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81號
TCHV,111,抗,81,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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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金永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淑貞


相 對 人 唯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通知行使權利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12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03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辦理返還擔保金事件,為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 2第1項第1款所明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為返還擔保金之前階段 事件,亦包含在返還擔保金事件之範圍(司法院98年3月13 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80003890號函釋參照)。次按當事人對 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 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0年11月5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592號民事裁定之處 分(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 議, 經臺中地院於110年12月2日以110年度事聲字第103號 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是原裁定係就司法事務官 處理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所為終局處分之異議,依上開法 律規定之程序所為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依臺中地院100年度 訴字第531號判決,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0萬元准為假



執行,並以臺中地院101年度存字第131號提存擔保金90萬元 在案。因提存所告知抗告人尚有提存金164,638元未取回, 抗告人即完全按照臺中地院提存所通知之參考資料,按部就 班進行。又相對人雖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請求返還164,638元,而經該院以102年度板簡字第2239號 判決確定在案多年,然相對人始終未向抗告人催討分文,又 新北地院102年度板簡字第2239號判決相對人係以不當得利 請求權,請求抗告人返還不當得利,而非行使損害賠償請求 權,顯見相對人未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訴訟已終結多年,兩造間早已 斷絕往來,亦不知相對人去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又損害賠償請 求權,與抗告人尚未通知相對人行使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係不同訴訟標的,分屬各別之請求權,原處分以抗告人已 以同一事由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顯已損及異議人財產權,抗告人不服原處分 而聲明異議。然原裁定所述理由係指摘抗告人指「受擔保利 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抗告人尚未通知相對人行使關於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不同訴訟標的---,不能謂有理由 。」,惟原裁定上開駁回抗告人異議之理由,顯已與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681號裁定: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 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言之意旨有所出入,何來所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爰  請准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本件聲請前,雖曾於102年8月15日向相對人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 利,該函並已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亦就假執行所受之損害 向新北地院提起訴訟(即新北地院102年度板簡字第2239號 ),臺中地院嗣於103年2月27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724號 裁定:「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90萬元,在735,362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聲請人 其餘聲請駁回。」,有臺中地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724號裁 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司聲卷第91至92頁),顯見抗告人( 即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90萬 元,依法於102年8月15日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嗣經臺中地院於103 年2月27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724號裁定抗告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90萬元,在735,362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另駁回抗 告人其餘聲請(即164,638元部分),則抗告人上開為聲請



返還擔保金,於102年8月15日依法所為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既屬上開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前階段程序,則於上 開返還擔保金事件終結後,該前階段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之程序當亦併同終結。
四、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 上開條文於92年修訂理由第3項表示:「原第1項第2款移列 為第3款。依原條文規定,供擔保人必須證明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 。惟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 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 困難。爰增列後段,規定供擔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 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並 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依前開立法意旨觀之 ,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僅係於供擔保人自行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外,提供另一種較便捷之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之方式,供擔保人自有選擇程序之權利。查, 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訴訟已終結多年,兩造間早已 斷絕往來,亦不知相對人去向,惟抗告人尚有提存之164,63 8元擔保金尚未取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抗告 人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164,638元(即上開臺中地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1724號,其餘聲請駁回部分),復已表明不知 相對人之去向,則抗告人(即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既係依法所為,當無何原處分及原裁定所指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存在。原裁定認原處分以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並據此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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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唯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永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