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176號
TNHV,110,上易,176,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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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吳炎明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傅敏臻律師
被上訴人 吳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4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
第38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 下稱系爭土地)南側,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不包含露台,扣除露台後面積為91.45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吳文卿於民國(下同)55年間出資 興建,由其與原審原告吳蔡阿清吳明益吳佳芬繼承事實 上之處分權而共有,並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其與原審原告吳 蔡阿清吳明益吳佳芬所共有。嗣於本院更正該部分主張 為系爭建物為其於79年間出資重建,並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 其所有,所為均係為確認其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核屬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 上揭說明,自應允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建物,為伊及吳蔡阿清吳明益吳佳芬之被繼承人吳文卿於55年間所出資興建,嗣 已崩塌不能遮風避雨而失其建物之主體性,經伊於79年間出 資重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情。爰訴 請確認系爭建物為伊與吳蔡阿清吳明益吳佳芬所共有之 判決(原審判決確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駁回其餘 原審原告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原審原告吳蔡阿清吳明益吳佳芬就其敗訴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吳氏家族以家族公款所興建,為家 族成員所共有,並非吳文卿或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



所有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臺南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000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北側」,於54年7 月2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建築完成日期為51年11 月間(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63頁)。
吳文良原為系爭土地、同段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號房屋之所 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於80年6月間以買賣為原因, 將權利範圍5分之4,移轉予吳俊毅即吳銘智(權利範圍:5 分之1)、吳佳盈(權利範圍:10分之1)、吳炎明(權利範 圍:10分之1)、吳有明(權利範圍:10分之1)、吳澤欽( 權利範圍:10分之1),及吳明哲(權利範圍:10分之1)、 吳明益(權利範圍:10分之1)。其中吳澤欽部分(權利範 圍:10分之1),於83年7月27日以拍賣為原因,由吳明哲吳俊毅即吳銘智取得權利範圍各20分之1;吳有明部分(權 利範圍:10分之1)於86年12月30日以拍賣為原因,由蔡福 建取得(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63頁)。
㈢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116號房屋後 方建物,不包括露臺,面積為91.45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 )坐落於系爭土地南側,為獨立建物,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 務局新營分局109年3月31日南市財營字第1092604489號函所 示,吳文良於79年9月3日原始設籍(權利範圍:全部),後 於80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權利範圍10分之8部分( 僅留10分之2)移轉予吳俊毅即吳銘智(權利範圍:10分之2 )、吳佳盈(權利範圍:10分之1)、吳炎明(權利範圍:1 0分之1)、吳有明(權利範圍:10分之1)、吳澤欽(權利 範圍:10分之1,吳澤欽於107年11月17日死亡,周玉盆、吳 沛玲、吳沛俞吳銘洲吳銘松為其繼承人),及吳明哲( 權利範圍:10分之1)、吳明益(權利範圍:10分之1)。其 中吳有明部分(權利範圍:10分之1)於87年1月26日經法拍 而由蔡福建取得(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63頁)。 ㈣吳炎明前具狀訴請裁判分割00地號土地、同段00地號土地及 系爭000號房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予以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吳明哲提起上訴後,吳炎明追加請求分割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判決 上訴駁回(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另案分割共有物 事件),並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確定在案。