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727號
TNHM,110,上訴,727,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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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吉修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
黃振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瑞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基戊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0號、109年度偵字第37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基戊部分撤銷。
蔡基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李吉修林家瑞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李吉修林家瑞蔡基戊於民國107年11月間,均明知蔡基 戊無買車之真意,為獲取金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以虛偽 買賣、取得高價車輛後再典當變價之方式換取現金,以蔡基 戊名義購買車輛、申辦貸款。謀議既定,推由李吉修出面詢 問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車行(由廖昱翔所經營) 之員工朱振明,經朱振明告知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品 牌X4車款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待售,李吉修即於107 年11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向朱振明詐稱:蔡基戊是○○車 行之客戶,想現金購買該車,惟須將該車開回○○車行給蔡基 戊查看車況等語,致朱振明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因而與李 吉修簽立價款新臺幣(下同)162萬元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 合約書,並將甲車交給李吉修。同日李吉修交付蔡基戊之身 分證與健保卡等雙證件及定金5萬元予朱振明,並要求朱振 明於翌日(107年11月28日)辦妥過戶登記手續。朱振明遂 於翌日持蔡基戊之印章及雙證件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辦妥將甲車過戶登 記於蔡基戊名下之程序後,通知李吉修將甲車開回○○車行, 並繳清尾款157萬元及過戶費用,惟因李吉修朱振明詐稱 蔡基戊將於1週內繳清尾款,且該車已由他人駕駛外出裝配 配件,暫時無法將車開回○○車行等語,朱振明遂繼續持有蔡 基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甲車之新行車執照(下稱甲車行照 )。
二、林家瑞蔡基戊李吉修於知悉甲車已過戶蔡基戊名下後, 均明知蔡基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該車於107年11月28日新 領之行照,尚在○○車行或朱振明持有中,並未遺失,竟另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29日,由蔡基 戊分別向臺南○○○○○○○○○(起訴書誤繕為高雄○○○○○○○○○)、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南市)及臺南監理站,以證 件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新身分證、健保卡、甲車行照,致使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就該等身分證、健保卡 及甲車行照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 ,並據以補發身分證、健保卡及甲車行照與蔡基戊,足以生 損害於戶政、健保和監理機關對於身分證、健保卡及行照管 理業務之正確性。再於107年11月29日上午11時53分許,由 林家瑞先駕駛甲車,單獨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當鋪 詢問典當程序及金額後,蔡基戊再自其高雄市○○區○○○巷0弄 0號住處步行至○○當鋪,2人一起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進入 ○○當鋪,向○○當鋪員工林俊權邱子安詐稱該車為蔡基戊所 有且權利清楚無瑕疵、無糾紛,由蔡基戊辦理該車之典當借 款,不知情之林俊權邱子安評估後,表示該車可典當125 萬元,但須留置甲車及行照,若不留車而需使用甲車,則僅 可典當70萬元。