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890號
TNHM,110,金上訴,890,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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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毅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坤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
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99、19508號、108年度少連偵
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罪刑部分、甲○○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即乙○○沒收及甲○○手機沒收部分)。 事 實
一、乙○○明知陳逸旻(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經 由陳逸旻招募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包裹手、車手及收水之 角色,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包裹,提領被害人遭 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及收受其他車手提領贓款之收 水工作,從中抽取所領贓款之一成金額為報酬後,再將扣除 報酬後之收水所得贓款餘額,以包裹寄送方式,寄予陳逸旻 指定之人。嗣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編號1、2、3所 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丁○○、乙○○ 、戊○○3人,致上開丁○○等3人陷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 3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匯款附表編號1、2、3所示金額 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二、附表編號1部分:乙○○依陳逸旻指示,於108年9月10日晚間 某時許,搭乘不知情之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號客運梅花站,領取寄件人「張 忠勇」之包裹,包裹內有戶名「黃信強」、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經陳 逸旻另以電話告知後,乙○○隨即於翌(11)日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提款時間,要求甲○○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載送領款。 甲○○見乙○○多次提領款項,已知該款項來路不明,猶基於幫 助加重詐欺故意,載送乙○○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持上 開戶名「黃信強」之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帳戶提款卡,5次 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 (下同)2萬元5筆,共計10萬 元,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得手後乙 ○○再依陳逸旻指示,自10萬元中抽出1萬元為報酬後,由甲○ ○駕駛上開車輛,載送乙○○至臺南市○○區○○○號客運梅花站, 將餘額9萬元打包為包裹,以「張忠勇」為收件人,寄至空 軍一號臺中八國站,由陳逸旻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前去領取。
三、附表編號2、3部分:乙○○於108年9月11日下午7時許,請甫 滿18歲之甲○○至乙○○在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要求甲○ ○幫其找2名有機車之人加入該集團協助領款,甲○○每介紹1 人,可在提款者每次領款中分得2千元。甲○○明知乙○○找人 領錢,領得之款項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詐騙款項,猶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意聯絡,應乙○○之託,招募吳○
  廷(90年11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現已滿18歲) 、陳○錡(91年2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現已滿18 歲)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 頭帳戶之款項;乙○○亦基於上開犯意聯絡,且有該等車手為 未成年人之不確定故意,指示其等領款及收水過程如下: ㈠乙○○先於108年9月12日上午7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交付戶 名「蔣爾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及不詳 戶名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2張予甲○○,甲○○旋於同日 上午10時許,持往臺南市○○區○○街少年陳○錡住處,將上開2 張提款卡分別交予少年吳○廷陳○錡。少年吳○廷陳○錡遂 依指示,由吳○廷於附表編號2、3所示提款時間及地點,持 上開戶名「蔣爾玄」之○○郵局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2、3所 示乙○○、戊○○遭騙而匯入之款項,分別為2萬元、2萬元、2 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3萬元等7筆,共計15萬元, 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少年吳○廷得 手上開15萬元贓款後,於同日14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新中 街少年陳○錡住處,將15萬元及上開「蔣爾玄」○○郵局提款 卡交予甲○○,甲○○再於同日17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