嗣吳炎明持上開 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臺南地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55986號),並請求一併變賣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惟 臺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0月9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59 86號裁定駁回變賣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請求,本件吳炎明 不服提出異議,經系爭執行事件裁定(即臺南地院107年度 執事聲字第94號、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43號裁定)駁回確定 在案。臺南地院復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1943號強制執行系 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拍賣00地號土地、同段00地號土地 及系爭000號房屋,於110年4月13日由被上訴人以1066萬666 6元拍定,並繳足價金,臺南地院於110年6月4日核發權利移 轉證書,該權利移轉證書建物附表備考欄記載:「包含未保 存登記建物全部」,使用情形欄記載:「查封時,據地政指 界人員稱:編號1土地上除有編號1建物外,另有一棟未辦保 存登記之2層樓鐵皮屋建物(無門牌)坐落其上(在場之債 務人吳明哲稱無門牌建物係其所搭建)。……」(見原審卷一 第17至26頁,原審補字卷第25至51頁,本院卷第117至121頁 )。
吳明哲前以吳文良吳俊毅即吳銘智吳炎明為被告,起訴 請求確認吳明哲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經臺南地院10 5年度營簡字第448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94號判決駁回確定 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7至38頁,下稱另案確認事實上處分權 事件)。
吳文卿於68年9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吳明哲吳明益、吳佳 芬及吳蔡阿清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於79年間所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 所有權,並訴請確認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南側,於系爭000號房屋後方,經 另案確認事實上處分事件第二審承審法官履勘結果:外觀為 鐵皮二層樓建物,內部現於1樓設有客廳及3間房間,向後延 伸搭蓋有一露台,2樓設有神明廳,並隔成4間房間,屋內擺 放日常生活住居所需之沙發、床舖、衣櫃等傢俱,系爭建物 可經由北側水泥磚造建物通往朝琴路,南側沿雜草步道經由 月津港公園步道通往行昌路,復經囑託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 所測量結果,不包括露台、面積為91.45平方公尺,並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系爭建物 後方照片及GOOGLE地圖網頁列印資料可稽(見臺南地院106年 度簡上字第194號卷第173至199、207至209、163至167頁) ;又上訴人前以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變賣共有物,併同時主張本件系爭建物亦為執行名



義效力所及,應併付變賣,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 598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臺南地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建 物為一獨立建物,非系爭000號房屋之附屬建物,而駁回本 件上訴人併予強制執行之聲請,其不服聲明異議,經臺南地 院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94號受理,該案承審法官至現場勘 驗結果:系爭000號房屋大門係與朝琴路相鄰,通過000號房 屋大門往南走,途經一片空地後,即有鐵皮屋一棟(即系爭 建物),再向南行走入該鐵皮屋大門,繼續向南可由該鐵皮 屋南側小門離開該鐵皮屋內部;再繼續往南行,離開鐵製大 門,下鐵製樓梯,繼續向前遇月津港旁親水道路,往西行約 50公尺遇月津港上景觀橋後往西北,途經2棵大樹,其中1棵 大樹位於道路中央,將路分為2側,但其中一側尚可單向通 行一部汽車;通過該2棵大樹後,再往右前行約20公尺,可 與行昌路相通乙情(見臺南地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94號卷 第199至203頁),顯見系爭建物係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 立建物,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北側」系爭116號建物之附 屬建物,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效力不及於系爭 建物而駁回上訴人之異議,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後,本院10 8年度抗字第143號裁定同此認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乙 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㈢、㈣、㈤),系爭建物為獨立建物, 應可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建物之原有建物為其父親吳文卿出資興建,嗣因坍塌僅餘留 2面牆壁而不具有足以遮風蔽雨之經濟上使用目的,經其於7 9年間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並訴請確認就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為積極確認之訴,應由被上訴人就 該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查,系爭建物,係於79年間興建乙節,為兩造於另案事實上 處分權事件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5頁,該案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⒉所示,判決書第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次查,系爭116號房屋後方,原有訴外人吳文卿於55年間出資 興建之一樓磚造建物,作為餅乾工廠使用,與系爭建物,僅 一樓的2面磚牆之部分相同,其餘鐵皮牆壁、增建二樓及樓 梯、鐵皮屋頂均不相同乙節,核與⑴證人蕭土水(即餅乾工 廠師傅)於原審證稱:「(臺南市○○區○○路000號,你是否 曾去該處做過工作?)有。(何時做到何時?)民國55年做 到57年,之後我去當三年兵,到60年我又進去做,做到67年 才離開。(○○路000號後面的房子,興建時,你是否知情?



