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29號
TNHV,108,上,129,2022022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劉 淑 惠
被上 訴人 劉 郁 伶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 正 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36號),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包括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2號、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參 照)。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本院審 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等應予登報道歉(見本院卷㈡第241、 248頁,本院卷㈥第229頁),經核其追加之聲明為於原審起 訴時所無,固屬訴之追加,惟其追加前後之訴,均係本於被 上訴人等有無以不實之事項及侮辱、毀謗等行為侵害上訴人 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是核其追加之訴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與原訴具有關連性,仍可援用原請求之訴訟 資料及證據,即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 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準 此,上訴人前揭追加之訴,既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 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被上訴人丙○○(下稱丙○○)係嘉義縣立○○國民中學(下稱○○ 國中)校長,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第1學期擔任該校 1年忠班導師。因上訴人於104年10月6日欲至天主教中華聖 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 醫院)神經內科就診, 嗣丙○○於同年月3日要求上訴人須檢 具104年10月6日預約掛號證明,且丙○○竟將上訴人至神經內 科看診解讀為精神有問題、是神經病,認上訴人有「嚴重被 害妄想症‧‧」等情,並告知當時為1年忠班學生家長之被上 訴人甲○○(下稱甲○○),且於104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2日 期間,向家長及學生傳述「上訴人不當管教‧‧;因有被害妄 想症、精神異常‧‧等精神病」,
  甲○○因而感到害怕,致上訴人先後於104年10月21日、23日 欲與甲○○溝通其子在學問題時,均遭甲○○拒絕。嗣甲○○於10 4年10月23日以明知不實之「逼迫學生連署請願要求學校購 買電腦」為由,申請班級調動。又丙○○逕於104年10月27日 再煽動甲○○提出「請願書」發動連署,指控上訴人「‧‧散播 不實謠言、灌輸學生錯誤的觀念及訊息、『逼迫』上傳不合理 連署、稍不從者予以記警告『恫嚇』‧‧」,並散播擔任導師之 上訴人「有精神病」,令學生家長們感到害怕而於105年5月 上旬向訴外人陳柏麟議員求助,學生家長並要求上訴人離開 ○○國中。
二、丙○○與甲○○於104年11月30日前,利用丙○○職務所掌「系爭 請願書」,於主旨欄位誣指上訴人:「⑴思想行為極為偏執 ,讓人無法忍受、⑵開學之初試圖對家長洗腦,散播不實謠 言、煽動家長對學校無理的抗議及誤解、⑶灌輸學生錯誤的 觀念及訊息、⑷將自身的喜怒,直接加諸於學生、⑸逼迫學生 上傳不合理連署、⑹拿學生當籌碼為所欲為、⑺揚言希望班上 學生變少,歡迎轉班或轉學、⑻稍不從者予以記警告恫嚇、⑼ 不斷塗毒了學生正常的思想」;以文字向特定多數人傳述, 侵害上訴人權利。 
三、嗣上訴人至新學校服務後,於105年9月底因承受不了與論壓 力致精神崩潰。被上訴人等均明知上開請願書所載不實,然 身為校長之丙○○「教唆」(幫助)甲○○散播上訴人「『精神』 有問題、是『神經病』」之行為,且丙○○亦教唆○○主任楊○○利 用上課機會傳述上訴人有被害妄想症;被上訴人等向檢察官 等散播前開上訴人精神有問題、有神經病等行為,自具不法 性,且足貶低上訴人人格及社會上評價,致上訴人名譽權及 人格權受嚴重損害,被上訴人等前開不法行為與上訴人名譽 、人格權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四、依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衍 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 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07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是其不服而提起上訴併為訴之追加,並求 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上訴人等應登報道歉〈內容:⑴標題:特向「嘉義縣 立○○國民中學前教師乙○○」道歉。⑵內文:「嘉義縣立○○國 民中學前教師乙○○」未有被害妄想症等精神問題,亦無班級 經營不善等任何教學問題。惟我曾經傳述上開與事實不符 的言論,嚴重損害「嘉義縣立○○國民中學前教師乙○○老師」 之名譽,本人特此澄清並鄭重道歉。道歉人丙○○、甲○○。註 :㈠刊登在三大報「中國、聯合、自由」及「電子報「yahoo 、tbvs、聯合、linetoday」等全國版﹝字體:標楷體;標題 24pt、內文14pt;版面大小:15公分*10公分﹞㈡刊登在臉書 ,並設為公開,㈢刊登在嘉義縣教育網〉)。