蔡基戊林家瑞林俊權邱子安表示同意 就甲車設定動產抵押,並由林家瑞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林俊權邱子安留存林家瑞之身分證影本、蔡基戊107年11 月29日補發之新身分證、健保卡及甲車行照後,由蔡基戊簽 發面額70萬元之借款本票,本票背面再經林家瑞簽名背書, 並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經林俊權交付70萬元借款與蔡 基戊,得款後,林家瑞蔡基戊李吉修3人朋分該款項, 並由李吉修將車開回○○車行,而甲車亦經○○當鋪於107年11 月29日辦妥動產擔保抵押登記。林家瑞蔡基戊李吉修3 人為取得其餘55萬元借款,再於107年12月1日,由蔡基戊至 ○○當鋪簽發面額125萬元本票,林家瑞再至○○當鋪取回於107 年11月29日設定抵押時背書之面額70萬元本票;後於107年1 2月1日晚上9時11分許,由不知情之「賴錠壹」駕駛甲車到○



○當鋪確認並留置甲車於○○當鋪後,經邱子安允與交付55萬 元借款。嗣廖昱翔朱振明於107年12月3日下午因見李吉修 尚未依約付清價款,亦未交還甲車,以網路連線至車輛監理 服務網查詢,發現甲車已於107年11月29日設定動產擔保抵 押登記,始知受騙。
三、李吉修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而為以下 行為:
 ㈠李吉修於107年12月3日晚上,見廖昱翔朱振明一同到○○車 行要求還車或清償車款,並其母高明玉到場仍無結論,且當 場經李吉修打電話給蔡基戊虛應後,表示不知甲車之蹤跡, 遂經廖昱翔朱振明要求陪同報警,李吉修明知上述與林家 瑞、蔡基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事實,為推卸責任, 乃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107年12月3日晚上11時 許,先打電話向警方謊報甲車失竊,再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 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下稱龍潭派 出所),對負責製作筆錄之警員,謊稱:「蔡基戊於107年1 1月21日到○○車行,表示要購買BMW品牌X4車款之自小客車, 於107年11月27日,與我約定以總價172萬元購買甲車,並同 日下午4時許給付5萬元定金,約定將於107年12月3日給付剩 餘車款167萬元,所以我們就將該車辦理過戶至蔡基戊名下 。嗣於107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蔡基戊請1名自稱是汽車 保養廠員工之人到我車行,稱要將該車開走裝追蹤器,晚上 會來付清車款,經我們於同日下午3時許查詢貸款設定資料 時,發現該車已遭蔡基戊設定擔保,且經多次聯繫,遭蔡基 戊以各種理由敷衍,未給付剩餘車款167萬元,始知受騙」 等語,誣指蔡基戊李吉修犯詐欺取財罪。李吉修復接續於 107年12月4日晚上8時許,到龍潭派出所製作第二次警詢筆 錄,變更上述誣指之購車情節,改稱:「我請○○車行幫我辦 理甲車過戶,過戶日期為11月28日;蔡基戊請人到○○車行將 車開走之正確時間是12月1日下午3時許,當時蔡基戊請介紹 其買車之林家瑞到車行,向我稱要開車到汽車保養廠檢查, 林家瑞將車開走後就未歸還」等語,誣指林家瑞蔡基戊對 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李吉修於107年12月4日凌晨1時許在龍潭派出所製作完上述誣 指蔡基戊之警詢後,返回○○車行再與廖昱翔朱振明談判, 同意將車行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自用小客車等7部 車交給廖昱翔朱振明作為擔保,並預立以此7部車抵債之 汽車讓渡書、及簽發面額174萬元之本票2紙,廖昱翔、朱振 明因而於107年12月4日凌晨2時許,召請陳凱倫蔡政育戴家程、劉勁谷張子堯等人,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



古自小客車等7部車開走。然李吉修因見其本案獲益非大卻 須交付汽車、本票抵償,心有不甘,遂於107年12月5日,前 往臺南市○區○○路000○0號林家瑞之妻經營之○○○有限公司, 找林家瑞蔡基戊理論,經林家瑞提議要李吉修廖昱翔提 出強盜案件之告訴,並由林家瑞付費委任在場之方勝新律師 為告訴代理人。李吉修方勝新律師陪同之下,另基於誣告 之犯意,於107年12月6日凌晨0時50分至2時34分許,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對負責製作筆錄 之警員,誣指:「因為我前幾天向朱振明調甲車販售,車款 尚未付清。所以廖昱翔朱振明率領10多人,於107年12月4 日凌晨2時許,到○○車行,在店外時我看到對方掀開腰間上 衣,當下隱約看到槍枝,然後入店圍著我,使我心生畏懼而 無法抗拒,逼迫我簽下面額174萬元之本票2紙、及7部車之 汽車讓渡書,並強行將該7部車開走」等語,誣告廖昱翔犯 強盜罪(此強盜部分,警方移送廖昱翔朱振明陳凱倫蔡政育戴家程、劉勁谷張子堯等人涉案,嗣後廖昱翔等 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嗣因李吉修與其母高明玉認為林家瑞設局主導且分取較多贓 款,遂一再要求林家瑞出錢贖回甲車,然而未獲林家瑞回應 ,乃於107年12月18日晚間,邀約林家瑞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星巴克店前談判,後有胡勛丞等人強行帶走林家瑞,經 林家瑞口頭同意負責返還70萬元。