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110年度,46號
TNHM,110,重上更二,46,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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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啓展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號、第33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39號、1
05年度偵字第2578號、105年度偵字第3957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啓展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編號11至14、編號19、20之罪刑及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黃啓展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本判決附表一部分)。黃啓展被訴犯本判決附表二暨附表三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啓展於民國103年9月15日起任職雲林縣○○鎮戶政事務所○○ ○○○○○○○○)主任,並自103年12月3日起至105年2月29日兼任 雲林縣○鄉戶政事務所○○○○○○○○○○)主任一職,承雲林縣長 之命兼受雲林縣政府民政處長督導,綜理所務,並指揮、監 督○○鄉戶政事務所所屬員工;陳美靜於100年1月5日起擔任○ ○戶政事務所之戶籍員並兼任主計一職,承辦○○戶政事務所 一切財務之內部審核業務,並於上揭黃啓展任職主任期間兼 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自然人憑證 IC卡行政管理相關業務;李宜茜於101年1月10日起擔任○○戶 政事務所戶籍員,於101年1月10日至104年7月14日期間,兼 任出納業務,負責辦理○○戶政事務所一切收付作業;於104 年7月15日起兼任總務業務,負責辦理○○戶政事務所一切財 務之管理,並於該期間辦理○○戶政事務所業務費核銷業務; 陳秀容於103年1月1日起擔任○○戶政事務所課員,於104年7 月15日起兼任人事業務,並兼辦加班費請領及業務費驗收等 業務。黃啓展、陳美靜、李宜茜陳秀容均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葉毓 志則為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行(下稱○○○○行)之



業務員(原判決誤載為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二、行政管理費
  黃啓展葉毓志、陳美靜、李宜茜陳秀容等人均明知向雲 林○○○○○○○○○○○○○○○農會專戶之代收中華電信公司自然人憑 證IC卡行政管理費,應據實核銷,亦明知○○戶政事務所並未 實際向○○○○行採購如附表一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之文 具、禮品等用品,詎黃啓展葉毓志、陳美靜、李宜茜及陳 秀容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15日前之某時,由黃啓展葉毓志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1紙,指示陳美靜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縣○鄉戶政事務所粘貼憑證用」,檢附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1 紙,並虛偽登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667元、用途說明 :自然人憑證IC卡行政管理費等不實事項,於經手人、兼辦 主計欄位上核章,再經逐層陳核,由陳秀容李宜茜、黃啓 展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總務、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等 不實內容,佯以○○戶政事務所向○○○○行採購如上開收據品名 欄所示文具等用品,欲據此核銷○○戶政事務所代收自然人憑 證IC卡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667元,並提交雲林縣 政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對於核銷行政管理費 申請審查之正確性,並使雲林縣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此 陷於錯誤,據予核定辦理支付。