貳、被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於103年8月至105年7月在○○國中擔任教職,期間於10 3年8月至104年7月擔任教學組長,104年8月至105年1月擔任 導師,105年2月至105年7月31日擔任專任教師。嗣105年8月 1日以自願超額介聘至嘉義縣立○○國民中學任教。上訴人於 擔任教學組長時非常認真,但因對業務的堅持,多次與校内 同仁有過爭執,經數度與當時校長即丙○○請辭後,於104學 年度轉而擔任導師工作。
二、上訴人自104年8月起擔任導師,於同年9月開學後就因班級 管教問題、親師溝通不良、疑似體罰霸凌學生‧‧等事情,陸 續有家長及學生向學校反映,包括提出轉班申請、請願書連 署希望更換導師‧‧。學校自始至終均抱持「保護學生第一, 照顧老師優先」的精神,小心謹慎處理,希望兼顧師生的權 益,完全可受公評,絕無任何不法行為。
三、有關甲○○所提出請願書詳細歷程,本件卷内真實存在之請願 書僅有3份,即:⑴○○國中於104年11月2日掛文立案00000000 00號簽核本,⑵甲○○於104年11月17日拿到學校有12人連署的 影本,⑶甲○○於107年3月1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 義地院原審庭呈之20人連署原稿;前述所有資料均無上訴人 所指控「散播原告是神經病或精神有問題‧‧」之文字,純粹 是針對可受公評的校內教育事務陳訴請願,無涉任何侵權損 害,完全是上訴人自行想像捏造出來的。




四、上訴人於○○國中擔任一年忠班導師期間,因班級經營不當、 疑似體罰霸凌學生‧‧,造成學生及家長極度痛苦,部分家長 因而向學校及家長會長求助,豈料從此校方、家長會長及甲 ○○即淪為被告,家長會長及地方仕紳對此非常憤慨,因此建 議學校、甲○○要「告回去」,此為人之常情,何來非法煽動 之說?自始至終,學校及劉姓家長不想浪費司法資源,也從 未對上訴人提告,反是上訴人一再任意興訟,欺凌弱勢的家 長。
五、上訴人於105年3月向嘉義縣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 訴,希望學校回復其導師職務,此事確實造成部分學生及家 長的恐慌,因而向家長會陳情求助。家長會受理陳情後,先 於105年5月18日召開家長會臨時會議,請家長說明與釐清, 過程完全合法。至上訴人提供之「105年05月18日臨時家長 會錄影光碟譯文節錄」,與會所有人之發言,無隻字片語提 到「上訴人精神有點問題、有被害妄想症‧‧」,內容完全可 受公評!且上訴人對前述家長會臨時會議相關内容提出之民 事訴訟,已經嘉義地院107年度訴字333號、本院108年度上 字第15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412號判決駁回確定。六、上訴人完全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不起 訴處分書内容斷章取義,即把學生於上訴人上課時的感受, 曲解為被上訴人等所言,目的為故意入人於罪。上訴人就本 件應舉證相關人、事、物,證明被上訴人等確實有不當的言 辭或散播不當文字,併造成上訴人的損害。至調閱上訴人從 未因失眠、嚴重被害妄想症等就醫紀錄,僅能證明上訴人無 此就醫紀錄,惟無法證明有任何人散播上訴人「‧‧有神經病 、有被害妄想症」。
七、有關「班級調動申請單」、「轉班會議紀錄」,均為○○國中 教務處相關承辦人依規定製作之校内文件,相關文件内容均 為校内教育事務處理紀錄,並無虛偽不實,一切均可受公評 。本院於同年12月1日函查○○國中校内相關書證,經該國中 承辦人調卷後,以掛號郵寄回復本院,承辦人除在書證上註 明與正本相符外,另加蓋職章以示負責,即使該校未用正式 公文函送,亦無損前述相關書證之正確性。上訴人一再指控 上述相關書證「恐係丙○○個人偽造機關名義回函」,實為子 虛烏有、非常荒謬的不實指控。  
八、依上,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院於審理期間已就本件為爭點整理,並提出不爭執之事實 ,惟上訴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該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㈥第38 頁),並表示應依其於110年11月4日提出之不爭執整理狀(



標的事實1-5)所載內容(見本院卷㈤第283至305頁),列為 本件之不爭執事實;然經本院詳為核閱結果,該書狀所陳述 者乃上訴人對本訴訟事件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提出及 主張等事實、理由的說明,並非現存有關不爭執事實之陳述 或意見,且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及加以爭執(見本院卷㈥第3 8頁),是本件無法為不爭執事實之爭點整理。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其 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二、若有,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應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若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 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 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判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 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參照)。