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王裕民
相 對 人 陳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間邀伊合 資,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私立臥龍花園公墓,兩造 於103年9月11日簽立私立臥龍花園公墓合資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伊並於當日交付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 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之支票共3紙予抗告人。惟抗告人 遲未依約履行公墓之建設,伊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並聲請 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32857號支 付命令命抗告人給付320萬元及自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因抗告人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而由原法院另依訴訟程序辦理。因伊前已就本金320萬元 部分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37號裁定 准許在案,是本件僅就103年9月11日起至110年11月22日之 利息共115萬2000元部分聲請假扣押。抗告人除系爭土地外 ,並無其他財產,且無薪資收入,為免抗告人脫產,致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供擔保對抗告人 之財產於115萬2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其抗告意旨略以:依系爭契約第四點可知,系爭契約為投資 契約,投資本身有風險存在,相對人既已就320萬元本金部 分執行假扣押在案,自無再就利息部分聲請假扣押之餘地。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15萬2000元範圍內得 為假扣押,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 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 扣押原因,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債 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 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 在內。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 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 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 有不同。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 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 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仍得 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四、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伊解除,抗告人依民法第259條 第2項規定,負有返還受領之金錢並附加自受領時起利息 之義務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前揭支票影本3紙、系 爭土地現況照片、律師函、原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2857 號支付命令、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網路查詢資料為證, 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抗告人雖辯稱 系爭契約為投資契約,投資款項未必有利息產生,相對人 不得就利息部分聲請假扣押云云,然此部分核屬本案訴訟 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假扣押事件所得審酌。(二)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亦 無薪資收入一節,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09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司 執全字第448號通知及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 議狀為證。且系爭土地於110年土地公告現值約175萬元, 而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除本金320萬元外,尚有利息115 萬2000元,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 相差甚多,不足清償該債權,則相對人主張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非無憑,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之釋明縱有不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參諸前揭說明,自得命其供相 當之擔保予以補足之。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有 相當之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不足部分。從而, 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相對人以38萬4000元供擔保後 ,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15萬2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尚 無不合,且酌定之擔保金額亦屬相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