路00號乙○○住處,將15萬元贓款交付乙○○收水。 ㈡少年陳○錡所持之不詳人頭帳戶提款卡,經試卡後無法提領, 遂未領得任何款項。
㈢乙○○復指示甲○○,稍晚再命少年吳○廷持上開戶名「蔣爾玄」 之○○郵局提款卡提領8萬元,甲○○乃於12日22時許,在臺南 市○○區○○○○○○○○○○○○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將上開「 蔣爾玄」○○郵局提款卡交予少年吳○廷並指示再提款8萬元, 少年吳○廷遂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6萬元 、1萬9,000元、900元等3筆,共計7萬9,900元,使詐欺集團 得以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少年吳○廷得手後 於108年9月13日0時4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康國中對面 之7-11便利商店旁,將7萬9,900元贓款及上開「蔣爾玄」○○ 郵局提款卡交予甲○○,甲○○自贓款中抽出2,000元交予少年 吳○廷,作為少年吳○廷當日擔任車手之報酬,再自行添補10 0元後湊齊7萬8,000元,於同日2時許,持往臺南市安平區中 華西路上之臺南大舞廳地下停車場,轉交予乙○○指示之不詳 姓名成年人至該地下室收取而收水。
㈣乙○○於4、5日後,在臺南市中西區○○路之○○KTV內,交付包含 報酬2000元在內之4000元(另2000元為先前之借款)予甲○○ 。
四、嗣警方於108年10月7日18時55分許,持搜索票及拘票至臺南 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1甲○○住處執行搜索,並拘提 甲○○到案,扣得甲○○所有供犯罪聯絡用之行動電話1支。警 方復於108年10月11日7時58分許,持拘票在臺南市○○區○○○ 路00號拘提乙○○到案,並扣得行動電話2支。五、案經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轉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玉井分局及乙○○、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乙○○否認其知悉被告甲○○所招募之人 為未成年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罪名,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7、348頁),並有下列事證可 資佐證:
㈠附表編號1部分,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偵一卷第125-128、 183-187、202-203頁),復有被害人丁○○警詢供述(偵一卷 第87-93頁)、丁○○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2張、 丁○○渣打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丁 ○○報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丁○○與蔡美雲之LINE翻拍照片8張、金



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甲○○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車辨紀錄(偵一卷第101-119頁、警二卷第24-52頁)在 卷可按,並有被告乙○○提領款項之翻拍照片9張(警二卷第2 4-28頁)卷附足憑,此部分事證明確,自可認定。 ㈡被告乙○○否認前揭事實三(附表編號2、3)之招募未成年人 擔任車手犯行,惟查:
⒈被告乙○○曾找被告甲○○找人擔任車手、交付蔣爾玄的提款卡 及密碼給被告甲○○等情,業經被告甲○○於偵訊證述:108年9 月11日下午7時許,乙○○找我過去他位於台南市○○區○○○路00 號住處,他叫我幫他找二個有機車的人,工作蠻輕鬆且自由 ,但隨時要有空,有薪水但沒有說多少錢,但一定會很多, 所以我答應幫他找,於是我在當天晚上11、12時到陳○錡家 ,陳○錡又找吳○廷一起過來,我跟他們說有一個工作,還蠻 輕鬆的且賺的錢也很多,我隔天早上再跟你們說,到時看你 們要不要做,他們二個就答應要做,因為也晚了,我跟吳○ 廷都留在陳○錡家睡覺,隔天我上午7時左右起床,我自己一 個人騎吳○廷的機車去乙○○家,乙○○就拿二張提款卡給我, 其中一張是郵局的,一張我不記得是哪家銀行,叫我將那二 張提款卡交給他們二個,另外有將密碼寫在一張紙上拿給我 ,乙○○說中午12時30分要拿二張提款卡去領錢,二張提款卡 都各領150張千元鈔票,我就騎機車回陳○錡家,把那二張提 款卡交給陳○錡吳○廷等語明確(少連偵卷第20頁),核與 其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一第355-359頁)。又被告 甲○○於原審供稱:工作內容及報酬我記得乙○○有講,是在車 上講的,講說領一次2千元等語(原審卷一第358頁),核與 陳○錡於原審證稱:當時我不知道乙○○的名字,主要是甲○○ 在講,但是他們兩個中間會有穿插幾句,他們在講這些作法 的時候,乙○○也會講一些細節,補充甲○○沒有講到的地方; 一開始甲○○說,你就拿我們給你的提款卡去領錢,錢拿回來 之後,我們就撥2000元給你,這就是你的報酬,然後我就說 有什麼風險,甲○○就說沒有,就去領錢而已。乙○○就說要記 得戴口罩,甲○○就說盡量不要在同一間一直領,我就說好, 可以考慮看看。然後甲○○就說你還有沒有朋友想要賺錢,然 後我就說我不清楚,要想看看,然後乙○○就說要找可以信任 的,大概就是這樣;我認為拿別人的提款卡去銀行領錢,一 次可以分得2000元這件事情是乙○○主導的等情一致(原審卷 一第393、395、403頁),足見被告乙○○確實有要求被告甲○ ○招募車手一事至明。