)我知道。(後面的房子是誰出錢蓋的?)後面的是做工廠 ,是民國55年我經過朋友介紹來到鹽水該處他們說要做工廠 ,才會蓋那間房子。(是否為餅乾工廠?)是的。(是誰出 錢興建的?)在當初是吳文卿,一個朋友介紹我跟吳文卿認 識,但是吳文卿不會做餅乾,他會做老闆而已,他問我那塊 地可不可以蓋工廠,我看了看說可以,他才出錢興建。……( 餅乾工廠何時停業?)大約民國67年就沒有營業了,我55年 到那邊,他就是我老闆,是因為吳文卿身體漸漸不好,那時 候做餅乾的景氣比較差,我就問他說如果他要收起來,我就 要離開了後來他就收起來了。(當時南側的房子内部狀況為 何?)工廠用磚頭砌的而已,僅有一層樓,但是蓋比較高, 内部有隔一個半層樓給工人休息,裡面並沒有隔間。」(見 原審卷二第11至13頁);於臺南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第二審證稱:「(是否曾經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建物擔任製餅師傅?)是。55年我在那邊擔任製餅 師傅到67年才離開。(離開之後是住在附近或是搬離到他處 ?)67年我離開就去菲律賓。(在○○路000號建物擔任製餅 師傅,當時建物的狀況為何?)55年還沒有製餅之前,我朋 友介紹我去○○區000號去跟吳文卿認識,那時說要做餅,看 房子要怎麼放置機械。(55年才建那間房子嗎?建物是一層 樓或二層樓?材質為何?)對,那時才建那間餅乾工廠。建 物是一層樓但是蓋得比較高,裡面有個夾層,人可以爬上去 睡覺,但是不是二樓。材質是磚造的。(這房子是何人出錢 蓋的?)我那時有看到蓋房子的師傅跟我老闆吳文卿,吳文 卿有拿錢給那個建屋的師傅,吳文卿都會來問我蓋到這裡是 否合理。(提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4號卷第171-197頁 ,吳文卿在55年建的房子是否為此屋?)房子高度不同,房 子上半部以前沒有,房子下面的磚造部分是以前就有的,一 樓牆壁以前是磚造的,我67年離開時外部並沒有樓梯。(67 年離開時,那間房子是否完好?四面有牆、上有屋頂?67年 你要離開時,房屋是否還在使用?是否還有人在製餅?)對 ,四面有牆、上面有屋頂。我離開後餅乾工廠如何使用我就 不知道了。」乙節相符(見臺南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卷第411至413頁,該案判決書第9至10頁)。⑵參以證人黃王 罔市(即79年間搭蓋系爭建物之工人)於另案確認事實上處 分權事件第二審證稱:吳佳盈找伊先生去做這個工程,伊等 為搭建鐵皮屋的鐵工,系爭建物樓梯和鐵皮屋頂是伊等所做 ,搭蓋鐵皮屋的那個地方,舊有的磚造房子倒塌,伊等是過 去幫忙補柱子和貼鐵皮,讓他往上蓋鐵皮屋頂,舊房子應該 是一層樓的平房,舊房子的兩側磚造牆在伊等施作時,都還



留著,屋頂有破洞會漏水,伊等僅是補柱子及屋頂,並搭蓋 2層樓乙節(見臺南地院106年簡上字第194號卷第248至252 頁,即原審卷一第108至112頁)。⑶證人吳佳盈(即79年間 搭蓋系爭建物之監工)於另案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第二審 證述:系爭鐵皮建物從挖土開始(指79年修建時)都是伊監工 的,79、80年鐵皮屋搭蓋前,當時的房子的狀況,原本是磚 瓦平房,已經倒塌,只有兩邊的磚造牆壁,中間都是空的, 也沒有屋頂;工程款是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出的 ,上訴人去當兵,回來的時候會聯絡黃王罔市的配偶過來取 款,交錢的時候我也有在場乙節(見臺南地院106年簡上字 第194號卷第253至257頁,即原審卷一第112至117頁)。⑷證 人謝海龍於另案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第一審證述:「(臺 南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鐵皮建物,增建是否你施作 ?提示附証三照片)下面的部分是用磁磚,那是我用的,是 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付錢給我的,我施作地面的 部分,本來沒有磁磚,是混凝土,後來原告請我用磁磚。」 (見臺南地院105年度營簡字第448號卷第70頁背面至71頁正 面,即原審卷一第94至95頁);第二審證述:「(你有無參 與系爭建物的興建?)有,建物地板本來凹凸不平,高度也 不一樣,我用級配、混凝土、沙、石子……去鋪設,……最後才 鋪磁磚。(你做級配的時候,地面上是否有照片上的鐵皮屋 ?)已經有搭蓋鐵皮屋,我是之後才去做的。……一樓是磚頭 搭蓋……(你說二十幾年前去鐵皮屋鋪設地板,是誰找你去的 ?)是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找我去的。(工資 誰給你的?)上訴人給我的。」乙節(見臺南地院106年簡 上字第194號卷第245至246頁,即原審卷一第104至108頁) 。⑸由上可知,訴外人吳文卿於55年間出資興建之原有建物 ,乃一樓磚造建物,作為餅乾工廠使用,79年間被上訴人出 資修建時,原有建物坍塌,已無屋頂,僅餘兩側磚造牆,修 建時補柱及屋頂,搭蓋成2層樓之鐵皮屋之事實,應可認定 。
⒊按所謂建築物,參酌建築法第4條規定,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梁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 或雜項工作物而言,故餘留牆壁或梁柱而不具有足以遮風蔽 雨之經濟上使用目的者,即難謂為建築物。又以所有之意思 興建房屋,即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其取得 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查,訴外人吳文卿於55年間起造之 一層樓磚造平房,作為餅乾工廠使用,在79年間被上訴人出 資修建時,已塌陷而僅殘留2面磚牆,並無屋頂可供遮蔽風 雨,無法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難謂為建築物,該原有建物