林家瑞經釋放後,隨對李 吉修、高明玉等提出擄人勒贖等罪之告訴(此部分事實,非 本案起訴範圍,李吉修高明玉胡勛丞此部分涉犯妨害自 由等罪嫌,另案由本院判決在案),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廖昱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 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之自白若無非法取供情形,經法院調查結果復與 事實相符,即得採為論罪之證據。至於被告自白之內心動機 為何,因於自白之任意性不生影響,即不得指係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吉修及其辯護人雖主 張被告李吉修於原審自白本件詐欺罪及誣告罪,係因被告李 吉修在原審委任之辯護人未說明清楚,致被告李吉修誤認自



白犯罪可免於牢獄之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281頁), 可見被告李吉修係為了避免牢獄之災而承認犯罪,純屬內心 衡量之結果,且本院亦查無原審有何對被告李吉修為不正詢 問之情況,而被告李吉修於原審應訊時均有辯護人陪同到庭 ,此有原審歷次庭期報到單在卷可按;又被告李吉修於原審 委任之辯護人王維毅律師在原審審理時陳稱:「這個案子我 從偵查中就陪李吉修高明玉2人,偵查中都沒有認罪,我 也是一直幫李吉修做無罪主張,因為那時候李吉修根本沒有 跟我與高明玉說,為何起訴以後會認罪,其實在偵查中無法 看到整個卷宗,起訴以後我來閱卷後才知道李吉修曾經在第 一次警詢中承認這是騙車詐貸款項,後來回想整個來龍去脈 ,我跟李吉修說『你連律師都騙,你自己在警局認罪過,你 沒有跟我講這件事』,所以我看到那份警詢筆錄才跟高明玉李吉修可能沒有老實講,而且有這份認罪筆錄再加上整個 流程李吉修脫不了關係,我才跟李吉修說你這個要老實講、 要認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4頁),可見被告李吉修在 原審委任之辯護人有跟被告李吉修分析案情及認罪與否之結 果,所以被告李吉修在原審才會自白認罪。是以被告李吉修 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並非出於遭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是本於其內心冀 求法院輕判之動機甚明,自難以原審所委任之辯護人未說明 清楚予以卸責。從而,應認被告李吉修於原審準備程序、審 理時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依上開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吉修於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證人朱振明廖昱翔林俊權邱子安高明玉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林家瑞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林家瑞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 為證據,該等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況,故應認對被告林家瑞而言均無證據能 力,而不予以引用。
三、被告李吉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0年9月6日準備程序時爭執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基戊林家瑞、證人廖昱翔朱振明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7、271、272頁) ,然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 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 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 ,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 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 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 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 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 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 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 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 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默示同意之效力,因係出於當事人等之 消極不表示意見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 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原則上雖仍容許當事人等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 執追復,但應以當事人等之不為異議,係出於「不知有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者為限。