另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 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裁判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 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 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 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 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887號裁判參照)。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 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 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 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 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 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參照)。二、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



償其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參照)。是倘無侵害權 利之行為,自不生侵權行為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826號裁判參照)。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 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323號裁判參照)。次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 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 。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 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593號裁判參照)。另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 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 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參照)。 ㈡查丙○○於104年間擔任○○國中校長,上訴人於104年度第1學期 擔任該校1年忠班導師,甲○○則為當時1年忠班之學生劉○華 家長;又上訴人因欲於104年10月6日至聖馬爾定醫院神經內 科就診,丙○○於同年月3日要求上訴人需檢具104年10月6日 預約掛號證明請假;另甲○○於104年10月23日以老師管教太 過嚴格,以致學生無法適應,逼迫學生連署請願要求學校購 買新電腦設備為由,申請其子劉○華班級調動等情,已為兩 造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請假表、聖馬 爾定醫院105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門診預約掛號證明及○ ○國中班級調動申請單等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9至21 、23及41頁,原審卷㈡第359頁),自屬有據併堪信為真實。



㈢至上訴人主張:⑴甲○○於104年10月23日以明知不實之「逼迫 學生連署請願要求學校購買電腦」理由,向學校提出申請班 級調動,又詐騙上訴人在系爭班級調動申請單、轉班會議紀 錄簽名;⑵丙○○於104年10月27日煽動甲○○提出「請願書」發 動連署,指控上訴人「‧‧散播不實謠言、灌輸學生錯誤的觀 念及訊息、『逼迫』上傳不合理連署、稍不從者予以記警告『 恫嚇』‧‧」;⑶丙○○教唆(幫助)身為家長之甲○○散播其精神 有問題、是神經病,教唆學務主任甲○○利用上課機會傳述上 訴人有被害妄想症等情,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查 :
 上訴人主張之⑴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 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 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 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 ,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 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 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 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另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 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 符,即足當之。