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320號
TNHM,110,上訴,1320,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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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榮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51號、偵緝字第110號
、第111號、第112號、第113號、第114號、第115號、第1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曾志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曾志榮於民國98年9月間,利用至陳正寬(嗣改名陳秉疄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作客之機會,趁陳 正寬不在家之際,徒手竊取陳正寬所有、放置在其住處電腦 桌上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各1張等物得手 (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 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曾志榮得手後,因 經濟困窘,缺錢花用,起意以冒用他人名義辦理分期付款買 賣方式,取得高價電器再轉賣以換取現金,而其明知無需給 付頭期款之分期付款買賣,為擔保分期付款債權獲得履行, 業者多要求提供保證人或簽立本票擔保,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冒用身分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8年9月29日某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臺南○○門市,未經陳正寬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陳正寬之 名義,出示陳正寬之國民身分證供查驗,向○○○○○○○○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特約商○○○○公司購買價值新臺幣( 下同)2萬2,438元之大同液晶電視1臺,並利用不知情之○○○ ○公司經辦人向○○公司佯稱辦理分期付款買賣,而在○○公司 分期付款契約書上「申請人簽名欄」、「申請人中文姓名欄 」偽簽「陳正寬」署名共2枚,用以表示陳正寬申請以分期 付款方式購買上開電視用意之私文書,並在分期付款契約書 所附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陳正寬之署名及填寫身分證



號後,交付與○○○○公司經辦人,轉交與○○公司,經○○公司完 成對保手續後,誤信陳正寬為買受人,申請分期付款並以本 票為擔保,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撥款與○○○○公司,○○○○公司 乃於同日交付大同液晶電視與曾志榮曾志榮則在○○○○公司 簽收單上收貨簽收欄內偽造「陳正寬」署名1枚,交付上開 簽收單予○○○○公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欺得受,並足以生 損害於陳正寬、○○○○公司對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簽收單 部分)及○○公司之債權管理。曾志榮取得上開電視後,隨即 以1萬元之代價轉賣不詳之人,且因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 經○○公司陳正寬為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 制執行,經裁定獲准並送達於陳正寬陳正寬知悉後乃報警 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曾志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名義使用他人身分 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 98年3月21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以洪裕順 為買受人(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 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公司之特約商○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買價值3萬6,900元 之筆記型電腦(MacBook2.0G,下稱Mac筆記型電腦),並利 用不知情之○○公司經辦人向○○公司佯稱辦理分期付款買賣, 曾志榮則未經張陽琮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張陽琮之名義,出 示張陽琮之國民身分證,並在○○公司分期付款契約書上「連 帶保證人中文姓名欄」、「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偽造「張陽 琮」署名各1枚,用以表示張陽琮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私 文書,並在分期付款契約書所附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張 陽琮之署名及填寫身分證字號後,交付與○○公司之經辦人, 轉交與○○公司而行使之,經○○公司完成對保手續後,致○○公 司陷於錯誤,誤信張陽琮為連帶保證人,並以本票為擔保, 因而同意撥款與○○公司○○公司於同日交付該電腦與洪裕順洪裕順將該電腦交與曾志榮,足生損害於張陽琮○○公司 之債權管理。曾志榮取得上開電腦後,隨即轉賣與不詳之人 ,並取得5仟元之對價,且因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經○○公 司以張陽琮為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 ,經裁定獲准並送達於張陽琮張陽琮知悉後乃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本件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五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部分 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檢察官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提起上訴,其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 實四、五經認定有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至於原判決犯 罪事實一、二、三、六、七部分,則非上訴審理範圍,併予 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冒用身分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本院 卷第174頁、180頁),由辯護人辯護稱:依照最高法院見解 ,本票欠缺發票日、金額,不屬於有價證券,被告亦不成立 偽造有價證券之間接正犯,因證人於原審證稱,不會把本票 要填入日期、金額告訴消費者,被告無從得知要授權他人填 載,且○○公司由何人填載亦無法特定,不成立間接正犯等語 (本院卷第190頁)。
