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155號
TNHV,110,上易,155,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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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陳俊元
視同上訴陳俊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正雄
視同上訴陳俊文
陳傑恆
被上訴人 陳瑞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村○段000地號、面積1,078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俊惠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俊文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傑恆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俊元取得。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同造共有人。本件上訴人陳俊元提起上訴,其效力 應及於同造當事人陳俊惠陳俊文及陳傑恆等人,爰併列該 3人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陳傑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上訴人陳俊元陳俊惠陳俊文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村○段000地 號、面積1,07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如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法令規 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 有分割之必要。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考量系爭土地面臨縣 道道路,如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均等分割,不因價值差異而需



補償,且合乎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故應採如附圖一所示 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方法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 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陳俊元陳俊文部分:上訴人陳俊惠未經共有人協議 ,以建屋方法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而其 房屋現況為一老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且其早已搬離該屋, 長年在新北市定居,並無保存之必要。系爭土地面臨縣道, 應以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使共有人均得公平分 配臨縣道路面,分配價值均等,且合乎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 定,而有利於未來整體土地之利用。
㈡上訴人陳俊惠部分: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陳俊惠父親名下, 其上坐落之門牌號碼嘉義縣○○市○○○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係陳俊惠父親同意陳俊惠興建,其餘兄弟亦未反對並 默許利用,迄今已逾30餘年。考量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應以系 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可合一使用,符合經濟價值為適當,故應 採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倘分配面積需要找補, 願以民國10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為補償。 ㈢另上訴人陳傑恆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俊惠取得;編號B部 分、面積15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俊文取得;編號C部分 、面積15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俊元取得;編號D部分、 面積15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3 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傑恆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48 平方公尺,由兩造按權利範圍各5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陳俊惠、陳傑恆應各補償被上訴人、陳俊文陳俊元如原判 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上訴人陳俊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上訴人陳俊元陳俊文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由上訴人陳俊惠取得;編號 B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由上訴人陳俊文取得;編號C部分 、面積215平方公尺由上訴人陳傑恆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 216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15平方公 尺由上訴人陳俊元取得。另上訴人陳俊惠上訴聲明:維持原 判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 之1。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 築用地,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堪以 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核屬有據。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於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南臨縣道,其上有三棟建築物,其中南面建物為系 爭房屋即如附圖一、二所標示編號甲處磚造平房,該房屋稅 籍登記於上訴人陳俊惠名下;北面建物為○○○00號(曾經火 燒,無人住),東側無建號,為原本○○○00號房屋之左戶院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審109年8月28日現場勘驗筆 錄、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109年9月29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95至99、103頁、本院卷第151頁),應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比例平均分割,而其分割後之土地地形呈現長方形,且均 面臨縣道,臨路寬度分別為5.5公尺至6.5公尺不等,深度各 為31.50公尺至39.50公尺不等(見本院卷第209頁朴子地政1 10年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出入甚為便利,均可為合 乎建築法規之建築規劃設計,顯有利於發揮地盡其利之最大 經濟效益,且為過半數共有人即上訴人陳俊元陳俊文、被 上訴人同意之分割方案。




 ⒊本院斟酌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理由如下:
 ⑴上訴人陳俊惠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除編號A、B部 分南臨縣道外,其餘編號C、D、E部分均須藉由私設巷道即 編號F部分,始得出入通行南側縣道。又該編號F部分私設巷 道寬度為4公尺,兩側深度各為37.5公尺、36.5公尺(見本 院卷第211頁朴子地政110年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依 照嘉義縣○○市公所於110年9月11日以朴市工字第1100012644 號函覆略以:「…來文所詢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C、D部分之 建物,若以私設通路(如編號F部分)連接建築線建築房屋 ,參照前述規定,其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可興建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依建管規定已逾1,000平方公尺以上, 故通路寬度至少為6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84頁 );嘉義縣政府於110年10月6日以府經建字第1100225041號 函覆略以:「…三、本案E部分應留設私設通路之長度為建築 線量至E部分土地未來規劃建築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確定 私設通路長度後,再依說明二檢討所對應之寬度(私設通路 寬度檢討除依說明二之長度對應所應留設寬度外,仍需考量 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 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需達6公尺);D部分私設通路之長 度及寬度檢討方式同E部分之檢討方式。四、另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1條規定:『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 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本案如私設通 路之長度達35公尺應依規定留設迴車道,並予說明。…」等 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可知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 案,其所留設之私設巷道,並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有關私設通路寬度及設置汽車迴車道之規範要求,且 易使分割後之土地利用關係趨於複雜。
 ⑵再者,系爭土地上雖坐落有上訴人陳俊惠名下之系爭房屋, 惟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範磚構造房屋耐用年數為25年 ,衡諸系爭房屋為木石磚造平房(磚石造),已使用40年之 久,且其現值僅為新臺幣(下同)46,800元(見本院卷151 頁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經與系爭土地價值3,018,400元 【計算式:2,800元(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078平方 公尺=3,018,400元】(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相較,系爭房屋價值甚微,且上訴人陳俊惠亦陳明: 其已搬離系爭房屋,僅一個月會回來一、兩次等語(見本院 卷第136頁),則以系爭土地係屬可供長久使用之有價值資 產觀之,如屈就於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採用如附圖二所示 之分割方案,顯不利於系爭土地法定用途之最大經濟利益,



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難謂係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 ⒋是故,綜合上述,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系爭土地 之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 認為上訴人陳俊元陳俊文、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 分割方案,較能充分發揮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且符合 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應屬適當合理之分割方法,為可採憑 。至於上訴人陳俊惠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難謂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而非可採。其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 案係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僅係因土地面積無法 整除而有極些微之差異,但獲分配之應有部分價值應屬相當 ,且上訴人陳俊元亦陳明無需找補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 ),是認該分割方案應無民法第824條第3項以金錢補償之問 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82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對外通行條件、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 全體共有人意願及利益,基於公平原則,爰以如附圖一所示 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從而,原判決採取如附圖二所示之分 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 質上,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被上 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上 訴人負擔,顯失公平,審酌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比例,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主文第3項 所示之比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附表:
編號 共 有 人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俊惠 5分之1 5分之1 2 陳俊文 5分之1 5分之1 3 陳俊元 5分之1 5分之1 4 陳瑞藤 5分之1 5分之1 5 陳傑恆 5分之1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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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