 ⒉被告甲○○提出其扣案黑色手機,經恢復其遭刪除之FaceTime



通訊軟體內之通訊紀錄,其中108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7日 甲○○與ZZ000000000000000oud.com網路電話持有者每日均數 通通話紀錄,有原審109年12月4日勘驗筆錄及FaceTime通訊 紀錄在卷可稽。再經原審向美商蘋果亞洲公司臺灣分公司查 詢ZZ000000000000000oud.com申辦人資料,該公司回復申辦 者為「李毅」,雖與乙○○不同,惟其帳戶申辦人留存之市內 電話00-0000000,與乙○○警詢時留存之電話相符(警二卷第 1頁),堪認ZZ000000000000000oud.com網路電話持有者係 乙○○無訛,顯見被告2人於本案期間確實聯絡頻繁,難認僅 有單一犯罪。被告乙○○雖否認上情,惟上開情節業經甲○○、 陳○錡證述無誤,並有案發期間甲○○與乙○○通訊往來密切的F aceTime通訊紀錄在卷可佐,足徵甲○○、陳○錡證述係受乙○○ 指使才找陳○錡吳○廷擔任提款車手,自乙○○處取得提款卡 ,依乙○○指示提款等節,係有所憑,應可採信。 ⒊乙○○透過甲○○指示吳○廷去領錢,並自甲○○處收取以提款卡領 取之15萬元及7萬8千元等情,業經甲○○於偵查證稱:12日上 午自乙○○處取得提款卡後回到陳○錡家,把郵局提款卡交給 吳○廷、另一張提款卡就給陳○錡,我跟他們說中午12時30分 要領150張千元鈔票,但我沒有指示提領地點,我就回家準 備要去上班,他們在陳○錡家等中午12時30分出發去領錢, 領完錢有打電話跟我說,我就約下午1時30分至下午2時間, 到陳○錡家找他們拿錢,吳○廷拿150張千元鈔票給我,陳○錡 沒有拿錢給我,因為他那張提款卡不能領,我拿到錢後就先 回去上班,下午5時我下班後,約下午5時30分我到乙○○家, 將全數金額交給乙○○,我就跟乙○○說我們不想做了,因為我 有稍微問一下朋友,朋友建議不要做了,這是詐騙集團的車 手,乙○○說如果不敢做,今天晚上做一做就不要做了,晚一 點郵局那張提款卡還要領80張千元鈔票,領完就可以不要做 了;108年9月12日晚上我離開乙○○家後,我就先跟同學去吃 飯,要回學校上課前,我打電話問吳○廷人在哪裡,我們約 在陳○錡家見面,我告訴吳○廷說,今天晚上12時,那張郵局 提款卡領80張千元鈔票後,我們就不要做了,吳○廷說好, 陳○錡聽我們這樣說,他也說他不要做了,之後我就去上課 ,下午10時我下課,我就去同學張元鎧位於○○區○○路住處等 吳○廷的消息,翌日凌晨0時30分許,吳○廷打電話跟我說他 好了,我們凌晨0時40分約在永康國中對面7-11超商旁邊見 面,見面後吳○廷把他的報酬2000元拿起來,交付78張千元 鈔票給我,我拿該78張千元鈔票先到台南大舞廳對面的7-11 等,等了很久,凌晨快2時,我到台南大舞廳地下停車場交 錢給乙○○,乙○○說我的報酬之後再算,我跟乙○○說我們都不



做了,我約凌晨2時10分離開台南大舞廳;我的報酬是找一 個人有去工作領錢,我可以得到2000元等語明確(少連偵卷 第21-22頁)。核與吳○廷於偵查證述:當天我、甲○○在陳○ 錡家睡到早上,甲○○有出去一下再回來,於當日上午10時多 ,甲○○就拿一張郵局提款卡給我,也有拿一張提款卡給陳○ 錡,我與陳○錡就分別去領錢,我是拿該張郵局提款卡去北 區的三、四個超商及一間郵局領錢,總共領15萬元…,我把1 5萬元及提款卡都交給甲○○,之後我有再出去吃飯,同日下 午10時多,甲○○跟我說該張提款卡要再去領8萬元,於是我 就到永康區的麥當勞與甲○○會合,我就上甲○○開來的車,甲 ○○拿提款卡給我時,甲○○的車上有不認識的人,…一過晚上1 2時,我就在新化的郵局領79900元,原本要領8萬元,但因 為要扣手續費,所以出來只有79900元,領完錢我就跟甲○○ 講,凌晨12點快1時,我在永康國中旁的7-11拿錢及提款卡 給甲○○等情相合(少連偵卷第86-87頁)。亦與當夜陪在甲○ ○身邊,直到凌晨才回家之張元鎧於原審證述:我與甲○○一 起上課到9點40幾分下課,先去吃飯,再開車到住處樓下聊 天,11、12點之後,我們與黃昱晨就開車到永康國中附近的 7-11,停等一段時間,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上車,把錢交給 甲○○;之後甲○○開車至台南大舞廳附近之7-11等,要把車上 的錢拿給乙○○,後因乙○○通知改地點,甲○○再把車子開到台 南大舞廳之地下室,交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等語一致(原審 卷一第407-411頁)。且張元鎧證稱:因甲○○當時手機開擴 音,而我之前曾與乙○○一起喝酒、唱歌,有認識,故能從聲 音判斷要求改地點者係乙○○等語(原審卷一第418-419頁) 。
 ⒋依上開被告甲○○、證人吳○廷張元鎧互核一致之證詞,已足 認108年9月12日,被告乙○○確有透過甲○○而指示吳○廷去領 錢,及自甲○○處收取15萬元及7萬8千元等節。至被告乙○○雖 辯稱不知甲○○招募之人為未成年,然查,被告乙○○為甲○○之 國小學長,而少年2人為甲○○之國中學弟,被告乙○○要求甲○ ○招募車手時,甲○○曾提及該2人為其學弟,業據甲○○證述在 卷(他卷第84頁),當時甲○○甫滿18歲,招募之人既為學弟 ,則被告乙○○自可推斷招募之人年齡較甲○○年輕,未成年之 可能性甚高,縱乙○○否認甲○○曾告知招募之人為學弟,惟甲 ○○仍然在學,社交圈多為學生,由其出面招募,應徵者為未 成年人乃屬高度可能性,乙○○對此自有不確定故意至明。 ⒌此外,復有吳○廷提領贓款之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照片6張( 警一卷第31-33頁)、蔣爾玄之○○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1 紙(警一卷第37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乙○○