黃啓展雲林縣政府核撥上 開行政管理費後,即指示公基金保管人陳美靜列帳公基金保 管(陳美靜、李宜茜陳秀容葉毓志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檢察官上訴,業經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87、6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發回要旨,係就本院1 08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下稱本院更一審判決)事實欄 一、○○戶政事務所:㈡「行政管理費」、㈢「人事加班費」部 分,事實欄二、○○戶政事務所:㈡「人事加班費、旅運費」 部分,發回更審,其他上訴駁回。則本院更一審判決關於○○ 戶政事務所:「護照委辦費」及○○戶政事務所:「護照委辦 費」部分,均因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非本院 審判範圍,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傳聞供述證據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更二審卷一第375、376、485頁,本院更二審卷二 第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 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 為裁判基礎。
貳、有罪部分(○○戶政事務所行政管理費,即附表一所示)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之被告黃啓展固供述:於103年12月3日至105年2月29日期 間兼任○○戶政事務所主任,○○戶政事務所業務包括自然人憑 證IC卡委辦費,金額依件數計算,每年將受理件數報到縣政 府,再向縣政府辦理核銷,核銷流程為由總務人員視需求購 置用品,再由驗收人員負責驗收,驗收後由主計審核單據憑 證,最後由我核章完成等情,然矢口否認犯罪。辯稱:購置 用品由總務人員與廠商自行協調,都有依照採購流程,依法 核銷,實際也有跟葉毓志買東西,只是金額不符,結餘下來 就到公基金。○○戶政事務所在我兼任主任前就有公基金制度 ,此乃因縣政府經費運用出現缺口,行政管理費、加班費等 若有剩餘,就留下來入公基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到任前,○○戶政事務所已建立由行政管理費主辦人, 藉他人無從掌握廠商是否給付足額貨品之機,向廠商索取超 額憑證,預為日後公基金存入超額款項之制度,而戶所同仁 對此一制度知之甚詳;被告固然聽從主辦人陳美靜請求向葉 毓志索取8,667元之憑證,然當時被告並不知悉陳美靜並未 實際採買同額商品,亦不知悉葉毓志並未給付同額商品,被 告並無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㈡查被告自103年9月15日起任職雲林縣○○戶政事務所主任,並 自103年12月3日至105年2月29日兼任○○戶政事務所主任,有 雲林縣政府105年4月15日府民戶一字第1052104081號函檢附 雲林縣政府人事令、銓敘部函及個人銓審明細資料在卷可考 (偵1639號卷二第1-5頁,偵2578號卷第16頁),且為被告 供述在卷(他310號卷第103頁反面,本院更二審卷第46號卷 一第403頁不爭執事項⒈),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自然人憑證IC卡行政管理費核撥流程
 ⒈內政部為使各戶政事務所代收自然人憑證IC卡行政管理費之 支用有所依循,特訂定「戶政事務所代收自然人憑證IC卡行 政管理費使用要點」(下稱行政管理費使用要點),於要點 第2點、第4點、第5點分別明定「直轄市、(縣)○○○○○○○○○



○○○○○○○○○因代收自然人憑證IC卡工本費,由該工本費中提 撥一定金額作為代收IC卡之行政管理費。前項提撥之一定金 額,由內政部與廠商於代收合約中明定。」、「行政管理費 之用途如下:(一) 因辦理自然人憑證發證作業相關業務之 加班、差旅及教育訓練費用。(二) 一般行政作業費用。(三 ) 有關戶政事務所提昇為民服務品質之事項。(四) 其他辦 理自然人憑證發證業務相關費用。」、「行政管理費不得作 為個人之獎金、津貼等之補助。」(本院上訴687號卷一第5 83頁)。並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以106 年11月13日數通三字第1060000514號函查覆「本分公司收取 自然人憑證IC卡工本費係依據每年與內政部自然人憑證標案 內之『委託戶政事務所(含辦事處)收取自然人憑證IC卡工 本費契約書』工作項目執行。」、「本公司僅收取自然人憑 證IC卡工本費223元,其餘27元由戶所列為行政管理費」、 「各戶政事務所收取行政管理費採自行管理或縣市政府訂立 管理規章,本分公司並不涉及相關作業」(原審訴字第86號 卷四〈下稱原審卷四〉第141頁),雲林縣政府復以110年11月 5日府民戶一字第1102117497號函查覆「現行代收IC卡之行 政管理費為27元/張,本縣各戶政政事務所於每年度10月底 ,結算前一年度未結算之案件及本年度1月至10月間受理件 數,計算出該年度收入(核銷)數,報本府核銷。」(本院 更二審卷第467號卷二第467-468頁),是各戶政事務所代收 辦理自然人憑證IC卡工本費,按年度代收件數,由中華電信 數據通信分公司以每張27元提撥予各戶政事務所做為行政管 理費,其支用方式則由各縣市政府自訂管理規章,而依雲林 縣政府前函所示,○○戶政事務所就其得支用之自然人憑證IC 卡行政管理費,應向雲林縣政府辦理核銷。