而當事人等是否「知有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應依案內訴訟資料為判斷,例如法官已告知,或 當事人等自書類之記載已可以得知,或被告受辯護人之協助 等情況,即可認為當事人等於調查證據時有「知」而不為異 議之情形,既已合致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自不容許再為爭執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基戊林家瑞、證人廖昱翔朱振明 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李吉修及其於原審選任之 辯護人於原審109年8月7日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該等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96-199頁),揆諸上開說 明,其既已明示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基戊林家瑞、證人 廖昱翔朱振明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經原審及本院認 該證據具備適當性要件,而有證據能力。則被告及辯護人復 行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基戊林家瑞、證人廖昱翔、朱振 明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難謂合法。故證人即同案被告蔡 基戊、林家瑞、證人廖昱翔朱振明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李吉修而言,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 除上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李吉修林家瑞蔡基戊及被 告李吉修林家瑞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見本院卷一第224-233、265-272、341頁、本院卷二第13、5 9-60頁)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五、另其餘本院未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基戊坦承有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訊據被告李吉修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誣告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詐騙也沒有誣告之行為,伊係介紹○○車行賣甲車給 蔡基戊,伊向○○車行以162萬元買甲車,之後以172萬元賣給 蔡基戊,中間的差就是伊經營汽車買賣應得之利潤,伊不知 道蔡基戊買車是一個幌子;又伊與廖昱翔已認識6年以上, 且同為車輛買賣業界之從業人員,廖昱翔對伊知之甚詳,伊 若與林家瑞蔡基戊共同對廖昱翔為詐欺行為,伊不可能脫 免廖昱翔之民刑事追償,是伊不可能與林家瑞蔡基戊共同 對廖昱翔施詐;另蔡基戊補發新的身分證件及甲車行照、及 林家瑞蔡基戊2人持甲車去○○當鋪典當之事,伊完全不知 悉亦沒有參與,也未取得任何典當之款項;伊於107年12月3 日、12月6日到警察局提告,並無虛構事實云云。另被告林 家瑞亦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辯稱:關於本案詐騙甲車之過程,伊並未參與



;另蔡基戊向伊表示其需款孔急,欲將所持有之車輛典當換 取現金,惟當舖表示若不留車,需要保證人作保,因伊與蔡 基戊認識多年,且之前蔡基戊因幫忙伊的事情而被判刑,伊 出於人情義理,並考量蔡基戊向當舖借款之金額不高,乃同 意擔任本件車輛借款之保證人,伊並未對○○當鋪為詐騙行為 ;伊對於蔡基戊去補發證件及甲車行照之事亦不知情,且伊 只有陪蔡基戊去○○當鋪1次,對於蔡基戊後來增貸55萬元之 事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李吉修蔡基戊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吉修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原 審卷一第193、297頁)、蔡基戊於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見偵三卷第144-146、181、214-215頁;原審 卷一第142、193、297頁;本院卷一第223、339頁、本院卷 二第11、57、96-98頁)均坦承在卷,且被告李吉修於原審1 09年12月16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坦承:「(前一 次借70萬元,後一次借55萬元,你有無分到錢?)