台北富邦銀行○○分行帳戶存摺封面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紙(警一卷第45-51頁)、大 溪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警一卷第59-63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對甲○○搜索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 一卷第65-7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核發對乙○○拘票1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5-22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2人犯 行,均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乙 ○○雖否認知悉未成年云云,惟以其與甲○○之關係,顯已有不 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是被告2人 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由集團中之人以 詐術詐騙被害人,並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待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該蒐集而來之金融帳戶內, 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並依集團 之指示方式,將詐騙而得款項交付與集團指示之人 或指定 之地點。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且無論係建置詐騙電話設備之人、撥打詐騙電 話之人、招募他人擔任車手之人、車手、蒐集他人金融帳戶 之人或依指示領取車手交付款之人,均係使詐騙集團得以取 得被害人被騙款項之合同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上揭之人均應 對詐騙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被告乙○○於附表編號1、2、3之犯行,明知其擔任車手、找他 人擔任車手,以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他人被詐騙款 項、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予上游等工作;被告甲○○對於附表 編號2、3之犯行,亦知悉找他人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後轉 交予乙○○之行為,可能遂行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目的 ,猶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詐騙 被害人,惟仍足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被告乙○○於本件附表編號1、2、3之犯行;被告甲○○對於 附表編號2、3之犯行,依法應認與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 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 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 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乙○○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於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下簡稱加重招 募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附表編 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核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於附 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附表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乙○○於附表編號1、2、3之犯行,與陳逸旻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被告甲○○於附表編號2、3之犯行,與陳逸旻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及吳○廷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依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意旨,被告乙○○於附表編號2、3及被告甲○○於附



表編號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經附表編號1、附表 編號2論處,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即不再重複論究。依相同 法理,被告乙○○於附表編號3所犯之加重招募罪部分,因於 附表編號2業已論處,亦不再重複論究。
㈦按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害人有3人( 詳如附表編號 1、2、3),雖被害人匯出款項遭多次提領, 惟依前揭判決意旨,仍以個人財產法益被侵害作為罪數判斷 標準,即以被害人數分別認定之。故被告2人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犯行,應依被害人人數論以3罪,併依法分論併罰。