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線設置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225號
TCHV,110,上易,225,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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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陳建廷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被 上訴人 黎芳英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揚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線設置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㈠㈡㈢項更正並減縮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所附鑑定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道路以外之地上物及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裝設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預備之訴,第一審法院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 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 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故備位之訴縱未經第 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 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 如原判決所附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56.58 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54.5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 稱編號A、B部分土地)上之現有既成道路有通行權存在;㈡ 上訴人於上開現有既成道路之範圍內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 將設置於其上之地上物移除;㈢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 開現有既成道路之範圍內裝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 線;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確認被上 訴人就編號A、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於上開通 行權之範圍內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



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將設置於其上之地上物 移除;㈢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裝設電 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76頁、本院卷第84頁)。核其性 質屬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 ,而未就備位之訴加以審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備位之訴,即隨同上訴而生移 審繫屬於本院之效力。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14日當庭 撤回備位聲明,上訴人未為反對表示(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應認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撤回備 位聲明。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63條亦有明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迭經變更訴之聲 明(包括:擴張及減縮通行權與設置管線範圍之寬度、不主 張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設置瓦斯管線等,見本院卷第92至 93頁、第99至100頁、第166至167頁、第169頁、第187至188 頁、第241至242頁、第301至302頁、第307至308頁),末於 110年12月2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編號A、B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應 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道路以外之地上物及為其他妨 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將設置於其上之地上物移除;㈢ 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裝設電線、水管 或其他管線;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1 至302頁),再於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㈡其 中「將設置於其上之地上物移除」部分減縮不請求(見本院 卷第345頁)。上開訴之聲明擴張及減縮,經核與原請求之 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土地相鄰關係所衍生之糾紛,二者 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 次解決性原則,係符合上開准予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應 予准許。至其餘更正訴之聲明文字部分,核係於不變更訴訟 標的情形下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000之1至000 之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北側相鄰之000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性質為袋地,其唯一對 外通行路線為如附圖所示自系爭土地北側之000地號土地上 編號B部分土地,往北依序接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及000 地號土地上之編號A部分土地(下稱系爭道路),往山下通 行至最近之公路即台六線省道。編號A、B部分土地為系爭道 路之一部,伊在系爭土地上栽種龍眼、枇杷、柑橘芭樂等 幼苗,而有通行編號A、B部分土地、用水及用電之需求。而 距系爭土地最近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電線桿設置於編號A部分土地旁,沿編號A、B部分土地設置 電線桿並連接電線至系爭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詎上訴人於編號A部分土地上設置路障,阻礙伊通 行,且拒絕同意於編號A、B部分土地上設置水、電等管線,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規定 ,求為確認伊就編號A、B部分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及命 上訴人於編號A、B部分土地範圍內,應容忍伊通行、設置水 、電或其他管線,不得為妨礙伊通行之行為之判決。二、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土地非屬袋地,除系爭道路外,尚有其 他可對外通行之道路,可供車輛通行至國道三號高架橋下之 台一線省道,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系爭道路係伊 為種植柚子等農作物而自行鋪設之私設農路,並非供大眾通 行之道路。且系爭土地原屬無人耕作狀態,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後,並未實際在其上耕作使用,現有之植栽僅 係被上訴人臨訟栽種,被上訴人並無通行他人土地或設置水 、電等管線之必要。被上訴人亦已自系爭土地之後山架設供 水線,應無用水需求而須通過系爭道路設置供水管路。被上 訴人亦可選擇使用太陽能板或其他傳統發電設備之方式取得 用電,亦無通過系爭道路設置供電管路之必要。自792地號 土地上之電線桿接線供電,僅係台電公司施工較為便利,並 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即確認被上訴人就編號 A、B部分土地上之既成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於上開通 行權範圍內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 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將設置於其上之地上物移 除;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裝設電線、 水管及瓦斯管等管線,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並更正及減縮聲明如前開程序部分二所示)。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0至311頁)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現況如本院卷第173至179頁之被



上證2照片所示;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使用 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 ㈡系爭土地位在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架空電桿線供電區域, 要有電力使用,一般由000地號土地上之電桿延伸,沿著既 設水泥道路旁增建電桿及接連電線引接(見原審卷第89至91 頁之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9年8月5日苗栗字第109171764 5號函暨其附件)。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311頁)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若是,被上訴人可否主張袋地通行權 ?
 ㈡若被上訴人可主張袋地通行權,系爭土地以編號A、B部分土 地對外通行,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 ㈢被上訴人主張在編號A、B部分土地設置管線,有無理由?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袋地,被上訴人得主張袋地通行權: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 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 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 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 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 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 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 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方式,除通行系爭道路至 台六線省道外,尚可自後山另一條道路通行至國道三號高架 橋下之台一線省道,系爭土地非屬袋地,無通行系爭道路之 必要等語,並提出GOOGLE地圖網頁截圖、照片、光碟為證( 見本院卷第195至201頁)。而系爭道路雖鋪設有水泥路面, 但並非供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僅為上訴人所私設之道路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堪信為真。又系 爭土地現況如本院卷第173至179頁之被上證2照片所示,與0 00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 均為農牧用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參照 ),應認為真。故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方式應為農業使用, 可想見有農具農機需出入或搬運種苗、農藥、肥料等之必要 。是系爭土地之通行道路,應至少可供小客車通行之道路始 足為之。而自上訴人所提出之GOOGLE地圖網頁截圖,其上紅



