握,顯不合理 ;從甲○○聽憑再審被告收取學費、發放薪資,足見甲○○主觀 上亦認定再審被告實際主導幼兒園之經營;…依再審被告所 提扣繳憑單所示,幼兒園曾發給戊○○101、102年度扣繳憑單 ,而該扣繳憑單上記載扣繳單位為系爭幼兒園、扣繳義務人 為再審被告,可信戊○○於收受101年扣繳憑單當時即知悉再 審被告為幼兒園之負責人;…就幼兒園未列為吳金記遺產一 事未有爭執而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 ,並為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㈢、㈣),…4. 且吳金記於100年12月12日死亡,依國稅局所核發吳金記之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總額明細表記載有系爭343地號土 地、持分100分之22,及系爭343之4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 ,有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07年9月7日南區國稅安南營所字第0 000000000號函所附遺產稅申報書可證,嗣再審原告及視同 再審原告等於101年3月2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方案 如不爭執事實㈣所示,此參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書即明;若再 審原告認定吳金記確無將幼兒園負責人讓與再審被告,對於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未將幼兒園列為吳金記遺產一事理應提 出質疑,於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更無可能將幼兒園排除在 外;況吳金記之遺產稅申報資料係由再審原告委任訴外人陳 翠娥申報,有國稅局○○稽徵所107年9月7日南區國稅○○營所 字第1072483923號函所附吳金記遺產稅申報資料在卷可憑, 可見再審原告就吳金記遺產之分割曾積極處理,其對於幼兒 園未列為吳金記遺產自應知之甚詳,若其主觀上認定吳金記 未將幼兒園負責人移轉予再審被告,於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時,對此更無可能置之不理;而關於吳金記遺產申報事宜係 由再審原告委任代書陳翠娥辦理,則再審原告對於幼兒園未 列為遺產一情自可詢問陳翠娥即可補正,要無可能就此未予 置理;何況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訂立者有6人,縱排除與再審
被告利害相同之再審被告配偶丙○○,仍尚有5人,倘吳金記 未同意變更負責人,殊難想像此5人對於吳金記遺產記載有 異均無察覺,是從再審原告、視同再審原告等於未將幼兒園 列為吳金記遺產下,均無異議而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益見 再審原告主張吳金記未同意將幼兒園負責人變更為再審被告 ,殊難憑採。㈢…再審被告於100年10月1日即變更為幼兒園負 責人,再審原告、戊○○就此情已知悉,而未有質疑,且就吳 金記遺產所訂立之分割協議書,亦將幼兒園排除於吳金記遺 產之外,均可見再審原告、視同再審原告等長期認同再審被 告擔任幼兒園負責人之事實,若吳金記未同意將幼兒園負責 人變更為再審被告,則無論再審原告、視同再審原告等自無 可能長期默許此事實之存續;是本件再審被告將幼兒園負責 人變更登記為再審被告,可認係經吳金記同意;再審被告變 更幼兒園負責人,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難認無權占有或侵奪 幼兒園,則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依民法第767條第2 項、第828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幼兒 園負責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自屬無據。」等語;已審酌認 定本件再審被告將幼兒園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其名義,係經吳 金記同意,核無不合。況兩造不爭執甲○○曾於104年間對再 審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154號不起訴處分,甲○○不服提起再議,亦經 臺南高分檢於106年5月23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26號駁回 再議確定在案(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㈤所示,見前程序原審 卷一第81-101頁)。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經吳金記同意 ,擅自在系爭讓渡書偷蓋吳金記的印章,可知再審被告並未 與吳金記達成幼兒園經營讓渡合意,而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云 云,已與法定之再審事由未合;且不能僅憑此無法查與事實 相符之唯一陳述,遽採為原確定判決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情形,及再審被告有偽造文書盜蓋印章之證 據評價。
⑵況原確定判決已就系爭讓渡書加以審酌,再審被告變更幼兒 園負責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依上揭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 ,自無再審事由之當事人在客觀上確屬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 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之「所 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再審原 告就此部分無非係重為爭執原確定判決法院依職權所認定之 事實及證據,顯與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有間,於法已有未合。 3.再審原告又主張: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是否應將幼兒園列為 吳金記遺產一事,並非一般人知悉之事,原確定判決以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未列入幼兒園,遽為再審