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 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 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 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裁判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 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 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裁 判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國中104年度第1學期擔任該校1年忠班導師時, 確曾請班上學生填寫申請書向學校申請電腦之事實,已為上 訴人於原審所不否認。而按「公共」之概念,源於群體對個 人施加的影響力。「公共利益」可謂多數人的利益和意願,



又或能使整個社會得到最多幸福之方法,且個人之正當利益 輒受社會團體正當公益的保障;是「公益」一詞是指整個社 會群體生活的條件及目的,它容許社會團體及每位成員個人 都能更充分、更方便地追求以達到完善成全。又我國資訊教 育之發展是從電腦輔助教學(Computer-Assisted Instruct ion,CAI)起始,經由電腦課程的實施,到九年一貫課程中 的資訊融入教學,此種脈絡正符合現今學習科技(Learning Technology)之發展方向,亦能滿足學習觀點的改變,即知 識是經由學生自我觀察外在事物後,經由探索、體會與省思 等思考活動而建立者,強調以學生為中心之學習環境,老師 所扮演之角色由知識的傳授者蛻變為知識建立的協助者,以 致「師生關係」由「從老師身上學」轉變為「和老師一起學 」,且受到建構論的影響,現今學習科技的發展注重如何把 科技當作學習工具,由學生利用這些工具以發展知識,學生 與科技由「從科技學」轉變成「用科技學」、「從電腦學」 轉變為「從網路學」,即學習模式朝「用電腦學」方向運作 ,加上電腦與網路科技的進步,使得「用電腦學」成為人類 學習的一大里程碑。另就學習理論而言,電腦融入教學對學 生能力的培養確有助益,但電腦融入教學無疑地將對老師造 成挑戰,若從學習科技說明電腦融入教學的目的、範疇、模 式與環境等考量,除老師電腦基本能力之培訓外,適於融入 教學的校園電腦環境之建構,亦為資訊教育進展之重要因素 。準此,若就「請班上學生填寫申請書向學校申請電腦」乙 情而言,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確係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 是上訴人本於教師身分及教學之必要考量,請班上學生填寫 申請書向學校申請電腦設備,乃其充分理解電腦融入教學環 境、校園電腦環境建構之重要,及身為教育工作者認真盡責 之積極表現。
 ⒊至上訴人是否有以逼迫學生之手段為之,即「逼迫」學生連 署請願要求學校購買電腦設備,乃源於甲○○於104年10月23 日為其在學兒子向學校提出申請班級調動時,將之列為「請 調原因」之一(見原審卷㈠第41頁)為其論據。惟衡諸常情 ,究其本意應係甲○○聽由其子劉○華陳述,及目睹其兒子在 學校地板上寫功課後,而得之主觀上直接認知及理解,始自 行書寫系爭請願書,並請其他家長連署,應無侮辱上訴人之 意圖,亦無受何人之教唆或唆使之情事;固然上訴人基於身 為導師及對教學理念之堅持,對此會深覺委屈、甚至有受辱 之感,惟甲○○應係基於父母關懷子女就學之孺慕、期望心情 ,單純為其子劉○華向學校提出申請班級調動而已,並非故 意針對上訴人之人格加以貶抑而為。又甲○○向學校提出申請



班級調動所列請調原因之一即「逼迫學生連署請願要求學校 購買電腦」等語,若從形式觀之或容有致上訴人名譽權受損 之虞,惟人生命中之是與非、愛和怨都是暫時的,轉眼已成 空,不必過份執着,上訴人既身為從事教育工作之老師,應 宜在個人自由權利與學校制度建構、教學維持運作等社會價 值間取得調和或讓步;易言之,構成特定行為內在性質之情 緒、智能、教育等情狀,本就因人而異,法律實難顧及,個 人生活於社會,需為一定平均的行為,而在某種程度犧牲自 己的特色,此對公益而言,誠屬必要;且使人負損害賠償之 責,並非因為有損害,而是因為有過失,也不是在結果責任 原則之下,若有損害即應賠償;是基於個人就自己過失行為 所肇致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正義的要求。依此,本 院認甲○○填載之前揭請調原因等語,若從親情泛指有親屬關 係的人出自天性的人倫之情觀點,親情之愛並不挑剔、最不 講利益、最不世故,而身為母親者對子女在成長中過程中的 疑惑、辛勞、擔心、勸勉、鼓勵,甚至出手相助絕對一定的, 且無所難免,父母對孩子的愛是無比深刻,尤其臺灣傳統之 家庭觀念強調倫理,成員的關係主要以道德要求來維繫;因 之,以父母關懷子女就學之角度觀之,運用同理心、設身處 地為對方思考,及自由固有限制,其初義但云「不為外物拘 牽」而已,惟求無放誕、恣睢、無忌憚等劣義,亦無勝義以 察,甲○○之前揭行為在道德上實無可加以非難,要之僅係當 事人雙方在認知及感受上有所之不同而已;若從侵權行為法 所要達成之機能或目的而言,尚不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理由 。此外,上訴人就甲○○明知其並未逼迫學生連署請願要求學 校購買電腦乙情,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尚 難單純以前揭請調原因之唯一記載,即遽採為甲○○有不法侵 害上訴人名譽或其他人格權行為之認定。
