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721號
TNHM,109,上訴,721,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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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壽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黃榮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138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確認:同案被告林金樹被訴誣告部分,因其於判決 前死亡,另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又起訴犯罪事實【並未】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金樹之間 ,就被訴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依此 訴追意旨,被告與林金樹雖共同具狀申告,然係各自申告其 各自之一銀系爭帳戶遭告訴人林玉柱偽刻印章而冒名開戶等 偽造文書事實;因此起訴書內關於林金樹記載之誣告犯罪事 實,並非共同訴追被告,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公訴意旨略以:林金樹、被告林忠壽與告訴人林玉柱(下稱 林玉柱)係兄弟。告訴人係○○企業股份有公司(下稱○○公司 )負責人,林忠壽○○公司借名登記之股東,林忠壽持有該 公司股份為92萬3,000 股。緣於民國95年6 月30日○○公司董 事會決議辦理減資,決議減少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 億8,000 萬元,並經林忠壽同意另行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以配合○○公司辦理減資退款之用,詎林忠壽明知渠等於95 年9 月7 日,向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申請開立之帳戶0000 0000000 號帳號(下稱一銀系爭帳戶) 係其本人所親自申辦 ,林忠壽竟意圖使林玉柱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 104 年6 月9 日委任告訴代理人林春發律師具狀(下稱【系 爭告訴狀】),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對林玉柱提起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告訴,誣指上開銀行 帳戶開戶申請係告訴人冒名為之,嗣經公訴人查明上情後, 以104 年度偵字第18939 號對林玉柱為不起訴處分,林忠壽 不服聲請再議,嗣經(改制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 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49 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因認被告



林忠壽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誣告罪之 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 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 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 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 ,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 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 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 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 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三、查被告於前開公訴意旨所示時、地,委任告訴代理人林春發 律師具狀至臺南地檢署提出系爭告訴狀,對告訴人提起詐欺 取財、偽造文書等告訴,申告略以:被告因對林玉柱告訴偽 造文書案,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023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被告聲請交付審判而閱卷過程,發現林玉柱提出一銀 系爭帳戶存摺影本附於偵查卷,(一)存摺正本在林玉柱持有 中,非被告處理,(二)應係告訴人冒名開戶為之,認林玉柱 涉嫌盜刻林忠壽印章,並蓋用於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開戶 印鑑卡上;並偽簽林忠壽簽名署押於開戶印鑑卡及相關開戶 資料上冒名開戶,並移轉其內金錢;而認告訴人涉犯偽造印 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等旨;經檢察官以所 告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4 年度偵字 第18939 號對林玉柱為不起訴處分,林忠壽不服聲請再議,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4 9 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嗣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駁回聲請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前開104年6月9日提出 之刑事告訴狀暨附件(2990號他卷第1至9頁)、前開處分書 2份(2939號他卷第5至7、8至1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5年度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2939號他卷第15至17頁)等在 卷可稽,堪先認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申告之內容為故意捏造,被告構成誣告犯 行,要以告訴人歷次指訴、前開告訴狀暨附件、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為據。訊據被告否認誣告犯行,併同辯護人辯稱:( 一)被告確無至銀行開戶一銀糸爭帳戶之事實,其申告並非 虛偽;(二)縱開戶申請書為其書寫,但並非其親自至銀行開 戶,伊亦未曾持有該帳戶,帳戶內款項均非其動用,伊並不 記得有該帳戶,其誤認該帳戶為林玉柱冒名開戶,並無故意



