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黃月貞
黃健育
被 上訴 人 張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甲○○於民國83年4月2日結婚,上 訴人乙○○明知甲○○為伊之配偶,竟於106年7月開始與甲○○有 不正常交往與對話。嗣伊於109年7月間在家人共用自小客車 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發現甲○○在車內與乙○○發生性行為;另 甲○○於同年12月10日搭乘乙○○駕駛之車輛同往金沙灣精品汽 車旅館停留長達3小時;又於110年1月28日遭伊發現乙○○在 其車内未著褲子並稱正在教導甲○○使用情趣用品。甲○○、乙 ○○(下合稱甲○○2人)上開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程度行為 ,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受有精神痛苦而情節 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甲○○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 請求甲○○2人連帶給付150萬元,原審判決駁回其中125萬元 ,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予贅敘)。
二、甲○○2人則以:被上訴人與甲○○感情長期不睦,且遭甲○○發 現其與家中外傭發生性行為,進而要求離婚,竟開始僱請徵 信社人員多次跟監,並對甲○○進行竊聽、竊錄;而乙○○因與 被上訴人、甲○○有生意往來,僅傳送問候內容之訊息予甲○○ ,被上訴人卻誣陷伊2人間有男女曖昧關係。伊2人係為策劃 反向偵蒐被上訴人涉犯妨害秘密,除系爭錄音係甲○○為反蒐 證而故意製造之聲音外,並刻意作出有逾矩行為之假象,讓 徵信社人員拍照,供日後作為反蒐證之用,伊2人當時均未 發生任何親密舉動或性行為。另被上訴人108年間即已罹患 嚴重耳鳴,亦與其所稱伊2人間之通姦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甲○○2人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110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甲○○2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甲○○2人連帶給 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而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則應受誠 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之限制 。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且民事訴訟法 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是關於違法取得之 證據,其證據能力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法理,從發現真 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 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以為判斷,尚 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再按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的 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並因保護隱私權之故,被害 人舉證不易,但允許當事人提出事實主張及證據,乃程序正 義,而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享有訴訟權的展現,則被害人的訴 訟權保障與不法行為人的隱私權保護,即可能因此發生衝突 ,如何從中調和,憲法第23條所揭櫫的比例原則(包括適合 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應可作為審查標準,具體以 言,應權衡行使的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在所有可能達成 目的的方法中,選擇最少侵害的手段;所欲完成的目的及使 用的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的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查被上 訴人在其車上裝設行車記錄器,將行車記錄器上所側錄甲○○ 2人在車上非公開活動之聲音做為本案之證據,及僱請徵信 人員拍攝、錄取甲○○2人在乙○○車上非公開活動之照片、聲 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甲○○2人並非配偶,同處一車 之非公開活動隱私保護,在法評價上較諸被上訴人為取得甲 ○○2人侵害其配偶身分權益證據之訴訟權保護,自以被上訴 人訴訟權保障占優勢,且前開方式已屬侵害最少之手段,是 被上訴人取得原證3、6之錄音光碟及原證5之照片(見原審 卷25、31頁),符合比例原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 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 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 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 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 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 ,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查被上訴人提出原證3錄音光碟及 其內譯文(見原審卷25-27),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甲○○ 自承光碟內之呻吟聲為其聲音,甲○○2人亦承認呻吟聲後為2 人間之對話(見原審卷175頁),堪認甲○○2人確有在車內進 行親密行為,以致甲○○發出呻吟聲。又被上訴人僱請之徵信 社人員發覺乙○○坐在車內之駕駛座,被告甲○○在後座,且車 上有情趣用品等情,有照片2張及錄音譯文可憑(見原審卷3 1、33頁),甲○○2人均不爭執照片為其等本人,亦不爭執該 譯文之真正(見原審卷176頁),且從譯文中乙○○自承送甲○ ○情趣用品,又對徵信社人員稱其脫褲子乙節,並不否認, 反以其在使用情趣用品等語回覆,足見甲○○2人確有同在車 上,乙○○在前座脫下褲子使用情趣用品情事。甲○○2人前開 所為,顯已逾越男女正當社交份際。另乙○○自承為被上訴人 之上游廠商,其與甲○○有互加臉書等語(見本院卷104頁) ,足見乙○○已知甲○○為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是甲○○2人所為 ,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 ,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 得請求甲○○2人賠償。
㈢甲○○2人抗辯:伊等係為了反蒐證被上訴人不法跟監行為,始 配合發出呻吟聲或讓徵信社人員拍到情趣用品,且徵信人員 蒐證時有強暴脅迫行為云云,惟甲○○2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且在被上訴人車上做出呻吟聲,或在乙○○車上脫褲 子使用情趣用品,並無助於蒐證被上訴人是否有不法跟監行 為,甲○○2人抗辯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另甲○○2人辯稱 :被上訴人與甲○○感情長期不睦,且遭甲○○發現其與家中外 傭發生性行為,進而要求離婚,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云云,惟 甲○○2人為前揭行為時,被上訴人與甲○○婚姻關係仍存續,
自有保護被上訴人對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權利,前開行 為對於被上訴人之婚姻自屬嚴重破壞,要不得謂被上訴人與 甲○○間感情不睦而無保護必要,甲○○2人前揭置辯實非可採 。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甲○○2人上開行為可認定造成被上訴人對婚姻圓滿及 配偶忠誠義務期待之破壞,且情節重大,堪認被上訴人精神 上受有痛苦,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被上訴人請求甲 ○○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為高中 畢業,經營五金資材行,年收入約254,000元,甲○○為國中 畢業,經營五金資材行,月收入約15,000元,乙○○為高工畢 業,經營五金行,月收入約2至3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 卷(見原審卷177頁);另上訴人108 年度所得為3,518 元 、財產總額2,905,800元;甲○○108 年度所得為0 元、財產 總額2,482,600 元;乙○○108年度所得為328,264元、財產總 額4,713,534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69-81頁),復參以被上訴人雖不 能證明甲○○2人共同出入金沙灣精品汽車旅館,惟以甲○○2人 前述行為,己足認對被上訴人精神及家庭生活損害非輕,暨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甲○○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 以2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甲○○2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2日起(見原審卷 41、4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甲○○2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上訴人之聲 請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