 ⒋次查上訴人前雖曾以丙○○與訴外人許○○(○○主任)製作「逼 迫學生連署請願要求學校購買新電腦設備」之班級調動申請 單,並與訴外人何俊憲(註冊組長)、許○○將之轉錄於學校 會議記錄等不實內容為由(見告訴意旨㈥所載),對本件丙○ ○提出涉嫌偽造文書等告訴,惟已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偵字第314、315、316、319、32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 訴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 分檢)發回續查,仍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36、3 7、38、39、4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期間上訴人又提起再議 ,然已經臺南高分檢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45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確定在案;後上訴人仍不服而向嘉義地院聲請交付審判 ,則經該院以106年度聲判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確定



等情,有嘉義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106年度上 聲議字第645號處分書及嘉義地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 裁定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9至181頁)。又上訴 人向嘉義地檢署提起前揭偽造文書等告訴時,並未將甲○○列 為告訴之對象,亦未於告訴意旨中明確指及甲○○與丙○○間有 何共同偽造文書及妨害其名譽等事實;至上訴人所指甲○○詐 騙其在系爭班級調動申請單、轉班會議紀錄簽名乙情,則迄 未據提出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徒憑上訴 人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即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 。
 上訴人主張之⑵部分: 
⒈查甲○○就上訴人此部分所指摘者,已於後述嘉義地檢署105年 度偵續字第96號偵查案件中辯稱:其有到其他學生家長家中 ,要求家長一同具名連署,撤換乙○○班導師職務,‧‧其有寫 請願書交給○○國中校長,因乙○○當時是她小孩的班級導師, 伊對乙○○的行為已經忍無可忍,其寫「散播不實謠言」、「 煽動家長對學校無理的抗議及誤解」,是指乙○○曾對家長說 該班是放牛班,後來家長聽了以後就去向學校抗議;「灌輸 學生錯誤的觀念及訊息」是指乙○○叫學生跪著罰寫,並向學 生說叫他們跪著罰寫是為了他們好,伊覺得這觀念不正確, 老師怎麼可以叫學生跪著寫;「逼迫上傳不合理聯署」是指 乙○○要學生簽申請書,向學校申請5台新電腦,她兒子覺得 這樣不合理,因為別的班級沒有這樣,所以不肯簽,乙○○就 開始找她兒子的麻煩;「稍不從者予以記警告恫嚇」是指乙 ○○對學生說,如果不聽話就會被記警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 ㈠第307頁)。
 ⒉次查上訴人前曾以甲○○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 期間,分別前往該班學生家長或該校家長會成員家中,要求 一同具名聯署撤換上訴人擔任之班導師職務,另於104年11 月14日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書寫請願書,指摘上 訴人「散播不實謠言」、「灌輸學生錯誤的觀念及訊息」、 「煽動家長對學校無理的抗議及誤解」、「逼迫上傳不合理 連署」、「稍不從者予以記警告恫嚇」等不實文字等情,向 嘉義地檢署提出涉嫌公然侮辱、誹謗、加重誹謗等罪之告訴 ;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經查:‧‧㈡告訴意 旨㈡部分:‧‧②被告(即甲○○)確有書寫上開請願書後,於上 揭時間,交予○○國中校長等情,‧‧。惟證人蔡佩珺於偵查中 結證稱:伊兒子有跟伊說,告訴人(即上訴人)叫他們一直 罰寫,有的學生跪著寫,也有說告訴人以記警告方式來恐嚇 學生,也有說告訴人請學生寫申請書,向學校申請電腦等語



;證人劉芬卿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兒子有說老師要他們寫申 請書申請補助等語;證人鄭拾妹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兒子有 被罰寫,寫不完,伊兒子有說老師要記警告的事等語;證人 郭素美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兒子有跟伊說老師罰寫,寫不完 ,說要記警告,也有說要學生寫申請書,向學校申請電腦等 語;證人劉鎮福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伊兒子開學的家長 聯誼座談會時,有說伊兒子的班級是運動班,是指所謂的放 牛班,不是升學班,另被告曾在聯絡簿寫伊兒子被罰寫,寫 不完要記警告等語;證人吳亞娟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兒子有 說老師要記警告,也說老師上課會說一些奇怪的話,伊叫兒 子聽聽就好,但不記得說過什麼等語;證人蔡瑞義於偵查中 結證稱:告訴人在開學座談會時,曾經跟家長說她教的那一 班是被學校放棄的班,所以導致很多家長到學校抗議等語; 證人盧小燕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兒子有說老師叫學生跪著罰 寫,也有說老師要申請電腦的事等語;證人張家逢於偵查中 結證稱:伊兒子有說老師要申請電腦等語,是被告辯稱:告 訴人曾對家長說該班是放牛班,後來家長聽了以後就去向學 校抗議,告訴人有叫學生跪著罰寫及要學生簽申請書,向學 校申請電腦等語,應認屬真實。