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善化佛堂
特別代理人 余黃阿花
訴訟代理人 蕭志英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何語
施李寶鳯
曾萬溪
蔡彰廣
柯一經
陳黃樹花
莊秀職
柯黃寶治
劉秋日
張家盛
王水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複 代 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李金瑞
白力
林慶森
謝志佳
白達
許宗桐
卓國揚
楊榮福
林滄敏
施琦紹
蔡文謙
王福林
王桂珍
王桂茶
呂俊寬
王桂卿
王永河
王安國
謝玉琴
阮許美麗
陳黄瓊雲
許淑花
李森元
盧桔
許良發
謝麗蓉(即謝麗珠)
葉郭珠環
蘇曾梅鳯
楊靜慧
楊鎌鴻
林金標
黃錫靜
黃楊月党
吳汝霖
李碧鑄
宋麗鴛
郭建全
陳金蘭
林志皇
董紫雲
陳翊華
胡火木
梁新原
吳玉嬌
許修銘
李玉霞
蔡武雄
莊彩珠
許謝美
許嘉哲(即許家欣)
許耕銘(即許嘉文)
鄭秋美(即林鄭秋美)
林錦墩
王宗裕
王俊傑
張春富
顧榮明
邱密春
廖英如
葉月英
廖祥宏
吳秀瑱
梁奇霜
楊淑芬
邱顯淳
王玉蘭
李參全
李薛麗卿
黄靖翔
施雪
黄淑琴
吳凃素雲
施純正
施麗娟
洪錦華
曾雄進
曾振南
林丁財
潘江森
潘志龍
劉欣蕙
王婉鈴
張文貴
張黄玉櫻
張鋆凱
陳火成
劉寶鳳
許葉貴美
王清溪
王梁蟾
王世國
吳炎明
王栢源
吳堂榮
唐廷儀
王桂月
王銘華
辜卓麗美
辜鈺涵
呂喬基
黄瑞琴
劉柳洗
馬秝棋(即馬壎惠)
王忠政
張宏鎮
張碧惠
陳李美容
陳弘鈞
陳貞蓁
陳巧茵
陳巧晴
柯榮俊
鐘龍承(即鐘智瀚)
林惠玲(即鐘林惠玲)
林俊隆
何美珠
蕭春木
蕭黄水鳯
陳麗君
宋火煌
宋王采晴(即宋王素玨)
宋文貴
謝玉媛
楊木榮
盧清滿
李富雄
李楊彩娥
游素貞
卓士凱
林家程(即林金泉)
黃綉碧
周李英隨
周志祥(即周至祥)
黄麗娟
賴廷遠
鄭芳穎
張妙如
黄何翠霞
李金萍(即吳李金萍)
陳吳絹
黄炎堂
黃莫雲(即黄錦淑)
葉耀明
林渝鐘
潘榮輝
郭易霖
洪阿美(即林洪阿美)
高美香
許宗祥
陳碧麗
朱愛萍(即許朱愛萍)
葉春成
蔡月英
王心妤
陳杰
温國銘
曾耀南
王貴滿
王丞鈞(即王丁癸)
卓郎
卓媛諄(即卓椽真)
李顯榮
王施惠英
王進傑
王靖翔(即王進財)
顏錫龍
林端玲
利福鎮
張維菁(即張雪惠)
沈黄寳連
陳美貌
游桂英
林俊平
曾取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妙娟
被 上訴 人 鐘蘇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鐘小貞
被 上訴 人 許足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資格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7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9日、111年2月16日(李顯榮部分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確認如附表編號2至188所示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信徒資格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除被上訴人王金水外,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 訴人之信徒資格已不存在,惟被上訴人仍列在經主管機關登 記之上訴人信徒名冊內,則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信徒之身 分存在即有不明確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信徒資格之有無攸關 上訴人信徒大會召開時出席員額及各信徒間選舉與被選舉擔 任委員之權利,進而影響上訴人日常堂務之維繫暨推廣上訴 人設立之目的,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是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信徒名冊所載信徒總數為334人,如附 表所示被上訴人無理由未出席上訴人分別於108年3月3日、 同年5月26日、109年9月27日召開之第一、二、三次臨時信 徒大會(下合稱系爭三次臨時信徒大會);依上訴人組織章 程(下稱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無特殊原因連續一年未曾 回堂參拜、未經請假連續三年未回堂參加信徒大會、連續一 年未繳納堂費或行為足以妨害本堂名譽者,為取消信徒資格 之事由。被上訴人均長期未回佛堂參拜、未繳納信徒堂費, 且無理由未出席系爭三次臨時信徒大會;且除王水金外,其 餘被上訴人均表示不想再擔任上訴人之信徒,且就上訴人主 張其等不具信徒資格之事實,均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其等已非上訴人之 信徒,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信徒資格不 存在。另王水金前曾擔任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於任期內拒不 召開信徒大會,事後再主張取消信徒資格須經信徒大會表決 通過,有違誠信原則等語(原審就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 於110年11月10日具狀撤回對林章雄、柯黃水錦部分之上訴
,又原審判決確認林庭亦、許宗德信徒資格不存在部分,未 據上訴,此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原判決 關於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確認附表編號1至189所示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信徒資格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王水金部分:王水金有持續至善化佛堂參拜,系爭章程雖有 繳納堂費之規定,但上訴人從未向王水金收取堂費,且王水 金從未收到系爭三次臨時信徒大會之開會通知,無從出席。 又系爭章程第6條後段規定取消信徒資格須提交信徒大會表 決通過,但上訴人未召開信徒大會決議取消王水金之信徒資 格,王水金之信徒資格仍存在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鐘蘇玉、鐘小貞、蔡武雄、莊彩珠、賴廷遠、曾取、李妙娟 、潘榮輝、張家盛、葉春成、蔡月英部分:放棄上訴人之信 徒資格,且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㈢附表編號13至189等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