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95號
TCHV,111,抗,9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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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張光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慶祥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7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 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 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 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 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告 始就起訴聲明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本於同一法 理,法院仍應就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重新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原審原起訴聲明為: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尾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違約金244萬5,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茲因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 11年1月21日點交完畢,且相對人已將500萬元提存通知書交 付抗告人,持向提存所領取該提存物,爰僅保留前述第㈡項 後段之聲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有重新核定之必要。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由原法院更為裁定等 語。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詳如前述(見原審卷第11頁) ,原法院以抗告人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利益,乃相 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抗告人交付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價值858萬4,011元,及抗 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6萬2,900元,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874萬6,944元(計算式:8,584,011+162,900元=8,746,9 44),並敘明其他聲明分屬對待給付、附帶請求利息或違約 金,而不併算其價額,固非無據。惟遍觀原審全卷,並無減 縮聲明狀或撤回狀,則抗告人僅於抗告狀記載減縮聲明意旨



,可否以此足認抗告人確有減縮聲明或撤回一部訴訟之真意 ,攸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原法院未及審酌此情,自 有再予調查之必要。從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即非無據。爰將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 原法院更為裁定。至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 ,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時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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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