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98號
TNHV,109,上,198,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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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陳錠森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楊承頤律師
被上訴人 黃健智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本為被上訴人之父親黃奇勳(已歿)所有,嗣 黃奇勳過世,由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9月25日繼承登記取得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2平方 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A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28 7平方公尺之樹木、圍牆、欄杆及大門等地上物(下稱B地上 物,與A建物合稱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系 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2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8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占 用土地),上訴人自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應給付自103年8月3日起至108年8月2日止合計新臺幣(下同 )71,850元之不當得利,並自108年8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70元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等 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另給付71,850元,及自108年8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70元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審判 命其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另應給付71,850元及自108年8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1,270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祖父黃朝清在世時,同意讓訴外人



林守陽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林守陽本於基地租賃契約而 興建建物(下稱原有建物),林守陽過世後,由林顯章繼承 管理,A建物是以原有建物進行修建及增建,並非拆除原有 建物重行建築,原有建物並未滅失,其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 林顯章。縱認A建物為重行建築之新建物,惟其係訴外人高 清海所興建,高清海並未將A建物出租或出賣予上訴人,其 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高清海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並未直接 或輾轉自高清海受讓系爭地上物,未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自非本案之適格當事人。又A建物為林守陽興建 之原有建物,原租地建屋契約並未消滅,A建物係林顯章繼 承後同意交由高清海管理使用,再由高清海交由上訴人管理 使用,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基於占有連鎖關係,上訴人 並非無權占有。再者,被上訴人收取訴外人高俊壹分別於10 3年11月13日、108年6月20日匯款之基地租金,未表示異議 ,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可認被上訴人有默示更新租約之意 思,上訴人亦非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編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 築用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親黃奇勳所有,黃奇勳過世後, 由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
林守陽(於68年10月4日死亡)原為系爭占用土地之承租人, 承租位置如原審卷第307頁編號13所示。
㈢雲林縣○○鎮○○○○○○○鎮○○○○00○0○00○○○○○鎮○○○00000號函通知 林顯章,因其未依租約內容耕作轉租他人,違反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由出租人收回土地,該函所指地號 為雲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內 容詳如本院卷二第49至67頁所示。
㈣A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整編前為○○0 0號),B地上物為樹木、圍牆、欄杆及大門等地上物,系爭 占用土地及A建物,最遲自103年8月3日起迄今均由上訴人居 住使用。
㈤依斗南鎮公所109年8月27日雲南鎮民字第1090015274號函略 以:依該公所租約登記簿,系爭土地並無三七五租約之情形 。
㈥系爭土地103年度、104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72元 ,105年度之後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92元。



㈦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0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黃奇 勳,被告陳錠森)(下稱93年拆屋還地訴訟),該案承審法 官於93年5月7日履勘現場時,林顯章曾到場陳稱:「土地( 即系爭土地)上建物是我父親林守陽所建,而由我單獨繼承 ,我兄弟有放棄繼承…,該建物及周圍占用土地是由我交予 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及高清海管理。」
