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1年度,117號
TNHM,111,抗,117,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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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勵民

陳俊佑

吳振裕

黃福寅

上列聲請人因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1
2月16日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檢察官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勵民、陳俊 佑、吳振裕黃福寅(下稱被告4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警 扣得之賭具骰子3顆、骰盅1個、下注用帆布1張、撲克牌10 張、賭資新臺幣(下同)5600元,分屬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 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刑 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4人前於民國104年2月11日因普通賭 博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13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33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均為1年), 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賭具骰子3顆、骰盅1個、 下注用帆布1張、撲克牌10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刑法 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此等器具、財物,雖非違禁物, 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 是核此條項之規定應屬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之「特別規定」 ,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賭具骰子3顆、骰盅1個 、下注用帆布1張、撲克牌10張」扣押物,自不受刑法第80 條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限制,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之。至警方查扣之現金共5600元,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本件被告4人普通賭博犯行已罹 於追訴權時效,是本件扣案現金,因逾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 間,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自 不得再予沒收,此部分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



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警方在被告4人身上所查扣之現金共5600元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上開條文係屬 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自不受刑法第80 條時效期間之限制,故原審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容有未 合,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分云云。四、惟查,依被告鍾勵民供稱:在我身上查扣3600元是我用以賭 博輸贏之現金等語(警卷第3頁)、被告陳俊佑供稱:在我身 上查扣600元是我用以賭博下注用之現金等語(警卷第18頁) 、被告吳振裕供稱:在我身上查扣600元是我用以賭博下注 用之現金等語(警卷第10頁)、被告黃福寅供稱:在我身上查 扣800元是我用以賭博下注用之現金等語(警卷第14頁)。可 見該現金係被告4人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 而非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特別規定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之一般沒收之規定加以沒收 ,檢察官抗告意旨仍指稱扣案之現金5600元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規定沒收,進而謂:該條文屬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 所稱之「特別規定」而無時效期間之限制等語,顯屬誤會。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扣案現金因逾賭博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 110年2月10日時效完成),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 0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得再予沒收,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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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