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邱昶天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1月26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有無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已經 修正通過,前科分數也有所調整,以前科資料作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標準,對伊顯然不公平,而且所方的心理醫師及社 工僅對伊簡單的詢問即判定要強制戒治,亦有欠當,爰提起 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前於民國106年6月2日1時12分許之前數日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6號於110 年10月13日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上開 刑事卷宗在卷可查。抗告人入所執行後,經評定結果,其「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25分、「臨床評估」為26分、「社 會穩定度」則為10 分;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 態因子」為9分、「靜態因子」為52分,總計61分,而判定 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法務部○○○○○○○○111年1 月19日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 明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9-41頁)。
三、抗告人雖稱:前科紀錄不應列入評估之標準,且勒戒所的心 理醫師及社工僅對伊簡單的詢問即判定要強制戒治,顯有欠 當云云。然查:
㈠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 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再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遠離現實環境, 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 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 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前科紀錄作為評分項目之一乃具有其 正當性及必要性,此與「一罪不二罰」或「禁止重複處罰」 之原則無關。
㈡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 年11月18日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經該 部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新版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業於110 年3 月26日修正並即日起實 施,其中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 項及第3 項之 計分方式均有所修正變動,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 項「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10分,總分不設上 限,第3 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2 分,總 分不設上限,修正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 項「毒品 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5 分,總分上限為10分 ,第3 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2 分,總分 上限為10分,此有法務部110 年3 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 760 號函可考,足見110年3月26日以前的評分基準,毒品犯 罪相關司法紀錄的占比過重,110年3月26日以後則已經修正 「上限不得超過10分」,即不再對抗告人的前科紀錄過度評 價,而較強調對抗告人的「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性」, 上開評分標準已經更符合比例原則。
㈢本件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係以110年3月26日修正後的評分 標準,參酌抗告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 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 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 有無精神疾病共病及其工作、家庭等一切因素,對抗告人進 行評估而作成結論,有評分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 參,客觀上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抗告人空言指摘勒戒所的心 理醫師及社工僅對其簡單的詢問,且以前科紀錄作為評估標 準,均有所不當云云,自屬無據。
㈣從而,本件抗告人前依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 自有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 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 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