捏造不實之誣告犯意等語。惟查:
(一)一銀系爭帳戶開戶之目的,係○○公司於95年6月30日經董事 會及股東常會通過減資後,由○○公司為匯入減資款而辦理開 戶,由公司處分其內款項乙情,經告訴人坦認:一銀系爭帳 戶係為辦理減資而開戶等語(2939號他卷第156頁反)、證 人楊茂泉○○公司財務協理)於偵查中結證:「那時因為公 司要減資退款,所以要開這兩個帳戶作為退款的帳戶。因為 錢是公司的,跟告訴人二人個人無關,所以才要開個別的帳 戶來退款。」(2990號他卷第91頁),核對○○公司確於95年 6月30日董事會提案減資,並經出席股東(林金樹林忠壽 未出席)無異議後通過,並於同日經股東常會會議通過(原 審卷一第163至165頁);且其後確有減資款匯入,亦有證人 楊茂泉於另案提出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 (2990號他卷第96至103頁),互核相符,先予認定。(二)被告申告之部分重要事實係屬真正
 ⒈一銀系爭帳戶係於95年9月7日開戶,且為被告親筆開戶乙情 ,迭經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104年7月29日一新化字第163 號函暨檢附林忠壽開戶資料、印鑑卡(2990號他卷第26至30 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 050092982號鑑定書(2939號他卷第130至132頁),對95年9 月7日開戶文件送請鑑定結果為:送鑑第一商銀新化分行林 忠壽開戶基本資料及印鑑卡上親簽欄「林忠壽」字跡與比對 文件上林忠壽簽名字跡相符(如字跡鑑定說明02) ;並經鑑 定人張凱評到庭證述鑑定流程、使用特徵比對法、使用之儀 器、軟體結論之過程,並說明本件並無模仿筆跡情形(本院 卷二第79至101頁),且當庭提出鑑定比對過程之資料(本 院卷二第107頁),互核相符,系爭告訴狀上申告林玉柱偽 造簽名署押於開戶印鑑卡及相關開戶資料上冒名開戶,固然 並非真正事實。
⒉然被告以系爭告訴狀申告一銀系爭帳戶(及林金樹帳戶)開 戶後、其與林金樹未曾持有,而係由○○公司持有、移轉使用 其內款項,係屬真正乙情,業據告訴人林玉柱於另案(林忠 壽、林金樹告訴林玉柱偽造文書案)104年10月13日偵查中 坦認:「存摺確實是放在○○公司,現在還在○○公司。」(299 0號他卷第52至55頁)、證人楊茂泉於104年11月18日證稱: 「(95年9月7日告訴人二人這兩個帳戶開完之後,○○公司是 從何人處拿到這兩個帳戶的存摺與印鑑章?)..他們二人開 完戶後自然就把存摺與印章交給財務部出納楊寶甘。」、「 林忠壽是退款830700元。」、「領出的現金都是由財務部的 人員,如果公司有現金需要的話就去領取,因為存摺與印鑑



都是由○○公司保管」(當庭提出一銀系爭帳戶存摺影本,29 90號他卷第91至93頁)、證人【楊寶甘】(○○公司出納)證稱 :「(95年9月7日開戶...這兩本(按:指林金樹林忠壽 )存摺及印章,是這段時間到結清銷戶之後都由妳保管,或 是連銷戶之後都還是在妳的保管之下?)..因為在我的認知 裡面,那不是他們的東西,是掛名的,所以如果他們要拿回 去,不可能直接拿給他們」、「(哪些人的存摺及印章,當 時是由妳在保管的?)減資表上面有的就有」(原審卷第二第 247頁),彼此相符;且核之證人楊茂泉於104年11月18日當 庭提供被告之一銀系爭帳戶及林金樹第一商銀新化分行帳戶 存摺所有交易明細影本與檢察官、以○○公司開立被告一銀系 爭帳戶係出於匯入減資款後由公司持有、處分其內款項之目 的,益徵此情至明;從而,被告申告一銀系爭帳戶開戶之後 未曾由其持有、使用帳戶內款項等重要事實,均屬真正,確 無捏造不實。
(三)被告因申告遭冒名開戶確有誤認之合理可能 ⒈○○公司於95年6月30日並無實際召開董事會以決議辦理減資, 並決議減少實收資本額1億8千萬元之事,因林忠壽、林金樹 2人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但未參加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 、且未曾獲通知開立系爭帳戶係供匯入減資款乙情,論證如 下:
 ①此據經濟部107年4月30日經授商字第10701046070號函暨檢附 ○○公司減資之相關(含95年6月30日上午10時第一份股東常 會議事錄、同日下午2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同日上 午10時第二份股東常會議事錄)資料(原審卷一第163至165 、171頁),或無簽到簿,或簽到簿列名董事(林玉柱、林 金樹許鴻民林忠壽林劉美針 ),均無被告及林金樹 參加之事證。
 ②經證人(前開會議紀錄)黃浩林於本院結證:「(為什麼會 有兩份股東常會議事錄?)這份是摘錄的(原審卷一第171 頁)」(本院卷二第420頁)、「(提示原審卷一第164頁董 事會會議記錄,對照剛才簽到簿,上面並沒有林金樹、林忠 壽的簽名,你印象所及,他們兩位是否有出席?)應該沒有 ,會以參加人員簽名(本院卷二第423、427頁),比對卷附 ○○公司以102年11月8日龍(外)字第1021128號函暨檢送該公 司95年至96年間召開董事會之會議記錄、出席人員名冊及簽 到簿、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各一份(2964號他卷第58至86頁 ),並無歧異,而堪採信。
 ③參以證人楊寶甘結證:「(林金樹林忠壽那兩本存摺帳戶 匯這些相關款項的過程妳是否都沒有與被告二人聯繫或通知