二、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冒用陳正寬之名 義,在○○公司分期付款契約書及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陳正寬之 署名,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位填載陳正寬身分證字號,及於 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冒用張陽琮之名義,在○○公 司分期付款契約書及本票發票人欄偽簽張陽琮之署名,並於 本票發票人欄位填載張陽琮身分證字號,分別交付○○○○公 司、○○公司經辦人員後,轉交○○公司,由○○公司審核後,同 意辦理分期付款,被告因而取得大同液晶電視1臺、Mac筆記 型電腦1臺,並於取得後轉賣不詳之人(原審卷一第183頁, 本院卷第174頁),核與告訴人陳正寬張陽琮之指訴(偵1 卷第20-22頁,偵8卷第21-23頁,偵9卷第4-5頁、14-15頁, 偵11卷第4-5頁,偵12卷第4-5頁,偵13卷第18頁,偵15卷第 85-89頁),證人陳雲宗(偵1卷第17-19頁,偵8卷第11-13 頁)、楊白全(偵1卷第15-16頁)、洪裕順(偵8卷第7-10 頁、21-23頁、42-46頁)之證述相符。犯罪事實一部分,並 有郵局存證信函、蘆洲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765號民事裁定、陳正寬分證正反面影本、○○○○公司簽收單、○○○○審查結果報告書、 ○○公司分期付款契約書(偵9卷第41頁,偵12卷第11頁,第1 2-13頁、65-67頁,69-70頁),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公 司98年8月11日刑事告訴狀所附文件(含張陽琮洪裕順國 民身分證影本、分期付款契約書、成交單、抗告狀)、門號 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度司票字第14886號民事裁定(偵1卷第1-11頁、32至33頁 ,偵15卷第95頁)等證據可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屬明確 。
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雖 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其未有發票之年月日者,固無票據 法上關於本票規定之適用,然倘該本票係以證券之形式作成 ,且執票人行使該票據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票據,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仍不失其為刑法上之有價證券,至具有本票之形 式,而發票人 (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 將本票之 年月日(或金額),授權執票人填載,而於執票人填載後即可 據以行使該票據所載權利者,亦屬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 應無可疑。本票雖均未載發票年月日,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將未載發票年月日之本票,交與他人,授權執票人填載,應 認與已完成簽發本票行為並無不同,而非不能論以偽造有價 證券罪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固為 無效,惟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 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 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 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偽造之支票上已遭盜蓋被害 人之印文於發票人欄上,倘就上揭未完成之系爭支票填載上 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而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即成可流通之有 價證券,對社會共同生活之經濟法律秩序及法益之侵害,要 難謂無實質之違法性,核與一般非供行使之用,而所謂單純 空白支票用紙一張所值無幾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由○○○○公司○○公司提供與被告填寫之○○公司分期付款 契約書,於本票欄位上發票人陳正寬張陽琮之簽名及身分 證字號,係被告所偽簽並填寫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本院卷 第174頁),而被告於本票欄位偽簽他人姓名之目的,在於 以該本票作為擔保,向○○○○公司○○公司騙得大同液晶螢幕 、Mac筆記型電腦各1臺,並轉賣獲利,並無任何給付分期付 款價金之主觀意願,此為其供稱:我曾經在台北○○當○○,被



騙走銀行存摺、提款卡,後來因為沒錢,只是為了想要玩樂 ,我買電視都沒有支付分期付款,當時我沒有錢,才用陳正 寬的名義購買(偵15卷第68頁)、我提供洪裕順一個管道讓 他購買筆電,當時有人會收全新的筆電,並且用市價的7、8 折收購,我賺取佣金,我找到買家購買洪裕舜所買的筆電, 我不知道洪裕順有沒有能力負擔分期付款,會有這種需求的 人一定都是缺錢,才會想要用這種方法變現(同卷第69-70 頁)等語,即屬明瞭,是被告於偽簽本票時,主觀上已明知 該筆分期付款往後必然不會獲得履行,而所偽簽之本票,勢 必將由執票人執以行使本票權利,要屬明確,而被告於無資 力亦無付款意願之情況下,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該等 商品,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其主觀上當係出於該本票之發 票人屬偽簽,○○公司無法對其行使票據權利之不法心態。㈡、○○公司分期付款契約書除需填寫購買人、分期付款申請人、 連帶保證人外,另設有「本票」欄位,並分別以框線區隔, 且「本票」2字印刷清楚明確,並無何混淆之可能,而購買 人為完成分期付款申請,除需填寫相關個人及信用資料外, 尚需在「申請人簽名」、「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並另外在 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及填載身分證字號,換言之,被告於 填寫時,係分別在分期付款申請人欄、連帶保證人欄,本票 發票人欄各偽造簽名1次,並非合併填寫,被告實無不知所 偽簽之位置屬本票發票人欄位之可能。更何況被告於購買商 品當時,並非僅需填寫上開資料,其所購買商品之店家,另 需將填寫完成之分期付款契約書送交○○公司審核通過,通知 店家後,方完成申請手續,被告才能順利取得商品,並非一 經被告填寫,手續即告完成,此由○○公司審查結果報告書之 備註事項包含: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力證明、同意書、本 票有塗改重新填寫、加保人、在連帶保證人簽名欄與本票上 親簽、保人財力證明、目前聯絡不上客戶等內容(偵12卷第 67頁,依該報告書之設計,備註事項內有欠缺事項應予勾選 ,本件均為勾選欠缺事項),即可證明○○公司受理店家提出 之分期付款契約書後,另有一定之審查程序,亦有電話聯絡 對保之程序,此並經證人即○○公司協理蔡承道於原審證稱: ○○公司跟很多廠商簽約合作,如果有客戶要辦理分期付款的 時候,就會去廠商譬如說蘋果的連鎖店、全國電子,他去那 裡辦,然後店家會請客戶寫申請書附上身分證件、財力證明 傳真給○○有限公司審核,○○公司會跟本人對保審核,如果有 通過的話,給廠商一個授權號碼,廠商就可以馬上出貨給客 戶,日後廠商會把當初填寫的申請書正本寄回○○公司,○○公 司會把款項就一次撥給他(原審卷一第470-472頁)等語在



卷。