有,我分 到25萬元。」、「(給你做什麼?為何你可以拿到25萬元? )因為我前面有找車,跟車行接洽這些都是我用的。」、 「一開始就是我先去,這台車已經找到了,找到車之後,用 蔡基戊名義下去買,付一筆定金,之後車子會在○○車行裡面 ,因為那個時候車子就已經在○○車行裡面了,然後○○車行會 去辦理過戶,過戶後他們會把證件那些都重新補辦,然後再 去跟當舖借錢。(是誰提議這個方案的?)我記得是林家瑞 。(你怎麼回應林家瑞?)我說好啊好啊。(是你交付蔡基 戊的證件給○○車行?)對。(之後○○車行也都是跟你聯絡? )對。(過戶辦畢也是○○車行通知你?)對。(你再請蔡基 戊在辦完過戶之後去辦理新證件?)對。」、「就是我去找 車出來,用買車的名義,他們會給我一筆定金,我去交付, 因為一定要交付定金,交付完定金之後,車子就在我○○車行 ,因為看車,車子就是在我○○車行了,看完車之後付完定金 ,○○車行就會拿去過戶,過戶完,他們就可以去補發新的證 件。(補發新證件是誰提出的?你把證件拿給○○車行去過戶 ,證件在他們那邊,誰提議說要去補發證件?)一起討論出 來的。(補發證件的目的為何?)要去當舖用。(為何要去 當舖典當?)就那個時候大家一起討論的。」、「(你為何 要去做這件事?你賣車就好了,為何要去給人家貸這種錢? )那個時候我缺錢用。」、「(為何○○車行要叫你去提告? )○○車行叫我去提告他們,所以我只能先應付○○車行。(應 付○○車行就去亂告別人,把跟你一起本來要做這件事的人去



告說他們騙你,是否如此?)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 6、316-317、318-320、325-326頁),衡情被告李吉修上開 原審所述係基於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陳述,倘陳述不實,需 負偽證之刑責,被告李吉修應無自陷偽證之危險而為虛偽陳 述之必要,足認被告李吉修上開陳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此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昱翔(見警一卷第31頁-第32 頁反面;偵一卷第206-208頁)、證人即○○車行員工朱振明 (見原審卷二第16-22頁;本院卷一第343-352頁)、○○當鋪 員工林俊權(見原審卷二第23-46頁)、邱子安(見原審卷 二第46-56頁)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李吉修於警詢時對林家 瑞、蔡基戊廖昱翔提告之歷次陳述(見警一卷第1-3、5-6 、13-15、17-19頁、第23頁-第25頁反面)佐證其誣告行為 。復有○○車行借車外出試車登記表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甲車於107年11月28日核發之行照、 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均為影本,見警一卷第36-4 1頁)、○○當鋪107年11月29日收當登記簿、蔡基戊於107 年 11月29日與邱子安所簽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蔡基戊簽名 之空白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均為影本,見警一卷第62、65-6 6頁)、蔡基戊所填寫之客戶個人資料、汽車強制責任險保 險證及蔡基戊107年12月1日簽發之面額125萬元本票1張(均 為影本,見警一卷第67-68頁)、蔡基戊身分證及健保卡正 反面、林家瑞之身分證正反面(均為影本,見警一卷第69頁 )、○○當鋪107年11月29日、107年12月1日監視錄影畫面之 影像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放置於警一卷證物 袋,照片見警一卷第70-79頁)、甲車停放現場照片、甲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80-85頁)、○○當鋪負責人 江宜庭於108年3月11日聲請狀所附蔡基戊於107年11月29日 補領之甲車行照、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當票(見偵一卷第 159-167頁)、甲車自小客車查詢資料、甲車之動產擔保交 易線上登記及公示資料(均為影本,見偵二卷第109-113頁 )、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蔡基戊簽名之收 取倉棧費用協議書、流當同意書、委售典當車輛之委託切結 書(均為影本,見偵二卷第305、309-313頁)、臺南監理站 109年3月17日嘉監南站字第1090055253號函及所檢附之000- 0000號車107年11月28日過戶資料影本《含原車主身分證明書 、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代辦人資料》、107年11月 29日車輛異動登記書《含補照及補登記書》(均為影本,見偵 三卷第159-169頁)、警方查詢蔡基戊之身分證異動資料影 本(見偵三卷第235-237頁)、○○車行留存之蔡基戊身分證 和健保卡影本(見偵三卷第249頁)、被告李吉修簽立面額