原告不利之認定,顯然判斷事實之真偽,違背論理法則與經 驗法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查: ⑴觀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詳細說明其論據,及就調查之結果 予以判斷,說明再審原告之抗辯為何不足採之理由。則原確 定判決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進而加以取捨、判 斷而為事實之認定,既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為敘明其取捨、 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亦無認為不必要, 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 予以判斷。再審原告於本院所指摘者(再審被告是否未與吳 金記生前未達成經營讓渡合意、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未將 幼兒園列為吳金記遺產等事),究之乃事實認定之問題,而 原確定判決有關此部分論述之理由,就其依卷附證據資料予 以取捨、審酌所為之判斷,亦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 ;易言之,原確定判決既已於理由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 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此外,亦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或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再 審原告執此部分作為再審之事由,已非有理。
⑵再審原告雖主張: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是否應將幼兒園列為 吳金記遺產一事,並非一般人知悉之事,且原確定判決以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未列入幼兒園,遽為再 審原告不利之認定等情,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論理法則與經 驗法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惟查吳金記於100年1 0月12日死亡後,申報遺產稅事宜即由再審原告辦理;自國 稅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前程序原審卷一第75頁)以 觀,亦足徵吳金記之遺產並未包含幼兒園。又依分割協議書 (同上卷一第77-79頁),已顯示幼兒園並非吳金記之遺產 ,且當時所有繼承人均未對變更再審被告為幼兒園負責人乙 事有所爭執。而幼兒園為吳金記之事業,若非家族成員早已 知悉由再審被告接任負責人,豈可能完全不予討論相關事宜 及吳金記出資額之繼承事宜?甚至甲○○曾於104年間就幼兒 園讓渡之事宜,對再審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嗣經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5年度偵續字第154號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南高分檢作成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26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且再審被告曾委請會計事務所分別於102年2月、103年2 月開立101年、102年扣繳憑單,交予再審原告之妻洪美月, 於扣繳單位處記載「扣繳義務人:己○○(即再審被告)」。 另除洪美月外,丁○○、戊○○當時亦任職於幼兒園(且戊○○當 時即為幼兒園會計人員),均有受領101年、102年扣繳憑單 ,可見再審原告早已知悉幼兒園負責人為再審被告。再者, 可以甲○○亦將其於幼兒園之101、102年度之收入列入所得加
以申報,並扶養再審原告之子吳信漢、吳信緯,顯示甲○○應 知悉幼兒園係由再審被告擔任負責人,且同意擔任聯合執業 成員;益徵再審原告應知悉上情。況丙○○於本院前程序已證 述再審被告係經吳金記再三囑託,方登記為幼兒園之負責人 ;此自吳金記將幼兒園之建物,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之配偶 丙○○,亦可見其真實(見前程序本院卷第209-210頁)。 ⑶依上,顯見無論係於吳金記過世之前或之後,幼兒園之事務 確係由再審被告綜理,且幼兒園內部本有戊○○長期於幼兒園 內擔任會計,外部又有○○會計事務所協助處理稅務事宜,對 此由○○會計事務所製作、申報事宜,若無經過申報當事人及 相關人之同意、配合提供相關資訊或文件,則根本無法製作 。再審原告主張「吳金記不可能讓渡幼兒園予再審被告」云 云,顯與實情不符,委無足採。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適 用法規顯無何錯誤之情事。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之主張,除未 具體詳明原確定判決理由,究有何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已有提起再審於法不合之情形外,實乃對原確定判決已依 職權認定之事實,泛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主張,尚非可採 。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及視同再審原告等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如再審訴之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院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又本訴係 由再審原告提起,視同再審原告等並未一併起訴及到庭,顯 見本件係再審原告專為自己利益而進行訴訟之行為,自應由 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合併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第463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