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38號
TCHV,111,上易,38,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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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張泰閎
被上訴人 蕭勝銘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 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 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本院卷第9頁),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2日送達上訴人(見本 院卷第15頁),惟上訴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而就該補費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1月 12日以111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乃上訴人 於同年月20日收受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及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22,735元通知後,迄仍未為補正,有本院答 詢表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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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