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范煥昌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複代理人 邱俊諺律師
梁英傑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淑麗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4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柒佰伍拾捌萬捌 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肆仟玖佰捌拾玖元 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一0八年 四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九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 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被 上訴人乙○○(下逕稱姓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9年9 月1日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㈠第237-243頁),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另「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家事事件法第47條之規定,為本件所準用。本件上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戊○○(下逕稱姓名)於本院提出乙○ ○尚 有附表四編號1-3之積極財產,業已釋明在卷,應准其提出 。
貳、實體方面
一、乙○○主張:兩造於86年12月17日結婚,於105年4月18日為兩 願離婚登記,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 ,伊於105年4月18日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下稱基準日)所存 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㈠所示,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 附表一㈡所示,可供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戊○○於基準 日所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㈠所示,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債務如附表二㈡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640萬5,268元 ,伊自得向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即820萬2,634元 (1,640萬5,268元×1/2=820萬2,634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 之1之規定,求為命戊○○給付820萬2,634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戊○○給付乙○○761萬5,472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 之宣告。而駁回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戊○○就原審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乙○○就伊敗訴其中48萬 7,823元本息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至乙○○請求 逾上開部分,未據伊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聲明:⒈ 原判決不利於乙○○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戊○○應再 給付乙○○48萬7,823元,及自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二項之判決,乙○○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戊○○則以:兩造離婚協議時已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乙○○附表一㈠婚後財產編號2所示股權部分,應以資本額為 公司價值計算及附表四編號1存款、編號2權證及編號3有價 證卷均應列入分配;另於105年5月13日為假扣押擔保提存擔 保金54萬6,498元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潭子區房地 )乙○○所有權1/2部分,應列入分配;附表一㈡乙○○所債務編 號1、2、6、7部分均未能證明確為其債務,自不應列入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23-425頁): ㈠兩造於86年12月17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書面訂 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乙○○及 戊○○之戶籍謄本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27、85頁)。 ㈡兩造於105年4月18日兩願離婚,嗣戊○○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中
以反請求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經臺中地院於106年1 1月13日以106年度婚字第71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離婚協議 書1份,見原審卷第29頁、279頁;見本件卷附之臺中地院10 6年度婚字第711卷)。
㈢計算分配剩餘財產基準日:105年4月18日。 ㈣兩造婚前均無負債。
㈤乙○○於105年4月18日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一㈠所示之財產, 其中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其價值以50萬元計(土地登記謄 本1份、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見原審卷一第471頁、原審卷 二第415至417頁);編號3所示之車輛,其價值以45萬元計 (行照1份,原審卷一第337頁);編號4至10所示之存款共 計4萬9,750元(乙○○之各銀行存摺各1份,原審卷一第343頁 -第359頁);編號11至17所示之保單價值共計32萬9,006元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107年12月1 9日台壽字第1070006534號函所附保單資料1份、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107年12月26日富壽權益( 客)字第1070005307號函所附保單資料1份、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108年1月2日國壽字第1080010 009號函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1份,原審卷二第377-379 頁、第389-391頁、第393-395頁);婚後債務有如附表一㈡ 編號5所示之債務。
㈥戊○○於105年4月18日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二㈠編號6至8所示 之保單價值共計86萬8,261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107年5月3日(107)南壽保單字第C0890號函 所附保單明細表1份,見原審卷一第683-685頁);編號17至 20所示之股票價值共計19萬9,050元(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大證券》107年4月24日元證字第1070003824號函所 附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1份,見原審卷一第627至629頁 )。婚後債務有如附表二(二)編號1、2所示之債務(同意書 1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107年 12月19日(107)三放字第00114號函所附對帳單1份,見原 審卷一第31頁、原審卷二第381-385頁)。 ㈦以戊○○名義向三商美邦辦理房屋貸款1筆300萬元,另1筆貸款 50萬元(即附表一㈡編號3、4所示貸款),於105年4月18日 貸款餘額分別為120萬1,792元、39萬7,367元,合計159萬9, 159元,兩造同意乙○○分擔一半即分擔79萬9,58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並列為乙○○對戊○○之婚後債務,即上開貸款餘 額其中79萬9,579元為戊○○婚後債務(同意書1份、三商美邦 107年12月19日(107)三放字第00114號函所附對帳單1份, 見原審卷ㄧ第31頁、原審卷二第381-385頁)。
㈧兩造同意戊○○如附表二㈠編號9所示金額為重複列計,不列入 戊○○婚後財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乙○○是否已經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㈡乙○○如附表一㈠編號2所示之股權,於105年4月18日之價值為 何?
㈢乙○○於105年5月13日為假扣押擔保提存擔保金54萬6,498元是 否列入分配?
㈣乙○○名下潭子區房地是否列入分配?
㈤乙○○於105年4月18日台北富邦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北富邦北台中帳戶)餘額為若干元? ㈥乙○○於105年4月18日權證價值為若干元? ㈦乙○○於105年4月18日海外股票為若干元? ㈧乙○○於105年4月18日是否有如附表一㈡編號1、2、6、7所示之 債務?
㈨戊○○如附表二㈠編號1所示潭子區房地是否列入分配? ㈩戊○○如附表二㈠編號2所示之股權,於105年4月18日之價值為 何?
戊○○如附表二㈠編號3所示之車輛,於105年4月18日之價值為 何?
如附表二㈠編號4、5所示之保單,是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 定,應追加列為戊○○婚後財產分配?
戊○○於合作金庫、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之信託及帳 戶存款(即如原判決附表二㈠編號10、11、13至16所示), 於105年4月18日之價額為何?
如附表二㈠編號12所示之款項,是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 ,應追加列為戊○○婚後財產分配?