已滅失,目前之系爭建物是被上訴人於79年間單獨出資與建 完成。又就經濟價值及整體構造而言,系爭建物已為另一構 造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並非部分修繕而屬原建物之一部 ,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單獨出資興建取得系爭建物,原始 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吳文良於79年9月3日原始設籍為系爭建物房 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權利範圍:全部),被上訴人並無異議 ,後於80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權利範圍10分之8部 分(僅留10分之2)移轉予吳俊毅即吳銘智(權利範圍:10 分之2)、吳佳盈(權利範圍:10分之1)、吳炎明(權利範 圍:10分之1)、吳有明(權利範圍:10分之1)、吳澤欽( 權利範圍:10分之1,吳澤欽於107年11月17日死亡,周玉盆吳沛玲吳沛俞吳銘洲吳銘松為其繼承人),及吳明 哲(權利範圍:10分之1)、吳明益(權利範圍:10分之1) ,其中吳有明部分(權利範圍:10分之1)於87年1月26日經 法拍而由蔡福建取得,當時被上訴人並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足證系爭建物為上開納稅名義人所共有乙節。然查,系 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設立之所以由吳文良於79年9月3日原始設 籍,係因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清查而逕核該稅籍 ,並非吳文良申請設籍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 分局109年9月14日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231、247至263頁),其納稅名義人逕以土地登記所有 權人相同,之後土地登記名義人變更,納稅義務人隨時變更 ,而房屋稅單係國家稅捐機關為達課稅目的而核發,其核發 過程未必詳查房屋所有權誰屬,不得以此認定所有權之歸屬 ,亦不影響真正所有權人之權利。再查,原納稅義務人吳有 明應有部分10分之1,於87年1月26日法院拍賣時由蔡福建取 得,應屬執行法院拍賣他人之物而無效,蔡福建並未因拍賣 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因興建系爭建物而原 始取得所有權,不因他人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或法院 拍賣他人之物而影響其所有權,縱被上訴人未異議、未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對其所有權均無影響,上訴人以此認其非 所有權人亦無足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伊亦有繳納,系爭建物 自非屬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乙節,並提出繳納房屋稅之單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惟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所有權之歸屬,與納稅名義人為何無涉,繳納房屋稅之單據 ,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僅為參考資料而已,尚應以 其他事證綜合研判,況被上訴人亦有提出繳納房屋稅之單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49頁),是僅憑繳納房屋稅之單據



,實無從以此推翻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㈤上訴人另主張:依證人吳素琴於另案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 證詞,可知系爭建物實為吳氏家族用家族公款所建,始將吳 氏家族均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乙節,並引證人吳素琴於臺南地 院105年度營簡字第448號另案確認事實上處分權案件中之證 詞為證。經查,證人吳素琴(即上訴人堂妹)於上開案件第 一審審理時證稱:「(臺南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鐵 皮建物,該房子是何人所蓋?)我們大家族,我大伯吳文忠 在世的時侯掌管吳氏家整個大家族的經濟大權,所以當時是 由吳氏家族公款,請工人施作,興建過程中,因為是路的最 底部,水泥車無法進去,是用獨輪車搬運,當時我本人也有 協助搬運過程,當時建造的過程大致是這樣的過程。」乙節 (見該案卷第70頁,即原審卷一第93至94頁)。然查,系爭 建物之原有建物(磚造平房),係於55年間興建,吳素琴為 52年次,當時年僅3歲,其證述見聞該建物由吳氏家族公款 支付乙節,已與常情有違。況吳素琴僅證稱是吳氏家族公款 ,該款項係何人所有,且所證稱之建物究是何人出資原始起 造,為何以兩造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該建物與目前系爭建 物是否是同一建物,均無從依吳素琴之證詞而確認,是其證 詞尚不足以證明系爭鐵皮為吳氏家族公款支付而為吳氏家族 成員所共有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確認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 爭建物為其所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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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