線標示之系爭土地位置旁雖有藍色線條標示之通行路線,然 此僅為該電腦程式計算之可通行路線,實際上是否確有該通 行道路,尚非無疑。再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均為該GOOG LE標示通行路線左側較靠近建築聚落及國道三號高架橋之部 分,至於右側道路是否確可通行,尚難認定。上訴人所提出 之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內有2檔案,分別為編號A中 之④岔路處、編號A中之④岔路處向左邊道路通往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土地。一、編號A中之④岔路處:影片為2秒,左右確 認為岔路。二、編號A中之④岔路處向左邊道路通往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土地:影片為37秒,由步行方式沿水泥路面前進, 沿路兩旁均為竹林及雜木,路寬不僅有一個人寬,但尚不足 供自小客車通行,僅得步行來往,沿路可見自然掉落之竹葉 鋪滿地,無人清掃,影末有竹枝折斷卡在路中(見本院卷第 310頁)。則以該光碟內容,該道路雖鋪設有水泥路面,但 路寬僅一人寬,不足小客車通行,更因長年無人通行而致路 面鋪滿竹葉阻礙通行。可見上訴人所稱之該通行道路,自國 道三號高架橋下往系爭土地前進至影片位置,因路面狀況及 週邊竹木生長情形,僅得供一個人行走通行,小客車無法通 過,依通常使用道路之方式,已不足使用。再該光碟僅紀錄 至GOOGLE地圖標示之④位置(見本院卷第195頁),其右側至 系爭土地尚須通行大段距離,卻未見上訴人提出此部分路段 可通行之證明。則上訴人所稱之通行道路,通行至④部分已 無法供小客車進出,自難認系爭土地除系爭道路外,尚有其 他道路可供通行。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系爭土地除系爭道路外尚有其他道路可供 通行,則系爭土地自屬袋地無訛,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自 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以編號A、B部分土地對外通行,應屬為對周圍地損 害最小之方式:
⒈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考量通行之必要範圍並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本即為利益衡量,應依實際情形,考量通行與否之 利弊得失,以決定通行道路是否確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
⒉查,系爭土地為袋地,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其週邊除系爭道 路外,並無其他道路可對外通行。而系爭道路已鋪設有水泥 路面,若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兩造均無需再負擔設置道路 之費用,且系爭道路可對外連接台六線省道,亦無再行改道



之必要。又系爭道路中之編號A、B部分土地雖位於792地號 土地中間位置,但因000地號土地除編號A、B部分土地外, 其餘部分均為樹木及竹木,有現況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33 5至337頁),若需通行000地號土地其他部分,需耗時耗力 剷除樹木竹木再行鋪設路面,自應以編號A、B部分土地現況 通行始為對792地號土地侵害最小之方式。
⒊故而,系爭土地以編號A、B部分土地對外通行,應屬對周圍 地侵害最小之方式。
㈢被上訴人在編號A、B部分土地設置管線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 之方式: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袋地,且為農牧用地等情,業如前述,且系爭土 地上現經被上訴人種植農作物於其上,亦有現場照片可證( 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有設置電力 、自來水等管線供系爭土地使用之必要,且該等管線非經過 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等情,應堪採信。
⒉系爭土地位在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架空電桿線供電區域, 要有電力使用,一般由000地號土地上之電桿延伸,沿著既 設水泥道路旁增建電桿及接連電線引接,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㈡參照),並有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9年8月5 日苗栗字第1091717645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89至91頁)。佐以台電人員於原審履勘時陳稱:後山附近沒 有相關的電源,從後山拉電不可行。可以評估看看,但要取 得沿路建桿土地所有權人的書面同意。我們一般是沿著最近 的供電線路延伸,沿著既成道路,取得土地所有權人的書面 同意,才有供電施作的可行性。系爭土地附近都沒有電線桿 可以拉電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參照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159頁),00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旁確設有電 線桿。則系爭土地須設電使用,僅有自000地號土地上之電 桿沿著已有鋪設水泥路面之道路增設電桿並拉連電線引接, 始為可行。
 ⒊系爭土地既有使用自來水之必要,即須架設水管,而以系爭 土地為袋地,且無設置電線供電以觀,應亦無設置水管供水 。且系爭土地所在位置較週邊其他土地之地勢為高,亦難自 鄰地自然溢流水源使用。上訴人雖於原審表示:被上訴人已 經有從後山埋設水管,可以從後山拉水管上來。水管源頭在 哪裡伊不知道,伊只知道現場有水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頁至第156頁)。就系爭土地是否已有架設自來水管線,及 該管線設置位置,尚難認定。參以系爭土地所需用電沿000 地號土地上之編號A、B部分土地之現有道路架設侵害較小且 較為可行,依該路線設置自來水管亦應屬對鄰地侵害較小之 方案。
⒋基上,系爭土地既有架設電線及水管等管線之必要,其架設 路線又以經過編號A、B部分土地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式 ,則被上訴人主張在編號A、B部分土地設置管線為侵害最小 之方式,自屬有據。
 ⒌末按通行權人及管線安設權人對於通行地即他人之土地因此 所受損害,則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 及管線安設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權人及管線安設權人之法定 負擔,此觀民法第786條第1項及第787條第2項規定即明。惟 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 及管線利用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之訴提 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上開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是 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提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通 行及管線設置使用,自得另行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及第78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以填補上訴人所有000 地號土地所受之減損,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確認就編號A、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 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道路 以外之地上物及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應 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裝設電線、水管或其他管 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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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