要匯款、提款等?)沒有。」(原審卷二第251、252頁), 且一銀系爭帳戶開戶之目的係匯入減資款項,業認定如前, 則被告開戶之前未曾參與減資之股東常會及董事會會議、且 未獲通知開立系爭帳戶係供匯入減資款,即屬甚明。 ⒉一銀系爭帳戶之開戶(被告及林金樹)未經臨櫃辦理、未曾 持有,而可能對帳戶號碼無所知悉乙情,迭論證如下: ①經證人(○○公司會計)阮淑萍於原審結證:「(如果○○公司 有一些款項要存款或領款,第一銀行新化分行會派員工到你 們公司處理,你們不需要到銀行臨櫃去辦理?)是。」(原 審卷二第229頁)、證人(一銀專員)張家柔證稱:「(你 們銀行如果要辦理開戶的話,是否需要客戶本人在承辦人員 面前親自簽名?)不用,因為我們銀行有外務專員,也會到 客戶那邊去辦理開戶的事情。」(2990號他卷第53頁反面至 54頁反);證人楊寶甘結證:「(開戶的這些申請書及印鑑 卡可能是人資或是其他人填好後,彙整到妳這邊,銀行再來 收走...?)多的話我不會去看」(原審卷二第257頁),衡以○ ○公司為一銀新化分行之大客戶,該行每日均派人去○○公司 處理業務,無論存款、提款、開戶、銷戶均不用至銀行辦理 ,且不用帳戶本人辦理,開戶也無須遵行銀行親視親簽之規 定,與前開證述由銀行外務員取回開戶資料即可辦理開戶之 情相符。
 ②況一銀系爭帳戶於95年9月7日之被告開戶資料,均無當日開 戶金之現金存款紀錄,而係至數日後始有應係由○○公司匯款 入該帳戶之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93頁、第295頁),衡以一 銀系爭帳戶係配合匯入減資款而開戶、並由○○公司自始持有 及處分其內款項,業如前述,則第一銀行配合○○公司要求而 由外務人員至公司辦理開戶,並非臨櫃辦理,與前開證據相 符。
③被告當時住家電話與其所經營木材行之公司電話,係同一支 電話號碼即00-0000000,然查被告其該開戶「認證欄」上之 公司電話號碼,同時繕打記載住家電話及○○公司之電話號碼 即00-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330頁),適與○○公司為配合匯 入減資款而開立一銀系爭帳戶、並由○○公司自始持有及處分 其內款項,而於完成開戶存摺後,通知○○公司取回持有之常 情相符。
 ④此外,並經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104年9月14日一新化字第1 97號函覆開戶程序及銷戶程序之承辦人(2990號他卷第41頁 )、以104年10月2日一新化字第210號函覆開戶影像檔已逾 保存期限(2990號卷第47頁)、104年10月23日一新化字第2 23號函暨檢附林忠壽開戶申請書(2990號他卷第76至78頁反



