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512號
TCHV,110,抗,512,202202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12號
抗 告 人 翰詮大飯店

法定代理人 陳鳳如
代 理 人 吳啟瑞律師
相 對 人 永誠亞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賢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0年11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經臺中市政府許可經營之旅館,並領有 旅館業登記證,且有對外營業之事實。緣原法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110148號執行命令將伊列為第三人,伊針對該執行命 令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當事人能力。又原法院如認伊 僅為翰詮飯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經營之事業,應向抗告人闡 明後,由抗告人為補正或更正。惟原法院先以伊名義通知繳 納裁判費,而於抗告人繳納後逕認伊不具當事人能力而駁回 伊之起訴,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由 原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於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當事 人是否具當事人能力,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亦不問 當事人就此有無爭執,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次按審判長 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 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 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 項亦有明文,此審判長(或獨任法官)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 義務,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 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先例參照)。
三、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因起訴時未陳明抗告人具有 當事人能力之緣由及法律依據,原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抗告人應於2週內補正,嗣原法院於110 年11月3日以抗告人未提出其具備當事人能力之依據,並認



抗告人欠缺當事人能力,其起訴不合法為由,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等情,經 本院核閱原法院卷宗無訛。
四、經查:
㈠、本件固據抗告人以其名義提起訴訟,然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 條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 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旅 館業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旅館業登記申請書、公司登記或 商業登記證明文件等其他資料」,可知經營旅館業須依法辦 理公司或商業登記。而據抗告人於原法院110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期日所提出之110年8月2日旅館業登記證影本,其上記 載「旅館名稱:翰詮大飯店」、「事業名稱:翰詮飯店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見原法院卷第115頁),及原法院依職權 查詢之翰詮飯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見原法院卷 第117頁)觀之,實則係翰詮飯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經營翰 詮大飯店,亦即翰詮大飯店為翰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所營事 業。基此,本件訴訟是否以翰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義起訴 或翰詮大飯店名義起訴既攸關本件當事人能力,即應由原法 院依職權調查,如有不明確,則應通知抗告人或開庭向抗告 人闡明,並命為適切之補正。惟原法院未為闡明,逕以抗告 人為翰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所經營之事業,應無當事人能力 ,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予以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再抗告。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翰詮飯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誠亞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