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74號
TCHV,111,抗,7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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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江淑媛

相 對 人 楊秋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000積欠伊房地價金,經法 院判決000應給付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875,563元確 定,乃000為規避強制執行,竟於前案訴訟中將其所有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3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前妻即相對人,伊已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000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前開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原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3302號),以回復為000所有。為防止相對人於撤銷贈與 訴訟確定前,處分系爭不動產,致將來有無法回復為000之 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 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業已釋 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並以系爭不動產依附近交 易單價核算其價額,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不能變價 之利息損失,裁定准抗告人以200萬元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出具同類之保證書為供擔保後,命相對人 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交付他人使用 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所命預供擔保之金 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屋附近區域房地之交易行情,自101 年10月至110年11月間交易單價每坪43,000元至311,000元不 等,衡諸市場行情多有波動,不得僅採每坪151,000元之交 易單價為計算基準。另案000之債權人000就系爭不動產為假 處分聲請,亦係審酌其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而核定 系爭不動產價額為158萬4578,並酌定000應供擔保金額為26 萬4096元。故原裁定酌定供擔保金額過高,爰提起抗告,聲 明求為將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部分廢棄等語。三、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所明定。另按法院為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假 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 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 害為衡量之標準。又土地公告現值係指直轄市及縣(市)政 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此觀土地稅法第十二條 規定自明,其係憑以計算漲價總數額,以為課徵地價稅、土 地增值稅之依據(參同法第三十一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 而房屋核稅現值只是政府核定房屋稅及契稅之依據,非等同 市價。再者,現行地政機關已採實價登錄制度,係土地、房 屋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市場價格,債務人通常係以市場價 格為處分,其所受損害自應以之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法院准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抗告人 亦未對之聲明不服,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原法院假處分裁定 所命供擔保金額是否妥當。經查:
 ㈠原裁定就定擔保金部分,係審酌依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 ,系爭不動產附近區域其他類似條件之房地,最近交易單價 為每坪151,100元,按系爭房屋總面積58.7坪,據以核定系 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886萬9570元(計算式:151,100元×5 8.7坪=8,869,5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因本件 所涉之本案訴訟應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爰參酌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至判決確 定之期間為4年4月(即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 月、2年、1年,合計4年4月),並按法定遲延利率5%推算, 認相對人於假處分期間可能受損害之金額約192萬2740元( 計算式:8,869,570元×5%×52/12=1,921,740元),並考量市 場交易行情波動、可能發生之交易風險等情事,而酌定本件 之擔保金額為200萬元。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價額應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 現值核定其價額為158萬4578元云云,並提出原法院另案即1 10年度全字第174號裁定為據(本院卷第23-25頁)。惟查本 件假處分旨在延後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能,所定擔保 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處分或利用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額為 據,亦即應以相對人因受假處分致其利用系爭不動產可得之 利益延後取得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基礎,因此,相對 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處 分或利用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即系爭不動產於假處分



聲請時之市場合理價格)所衍生之利息損失,則系爭不動產 之合理市場價格,自應以現時之市價為準。抗告人主張應依 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核定系爭不動產價額,已屬無 據。
㈢抗告人另提出系爭不動產附近自101年10月至110年11月間之 交易單價資料 (本院卷第9-21頁),主張期間交易單價為 每坪4萬3000元至31萬1000元不等,不應以每坪15萬1100元 採計系爭不動產交易單價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相鄰之太平 區東方街1之5號(本件為太平區東方街1之3號)房地,總面 積66.20坪,於110年3月之交易總價為1000萬元,經換算每 坪交易單價為15萬1100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網頁資料可憑(原審卷第47頁);而觀諸抗告人所提 上開交易單價資料,該等不動產之地理位置,均不若前開東 方街1之5號房地毗鄰系爭不動產,且該等不動產接近現時之 交易單價甚或有高達每坪31萬1000元者,則原裁定以與系爭 不動產毗鄰、又較接近現時之東方街1之5號房地交易單價每 坪15萬1100元,據以核算系爭不動產價額為886萬9570元, 堪認該價額趨近於市場交易價格,而屬適當。抗告人上開主 張,委無足採。
 ㈣又抗告人對相對人及000提起撤銷贈與訴訟,所主張對000之 債權數額為287萬5563元,有其起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憑(原審卷第41-43頁、本院卷第45頁),系爭撤銷 贈與訴訟之標的價額顯已逾150萬元,自屬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
 ㈤從而,原法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現時市場合理價格約為886萬 9570元,而系爭撤銷贈與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 法院頒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兩造本案 訴訟審理期間約為4年4個月,並按法定遲延利率5%推算,相 對人於假處分期間可能受損害之金額約為192萬1740元,另 考量市場交易行情波動、可能發生之交易風險等情事,以此 酌定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200萬元,而准為假處分,自 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過高,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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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