㈧原審法院108年度六簡調字第59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下稱10 8年調解事件)調解程序中,上訴人曾表示目前現存建物是 其興建,而林顯章等人共同代理人則表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均不主張權利。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對特定具體之訴訟,認定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 具有法律上之意義,此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為訴 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不相同。故在給付之訴,若原 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 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 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 格之欠缺。準此,本件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 惟遭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為此,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情,可知被上訴人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 而於給付之訴,只須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上訴人(原審被告)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上訴人抗辯其 僅為系爭地上物之占有輔助人,被上訴人不得對其為本件請 求等語,應屬被上訴人對其所為之請求,實體上法律關係有 無理由之問題。是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其拆屋還地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應有誤會。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調解事件,自承A建物為其所興 建,其係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之祖父黃朝清林守陽訂 有租地建屋契約,林守陽依此興建原有建物,林守陽過世後 ,由林顯章繼承管理,A建物是以原有建物進行修建及增建 ,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林顯章。縱認A建物為新建物,惟其 係高清海所興建,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高清海之全體繼承人 ,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經查:



 ⒈本件參酌上訴人於原審108年8月30日勘驗現場時陳述:其約 於82年間開始居住於A建物,之前在108年調解事件調解時說 現在居住的房子是我興建的,我當時誤會了,我增建的是西 邊的車庫和圍牆的欄杆,至於房屋本體是高清海叫我來居住 時就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稽之108年調解事件108 年7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當日調解程序進行過程中,林守 陽之繼承人林顯章等人先陳述:林守陽於40年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建物,林守陽過世後,建物部分由林顯章繼承取得,後 來建物交給高清海使用居住,交付期間不知道是高清海還是 上訴人把原來建物拆除,興建A建物,A建物已不是原來林守 陽所興建之建物等語;嗣經該案承審法官詢問上訴人可否說 明「現存建物係何人所蓋」時,經上訴人答稱:「目前現存 建物是我興建的」等語,該案承審法官再接續詢問「圍牆、 車棚等建物是否也是上訴人所興建」時,上訴人答稱:「是 」,林守陽之繼承人林顯章等人進而陳述:就目前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地上物均不主張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89至190 頁)。是由上開調解程序進行過程觀之,可知該案承審法官 係將建物主體、車棚、圍牆等地上物分別一一詢問上訴人、 林顯章等人,上訴人實無將其誤解為同一問題標的之可能。 是以,上訴人辯稱其當時係出於誤解而為陳述云云,雖非可 信,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 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 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因之,上訴人於該 案調解程序中雖自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興建之事實,但要難 依此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先予敘明。
⒉次依證人即高清海之子高俊壹於原審證述:我有住過A建物, 約從7、8歲住到12、3歲,大約是77、78年搬進去,有跟我 的父母一同住在A建物。上訴人目前住的建物主體(不含車 庫),和我以前居住的建物主體一樣,但車庫原本是在右手 邊,現在好像在左手邊。該建物主體是林守陽興建的,林顯 章同意我父母進去住,我父親高清海沒有給付對價給林顯章林顯章委託我父親管理,沒有租或買。之前林顯章給我父 親管理時,一樣給上訴人管理,上訴人跟我父親投資園藝事 業,我父親就把土地委託上訴人管理。我或我父親沒有與被 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租約,我父親將A建物交給上訴人管理 ,沒有向他收取租金或房屋價金,我父親是101年11月份過 世的,其在世時曾經說過不可以跟上訴人收租金。我印象中 就是林守陽蓋的建物,我父親有跟我講過,翻修是林顯章同 意給我父親在那邊住,是林顯章拿錢給我父親翻修等語(見 原審卷第196至205頁);經與證人林顯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父親林守陽所建房屋與現在看到的A建物不一樣,我小 時候住的房屋結構是竹筒厝,就是以竹筒為樑柱,牆壁用竹 片編成,外抹泥土,屋頂曾蓋稻草,後來甘蔗葉,最後改成 水泥瓦,我離開以前,房屋沒有拆掉重建,我從來沒有動過 建築物。我沒有拿錢給高清海翻修該建物,沒有說要將原有 建物委託高清海管理。因為A建物不是我們蓋的,所以在調 解時說不會主張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249至251頁)互核, 可知其二人對於A建物與原有建物之關係,及A建物係由何人 出資興建或整修之證言,出入甚大。