③本件經函詢○○國中告訴人 有無何教學不當之事,該校函覆意旨略以『告訴人擔任一年 忠班導師期間,因班級經營及親師溝通等問題,造成數起疑 似不當管教事件,學校為保護學生之受教權及人格之發展, 於學期末行政會議中討論通過,請告訴人免兼導師職務,告 訴人曾對該班劉姓學生提出記大過之懲處,學校判斷起因於 親師溝通不良,不宜全然歸咎於學生,並未同意該懲處,另 告訴人曾以分組教學之原因,向本校總務處提出5台電腦放 置該班之需求,學校有提出3種建議方案予告訴人,告訴人 將此視為刁難‧‧』,有○○國中105年12月22日嘉昇中校字第10 50005172號函、函附之免除乙○○老師擔任一年忠班導師的原 因及歷程、行政會議紀錄、‧‧等附卷可證;又依告訴人於10 6年1月5日陳報狀所附之學生家庭聯絡簿影本所載,告訴人 曾於104年11月11日在學生聯絡簿中張貼「七忠請願書」, 内容略以「老師捨不得讓不寫功課的人被教務處記警告,所 以才會叫他們跪著寫完功課」等文字,‧‧;另告訴人亦曾向 行政院檢舉○○國中違法實施能力編班,經嘉義縣政府調查後 ,認該校係以S型常態編班,並查無不當,而函覆告訴人乙 情,有告訴人檢舉函、嘉義縣政府105年11月16日府教學字 第1050222001號函各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上開請願書所載之 情,確有其論據。④綜上所述,被告既係本於相當之事實, 始書寫上開請願書内容,再交付○○國中校長請願,而告訴人



有無上揭不適任導師之事宜,又涉及學生受教權之公共利益 ,是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 釋意旨,即難對被告遽以刑法加重誹謗罪相繩。」等理由, 而對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 偵續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07 、310至312頁)。
 ⒊依上,互核甲○○及證人蔡佩珺等人之前揭陳證述內容而詳為 推求,顯見甲○○係因上訴人確有曾對學生家長說該班級是放 牛班,家長聽了後即去向學校抗議,又上訴人有叫學生跪著 罰寫、要求學生簽申請書向學校申請電腦等事實,始於請願 書內為:「‧‧散播不實謠言、灌輸學生錯誤的觀念及訊息、 逼迫上傳不合理連署、稍不從者予以記警告恫嚇‧‧」等文字 記載,並非憑空杜撰或含沙射影,尚難認其有不法侵害上訴 人名譽或其他人格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此外,上訴人就此 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是尚不能僅 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遽採為甲○○有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權之認定依據。
 ⒋至上訴人指稱丙○○於104年10月27日「煽動」甲○○提出請願書 併發動連署乙情,則為丙○○所堅決否認,且甲○○係因聽由其 子劉○華陳述及目睹其兒子在學校地板上寫功課,始自行書 寫系爭請願書,並請其他家長連署,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核均為單純之學校函文 、函稿或請願書等影本,固為真正而有形式的證據力,惟此 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始有實 質的證據力之可言;然前揭文書所載與上訴人所指並無關, 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 ,且上訴人就前揭乙情,迄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 無法執為認定丙○○有於104年10月27日煽動被上訴人甲○○提 出請願書發動連署之論據。另證人楊○○(即○○主任)於原審 已具結證述:「我從未要求學生寫這個,但學校有申訴制度 ,但偶有遇到學生來投訴老師的問題,我會叫他寫幾個字, 但是前開文書不是我叫學生寫的(指提示原審卷㈡第297至31 5頁之學生所寫文書)。」「沒有印象看過前開文書,但有 學生、老師來申訴過原告(即上訴人)有叫學生趴在地上寫 字,當時我有前去查看並拍照存證,事後有向原告說疑似有 體罰,好像不太好(指其任職○○國中期間有無看過前揭提示 之文書)。」「這我要保密,因為該老師有人權(指那位老 師曾申訴過前開情事)。」「因為時隔已久不記得(指有那 些學生向其申訴前開情事)。」「是原告擔任導師沒多久的 時間(指其所提之前開情事發生於何時)。」「沒有(指老



師或是學生向其申訴時有無留下任何文書)。」「文書看來 是校長發給學務處,並不是學務處發給校長(指原審卷㈡第2 64至315頁之文書是否學務處提供給丙○○之資料)。」等語 無訛在卷(見原審卷㈢第373至374頁)。而證人即甲○○之子 劉○華於原審具結證稱:「沒有這些事(指丙○○有無教唆其 母親提出請願書記載上訴人精神有問題、是神經病,且向其 他家長傳述)。」「不清楚(指丙○○有無要其母親在104年1 0月23日班級調動申請單,記載上訴人逼迫學生連署請願要 求學校購買電腦設備)。」「我不清楚(指其母親為何在請 願書會寫上訴人逼迫上傳不合理連署等內容)。」「有。是 我媽拿給我看的(指其在○○國中就讀時是否看過前開請願書 )。」「 沒有(指其是否曾要求其母親不要在請願書上簽 名)。」「是的(指原審卷㈢第137頁問卷中劉○華簽名是否 其自己親簽,欄位中打勾部分是否其自己勾的)。」「當時 被告甲○○不在場(指其填寫該份問卷時,其母親被告甲○○當 時是否在場)。」「我已經不記得了(指問卷是何人叫他寫 的)。」「有這回事沒錯(指其是否記得上訴人找其母親到 教室溝通你的問題時,你是跪在教室後面寫功課)。」「有 (指上訴人於學期開始時有無要求你們用分組合作學習的名 義,向學校申請5台電腦)。」「沒有(指其是否有聽過甲○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