㈢、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成立後,債務人履行之期數與遲延給付之 債務總額未定,債權人行使本票權利之時間亦視債務人履行 情況而定,是於申請分期付款時,本票金額及期日尚無法確 定,亦為分期付款交易之常態,而本票作為分期付款債務之 擔保,亦無可能於債務人給付遲延後,方通知債務人前來將 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如金額或期日等)填寫完成,如此即喪 失本票作為債務擔保之功能,亦損及票據之信用功能與交易 安全,是於分期付款買賣另以本票作為擔保之情況,如債務 人同意以本票作為債務之擔保,並於發票人欄簽名之情況下 ,就本票金額及期日部分,除超越債權額度或違反分期付款 契約約定之情況外,應認有授權債權人填寫之本意。本件○○ 公司分期付款契約書之本票欄已記載:「逾期付款自到期日 起」之遲延利息計算方式,「本本票係供為分期買賣之分期 款總額憑證」、「分期付款買賣完全清償完畢時,本本票自 動失效」等語,是該本票係作為分期付款發生遲延給付之情 況時,供債權人履行債權之所用,本屬明確,則於消費者申 請分期付款買賣時,債權金額與期日尚未確定,自無令其預 先填寫之理,此亦為證人蔡承道證稱:本票是跟分期付款申 請書結合在一起的,本票上的日期是用印章蓋的,不是廠商 蓋的,是我們公司法務在做本票裁定時才會去蓋,我們是確 認消費者沒有付款,才會去蓋日期及金額,金額是對消費者 求償剩下的金額,已經清償的部分不會填進去本票金額(原 審卷一第470-472頁)、這張本票請客戶簽名時,就是設計 只需要填寫發票人及身分證,意思是只要客戶簽到這裡,就 代表他同意用這個本票去做擔保,其他的東西就我們來處理 ,電話照會的時候是說後面一定有條款,就是說明相關的責 任。(問:簽到這裡對你們講就是已經有取得他的授權了, 就是其他東西可以由你們補足?)對,沒錯(同卷第473-47 4頁)等語在卷,是以,被告雖於申請分期付款時,僅偽簽 發票人簽名並填載身分證字號,就其餘應記載事項包含金額 、發票日等,並未填載,然此係分期付款買賣交易特性所致 ,被告既申請分期付款買賣,並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其當有 授權債權人於債務未獲履行時,依分期付款契約約定之方式 填載並行使本票權利之意。
㈣、本件被告因未曾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經○○公司依分期付 款契約約定及被告授權完成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後,聲請本票 強制執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488 6號、99年度司票字第107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各該民 事裁定在卷可參(偵12卷第12-13頁,偵15卷第95頁),故



本件本票既係以有價證券之形式作成,並交付○○公司作為擔 保,其行使該票據所載之權利與占有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其票據權利於○○公司填載完成後據以行使,屬刑法所保護 之有價證券,足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曾志榮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提高罰金刑上限金額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曾志榮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罪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簽名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 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 詐欺罪,惟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 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 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出於單一之犯罪 目的,冒用身分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詐欺得手,犯罪時間、地點相同,實行 行為部分重疊,而其偽造有價證券,係另外作為債權擔保所 用,是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戶籍法第 75條第3項之罪,然因與有罪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罪名及法條後(本院卷第18 0頁),併予審理。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被告利用○○○○公司○○公司承辦人員,向○○公司 提出分期付款契約書及偽造之本票,屬間接正犯。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以被告所偽簽之本票欠 缺應記載事項,而認為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僅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 當,為有理由。另原判決就被告本件屬間接正犯均漏未論述 ,且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就其轉賣詐得商品所取得之代價 宣告沒收,並非所詐得之大同液晶螢幕1臺及Mac筆記型電腦 1臺(詳下沒收部分所述),且原判決就被告所偽造之有價



證券,未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均有未合,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併予撤銷 。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陳正寬之國民身分證,又辦理貸款名 義向張陽琮取得國民身分證,因經濟困窘,竟起歹念,起意 冒用他人身分,以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取得高價電器、 電子商品,隨即轉賣,藉此套現獲利,其犯罪手法具有一定 之計畫性,並非臨時起意之小額財產犯罪手法,且因此影響 社會交易秩序,不僅使○○公司債權難以受償,更因此使告訴 人陳正寬、被害人張陽琮無端受法院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自己則將犯罪所得花用完畢,且置身事外,而被告於本件犯 行之同一時期內,竟又冒用身分偽簽交通罰單、租用車輛, 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再轉賣與詐騙集團獲利,又提供自己帳戶 與詐騙集團幫助詐欺,一再以類似手法危害他人及公共法益 ,其惡性實不輕微。另斟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陳正寬、被害 人張陽琮達成和解,亦未給付分期付款價金(本院卷第174 頁、217頁),犯罪所生損害並未填補;已婚,育有1名年幼 子女,與家人同住,現以○○○○業維生,收入不豐;○○畢業之 教育程度;另有竊盜、詐欺等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犯後態 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⒈被告偽造交付行使之本票2紙(票載發票人陳正寬,金額22,4 38元,到期日99年1月2日;票載發票人張陽琮,金額36,900 元,到期日98年3月21日),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於「分期付款契約書」之「申請人簽名 欄」、「申請人中文姓名欄」,及「○○○○公司簽收單」上「 收貨簽收欄」所偽造之「陳正寬」署名各1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分期付款契約書」、「○○ ○○公司簽收單」,因業已行使交付○○公司收執,非被告所有 ,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於「分期付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 中文姓名欄」、「連帶保證人簽名欄」所偽造「張陽琮」署 名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分 期付款契約書」,因業已行使交付○○公司收執,非被告所有 ,不予宣告沒收。
