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王紹華
邱雯琪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京樺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 同)8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於上訴後,再援引民法第185條第 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6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須得上訴人之同意,即可任意為之,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於民國107年8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詎甲○○自109年3月間長子出生後,竟與上訴 人乙○○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詳如附表欄所示),已侵 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致圓滿家庭及婚姻破裂。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下稱4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0萬 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下不贅敘】。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所提原證3-7照片,既無證據能力,且不能證明侵
害其配偶權(詳情如附表欄所示),上訴人間亦未曾發生性 關係。況甲○○與被上訴人之婚姻早生破綻,並非他人介入所 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為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 :
㈠被上訴人與甲○○於107年8月2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 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見原審卷第21-23頁)。 ㈡原證2署名「柒7」之兩張字卡係乙○○本人所書寫(其內容 詳如附表編號1欄所示,見原審卷第25頁)。 ㈢原證3-7照片中人物皆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7-53頁)。 ㈣被上訴人之學歷為專科畢業,106-108年所得分別為25萬2,1 08元、25萬4,390元、4萬6,558元;現為便利商店職員,月 薪約2萬4,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見原審卷第65-66、77-81 、112頁,及本院卷第85-86頁)。
㈤甲○○之學歷為專科畢業,106-108年所得分別12萬8,616元 、72萬8,038元、78萬2,162元;現為警員,名下無不動產( 見原審卷第67-68、83-87、112頁)。 ㈥乙○○之學歷為大學畢業,106-108年所得分別為4萬9,000 元、8萬7,800元、21萬3,213元;原從事餐飲業,目前從事 銷售葡萄酒,名下無不動產(見原審卷第69-75頁、本院卷第 84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 ㈠被上訴人所提原證3-7照片,有無證據能力? ㈡上訴人有無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
六、本院之判斷: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發生衝突時,如因侵 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 除問題,於民刑事訴訟程序應分別以觀,異其審查標準。又
民事訴訟程序,係對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審理時就 私權為攻擊防禦,證據取得與提出,原無不對等情事,自無 公權力運作侵害人權之弊,是證據能力審查密度,允宜較為 寬鬆,非有重大不法情事,不宜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 而援引證據排除法則予以排除。尤以侵害配偶權事件,被害 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 明權,與被指侵害配偶權者之隱私權、通訊自由及肖像權等 權利間恆有衝突。實體法上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 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然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 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隱私 權、住居權受法律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是以, 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或肖像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 ,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 證權。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 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而非概予排除。 ⒉查被上訴人所提原證3照片之拍攝地位於甲○○彰化縣和美鎮住 處(下稱和美住處)外道路,原證4-6照片之拍攝地位於高雄 市區道路上、火鍋店外、美髮店外,原證7照片之拍攝地則 位於旅館門外,均屬公眾得通行或出入之場所,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本無期待無人發現其等所為之隱私權存在,尚非全 然無據,應可採認。再參以被上訴人蒐集此等證物,其目的 在於證明甲○○有無婚外情,以悍衛其配偶權,且上訴人復未 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取得等情形,自難謂與比例原則有何不符之處,經權衡雙方 隱私權或肖像權與配偶身分法益衝突等因素,本院因此肯認 原證3-7照片,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上訴人援引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603、689、791號解釋理由書或協同意見書,其 解釋文及理由書乃各就14歲以上國民請領身分證應否按捺指 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使新聞採訪者跟追行 為限制之違憲疑義,及刑法第239條規定,其發現、追訴、 審判過程,致公權力長驅直入私領域,所為闡述,與本件情 形顯有不同。況其中協同意見書僅供參考,不具法律拘束力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第20條參照),本院自無 受其拘束之理。又上訴人復援引非最高法院(其他二審法院) 之實務見解,藉以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亦無受其拘束之理 。是以,上訴人猶執前詞,據以否認原證3-7之證據能力, 俱非可採。
㈡有無侵害配偶權部分: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 參照)。準此,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 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
⑴原證2字卡雖未書寫收件人為何人,惟上訴人並不否認為乙○○ 所書寫,並置於甲○○和美住處(見原審卷第25頁及兩造不爭 執事項第㈡項),且乙○○住所遠在高雄,其與甲○○家人素無淵 源,則該字卡若非甲○○攜回其和美住處收藏,豈有可能憑空 置於和美住處。是被上訴人主張該字卡收件人為甲○○,始與 常情較為相符,應可採信。復參酌該字卡內容(詳如附表編 號1欄所示),可見乙○○對甲○○傳遞願相互扶持之愛慕情愫 ,益見其等交情匪淺。
⑵稽諸原證3-7照片,足見上訴人確有乘車同行、共用晚餐、牽 手、依偎併肩同行、陪作髮型、穿著同款卡通情侶裝、共宿 旅館,難謂其等與熱戀中男女朋友,有若何差異。再參以甲 ○○於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調查時,已坦承與乙○○交往 期間曾相偕過夜或同居一室5-6次,並坦承有如附表編號4、 6所示共同入住旅館等情,此有該分局110年10月18日彰警分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調查報告及訪談筆錄影本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41-219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 其配偶權,即屬可採。
⑶至甲○○與被上訴人之婚姻是否早生破綻,及上訴人共處一室 或共乘車輛期間,縱曾談論乙○○車禍事宜,或為治療手傷, 或未發生性關係各情,均無礙於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 之事實。
⒉從而,上訴人前揭不正當交往行為,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來 往情誼,並逾越社交分際,足以影響民法所保障家庭共同生 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所為,已侵害其配偶權,洵屬有據,堪予採認。上訴人 猶執前詞否認之,應非可採。
㈢請求40萬元本息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既有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行為,則被 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自無不合。
⒉次按慰藉金(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上訴人既有前揭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 張其因上訴人所為,致精神上感到相當痛苦,應屬可採。爰 審酌兩造學經歷、財產經濟狀況(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㈤㈥ 項所示),及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手段及方法,暨被上訴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本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及上訴人之答辯): 編號 時間 地點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證物 上訴人之答辯 1 民國109年 8月5日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乙○○書寫「我喜歡你說我們,那代表...我都在你身邊」、「累了就休息一下吧,我會陪你,牽著你的手,和你一起走下去」(置於甲○○和美住處) 原證2 乙○○摘自網路書寫分享,非寫給甲○○ 2 109年8月 31日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甲○○駕車載乙○○返回和美住處(乙○○坐副駕駛座,儼如女主人模樣) 原證3 ⑴無證據能力 ⑵甲○○載乙○○至 住處附近國術館治 療手傷 3 109年9月 12日 高雄市三民區文龍路 上訴人於火鍋店共用晚餐,及牽手、十指緊扣、併肩同行 原證4 ⑴無證據能力 ⑵一般朋友聚餐,否認牽手、十指緊扣、併肩同行 4 109年9月 22日 高雄市○○區○○路00號花鄉汽車旅館及附近街道 上訴人併肩牽手同行、旅館同宿過夜 原證5 ⑴無證據能力 ⑵上訴人倆人僅見面,甲○○單獨住宿 5 109年9月 23日 高雄市新興區lab hair salon林森店及附近街道 上訴人併肩同行、甲○○陪同乙○○修剪髮型 原證6 ⑴無證據能力 ⑵單純陪同,未侵害配偶權 6 109年11月 3日 高雄市○○區○○街000號碧港良居商旅站前店及附近街道 上訴人於旅館同宿過夜 原證7 ⑴無證據能力 ⑵甲○○提供乙○○車禍相關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