 ⒉徵之證人即○○戶政事務所戶籍員黃麗茹於原審證稱:「(問 :中華電信核撥的委辦費是實報實銷嗎?)嗯。(問:是一 年結算一次嗎?)對。(問:他的方式是在年底統計該年度 委辦的件數,然後再以支出的收據製作黏貼憑證來核銷嗎? )對」、「(問:就自然人憑證的業務費部分,是先撥款再 製作憑證核銷,還是先核銷再撥款?)先核銷再撥款」等語 (原審訴字第86號卷三〈下稱原審卷三〉第113-114、133-134 頁),固稱先核銷再撥款,並未證述係向何機關辦理核銷撥 款。佐以證人黃麗茹於調詢供稱:「…我於103年收到雲林縣 政府戶政科公文,要求自然人憑證委辦費時,我才知道自然 人憑證委辦費是一年結算一次,統計當年的委辦件數,並依 據採購核准項目(一般為文具、紙張)黏貼憑證報請核銷」 等語(他字第310號卷第70頁),及被告於調詢供稱:「自



然人憑證委辦費係每月透過雲林○○○○○○○○○○○○○○○辦理自然 人憑證件數後,內政部每年會以年度為單位通知戶政事務所 核撥之委辦費用,由戶政事務所視核撥的費用金額,檢具單 據憑證向內政部核銷,內政部再將款項撥至戶政事務所公庫 」等語(他字第310號卷第106頁反面),雖或稱係向雲林縣 政府辦理核銷,或稱經由雲林縣政府向內政部辦理核銷及撥 款,前後未盡一致,但綜合行政管理費使用要點、雲林縣政 府前函說明、前揭證人黃麗茹之證言及被告之供述,雲林縣 政府所轄各戶政事務所年度得支用之自然人憑證IC卡行政管 理費,係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銷,且係先核銷再撥款。復由 雲林縣政府105年4月15日府民戶一字第1052104081號函檢送 之○○戶政事務所向雲林縣政府申請之核銷資料中,有包括系 爭○○戶政事務所申請核銷8,667元行政管理費粘貼憑證,及○ ○戶政事務申請核銷104年度自然人憑證IC卡行政管理費17,3 34元粘貼憑證(偵字1639號卷二第1-2頁、第15-16頁,偵字 3957號卷二第1-2頁、第17-19頁反面),益證雲林○○○○○○○○ ○○○○關於自然人憑證IC卡行政管理費之支用。又行政管理費 使用要點第4點、第5點既經指定用途,且明定不得作為個人 之奬金、津貼等之補助,並參照第3點「各戶政事務所依現 行權責規定,自行管理行政管理費之收支、運用及核銷。必 要時,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派員稽核之」,自屬應實 報實銷無訛,復據證人陳美靜於原審亦證述:自然人憑證行 政管理費要實報實銷(原審卷四第13頁)。
 ㈣查葉毓志於104年12月15日前某時,開立以○○○○行名義、日期 104年12月15日及金額8,667元之不實收據(未實際交易之不 實收據),經○○戶政事務所持向雲林縣政府作為核銷104年 度自然人憑證IC卡行政管理費8,667元之憑據,其核銷流程 ,係由陳美靜經手製作粘貼憑證,由陳秀容李宜茜、陳美 靜及被告,分別在經手人欄、驗收欄、兼辦總務欄、兼辦主 計欄及機關首長欄逐級核章完成送出,嗣經雲林縣政府核准 撥款至○○戶政事務所農會專戶,經領出後於105年1月8日入 帳作為公基金等情,業據證人葉毓志、陳美靜、李宜茜、陳 秀容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坦承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 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在卷(本院上訴字687號卷一第441-443頁 、第464-465頁),並有雲林縣○鄉戶政事務所105年公基金 收支明細帳、附表一所示○○戶政事務所粘貼憑證及收據可資 佐證(偵字2578號卷第42、44頁,偵字1639號卷二第16頁) ,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更二審卷一第403-404頁不 爭執事項⒉、⒊)。被告雖不否認上開核銷之收據金額不實, 但辯稱實際上有向葉毓志購買文具等物品,且否認係其將該



收據持交經辦陳美靜,惟查:
 ⒈證人葉毓志於原審證述:陳美靜、李宜茜吳佳玲等人沒有 和我聯絡過要求我開立不實收據,是黃啓展指示我開附表一 所示之不實收據,他說經費剩這些,報看看。他會先給我一 個具體的金額叫我開收據。我拿收據給黃啓展,不曾當面拿 貨。我是為了生意上能不能好一點,因為現在生意不好做, 我知道開這樣不對。開給黃啓展的收據都沒有實際送貨等語 (原審卷三第23-24頁、第26-28頁、第42、46、50頁)。 ⒉證人陳美靜於105年3月7日、同年4月13日調詢供證:自然人 憑證委辦費8,667元,是由黃啓展拿收據給我辦理核銷,事 實上沒有買這些物品,扣留下來的錢就歸到公基金,我也有 記帳(他字310號卷第56頁反面,偵字1639號卷一第60頁反 面)。於105年3月7日偵查中結證陳述:不知道黃啓展的8,6 67元收據怎麼來的,他也沒有去買收據上的東西(他字310 號卷第65頁)。105年11月28日偵查中結證陳述:8,667元的 收據是黃啓展拿○○的收據給我,我沒有看到相對應的文具進 來,若有文具進來,應該驗收的陳秀容會知道,只要黃啓展 拿收據來,就代表他不可能讓我們買(偵字2578號卷第193 頁)。於本院109年7月8日審理時結證陳述:我是申請自然 人憑證IC卡的承辦人,印象中那筆收據是被告拿給我的,那 時候有問同事,但他們沒有要購買東西的需求,所以就沒有 買東西(本院更一審卷第509頁)等語,其關於此部分事實 先後迭為相同之證言,與證人陳秀容於105年4月13日調詢時 供證:(提示104年12月14日8,667元黏貼憑證)黏貼憑證驗 收證明欄係由我本人蓋印,但我沒有實際驗收等情(偵字16 39號卷一第45頁),互核一致。
