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14號
TNHM,111,聲再,14,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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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周興徹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0
號中華民國90年9月5日確定判決(第二審法院案號:本院90年度
上重更㈠字第1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
第12823號、第13451號、89年度偵字第1782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該判決所載犯罪事 實與理由,係引用聲請人警詢筆錄所述:是「阿生」(指陳 長盛)提議說要捉1個人,先於民國88年10月13日帶聲請人去 看做案地點後,聲請人於同日晚上打電話給張宏閔,約張宏 閔於88年10月14日中午左右到臺南市○○路「○○○咖啡店」見 面等語,及引用張宏閔於89年3月25日到案時供述:是聲請 人選定被害人為擄人目標等語,作為聲請人有犯罪事實認定 。惟原判決引用聲請人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判決之 依據,卻未發現聲請人之警詢自白,係因陳長盛等人尚未到 案,致受承辦員警施以不法手段偵訊,偵查員黃玉璋說李朝 欽等人已指證「阿生」與張宏閔,欺騙聲請人未涉案,只是 配合過程自白沒關係,跟他們只是吃公家飯的交差,也跟聲 請人說能早日交保,等陳長盛等人到案後聲請人不會有事的 ,否則陳長盛等人一直不到案,聲請人會被撤銷無期徒刑之 假釋,聲請人受到偵查員黃玉璋欺騙要脅誘導,配合88年10 月13日偕陳長盛去看案發地點,同日晚上打電話約張宏閔88 年10月14日中午見面,非事實之自白。然因88年10月13日聲 請人並不認識張宏閔,所以無法自白88年10月13日晚上是以 何方式通聯打電話約張宏閔88年10月14日中午見面(如果聲 請人88年10月13日晚上有打電話約張宏閔14日中午見面之事 實,員警豈會放過而沒有將聲請人是以何方式通聯打電話約 張宏閔見面記載於筆錄上,以佐證聲請人自白之真實性)。 原確定判決未發現聲請人警詢筆錄,係受到偵查員警以不法 手段偵訊之自白,而未傳喚承辦本案偵查員警黃玉璋到庭,



俾使聲請人為有利於己,舉證未涉案之證據辯解,致誤認聲 請人有犯罪事實。依據卷內資料,共同被告李朝欽等人於88 年10月14、15日警詢中及第一審法院89年4月6日分別供述: 均是張宏閔計畫說被害人欠他錢,其中包含承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代價(且係自高雄往臺南途中即告知其等要擄人勒 贖)等語在卷;又於歷審審理均已明確供述「是陳長盛指著 被害人的車子下令叫其等押人(請參酌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 載『是由陳長盛指示渠等持槍挾持被害人』)」等語在卷,足 證聲請人根本未曾到過案發現場及指示擄人目標,且已顯示 張宏閔89年3月25日到案時供述;是聲請人選定被害人為擄 人目標等語真實性值得懷疑,原確定判決採張宏閔89年3月2 5日供述,然該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顯示是聲請人選定擄 人目標,且依李朝欽等共同被告供述「是張宏閔說被害人欠 他錢及要擄人勒贖,而由陳長盛指示渠等持槍挾持被害人」 等情,張宏閔89年3月25日片面陳述是否真實,自與聲請人 有無犯罪之待證事項有重大關係,原確定判決未發現聲請人 警詢自白係受員警以不法手段偵詢所為,事實上並不認識張 宏閔(張宏閔於原確定判決已證述在卷,88年10月14日前並 不認識聲請人,聲請人究竟以何方式與張宏閔通聯),原確 定判決於審判期日漏未向聲請人提示聲請人警詢筆錄,及張 宏閔89年3月25日不利聲請人指證之筆錄或告以要旨,及傳 喚偵查員黃玉璋到庭,讓根本未參與犯行,不知案發現場情 況之聲請人,就如何指示或以何方式告知張宏閔擄人目標有 舉證辯解之機會,致誤認聲請人有犯罪事實。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 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 決,且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倘聲請再審之判決 在第三審確定者,除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 形為原因而歸最高法院管轄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21年聲字第34號判 例參照)。查聲請人所犯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以90年度 上重更㈠字第148號判決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調閱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再 審以上開最高法院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然非以第三審法 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受懲戒處分為再審 原因,故應由審理事實之第二審即本院管轄無誤。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且經法院 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亦有明文。所謂發現之 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 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 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 ,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 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 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 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 ,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 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 。