為174萬元之本票2張、汽車讓渡書7紙(均為影本,見警一 卷第39、42-48頁)、指認照片【李吉修指認蔡基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影本( 見警一卷第10-12頁)、指認照片【李吉修指認朱振明、廖 昱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均為影本, 見警一卷第20-22頁)、王丞軒警員108年7月1日職務報告【 含110報案紀錄單】(見偵一卷第267、271-273頁)、甲車1 07年11月29日車輛異動登記書(見偵一卷第281頁)等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吉修蔡基戊具有任意性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⒉至被告李吉修於本院翻異前供,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 李吉修於原審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已據本院說明如上,復 有前開證據可為補強證據,堪認被告李吉修於原審所為自白 係符合事實;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基戊於109年3月17日偵訊 時供稱:「(你今天所提出107年11月29日申請補發之身分 證,是你去借款當天到何處辦的?)是在臺南辦的,是臺南 的哪個戶政事務所我忘記了。(有無帶健保卡到庭?)有【 庭呈】。(該健保卡在何處辦的?)也是在臺南。(《提示1 07年11月29日行車執照影本》當舖為何會有此張107年11月29 日行車執照影本?)是當天我在臺南申請的。(也就是說10 7年11月29日你到○○當鋪之前,你有去申請身分證、健保卡 、行車執照的補發?)是。」等語(見偵三卷第144-145頁 )、於109年4月6日偵訊時供稱:「(你的新身分證、新健 保卡、交給○○當鋪的行車執照等3證件,都是107年11月29日 申請的,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是我去申請的,當天是我 、李吉修還有1名年輕人,該年輕人就是107年12月1日開車 到○○當鋪,被監視器拍下來,身穿藍色上衣之人。(申請補 發上開3證件時,是何人開車?)李吉修開該車載我及該年 輕人去辦,去哪裡辦的我不清楚,臺南我不熟,都在臺南申 請的,是3個地方,分別申請。(107年11月29日李吉修何時 與你及林家瑞會合?)李吉修叫我當天早上過去車行,我帶 了那位年輕人過去,辦完3個新證件之後,李吉修再開車到 臺南林家瑞的公司載林家瑞,載了林家瑞之後,他們開車到 我家,我就叫林家瑞先開車到當舖,李吉修就在我家等,我 走路到當舖,典當了70萬元,原車留車使用。」等語(見偵 三卷第181頁);於109年4月16日偵訊時證稱:「(開去○○ 當鋪典當的車子為何登記在你名下?)李吉修說如果我願意 當人頭,他車行裡面的很多車子可以超貸,每部車子超貸的 錢他要分2成給我,且要將車行登記給我,所以我就答應他



。」、「(107年11月29日當天有去辦新的健保卡、身分證 ?)是,因為我的健保卡、身分證不在我身上,被拿去辦過 戶了,李吉修跟我說這樣辦比較快,是李吉修帶我去辦的。 」等語(見偵三卷第2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 吉修說有辦法把甲車過戶給我,他有辦法超貸,他說他專門 做這個的,他叫我給他當人頭,我是給被告李吉修當人頭的 。被告李吉修叫我把車牽去典當,是李吉修叫我去辦理證件 遺失補發。第一次典當甲車70萬元,扣掉利息大約剩50幾萬 元,被告李吉修說要給我25萬元,剩下的我全部拿給被告李 吉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376頁),顯見被告李吉修於 本院否認涉犯本件犯行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自不足採信 。
 ㈡被告林家瑞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李吉修於原審109年12月16日審理時證稱:我跟被 告蔡基戊是透過被告林家瑞認識的,我跟被告林家瑞是在舞 廳認識的,一開始被告林家瑞說他有朋友要買車,說要高單 價車款,被告林家瑞蔡基戊與我有在○○車行內討論,原本 是說要用購車超貸,因為被告蔡基戊沒辦法貸款,我們才討 論出要用本案的方式,一開始是我先去找車,之後用被告蔡 基戊名義去買,付一筆定金,把車牽回○○車行,然後○○車行 會去辦理過戶,過戶後被告林家瑞蔡基戊會把證件都重新 補辦,補辦目的是要拿到當舖用,然後跟當舖借錢,這個方 案是被告林家瑞提議的,我當時就答稱「好啊」,在還沒向 ○○車行調甲車前就已經討論了;甲車過戶辦完也是○○車行通 知我,我再請被告蔡基戊去補辦新證件,5萬元定金是由被 告林家瑞在○○車行拿給我的,因為我有找車、接洽,所以有 拿到25萬元,我因為那時候缺錢用才想說跟被告蔡基戊、林 家瑞共同犯本案;當時談本案的計劃討論了很多天,有時在 ○○車行談,有時在被告蔡基戊他家談,談的時候說被告蔡基 戊負責去典當甲車,被告林家瑞負責跟當舖洽談,我告○○車 行的人是為了給被告蔡基戊林家瑞交代,被告林家瑞叫我 去告○○車行,他說這樣才會比較有利,○○車行的人錢才會拿 不回去,律師陪我去告,律師不是我找的;本案當時沒有討 論錢怎麼分,我是在甲車已經典當給○○當鋪後、拿到錢的時 候才知道我只分到25萬元,覺得很嘔,所以才會有去○○○舞 廳的事情,要被告林家瑞出來講,因為我已經在跟○○車行談 後續要怎麼還錢,大家都有分錢,處理卻是只有我在處理, 這樣也不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4-328頁)。 ⒉被告李吉修雖於警詢、偵查中(以上均僅供作彈劾證據使用 )屢次更異其詞,且於本案中誣告被告蔡基戊林家瑞對其



