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損害債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53號
TCHV,111,抗,5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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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葉潤美
相 對 人 葉聖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損害債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2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07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 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 、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固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然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 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 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故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屬法院職權,如有必要時,固得命當事人查報相關 資料,使當事人善盡其協助義務,並予當事人就法院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俾利法院為核定,惟當事人 並非因而負有自行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 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而言,另依同條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調查,資 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難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   
二、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陳明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致 使原法院無法核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而限期命抗告人 於14日內陳報所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等情,有該裁定書在卷



可稽,足見原裁定並未對訴訟標的價額有所核定。至於原裁 定固於同一裁定載稱「倘未查報標的價額,則認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之情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告 即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等語,此僅係就抗告人 如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時,原法院所得處分之方式預為說明 ,原法院不得僅以當事人未陳報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未依職 權調查,即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自難認原裁定已為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則原裁定既僅為通知抗告人陳報訴訟 標的價額之裁定,應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開 規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 告,所提抗告為不合法,應駁回其抗告。至抗告人之抗告雖 經駁回,原法院仍不應以其未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訴,附此敘明。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裁定 得抗告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 抗告狀之法院。惟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誤為此項記載,殊 難因此即謂該裁定得為抗告(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裁 定意旨參照)。原裁定末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等語,惟原裁定既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業 如前述,則原裁定之前開誤載,並不影響原裁定屬不得抗告 裁定之性質,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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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