至 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不論是否乙○○或 吳○廷所為,各次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取 財之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上開各該次行為彼此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各屬接續犯,而分 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㈧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 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106 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 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 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 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 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於附表編 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間,依 上開判決意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論處。被告乙○○於附表 編號2,其一招募行為,除招募甲○○加入犯罪組織,更與甲○ ○共同招募未滿18歲少年吳○廷陳○錡加入犯罪組織,另犯 加重招募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加重招募罪 處斷。被告乙○○於附表編號1、2、3之犯行各次所犯詐欺取



財等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招募罪及一般洗錢罪,各屬想 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甲○○於附表編號2、3之犯行各次所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別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各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 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移列為 第112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 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於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吳○廷(90年11月生) 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陳○錡(91年2月生)案發時亦為 未滿18歲之少年(偵一卷第199頁),其2人為被告甲○○之學 弟一節,甲○○曾告知乙○○(他卷第84頁)。被告甲○○於本件 行為時年僅18歲,係大學夜間部一年級學生(少連偵卷第15 -16頁),於案發那一陣子乙○○要去做什麼,甲○○都會開車 載乙○○(原審卷一第369頁)。依二人熟稔程度,乙○○對甲○ ○當時之年齡及就學情形實無不知之理,而吳○廷陳○錡係 甲○○應乙○○要求,招募擔任車手,復係甲○○學弟,年齡自在 18歲之甲○○之下,其2人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乙○○實難 諉稱不知,況縱使不知確實年齡,甲○○為年僅18歲之學生, 其交友圈之朋友年齡相仿,要求其招募,相當大可能性招募 到未成年人,被告乙○○顯有不確定故意無誤。被告乙○○為成 年人,基於犯意聯絡,與甲○○及共同被招募之未滿18歲之人 ,就附表編號2、3(原審贅載編號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至甲○○因行為時未滿20歲,尚未成年,即無 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必要,併予敘明。
⒊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之開車搭載乙○○前往領款之行為,其 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當時就覺得很奇怪」、「覺得他領的錢



來源有問題」(原審卷二第90頁)。甲○○對乙○○可能提領不 法款項之事實,已有預見,猶開車載其前往提款,有幫助之 故意,實可認定;惟此尚難認甲○○與乙○○間已有共同提領款 項之犯意聯絡,甲○○所從事者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應僅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其從一重處斷後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依法減輕其刑。起訴書認係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惟係 有正犯幫助犯型態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⒋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規定:「犯第4條、第6條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 謂自白係指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乙○○ 雖辯稱附表編號1部分,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惟被告乙○ ○固於原審自白(原審卷一第153頁、卷二第44頁、第84頁) ,然其於108年10月11日偵訊就其找甲○○開車搭載領錢時, 有無向甲○○說明所領款項之性質,供稱:「我有跟他說幫現 金版公司去領錢」(偵一卷第126頁);再於同年11月14日 之偵訊供稱「(你為何會幫陳逸旻領錢?)一開始他跟我說這 是他們在大陸做現金博奕板的錢,不是詐騙的錢,幫忙去領 ,會有個水錢給我,如果有犯罪也只是賭博罪而已,我不知 道事情會這麼嚴重」(偵一卷第184頁)。其就陳逸旻交待 其提領款項之性質猶以「大陸現金博奕板的錢」置辯,顯見 其偵訊難認有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自不符合偵審均自白之要 件。