犯詐欺取財犯行,然而其上開所述「林家瑞負責跟當舖洽談 」之分工,亦經以下證人證述明確:
 ⑴證人即○○當鋪員工林俊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11月29日 甲車抵押借款,是由我承辦,一開始被告林家瑞先到○○當鋪 接洽,詢問是否留車、不留車的借款等細節,問我BMW的X4 車款大概可以借多少,我回答說125萬元,被告林家瑞問完 之後先離開,沒過多久就跟被告蔡基戊一起進來,被告蔡基 戊說他是車主,詢問以不留車的狀況下,甲車可以借多少錢 ,被告蔡基戊有簽1張本票,背後的背書人是被告林家瑞, 因為一開始是被告林家瑞來詢問,而且是以不留車的狀況借 款,我怕甲車開走之後不回來,才跟被告林家瑞說若以不留 車的狀況,可以借70萬元,要被告林家瑞當保證人,若車子 開來店裡,我就可以把被告林家瑞作保的本票還他,據我的 印象,我把7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蔡基戊,隔沒幾天,被告林 家瑞就說如果將甲車開回○○當鋪可以拿多少錢,作保的本票 可否取回,第一次林家瑞先來,第二次是被告林家瑞蔡基 戊一起來借,第三次是被告林家瑞來拿作保的本票,被告林 家瑞在○○當鋪外面,叫邱子安把本票拿出去,前後共借了12 5萬元沒有償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29頁)。 ⑵證人即○○當鋪員工邱子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11月29日 中午12時許被告林家瑞蔡基戊來○○當鋪借款,被告林家瑞 有先打電話到○○當鋪,打電話後是被告林家瑞先開車到○○當 鋪;被告林家瑞在107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許借款之後,有 到○○當鋪拿第1次借款簽的面額70萬元、由被告林家瑞在背 面背書的本票,被告林家瑞說他有事要忙,叫我拿出○○當鋪 給他,之後被告蔡基戊的鄰居賴錠壹才把甲車開到○○當鋪, 然後被告蔡基戊再來拿55萬元借款,被告林家瑞叫我去外面 的時候,好像有在被告林家瑞面前當場撕那張本票,但是是 被告林家瑞還是我撕掉的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5 3頁)。
 ⑶證人即被告蔡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林家瑞知道 我住在右昌路,我就請被告林家瑞幫我打電話去問哪裡我可 以借錢,順便請他當我的保證人,因為被告林家瑞口才比 較好,而我口才不好,所以是被告林家瑞講好了,我再去○○ 當鋪(見原審卷一第341、358頁)等語;又證稱:「(《提 示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開甲車去○○當鋪,是林家瑞下車, 是林家瑞進去當舖,還坐在櫃台跟當舖的人講,講完之後再 離開,照你講的,○○當鋪你比較熟,為何是林家瑞去講的? )他去問的,我不知道。」(見原審卷一第347頁)等語。 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月29日你從你家過去『○○當鋪』嗎



?還是從哪裡過去的?)我找林家瑞一起去,只有我們兩個 一起去。(被告林家瑞先過去○○當鋪,還是你先過去,還是 你們一起過去?)被告林家瑞先過去,我再過去,就我們兩 個。我叫被告林家瑞先過去後再打電話給我,之後我再去的 。」、「(你有跟被告林家瑞講要增貸55萬元?)對。」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76、384頁)。
 ⑷由上列證人證述可知,除了被告李吉修證稱本案係由被告林 家瑞負責向當舖洽談外,證人林俊權邱子安及被告蔡基戊 亦均明確證稱107年11月29日當日是被告林家瑞先至○○當鋪 洽談、詢問甲車抵押借款事項,其等證述均大致相符,證人 邱子安、被告蔡基戊更進一步詳述是被告林家瑞先以電話詢 問,再到○○當鋪洽談,而被告蔡基戊甚至證稱是被告林家瑞 談好後,被告蔡基戊才到○○當鋪之事實。雖被告林家瑞辯稱 林俊權邱子安所述不可信,惟被告蔡基戊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本院審理中,不僅始終供稱被告林家瑞未參與本案犯 罪,又屢次為了迴護被告林家瑞,而於偵查中先在108年11 月7日不實供稱:107年11月29日不是被告林家瑞先把車開到 ○○當鋪,是一個認識幾個月的朋友,我只記得綽號,不記得 名字等語(見偵一卷第331頁);又於109年4月6日不實供稱 :107年11月29日這次借的70萬元是我拿走,這次被告林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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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