 ⒊證人李宜茜於105年4月14日調詢供證:○○戶政事務所104年12 月14日自然人憑證行政管理費8,667元黏貼憑證,是陳美靜 製作後拿給我蓋章的,有沒有實際支出我不清楚。陳秀容沒 有實質驗收(偵字1639號卷一第29、30頁)。於原審具結證 述:我只是在黏貼憑證總務的欄位蓋章而已,不知道東西有 沒有買等語(原審卷三第260-261頁)。 ⒋證人葉毓志、陳美靜、李宜茜陳秀容於本院上訴審時均坦 承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前經原審以渠等共同犯行使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各判處有期徒1年,檢察官上訴,經本院1 07年度上訴字第687、68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⒌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原審審理時,先辯稱中華電信行政管理 費的補助,都是實報實銷(原審卷四第193頁),嗣改稱因 為公基金額度增加,收據部分應該是有不實的地方(原審卷 四第195頁),並供述此張自然人憑證收據是其帶回○○戶政



事務所,因縣政府預算經費可能出現缺口,所以行政管理費 有剩餘,就儘可能留下來(原審卷四第202頁)。然於本院 審理時又改口否認上情,辯稱是戶所同仁依循慣例開立不實 收據,非由其指示,其亦非全然知情云云,則被告先後供述 迥異,所為否認犯行之供述,要難認為真實可採,且與前述 證人葉毓志、陳美靜、陳秀容李宜茜證述情節不符,顯係 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另辯稱公基金制度於被告擔任主任之前 即已存在,並非被告所創立等情。然「公基金」縱非被告所 創立,據證人黃麗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3年2月25日 調任到○○戶政事務所擔任戶籍員,剛開始有兼辦總務,至10 3年9月以前,當時主任是陳頤銘,戶所採購物品都要獲得主 任的許可,採買之後再把收據交給總務,送到縣政府核銷, 我都有據實依照收據製作憑證核銷,我們去採買,廠商開收 據,我們再核銷。一直到104年7月14日有負責辦理自然人憑 證行政管理費的業務,一年結算一次,都有實報實銷,先核 銷再撥款。我擔任總務期間,業務費都不夠花,沒有結餘, 公基金來源是委辦費、行政管理費及加班費,所有經費都要 實報實銷(原審卷三第109-114、125、133-134、137、141- 142頁),並經證人吳佳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3年12月 至104年7月14日,兼辦○○戶政的總務,當時的主任(指前任 主任)沒有要求我核銷前須向他報告業務費餘額,且業務費 都沒有餘額,都是實報實銷,不會存到公基金;黃啓展到任 後,就要求我要向他報告每次業務費的結餘,會拿剩下金額 的收據給我,要我把核銷的業務費存到公基金。他都是拿○○ ○○行開的收據給我,東西不是我買的,當下拿收據來沒有看 到東西進來,我沒有跟○○○○行接洽過買收據上的東西等語( 原審卷三第314-320、327頁),則被告兼任○○戶政事務所主 任之前,雖已有「公基金」制度存在,惟均未曾以不實收據 核銷費用;況縱認被告到任前曾有以不實收據核銷費用之情 事,亦係當時之主任或其他參與之人是否違法,尚難以「公 基金」非被告所創立,或其就任前即有以不實收據核銷費用 之情事,即得據為被告免責之依據,並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㈥又被告以不實收據核銷此筆行政管理費納入公基金,與其他 名目之支出混同,致無法覈實辨識該筆8,667元行政管理費 之確實用途,顯已悖離行政管理費使用要點限制法定用途及 應實報實銷之規範本旨,被告明知而仍以不實收據虛偽核銷 ,即便入帳公基金,與其他公基金混同後,用於○○戶政事務 所其他開銷,仍不能據為解免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正當理



由,被告及辯護人否認此部分犯行之辯解,尚難憑採。 ㈦至於被告兼任○○戶政事務所主任期間,與葉毓志、陳美靜、 吳佳玲李宜茜陳秀容以不實單據持向雲林縣政府核銷業 務費、業務特支費,而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共計6罪(即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87、688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6),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併為說明。