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 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意旨 參照)。且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立之救濟程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 前案確定判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 的證據「請求重為評價」。
四、經查:
㈠、聲請人與共犯陳長盛張宏閔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等 人,於88年10月14日,擄走被害人蘇進生意圖勒贖,為被害 人兄長及大樓管理員適時發現阻攔並報警處理,當場逮捕李 朝欽曾耀宗,並循線查獲聲請人與其他共犯等犯行,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死刑並褫 奪公權終身,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90年6月27 日以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8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 終身,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0年9月5日,以



9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擄人 勒贖罪,係以共犯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歷次供述、被害 人警訊指訴、證人蘇正春警詢、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及指認照 片、證人廖鵬程警詢證述、卷附錄影帶及扣案玩具手槍等證 詞及證物,並參酌聲請人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說明聲請人 、張宏閔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之辯解因何不可採信,且 敘明共犯李朝欽曾耀宗於擄人時當場為警攔截捕獲,犯案 時又遭監視器錄影,且起出作案之玩具手槍,犯案證據確鑿 ,警方並無予以刑求之必要,且警方訊問曾耀宗李朝欽、 聲請人筆錄時,並未對曾耀宗刑求,已據曾耀宗李朝欽、 聲請人及當時訊問員警黃新潤、李振嘉黃樵檳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在卷,檢察官複訊時,聲請人亦未向檢察官供明遭承 辦員警刑求而自白,且其偵訊與警詢供述犯案過程細節內容 前後吻合,認定聲請人主張警詢自白係遭刑求所為並非可採 等資為論據,而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 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 而認定聲請人確犯擄人勒贖罪,且對於聲請人抗辯警詢自白 遭不當取供及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 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 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 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情事甚明。 
㈡、聲請人此次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引用聲請人警詢筆 錄所述:是「阿生」(指陳長盛)提議說要捉1個人,先於88 年10月13日帶聲請人去看作案地點後,聲請人於同日晚上打 電話給張宏閔,約張宏閔於88年10月14日中午左右到臺南市 ○○路「○○○咖啡店」見面等語,及引用張宏閔於89年3月25日 到案時供述:是聲請人選定被害人為擄人目標等語,作為聲 請人有犯罪事實認定,卻未發現聲請人之警詢自白,係因陳 長盛等人尚未到案,致受承辦員警施以不法手段偵訊,偵查 員黃玉璋李朝欽等人已指證「阿生」與張宏閔,欺騙聲請 人未涉案,只是配合過程自白沒關係,跟他們只是吃公家飯 的交差,也跟聲請人說能早日交保,等陳長盛等人到案後聲 請人不會有事的,否則陳長盛等人一直不到案,聲請人會被 撤銷無期徒刑之假釋,聲請人受到偵查員黃玉璋欺騙要脅誘 導,配合88年10月13日偕陳長盛去看案發地點,同日晚上打 電話約張宏閔88年10月14日中午見面,非事實之自白,原確 定判決未發現聲請人警詢筆錄,係受到偵查員警以不法手段 偵訊之自白,而未傳喚承辦本案偵查員警黃玉璋到庭,俾使



聲請人為有利於己,舉證未涉案之證據辯解,致誤認聲請人 有犯罪事實一節,似係主張其於警詢時遭承辦員警威脅、利 誘、詐欺等不正方法所迫而為自白,核與其在本院90年度上 重更㈠字第148號案件審理時,主張其警詢自白是因遭承辦員 警刑求所致,及其於歷次再審主張遭承辦員警或共同被告毆 打、凌虐等而自白,前後主張並不一致,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更何況原確定判決已就其警詢自白之任意性與真實性於判 決理由內論述明確,且原確定判決作成前已傳喚製作聲請人 筆錄之警員黃樵檳到庭詰問,確認並無聲請人主張之情事, 而非就聲請人主張之警詢自白不具任意性未予調查,聲請人 就業已提出而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取捨者,再事爭執,此再審 理由顯不具備新規性要件。此外,聲請人上開再審理由,已 於其先前所提起之94年度聲再字第34號、96年度聲再字第4 號、106年度聲再字第60號、10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109 年度聲再字第34號再審案件有所主張而有部分或全部重複之 情事,且其聲請傳喚承辦員警黃玉璋到庭訊問,以查明其警 詢自白是否遭刑求而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已於本院109年 度聲再字第34號再審案件中詳細判斷並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 請之主張及請求傳喚警員黃玉璋到庭查證均無理由(見本院 卷第164至169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事由,已經提 出本院審理後認為無理由而駁回,被告本次重複提出,顯違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規定而不合法。
