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朝啟
上 訴 人 蔡甲辰
上 列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瑞鳳
蔡淑芬
上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朝啟(兼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甲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肆拾日內,具狀補正經我國駐外國代表機構簽證證明委任林春榮律師為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被上訴人蔡瑞鳳、蔡淑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肆拾日內,具狀補正經我國駐外國代表機構簽證證明委任石娟娟律師為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訴訟代理權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關於 訴訟代理權之有無,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本件訴訟上訴人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樺公司 )、蔡朝啟(兼摩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甲辰在第一、 二審均委任林春榮律師為代理訴訟(見原審卷一第93頁及本 院卷第9、11頁),被上訴人蔡瑞鳳、蔡淑芬則在第一、二 審委任石娟娟律師代理訴訟(見原審卷一第69頁及本院卷第 19頁)。惟上訴人蔡朝啟(兼摩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 甲辰分別於民國107年4月23日、108年12月15日出境,另被 上訴人蔡淑芬、蔡瑞鳳亦分別於107年2月5日、108年3月18 日出境,均迄今仍未入境,此有渠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詳見本院限制閱覽卷),雖蔡朝啟(兼
摩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甲辰在第一、二審委任林春榮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及被上訴人蔡瑞鳳、蔡淑芬 在第一、二審委任石娟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均蓋 有印章,惟於上揭委任狀上蓋用渠等之印章時,上訴人蔡朝 啟(兼摩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甲辰,被上訴人蔡瑞鳳 、蔡淑芬均不在我國境內,復已出境一段時間,縱上開委任 狀上均有上訴人蔡朝啟(兼摩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甲 辰,被上訴人蔡瑞鳳、蔡淑芬所蓋章之印文,然因委任狀為 私文書,應經我國駐外代表機構簽證,上訴人蔡朝啟(兼摩 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甲辰,被上訴人蔡瑞鳳、蔡淑芬 等於第一、二審均未提出經我國駐外代表機構簽證之證明文 件,即難認為其等所委任之林春榮律師、石娟娟律師為合法 代理。揆之首開說明,本件自應命上訴人蔡朝啟(兼摩樺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蔡甲辰及被上訴人蔡瑞鳳、蔡淑芬分別 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