㈡、詐欺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因詐欺取得大同液 晶螢幕及Mac筆記型電腦各1台,業經被告轉賣與不詳之人, 各賣得1萬元、2萬元,其中Mac筆記型電腦轉賣後,被告分 得約5仟至8仟元,為被告供述在卷(偵15卷第70頁,本院卷 第174頁),則大同液晶螢幕及Mac筆記型電腦各1台既已經 被告轉賣第三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本件檢察官既未舉證 證明被告所販賣之第三人為何人,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規定,對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之可言,而被告轉賣所得 ,屬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亦屬犯罪所得,依其上開 供述以對被告最有利方式估算,應就轉賣所得1萬元、5仟元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肆、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判決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主文 1 四 曾志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契約書之「申請人簽名欄」、「申請人中文姓名欄」、「發票人欄」上與「○○○○公司簽收單」之「收貨簽收欄」上,偽造之「陳正寬」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同液晶電視壹臺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 曾志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契約書之「申請人簽名欄」、「申請人中文姓名欄」、及「○○○○公司簽收單」之「收貨簽收欄」上,偽造之「陳正寬」署名各壹枚,及偽造之有價證券壹紙(票載發票人陳正寬,金額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到期日九十九年一月二日)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五 曾志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中文姓名欄」、「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及「發票人欄」上,偽造之「張陽琮」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MacBook2.0G)壹臺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曾志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中文姓名欄」、「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張陽琮」署名各壹枚,及偽造之有價證券壹紙(票載發票人張陽琮,金額新臺參萬陸仟玖佰元,到期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目:
編號 簡稱 原卷名稱 1 1 警1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9808000869號卷 2 2 警2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字第09808000875號卷 3 3 警3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縣善警偵字第0980016544號卷 4 4 警4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緝字第9810001173號卷 5 5 警5卷 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縣烏警偵字第0980006246號卷 6 6 偵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484號卷 7 7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卷 8 8 偵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016號卷 9 9 偵4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卷  偵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卷  偵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366號卷  偵7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16號卷  偵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影卷)  偵9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64號卷  偵10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45號卷  偵1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448號卷  偵12卷 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01號卷  偵13卷 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100年度核退字第15號卷  偵1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69號卷  偵1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0號卷  偵1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5號卷  偵1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1號卷  偵1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7號卷  偵19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4號卷  偵20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3號卷  偵2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2號卷  偵2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51號卷  本院卷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7號卷一 29 本院卷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7號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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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