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37號
TNHV,110,上,137,2022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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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振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忠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1年1月12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3,175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 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83,1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 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 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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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