 ㈧綜上,被告共同以不實收據持向雲林縣政府核銷附表一所示 自然人憑證IC卡行政管理費8,667元,事證明確,應予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條文有關罰金刑部分,僅 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 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對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 規定並無不同,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刑法第21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 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前項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之認定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斟酌各直轄市、縣(市)區內經濟情 形定之,商業會計法第82條亦有明文。關於○○○○行有無商業 會計法之適用,業經雲林縣政府106年11月30日以府建行二 字第1063924599號函覆原審略以:「…三、案經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雲林分局106年11月29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10603 05265號函復略以,旨揭商號經核定為按特種稅額計算查定 課徵之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3條第3項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56條規定,為 規模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目 前為平均每月新台幣20萬元)之營業人,係屬營業稅法及所 得稅法所規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四、爰此,貴法院所詢商 號係屬商業會計法第82條規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號, 得不適用該法之規定。」,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原審卷四 第317-318頁),是○○○○行並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惟葉毓 志仍為○○○○行之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雖不具公務員身 分,而被告黃啓展與陳美靜、李宜茜陳秀容均為公務員, 非從事業務之人,惟其等既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仍應以共犯論。




㈢核被告黃啓展所為(即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條、第213條之 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所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 書及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 於業務上文書及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葉毓志、陳美靜、李宜茜陳秀容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㈥公訴意旨漏未就被告附表一部分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業已載 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附表一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為 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但查:
 ⒈被告以葉毓志交付之不實收據製作登載不實之粘貼憑證,係 持向雲林縣政府據以核銷支付行政管理費,其行使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對象為雲林縣政府,業據說明如前,原判決於犯罪 事實記載提交於中華電信公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 公司對於行政管理費申請審查之正確性,顯非正確。 ⒉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不實收據(未實際購買該收據所載之物品 ),持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銷行政管理費8,667元,而犯上 開罪名,但該款項於105年1月8日納入○○戶政事務所公基金 後,已與公基金之其他項目諸如業務費、人事費等項目之款 項混同(偵字2578號卷第42頁),尚無證據足認此筆款項業 經被告供作其私人用途,而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 (詳後述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遽認被告係犯公務員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就附表一判處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及原 判決就被告被訴其他犯罪事實判決侵占公有財物罪等數罪, 所定執行刑不當等語,然被告並未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 (詳後述不另無罪諭知部分),本院既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 一部分,自得於法定刑範圍妥適量刑,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 理由。但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一部分論處被告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不當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此部分(含罪刑及沒收)及所定之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素行尚稱良好,其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理應盡忠職 守,依照法定程序辦理相關費用之核銷請領,竟以先行取得 不實收據後,再以主任之職權指示下屬登載不實公文書,用 以申請行政管理費,致下屬礙於其主任之強勢作為而不得不 從,嚴重敗壞公務員依法行政之形象,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 輕微,其於本院上訴審曾就附表一為認罪之供述,但於本院 更一審及更二審均否認犯行,暨其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已 婚、育有成年子女1人,現與妻、子同住,因本案被撤職, 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 犯○○戶政事務所與○○戶政事務所之業務費、業務特支費及護 照委辦費部分(即本院上訴審判決附表一、五部分,更一審 附表一、四部分)、業已判處罪刑確定,部分罪刑經執行後 假釋出監,應由檢察官於本案發回部分判決確定後連同已判 決確定之業務費、業務特支費、護照委辦費,依法聲請定執 行刑,爰不就本案所處之刑另定執行刑,併此指明。   ㈢沒收部分
附表一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將該款項供作私用,本於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此部分有犯罪所得。又被 告所犯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之收據,既已提 出申請,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戶政事務所不實核銷自然人憑 證IC卡行政管理費8,667元所示犯行,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 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 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 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戶政事務所公基 金都是用於公務,無不法所有意圖;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公基金是為靈活支應公務必需,非為日後任一特定私人用



途,不因被告到任前後有異,被告縱於日後有少部分名目曖 昧支出,係因公基金或結餘款本為靈活運用之目的和本質所 致,且經承辦人審核把關,並非被告私人金庫,被告亦不能 擅自決定用途,足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必行 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始足當 之。倘行為人確有公款公用,或款項未落入私囊,即難認有 不法所有之犯意,縱然其報帳憑證不齊全或以不實單據混充 ,仍祇應就其不實單據部分令負偽造文書等相關罪名,尚無 逕以貪污罪名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戶政事務所確有虛報附表一所示之行政管理費,且經雲林 縣政府核撥附表一所示款項8,667元後,於105年1月8日存入 公基金,有○○鄉戶政事務所105年公基金現金簿收支明細可 按(偵字2578號卷第42頁)。再者○○戶政事務所據以虛報之 收據,係被告向葉毓志所取得,交付陳美靜據以辦理核銷, 業如前述。而該申請核銷流程最終亦須經被告於機關長官欄 位上核章後,始得申請撥款,準此,虛報行政管理費固係被 告利用其擔任○○戶政事務所主任職務之機會,向葉毓志取得 不實收據後,再指示陳美靜製作粘貼憑證據以核銷,並於粘 貼憑證最終申請欄位上核章。