面),互核與前開證述並無矛盾。
 ⑤尤有甚者,同樣由○○公司保管之林金樹帳戶之銷戶,係證人 楊寶甘請示過主管後辦理,亦由楊寶甘親自填寫取款憑條、 蓋章後,夾在存摺內委由銀行人員處理,為證人楊寶甘結證 該情無誤(原審卷二第251頁),亦有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 行108年09月17日一新化字第00226號函檢送之存戶金樹( 帳號:0000000000)於96年12月26日結清銷戶之取款憑條正 本及一銀存摺存款結清銷戶資料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資料 查詢單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7、129、139頁)。 ⑥綜上開戶、銷戶非由本人臨櫃辦理之情事,一銀系爭帳戶為 一銀新化分行確有派外務專員至○○公司辦理開戶而非臨櫃開 戶之情,較有合理可能;準此,一銀系爭帳戶既係由被告在 ○○公司填寫開戶資料後,由銀行外務員攜回銀行辦理開戶, 被告在公司內尚無從親見開戶完成之存摺,自屬合理;又一 銀系爭帳戶於開戶後即由○○公司出納【楊寶甘】保管,業如 前述;則一銀系爭帳戶因未經被告臨櫃辦理且未曾持有,而 可能對帳戶號碼無所知悉,即有合理可能;至於證人即第一 銀行專員李佰菁、張家柔吳宗豪於偵訊時證述銀行規定開 戶及銷戶程序應本人親自辦理云云,認為被告二人係親自開 戶,較無可採,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申告目的係基於部分真正事實請求偵查機關判明  ⒈本件刑事申告之系爭告訴狀(2990號他卷第1至9頁),除先 載明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被 告聲請交付審判而閱卷過程,發現林玉柱提出一銀系爭帳戶 存摺影本附於偵查卷,發現存摺正本在林玉柱持有中,非被 告處理等真正事實,並非捏造;且於告訴狀之末,請求檢察 官調查:函請調閱:...(四)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林忠壽0 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印鑑卡等正本。(五) 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林忠壽95年9月7日000-00-000000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印鑑卡等正本;並查明何人受理辨理開 戶手續等旨;前徵互核,足見其申告之目的,係請求偵查機 關判明。
 ⒉偵查機關循此申告,調取該帳戶開戶簽名等資料送鑑定結果 ,因與被告親簽相符,而非偽造簽名署押,此部分申告事實 固然有誤;然在未經鑑定究明之前,被告自系爭帳戶存摺未 曾由其持有,由○○公司開戶後長期保管、逐筆移轉帳戶內款 項使用等真正事實,又未經被告書立授權書以辨明合法權源 ,○○公司均有便宜行事之處;均足使一般有正常事理之人, 合理懷疑是否遭冒名開戶及冒名移轉其內金錢,因而有所誤 認,豈能逕謂故意捏造不實;從而,被告申告告訴人有偽造



署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嫌疑,並請偵查機關查 證後,意在求判明是非曲直,難認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之意圖。
 ⒊至於被告於告訴狀內爭執於開戶時為實質股東乙節,比對系 爭告訴狀上內容第五點(2990號他卷第4頁),並未據為告 訴被告犯罪嫌疑之事實,並非本案誣告罪成立與否之爭點, 從而公訴人雖另以被告曾以股權移轉同意書印文、簽名,欲 證明被告並非實質股東,被告否認其簽名之真正,經法務部 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10月2日調科貳字第103034 26060號鑑定書、104年1月8日調科貳字第10303529990號鑑 定書(3023號偵卷第185至189頁、第125至129頁),鑑定與 被告送鑑定印文不同、筆跡相似等情,均係事涉實質股東之 爭執,既與本案誣告罪成立無關,不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併予敘明。
五、綜上,被告申告各罪前提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 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 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公訴人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以誣告罪相繩,依前揭說明, 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從而,原審認為 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本院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
六、檢察官就被告部分(林金樹部分不予列入)上訴意旨略以: (一)而申辦帳戶為個人金融重要事項,如無特定原因,應無 可能任意簽署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印鑑卡。且上開申辦文件 頁數及内容繁多、格式特定,無誤簽之可能。況被告否認簽 立空白印鑑卡等語,足見被告並無任意簽名於空白開戶基本 資料或印鑑卡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則在系爭開戶基本資料 及開戶印鑑卡簽名係被告親簽之情況下,簽署之目的自然是 用以開設系爭帳戶。(二)被告係○○公司股東名冊上的大股東 ,其帳戶依照證人楊寶甘所述,開戶均非經一般員工由公司 辦理的程序,第一商業銀行在作業監管上的疏失不影響系爭 帳戶為被告親自申辦一事。(三)被告既已親自簽署系爭文件 而開立系爭帳戶授權○○公司使用,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印鑑交由○○公司使用,亦與常情無違。如系爭第一銀行 帳戶非被告開戶後交由○○公司使用,且於處理完減資事宜後 應立即停用,○○公司亦不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公司其他投資使 用,始與一般未得授權使用之情形相符。原審以被告未持用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事,反推被告應不知開戶詳細過 程,認定事實容有誤會。(四)縱系爭帳戶存摺、印鑑均由○○



公司保管,然申辦帳戶為個人金融重要事項。且被告系爭帳 戶最初目的是供作減資之用,牽涉金額龐大,被告並無混淆 或搞錯、遺忘帳戶是否為其所本人申辦之理云云。惟查:前 開(一)、(二)、部分,業經論證一銀系爭帳戶為被告親簽開 戶如前;惟(三)、(四)部分,亦經本院認定一銀系爭帳戶之 開戶,係用於供減資匯款、開戶後帳戶存摺未曾為被告持有 ,致被告不知悉帳戶號碼、誤認遭冒簽開戶等情;已逐一論 述如前,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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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