 ⒊參諸雲林○○○○○○○○110年1月5日雲南戶字第1100000041號函及 所附改編前後門牌號碼異動資料、雲林縣稅務局110年1月7 日雲稅房字第1100000190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歷次 移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9、115至119頁,下稱原有 建物稅籍資料)顯示:門牌號碼義和34號於94年9月1日整編 為○○○路00巷0弄0號,該房屋之稅籍登記構造別為土竹造( 竹造)、面積33.4平方公尺,初設籍人為林守陽,時間為57 年間,嗣於69年7月間由林顯章繼承,並為該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等情;對照A建物之現況照片(見原審卷第67至73頁) 顯示:A建物為鐵皮屋,部分磚牆乙情,兩相勾稽,可認A建 物與林守陽所興建之原有建物之構造、材質明顯有別,並非 同一建物。
 ⒋再者,依證人劉志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清海去世前有住 在A建物,當時是高清海委託我蓋鐵皮屋,主要是正面的圍 牆,房子正門前面的部分(原審卷第67頁上方照片),西側 及南側圍牆是高清海叫我做的,A建物東北側牆壁好像不是 我做的,我沒有做土木的部分(原審卷第71頁下方照片、第 72頁上方照片)。本來這邊有一間破舊的屋子,塌陷,高清 海叫我重建,我差不多75到78年左右蓋鐡皮屋,牆壁不是我 用的。我不知道這間房子本來是誰的,是高清海叫我去用, 我沒有問過高清海房子是誰的。高清海請我去蓋的時候,主 體建物的現狀爛爛的,本來是竹筒厝,高清海請我整個翻修 ,錢是高清海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31頁),可認 高清海於75至78年間,已將林守陽興建之原有建物拆除,而 重新建築鐵皮屋構造之A建物甚明。 
 ⒌準此,林守陽興建之原有建物已因高清海拆除滅失而不存在 ,A建物並非由原有建物整修而成,實係由高清海重新建築 之新建物。是以,證人高俊壹林顯章前揭有關A建物與原 有建物之關係,及A建物是否為林顯章出資興建之證述,應 以證人林顯章之證詞較為可信。則證人林顯章既未動過林守 陽所建原有建物,亦未拿錢給高清海翻修,現存之A建物並



非證人林顯章所建或授權或委託高清海興建,應可認定。  因之,上訴人抗辯:A建物是以林守陽之原有建物進行修建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林顯章云云,雖非可採,惟其所辯:原 A建物(上訴人嗣後曾就原A建物為整修增建,詳如後述)係 高清海所興建等語,應屬可信。至於上訴人另提出以林維新林顯章之弟,已殁)名義於76年12月26日書立之讓渡書, 其內容略以:林維新同意將系爭土地建物使用權利讓渡給高 清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不論該讓渡書是否為真正 ,並不影響高清海已將林守陽興建之原有建物拆除,另行重 新建築原A建物之事實認定,故無將上開讓渡書送請筆跡鑑 定,及訊問證人朱文隆(待證事項:林維新對於原有建物有 無管理處分權)(見本院卷二第139頁)之必要,附此敘明 。
 ⒍另證人林顯章於原審所證上情,雖與其於93年拆屋還地訴訟 之證述有所歧異,亦即:被上訴人之父親黃奇勳前於93年間 向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上訴人於該案93年3月16日準 備程序中陳述:A建物是林顯章所有,林顯章委託高清海管 理該建物,我與高清海在該處共同種植盆景,高清海叫我去 那邊住,林顯章也同意我在那邊住等語;惟經黃奇勳訴訟代 理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所言不實,我曾前往 上訴人住處,上訴人曾說其向高清海購買土地,也已在該地 上改建他現住的房子。最早是我祖父黃朝清同意林守陽在系 爭土地上蓋房子居住,後來林守陽將房子賣給高清海,然後 高清海林守陽蓋的老建物拆除,全部重建為現在的房子, 我們當時並沒有同意高清海在土地上蓋房子,現在上訴人居 住的房子,就是高清海當時蓋的房子等語。嗣於93年4月6日 準備程序中,高清海以證人身分證述:A建物為林守陽建造 ,後來林顯章翻修整建,原基礎構造都沒有變更,只是搭鐵 架鐵皮屋,外圍木板,林顯章將A建物交由我管理,後來我 搬走了,林顯章要我委託交由上訴人管理。林守陽過世後, A建物由林顯章繼承管理,因為基地有三七五租約關係,之 前黃奇勳有委託其妻舅向我們收租,我沒有向林顯章購買系 爭建物等語;然經被上訴人駁斥:高清海所述三七五租約部 分,係指農地部分,在建地部分並無三七五租約,只有不定 期限基地租約。至於高清海所述建地部分為不實在,因基地 上建物改建前有不定期基地租約存在,改建後我們不承認有 租約存在,租金自71年間就沒有再收了等語。而林顯章於93 年5月7日該案承審法官勘驗現場時,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到 場證稱:A建物是我父親林守陽所建,而由我單獨繼承,其 他兄弟放棄繼承,該建物及周圍占用土地是由我交給上訴人



高清海管理等語(見93年拆屋還地訴訟卷宗〔外放〕)。 ⒎細究93年拆屋還地訴訟兩造當事人之攻防重點,可知A建物與 原有建物是否為同一建物,是否為原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承 租人林守陽興建而為其子林顯章繼承所有,關乎A建物是否 有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奇勳請求上訴 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之爭點。惟觀諸證人高清海林顯章 於93年拆屋還地訴訟之證詞,明顯與前揭原有建物稅籍資料 及A建物照片所示:新舊兩建物之構造、材質截然不同之情 未合,且與證人劉志成於本院以具結擔保其證言真實性之證 言不符,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可徵證人高清 海、林顯章於93年拆屋還地訴訟所為之證述,應係附和迴護 上訴人之詞,委難採信。又證人高俊壹於原審之前揭證述, 亦係延續其父親高清海於93年拆屋還地訴訟之證詞,而非可 採。因之,證人林顯章就A建物與原有建物之關係,及A建物 是否為其出資建築等節,應以其於原審之證述為可採。 ⒏衡諸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應包含在內。所謂間接證據,係指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 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言。經查:
 ⑴根據證人高俊壹於原審證稱:我於12、13歲時(約於82年、8 3年間)與父母搬離原A建物至頭份居住,原A建物交給上訴 人居住,我現在所住○○○路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0號建物〔 見原審卷第253頁照片〕)基地亦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 通知我繳納租金之基地編號9、21,即是我現住6號建物及前 面空地。另我於103年、108年繳納A建物地租,是我父親生 前交代的,被上訴人沒有通知繳租,是我匯款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205至206、248頁),並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以林 顯章名義於103年11月13日、108年6月20日匯款至被上訴人 農會帳戶)、被上訴人出具承租人高清海(高有重)繳納基 地編號0、00號(即0號建物基地)自77年度至95年度之繳租 通知(代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209至215頁);參照上訴 人所稱其於82年間管理A建物,並於103年間、108年間委託 高俊壹繳租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2、117頁),及證人 林顯章於原審證述:我沒有同意高清海用我的名義繳租金給 地主,高俊壹沒有經過我同意就用我的名義繳租金,我希望 他不要用我的名義繳租金。我離開原有建物後,沒有跟地主 見過面,那是我父親跟他父親的租約,我並沒有跟他們定租 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50至252頁);足認上訴人於82年間即 已居住於原A建物,且證人高俊壹係依照上訴人之指示,自 行以林顯章之名義,分別於103年間、108年間將所謂之「地



租」匯款至被上訴人之農會帳戶。
 ⑵次依證人高俊壹於原審證稱:我住在原A建物時,從正門進去 ,左右各有一間房間,右邊房間外面(東邊)是車庫,12、 13歲時搬離開時,還是如此。後來車庫改到西邊(左邊), 原來車庫的地方增建了一間房間,我不知道誰增建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247至248頁),以及證人劉志成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初舊的停車棚是高清海叫我做的,塌陷之後,上訴人 請我去翻修停車棚換鐵皮,西側圍牆(停車棚那邊的圍牆) 那邊本來是磚塊,是損壞以後,上訴人叫我做的(原審卷第 67頁下方照片、第68頁上方照片)。車庫部分是上訴人付錢 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至220、226至227、230頁) ,核與原審勘驗現場時,發現證人高俊壹所稱之東邊車庫已 經不存在乙情相符,且有A建物東側已由車庫變更為房間照 片可證(見原審卷第252、254至256頁)。由此可見,上訴 人對於A建物及B地上物之整修、增建及使用,享有依其個人 意思為指示變更之決定權限,且係由其個人自行支付相關工 程費用。
 ⑶準此以觀,上訴人於82年間直接自建造人高清海處取得原A建 物及其他地上物,且依上訴人長久以來行使權利之方式,係 立於相當於所有權人之權利主體地位,以自主意思整修、增 建系爭地上物為現存之系爭地上物,且實際上為直接占有支 配使用之人,而高清海之繼承人高俊壹僅係依其指示配合處 理相關事務,足認上訴人已直接自建造人高清海處受讓取得 原A建物及其他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因其自己之整修 增建行為,而為現存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⒐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乙節,堪予採信。上訴人抗辯:林顯章林維新代表於76年 間將A建物出售予高清海高清海過世後,由高俊壹繼承A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僅係受高清海及其繼承人高俊壹 交付管理之占有輔助人,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要非可 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 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A建物為林守陽興建之 原有建物,原租地建屋契約並未消滅,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 定,高清海對系爭占用土地有租地建屋契約,高清海將A建 物委由上訴人管理,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屬有 權占有。縱認A建物有改建,但黃奇勳或被上訴人仍持續收 取高清海高俊壹繳納之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 不定期租約繼續契約,其期限應至A建物不堪使用時為止等 語。然查:  




⒈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之祖父黃朝清林守陽間訂有不定期限 之租地建屋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租地建屋契約,係以 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 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惟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應解為該租地建屋契約之租賃期限至林守陽興建之原 有建物至不堪使用時為止。又證人林顯章於原審雖證稱:我 忘記有無將原有建物交給高清海居住或管理,不了解高清海 和其家人為何會住進原有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249至250頁 );惟查,林守陽過世後,其興建之原有建物係由林顯章繼 承取得,觀諸上訴人、高清海林顯章於93年拆屋還地訴訟 中,為使上訴人之A建物得繼續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均陳稱A 建物與原有建物為同一建物,A建物為林顯章所有,係由林 顯章交給上訴人、高清海管理等語,衡諸常情,林顯章應有 將林守陽興建之原有建物讓與高清海,始會於該案訴訟中附 和上訴人、高清海二人之陳述。是以,林顯章雖應有將林守 陽興建之原有建物讓與高清海,然因原有建物與A建物並非 同一建物,且因高清海受讓原有建物後,已將之拆除而不存 在,林顯章亦未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續訂租地建屋契約,則 林守陽興建之原有建物既因高清海之拆除而滅失,原租地建 屋契約即應於原有建物滅失時而消滅。因之,上訴人抗辯: 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及占有連鎖法律關係,原租地建屋契 約對於建物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上訴人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 之系爭占用土地云云,即非有據。