㈢、聲請人又以其於88年10月13日並不認識張宏閔,所以無法自 白88年10月13日晚上是以何方式通聯,打電話約張宏閔88年 10月14日中午見面(如果聲請人88年10月13日晚上有打電話 約張宏閔14日中午見面之事實,員警豈會放過而沒有將聲請 人是以何方式通聯打電話約張宏閔見面記載於筆錄上,以佐 證聲請人自白之真實性)。且依據卷內資料,共同被告李朝 欽等人於88年10月14、15日警詢中及第一審法院89年4月6日 分別供述:均是張宏閔計畫說被害人欠他錢,其中包含承諾 30萬元代價(且係自高雄往臺南途中即告知其等要擄人勒贖) 等語在卷;又於歷審審理均已明確供述「是陳長盛指著被害 人的車子下令叫其等押人(請參酌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載『是 由陳長盛指示渠等持槍挾持被害人』)」等語在卷,足證聲請 人根本未曾到過案發現場及指示擄人目標,且已顯示張宏閔 89年3月25日到案時供述:是聲請人選定被害人為擄人目標 等語真實性值得懷疑,原確定判決採張宏閔89年3月25日供 述,然該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顯示是聲請人選定擄人目標 ,且依李朝欽等共同被告供述「是張宏閔說被害人欠他錢及 要擄人勒贖,而由陳長盛指示渠等持槍挾持被害人」等情,



張宏閔89年3月25日片面陳述是否真實,自與聲請人有無犯 罪之待證事項有重大關係,原確定判決未發現聲請人警詢自 白係受員警以不法手段偵詢所為,事實上並不認識張宏閔( 張宏閔於原確定判決已證述在卷,88年10月14日前並不認識 聲請人,聲請人究竟以何方式與張宏閔通聯),原確定判決 於審判期日漏未向聲請人提示聲請人警詢筆錄,及張宏閔89 年3月25日不利聲請人指證之筆錄或告以要旨,讓根本未參 與犯行,不知案發現場情況之聲請人,就如何指示或以何方 式告知張宏閔擄人目標有舉證辯解之機會,致誤認聲請人有 犯罪事實此部分云云。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其中主張原 確定判決依共犯張宏閔供述是聲請人選定被害人為擄人目標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張宏閔片面陳述是否真實,且未讓 聲請人就自己之警詢筆錄及張宏閔證詞有辯解機會一節,經 核閱本院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8號案件卷宗,本院於90年6 月13日下午3時2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曾提示聲請人及其 他共同被告之警詢、偵訊、原審、歷審之供述並告以要旨, 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對此均表示「警訊筆錄是被刑求不實在 ,餘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8號第212 頁),且詢問聲請人及其他共同被告是否有證據請求調查, 聲請人明確表示「沒有」(見本院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8號 第213頁),確已將聲請人自己及其他共犯筆錄提示辨認並告 以要旨,並讓聲請人表示意見,且詢其有無證據請求調查, 難認原確定判決有聲請人所主張未提示其與共同被告張宏閔 之筆錄並告以要旨,給予舉證辯解之機會,且聲請人此部分 聲請意旨,業據其於本院106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108年 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19號再審案件中執 為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48頁、第187頁),並經 本院於上開裁定予以判斷過,認其此部分聲請意旨無理由( 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52至153頁、第191頁),裁定駁回其 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239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136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58號裁定駁回聲 請人之抗告,有各該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25至126頁、 第155至157頁、第187至199頁),聲請人再以同一理由聲請 再審,此部分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規定,而不合法 甚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次主張之再審事由,均為先前已經提出 且經本院審理後認為無理由而駁回,被告本次重複提出,已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一事不再理規定,而不合法,且無 可補正,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之聲請,有如前述程序不合法之情形,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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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