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238號
TCHV,110,重上,238,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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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林欽

特別代理人 林煌城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 訴 人 紀婷恩(即紀銘堂之承受訴訟人)

紀婷惠(即紀銘堂之承受訴訟人)

紀沛綺(即紀銘堂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宜容(即紀銘堂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黃慧玲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汝聰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昭香
林國棟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9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5萬9,558元,如未依限補繳,即駁 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8萬7,559元,如未依限補繳,即



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 規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而 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者,仍得重行核定。 又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均應按審級各 別徵收裁判費,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 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實體判決,程序雖不無瑕疵,惟受敗訴 判決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後,法院仍得本於所核定之訴訟標的 價額,定期命原審原告或上訴人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參照)。次按若當事人僅補正上訴 費用,而對於第一審裁判費拒不遵繳,則無論第一審實體上 之判決是否正當,自應認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倘因他 造提起上訴,并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司法院2 2年院字第890號解釋參照)。又按各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828 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 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 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土地登記簿記載土地之公告現值之漲幅、是否有明顯 波動,非不得以該價格作為訴訟起訴時交易價格之參考(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意旨參照)。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其等為上訴人祭祀公業林欽(下稱公業 林欽)之派下員,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公業林欽與紀銘堂 (即上訴人張宜容紀婷恩紀婷惠紀沛綺之被繼承人)間 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就公業林欽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地號土地(面積3,200.25平方公尺,折合968.0151坪,權利 範圍全部)及同段767地號土地(面積2,968.55平方公尺,折 合897.9863坪,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買 賣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黃慧玲紀銘堂應將系爭土地於107 年2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準此,被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人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系爭土



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
三、次查系爭土地經理德冠昱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102 年10月1日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億263萬0,078元(即每 坪5萬5,000元),此有該事務所理估字第0000000號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2-104頁);參以該估 價報告書乃專業不動產估價師以比較法評估,斟酌系爭土地 面臨15公尺寬之光興路,地形為長方形,無高壓電搭等嫌惡 設施經過,再以附近各面臨15、6公尺寬之永隆段851等地號 土地,其地形近長方形或不規則,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同 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成交價格每坪4萬4,000元至5萬8,0 00元,作為比較標的,並依系爭土地各宗面積、地形、使用 分區、臨路條件,採百分率法調整評估之,因此得出系爭土 地每坪買賣合理價格為5萬5,000元,應屬客觀公允,自可作 為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之憑據。復佐以系爭土地自102年鑑定 時起至107年起訴時為止,其公告現值從每平方公尺6,000元 調漲至8,0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61-62頁、第98頁背面、第101頁),其漲幅約36.67%【計算 式:(8,200-6,000)÷6,000≒0.3667】。惟公業林欽與紀銘 堂於106年1月19日所約定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5,598萬元, 即每坪3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3-18頁),顯然遠低於前述鑑定 價格,且低於系爭土地附近農地多年前之交易行情,自難援 作本件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之依據。基上,本件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自以前述鑑定價格,再加上土地逐年增值為計 算標準,因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4,026萬4,528元( 計算式:102,630,078×1.3667=140,264,528)。是以,被上 訴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0萬2,079元,上訴人則應繳第二審 裁判費180萬3,118元。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僅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11萬4,520元(見原審卷一第11、39頁),尚應補繳108萬7, 559元(計算式:1,202,079-114,520=1,087,559);上訴人則 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4萬3,560元(見本院卷第37、54頁), 尚應補繳145萬9,558元(計算式:1,803,118-343,560=1,459 ,558)。從而,本件起訴及上訴之程式要件均有欠缺,茲限 兩造應於收受本件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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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