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慶齊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6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3項)。」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 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 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 同。」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1月6日始繫屬 於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1月5日嘉院傑刑讓110訴 461字第111000023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審理範圍,應依修正 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而查,原審於110年 11月2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及諭知 相關之沒收,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被告不 服而以原審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下同)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稱被告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並表明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 均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9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 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及新修正條 文之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之 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
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等,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沒收部分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之前案係施 用毒品案件,並無販賣毒品之紀錄存在,其前、後所犯係不 同態樣、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兩者有關本質、構成要 件、罪名及量刑規範均非相同,原審未區分前、後所犯之行 為是否相同之罪名、構成要件,而一律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有違憲法保障人身自由避免遭遇過苛侵害之精神,亦即本 案應無累犯之適用。另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審中自白 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且因本案所獲利潤亦非鉅額,與所犯 罪名之法定本刑及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雖 經自白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刑度等語。
四、經查: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固應斟酌個 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依上開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且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 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 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 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朴 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名不同,然
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再犯本件情節較重之販 賣毒品犯行,顯然被告並未因前案科刑處罰而知所警惕,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者,依被告在本案之犯罪情 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之情形。據此,本院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 本案各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及辯護人稱: 本案無累犯之適用云云,容有誤解。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於 短短一週內,即為本案二次販賣毒品犯行,顯非偶發為之, 所為係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行為,實屬不該,並無顯可憫恕 之處。況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 金),而被告就本案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依偵審 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則其所犯上開二罪經減刑之後, 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是本件與刑法第59條所規 定之要件,尚有不符,自無再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 及辯護人請求本案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無法採憑 。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再者, 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案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 販賣第二級毒品圖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足以使 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之毒害,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 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擔任油漆工,獨居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 月。復說明:⒈被告所犯二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所犯二罪 ,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法定本刑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量處 上開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 ,其所為各罪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此外,考量被告本 案所犯二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相隔甚短、罪質相同,及所 為犯行之關連性、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為免被告因重複 相同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本院認原審就被告 所犯本案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從形 式上觀察,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 之外部性界限,且僅就其中一罪之宣告刑酌加二月刑期作為 本案之定應執行刑,顯已考量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等因素,而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 之刑罰折扣,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之情形,並無違誤或不當。亦即原判決 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要 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