 ⒉其次,細究上訴人、高清海林顯章於93年拆屋還地訴訟之 陳述,可知其三人應知悉原租地建屋契約已因高清海將原有 建物拆除而消滅之利害關係,乃一致陳述A建物與原有建物 為同一建物,然實際上高清海或上訴人當時均未合法繼受原 有建物之原租地建屋契約關係。又原有建物已因拆除而滅失 ,自無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 對之意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問題。是以,證人高 俊壹於原審雖證稱:其分別於103年11月13日、108年6月20 日以林顯章名義匯款給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系爭占用土 地之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惟查,證人林顯 章於原審已證述:我沒有同意高清海高俊壹以我的名義繳 納租金給地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0至252頁),且林守 陽之繼承人於108年調解事件中,已明白表示就系爭地上物 均不主張權利,而證人高俊壹於原審亦證陳:被上訴人沒有 通知繳租,是我匯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5至206頁),足 見上訴人抗辯:縱認A建物有改建,但黃奇勳或被上訴人仍 持續收取高清海高俊壹繳納之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



,視為不定期租約繼續契約,默示成立租約更新,其期限應 至A建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云云,亦非可採。
 ⒊綜上,林守陽興建之原有建物已因拆除而滅失,原租地建屋 契約關係於原有建物滅失時已消滅,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黃 奇勳或被上訴人有同意重建並繼續租地建屋契約關係之事實 ,自無從依此主張其已輾轉繼受原租地建屋關係,或援引民 法第426條之1、第451條規定,作為其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 合法權源之論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乙節,堪信屬實。至於上訴人聲請訊 問證人朱文隆(待證事項:黃奇勳委託親戚賴耀松〔已殁〕向 高清海繼續收取租金,高清海對於A建物有管理處分權限) 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8頁、卷二第145頁),依照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已經釐清原有建物與A建物兩者並非同 一建物之關係,又關於繳納租金之事,已由高清海之子高俊 壹於原審到庭作證,故就此部分事實並無再予調查訊問證人 朱文隆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而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又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 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故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如已出讓他人並移轉占有,應由受讓人 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建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 為,自應以現占有而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被告。準此, 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系爭地上物並無 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法律上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 土地,要屬有據。
 ㈤上訴人雖辯稱:黃奇勳於93年拆屋還地訴訟,請求上訴人拆 屋還地,惟已經撤回終結,又證人高俊壹於103年、108年匯 款予被上訴人,且A建物存在30多年,被上訴人均未積極處 理,事實情況存在多年,可信任被上訴人同意出租土地,不 再主張物上請求權,是其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惟查: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本係法律所加以保護之利益,通常權 利人行使權利時,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之結果,



此乃不可避免之正常現象,故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 喪失利益,若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稱為權利之濫 用。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依 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 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 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 善運用之方法。