又綜合證人陳美靜(他字310 號卷第64-66頁、偵字1639號卷一第62頁、原審卷四第17-21 、40頁)、吳佳玲(他字310號卷第19-20頁、偵字2578號卷 第205頁、原審卷三第321-322頁)、李宜茜(偵字1639號卷 一第26頁正、反面、他字310號卷第49-50頁、原審卷三第25 8、261-262、271、286頁)、陳昆德(原審卷三第105頁) 、黃麗茹(他字310號卷第75-78頁、原審卷三第138-140頁 )等人之證述,及被告供稱:○○鄉戶政事務所的「公基金」 在我免兼主任時,剩餘5萬5千餘元,我有發給除我以外的6 位同仁每人6,000元、工友3,000元,總共3萬9,000元的績效 獎金,發放完畢後我就把陳昆德吳佳玲找進我的辦公室, 把公基金從信封袋裡取出,並清點出除了銅板以外的鈔票給 他們看,印象中是1萬5,000餘元,並告訴他們這是剩下的公 基金,等陳美靜上班後再交給陳美靜保管(他字310號卷第1 08頁反面-109頁)。可知○○戶政事務所之「公基金」來源有 業務費(不包含特支費)、護照委辦費、自然人憑證行政管 理費、員工加班費,而管理「公基金」之員工係由被告指派 ,「公基金」之支出均須經被告之同意始得支用。甚且於被



告離職未再擔任○○戶政事務所主任時,不顧員工反對拒絕, 擅自將剩餘之「公基金」以工作獎金之名義,各發放6,000 元予○○戶政事務所員工,發放3,000元給該戶所工友,並將 所剩之金額1萬5千餘元交由吳佳玲陳昆德轉交予當天休假 之陳美靜保管。是縱使「公基金」於被告擔任○○戶政事務所 主任期間,分別由李宜茜及陳美靜保管,並放置於保險櫃內 ,惟既僅被告有權限支用,且不分支用金額多寡,均須獲得 被告之同意,「公基金」之管理人復由被告指派擔任,被告 於離職時甚至將剩餘之「公基金」大部分金額發放予○○戶政 事務所員工,則事實上有權限分配支用「公基金」之人,當 僅被告,尚難以該「公基金」形式上由他人保管且放置於保 險櫃內,即認被告無動支權限。 
 ㈡依陳美靜記載之105年度公基金現金簿收支明細帳(他字310 號卷第58頁),於105年1月8日自然人IC卡(即附表一行政 管理費)8,667元、護照委辦費12,300元入帳後(斯時含之 前結餘共68,973元),即有支出:①「105年1月8 日護照親 辦申請書,護照橡皮章30元」、②「105年1月22日黃啓展主 任參加戶政主任尾牙西堤餐費600元」、③「105年1月23日戶 所新年糖果(供民眾取用)」、④「105年1月25日黃啓展主 任支前副主席嫁女兒紅包2,000元」、⑤「105年1月27日黃啓 展主任支歡送處長禮品526元」、⑥「105年1月27日黃啓展主 任支尾牙(原支8,000元,後退2,000元」、⑦「105年1月27 日糖果免洗盤60元」、⑧「黃啓展主任發給紅包(含全體同 仁含主任)20,800元」、⑨「黃啓展主任領取除夕至縣府領 取福袋加班費1,236元」、⑩「北港元長戶政觀摩伴手禮880 元」、⑪「戶政觀摩餐費1,800元」、⑫「黃啓展主任支議員 喜帖紅包2,000元」、⑬「54,860元全數交予黃啓展主任」。 其中①部分之30元與護照委辦費有關,另據證人蒲妙玲於本 院前審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更一審卷一第517頁)。其餘 均與行政管理費及護照委辦費之用途無關;②、⑤、⑥、⑩、⑪ 更係護照申請親辦委辦費作業要點所明文規定不予核撥之用 途;另④、⑦、⑫與辦理護照業務或辦理自然人憑證業務無關 ,亦與公務無關;另⑬交予被告之款項,則以工作獎金方式 發放予○○戶政事務所之員工,但事後經員工相繼退回,餘額 為56,660元,已據證人陳美靜、李宜茜吳佳玲陳昆德分 別證述在卷(陳美靜部分見他字310號卷第55頁反面-56、66 頁、原審卷四第24-25頁;李宜茜部分見他字310號卷第43頁 正、反面;吳佳玲部分見他字310號卷第12頁反面、20頁, 原審卷三第321-322頁,陳昆德部分見偵字1639號卷一第21 頁正、反面,原審卷三第101頁),並有公基金收支明細可



按。可見上開支出項目雖部分與行政管理費及護照委辦費之 用途無關,但並非均為被告私人之用途,或款項最終全數由 被告取得,亦有部分支出與公務相關之項目。   ㈢是綜上所述,附表一核撥之行政管理費8,667元於105年1月8 日納入○○戶政事務所公基金後,依公基金收支明細所載,與 入帳之其他款項混同,均有用於公務之項目,並非全數納入 被告私人之用途,則被告以不實收據虛報核銷申請附表一所 示行政管理費時,是否即有將核撥之款項納入私人用途之不 法所有及詐欺之犯意,即非無疑。  
 ㈣再細查○○戶政事務所現金簿收支帳之記載,104年10月1日護 照委辦費14,300元入公基金時,該公基金尚有餘額「45,815 元」,同年月6日有「其他人事費6,713元」、同年10月28日 「9-10業務費餘額10,547元」、同年12月15日「11-12月業 務費結餘435元」相繼入公基金(他字310號卷第59頁)。另 105年1月8日行政管理費(即附表一所示自然人憑證IC卡)8 ,667元、護照委辦費12,300元入公基金時,尚有結餘「48,0 06元」,且同日並有「選舉業務4,755元」、「影印機取紙 輪2,400元」入公基金;其後復有「其他人事費餘5,868元」 、「1-2月業務費餘額11,296元」相繼入公基金(他310號卷 第58頁)。而公基金來源有加班費、業務費、委辦費、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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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