 ⒌被告乙○○於審判自白洗錢犯行(本院卷第327、348頁),被 告甲○○於偵查及審判自白洗錢犯行(少連偵卷第24頁,本院 卷第327、348頁),因均係想像競合之輕罪,其等關於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僅評價為量刑因素。 三、撤銷原判決上開主文所示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乙○○右手掌齊腕切斷,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本院卷第35 4頁),其有重大傷病,謀職不易,且於本院審理坦承犯罪 等有利量刑因子,原審未予審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坦承 犯行,與被害人全部和解,共計賠償19萬元,此部分量刑及 沒收基準亦有變動,原審未予審酌,自有不當。 ㈡被告2人提起上訴,以其等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乙○○有重大 傷病,甲○○有與被害人和解等,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等語,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關於主文所示部分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乙○○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 手及收水等工作,更招募甲○○參與犯罪組織,再與江坤共同 招募未滿18歲之人擔任提款車手,再將提領款項依指定方式 交還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得以順 利到手。甲○○先開車載乙○○提領款項,於知悉乙○○提領款項 係可疑來源之財錢,猶幫其招募少年吳○廷陳○錡擔任車手 ,其等為牟取個人些許不法利益,除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 失外,並使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 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詐欺 犯行橫行,久難消滅。衡以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始坦承犯 行,被告甲○○於原審雖否認罪名,然有坦承事實,並於上訴 時坦承全部犯行;並審酌被告乙○○雖已成年,惟甫滿20歲, 右手有重大傷病,為身障人士,謀職不易,擔任提領款項之 車手及收水;甲○○行為時年僅18歲,無前科紀錄,係貪圖介 紹費用招募其學弟即少年吳○廷陳○錡擔任車手,二人均無 具體事證顯示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 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分 得利益不高。兼衡被告乙○○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為酒店經紀人,日薪約3千元,與母親、祖父母及舅 舅同住。甲○○目前就讀夜間部大學二年級,未婚、無子女, 白天擔任電器行員工,月入約2萬5千元,與父母同住(原審 卷二第91-9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附表所犯3罪,分別量 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㈣被告甲○○宣告緩刑:
  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及原 審已坦認事實,於本院審理坦承罪名,應認被告已知所為違 反刑罰法律,事態重大;於原審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 2萬5千元,有匯款單可按(本院卷第47頁),於本院與丁○○ 、戊○○成立和解,各賠償7萬5千元、9萬元,被害人表示原 諒一節,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可參(本院卷第217-218、229 頁);其目前就讀大學進修部,日間亦有正當職業,有學生 證、在職證明書可按(本院卷第49、51頁),信經此偵、審 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 知緩刑3年。惟為督促被告警惕,恪遵法律規定,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㈤至被告甲○○之犯罪所得2千元,因其已與告訴人全部達成和解 ,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㈥不宣告强制工作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之規定,係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 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 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號 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件被告2人所犯,自無上開 已失效宣告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四、上訴駁回部分(即乙○○沒收及甲○○手機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 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 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 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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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