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167號
TNHM,111,毒抗,16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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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新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2月11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33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不服 原審裁定,抗告理由如下:因抗告人本件原審(111年度毒聲 字第133號)裁定強制戒治,就前科紀錄和專家學者之評分標 準顯有影響抗告人之權益,按罪不溯及既往,一罪不二罰之 精神定義,以及與罪疑惟輕、有疑惟利於被告等原則有所抵 觸,矯正署成立其勒戒、戒治機關意乃免除監所人滿為患造 成國家資源之負擔,而就醫學觀點,抗告人乃屬「戒癮治療 病人」,而非精神病患,非得長期限制自由否則難收痊癒之 效果,且抗告人後續仍有刑期需接續執行,如何認定抗告人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就心理認知層面實不該以預知 而作為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按情理應予撤 銷抗告人「強制戒治處分」,續接執行有期徒刑,始合乎情 理、「罪疑惟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為此請求撤 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且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 因應修法後之實務狀況,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 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下稱「修訂後之評估標準」),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 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 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 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與修正前之評估標準最大不 同在於就前科紀錄部分設有配分上限。而被告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 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 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 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 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 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 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 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
三、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 1月22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於111年1月5日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經該勒戒處所依據法務部修訂後之評估標 準,於111年1月20日評定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5分 、臨床評估40分、社會穩定度5分,上開分數中靜態因子所 得分數合計為66分、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靜態因子及動態 因子兩者相加後總分為70分,而經該所於111年2月7日出具 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 明書」,此有原審110年度毒聲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1年2月9日南 所衛字第1110000783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083 號卷)。而依前述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 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抗告人之 得分為70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 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 無逾越裁量標準,且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須參考抗告人 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社會穩定度」等評分項目, 「臨床評估」之評分評估須審酌抗告人之物質使用行為、合 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 會人格)及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 願),且再經綜合判斷而定。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 、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 非評估之心理醫生所得主觀擅斷,是該紀錄表乃勒戒處所相 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 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之證明。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 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則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 。
四、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㈠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確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之評斷,並 無程序違法之情狀;且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除無 錯誤外,其他均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 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 床實務及相關事證,一一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 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且該「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已詳載計算之標準,尚非空 洞無據,該勒戒處所是綜合評分並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 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意旨主 張勒戒處所僅以心理認知層面之預知即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 用傾向,尚非有理,難以採信。
 ㈡至抗告意旨所指「就前科紀錄和專家學者之評分標準顯有影 響抗告人之權益,按罪不溯及既往,一罪不二罰之精神定義 ,以及與罪疑惟輕、有疑惟利於被告等原則有所抵觸」云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 品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 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 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 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 分,性質上為禁戒處分,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 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 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 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此乃 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 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並非刑事處罰,自無一罪 二判或二罰之問題。又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 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 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



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 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 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記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 、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 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 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抗告 人有8筆毒品相關前科,有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反覆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 驗法則,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勒戒人的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 估依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加上戒治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 品者日後戒除毒癮,將施用毒品者之前科列入評分項目,自 無違反一事不二罰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亦無抗告人所稱抵觸 一罪不二罰之原則及罪不溯及既往精神、甚或抵觸罪疑惟輕 、有疑惟利於被告等原則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亦無違經驗、論理法則。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提 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抗 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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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