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桃小字第1328號
原 告 甲○○○○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民國9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8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就應受判決事項 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中由戚寶云變更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 訟,有原告所提之承受訴訟書狀1 份附卷可稽,經核並無不 合,亦應准許承受。
二、原告主張:伊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織成立,並向桃園縣 政府申請報備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坐落桃園縣桃園市 ○○街183 號2樓之3房屋,為被告所有,自係屬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決議,被告所有 之上開房屋,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1,068元。詎被告於92年8 、9月及自92年11月起至93年9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 欠管理費13,884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管理費共計13,8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購屋之際即繳交10,000元予建商,而銷售 人員告知其於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建商會將此餘額款項 撥交管理委員會,並可用以逐月扣繳管理費。而社區管理委 員會成立後3 個月,曾向其催繳管理費,其雖先行繳納92年 10月份之管理費,惟已向當時之主委反應此事,是其於預繳 之10,000元額度內,應已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云云資為抗辯
,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土地登 記謄本各1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 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抗辯其曾繳納10,000元之 款項予建商之事實,雖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就其與建商間有 上開協議一節,被告不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聲請傳訊 任何證人或調查任何證據,自不得證明其所辯事實為真;再 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其上已載明被告所 繳納之款項由建商充作管理社區之保全及清潔費用之支出後 ,剩餘之款項已於原告成立時,連同建商依法應提供之管理 基金,全部移交原告;及原告自92年8月1日起將開始收取管 理費及其收費方式等內容,即足證社區全體住戶之決議乃係 自該日起每戶應按其居住坪數另行繳納管理費,且未就先前 所預繳予建商之款項得用以扣除管理費之情有所討論並達成 決議,復未見被告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就其所抗辯事實提 出異議以主張權利,則被告所辯,即為本院所不採。而既被 告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應受決議內容之約束而按 月繳納管理費,殆屬無疑。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 護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 之安全,除規約另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即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其共積欠管理費 合計13,884元,顯已逾2 期應繳之金額,原告自得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之,並得加計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異 議狀中自承係於94年5 月18日收受本件支付命令,從而,原 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88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第1項、第78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經核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