 ⒉查黃奇勳、被上訴人於93年拆屋還地訴訟後,曾於96年間通 知林顯章繳納自73年度至95年度之租金,惟因其寄送至改制 前臺北縣三重市之地址,因查無林顯章此人而被退回(見原 審卷第289至295頁96年4月12日虎尾郵局第130號存證信函、 繳租通知及掛號郵件信封等);對照證人林顯章於原審證稱 :我沒有收過地主的繳租通知及存證信函,也不曾繳過租金 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可認黃奇勳、被上訴人並非未 曾積極行使權利,僅係遇到障礙,未能實現權利而已。其次 ,觀諸上訴人於93年拆屋還地訴訟中,已知悉A建物與原有 建物並非同一建物,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 情,嗣後方會指示證人高俊壹分別於103年、108年間以林顯 章之名義繳納「租金」,而非以高清海高俊壹或上訴人之 名義為繳納。被上訴人嗣於108年間,對上訴人及林守陽之 繼承人提出排除侵害之調解聲請,於調解程序中釐清A建物 與林守陽之原有建物並非同一建物,確認系爭地上物之權利 歸屬後,隨即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衡酌前述被上訴人及 其父親黃奇勳行使權利之情形,難認有何特別情事,足使上 訴人正當信任被上訴人已不欲對其行使權利,自不能僅憑系 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占用土地時間已久,或證人高俊壹曾分別 於103年、108年間以林顯章之名義繳納「租金」,即認上訴 人之占有有何正當信賴基礎,可使其相信被上訴人不再對其 請求拆屋還地。綜觀被上訴人正當行使其所有權之情形,不 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或公平正義而言,難認 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前開所辯,為不足 採。
㈥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應返還自103年8月3日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 日止,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等情 ,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觀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又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 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 報地價,分別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而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係指 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 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查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期間,依一般 社會通念而言,可認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使用利益,致被 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103年度及104年度之申報地價 均為每平方公尺472元,105年度之後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592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㈥),又系爭土地周圍以住家 活動為主,生活機能簡單,工商業不繁榮,上訴人占有系爭 占用土地之使用目的為自住(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原審卷 第67至77頁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 資料),所得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益不能與經營工商業相提 並論,因認其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應依系爭土地上開歷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較為 合理。是依此計算結果:
⑴上訴人自103年8月3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015元【計算式:(472元/平 方公尺×6%×429平方公尺×29/365)+(472元/平方公尺×6%×4 29平方公尺×4/12)=5,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上訴人於104年度,可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12,149元(計算式:472元/平方公尺×6%×429平方公尺=12,1 49元)。
⑶上訴人於105年度至107年度,可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 得利金額,每年為15,238元(計算式:592元/平方公尺×6%× 429平方公尺=15,238元)。
⑷上訴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2日止,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972元【計算式:(592元/平方 公尺×6%×429平方公尺×7/12)+(592元/平方公尺×6%×429平



方公尺×2/365)=8,972元】。
⑸上訴人自108年8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可 獲得相當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70元(計算式:592 元/平方公尺×6%×429平方公尺÷12月=1,270元)。 ⒊準此,上訴人自103年8月3日至108年8月2日止,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合計為71,850元【計算式: 5,015元+12,149元+(15,238元×3年)+8,972元=71,850元】 ,又自108年8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270元,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之 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 數給付,核屬有據。至於證人高俊壹於103年、108年間以林 顯章之名義繳納「租金」乙事,應由高俊壹與被上訴人另行 謀求解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占 用土地,另應給付71,850元,及自108年8月3日起至返還系 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70元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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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