戊○○於105年4月18日是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債務? 乙○○能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若干元? 戊○○得否以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乙○○對戊○○之婚後債務, 對乙○○主張抵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未拋棄剩餘財分配請求權:
1.戊○○辯稱: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第二條『雙方如對外有所負債 ,應各自負責清理與他方無涉。』、第四條『雙方同意讓小孩 無償居住在甲乙雙方共有座落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 的房子直到范文縉上大學為止,106 年10月以後才可以考慮 出售房子的事宜。』既已約定債務各自負擔,並就雙方主要 財產即共有之潭子區房地如何處分亦有約定,自係已就雙方 之財產有所約定;並以原審證人張○○之證詞(詳原判決第13
頁第6行以下至第14頁第5行),辯稱依證人知悉兩造名下各 有1台車,兩造在潭子有房子及乙○○有告訴證人財產的部分 有潭子房子等語,兩造於離婚協議書已互相拋棄剩餘財分配 請求權云云;為乙○○否認,並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二、四 條所約定內容,係指兩造就對外債務應各自負擔,及維護子 女權益以免受兩造離婚之影響;證人張○○所陳無非重申「協 議內容」,難以證明兩造有約定拋棄分配剩餘財產。 ⒉經查:
⑴系爭離婚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29頁)第二條約定:「雙方 如對外有所負債,應各自負責清理與他方無涉。」等語觀之 ,實僅可認定兩造係就約定離婚後債務各自負擔、處理,尚 難依此約定即遽認雙方已就名下財產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問 題加以約定。另觀第四條約定:「雙方同意讓小孩無償居住 在甲乙雙方共有座落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的房子直 到范文縉上大學為止,106 年10月以後才可以考慮出售房子 的事宜。」等語,亦未提及剩餘財產分配之事,況兩造就未 成年子女居住之安排,與兩造是否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並無必然關連,尚非僅以兩造已約定債務各自負擔,及為 未成年子女居住安排而就潭子區房地如何處分有所約定,即 得逕認乙○○有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 ⑵再依證人即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林○○結證陳稱:我僅就 離婚協議書上的內容作見證,其他有沒有協議我就不清楚了 。…離婚協議書的內容就如協議書上所載。…我有詢問兩造關 於婚姻、財產、子女監護部分有何協議,但他們表示已經寫 在協議書上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4-267頁)。可知上開 離婚協議書並非證人林○○所草擬,且縱使證人林○○當場有詢 問兩造關於婚姻、財產、子女監護部分有何協議,然僅籠統 詢問,且其僅單純為兩造離婚協議之見證人,並未深入了解 兩造是否就夫妻剩餘財產如何分配,是其上開證詞更無從認 兩造已就離婚後之財產結算及分配方式達成協議。 ⑶另證人即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張○○具結證稱:我要簽的 時候有看,他們約定小孩共同扶養,生活費用一人一半,如 協議書的內容,還有潭子的房子共同居住,直到老二高中畢 業再協調處理。…戊○○有1台車,乙○○也有1台車,兩造在潭 子有房子,就這樣。…財產的部分有提到方才我說潭子房子 的部分等語(原審卷一第268-273頁)。依證人張○○上開證 詞,僅能得知兩造就子女扶養方式約定及證人所知兩造之財 產情形,惟就證人所知之車子及潭子房地與附表所列兩造各 自達近20項之婚後財產及各自達近10項所負債務觀之,顯亦 無從依證人對兩造財產之有限認知,即認兩造已就離婚後之
財產結算及分配方式達成協議。
⒊依上,兩造所簽訂之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既有未明確之 處,依證人林○○、張○○之證詞及兩造所提出之其他事證,本 院尚難認定乙○○於離婚時已有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 思,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故乙○○起訴向戊○○主張分配 夫妻剩餘財產,實屬有據。且本件兩造既於105年4月18日兩 願離婚,揆諸上開說明,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 計算即應以105年4月18日為基準日。
㈡乙○○如附表一㈠編號2所示之股權,於105年4月18日之價值為1 49萬1,539元:
瑞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澄公司)為乙○○於94年間設立登 記,於98年間受讓股權而為乙○○獨資,乙○○於100年7月28日 將資本額100萬元增資為300萬元等事實,有乙○○所提出之經 濟部98年8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832833630 號函、臺中市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100年7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0323 2651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三第13-23頁)、 乙○○之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原審卷一第183-19 7頁)在卷可稽,戊○○並不爭執,堪認屬實。又乙○○主張應 以104年資產負債表上所記載之股東權益總額149萬1,539元 計算該公司之價值(見原審卷一第333頁),為戊○○所否認 ,並辯稱公司價值非單以資產負債表為依據,應以乙○○出資 額300萬元計算之云云。因兩造並未就該公司於基準日在市 場上之實際價值進行鑑定,本院僅得依卷內現有事證為認定 。經審酌資本額僅係供公司做營運使用的資金,無從據以說 明公司目前之實際營運情形及其資力狀況,戊○○以資本額認 定公司價值,顯有誤會,自應以乙○○所主張之與基準日時點 較為接近之104年度資產負債表上所記載之股東權益總額149 萬1,539元(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見卷一第333頁 )認定公司價值較為可採。是本院依卷內現有證據,認應以 149萬1,539元認定其價值。
至戊○○以瑞澄公司歷年處於虧損狀態,而謂乙○○操弄公司帳 目云云,惟就此均未提出反證以供調查,此臆測之詞,自難 採信。
㈢乙○○於105年5月13日為假扣押擔保提存擔保金54萬6,498元不 列入分配:
戊○○抗辯乙○○於105年5月13日為假扣押擔保提存擔保金54萬 6,498元之事實,雖為乙○○所不爭執,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 行處函文等為證(原審卷一第383-401頁),惟該筆款項既 係105年5月13日始提存,非屬基準日乙○○現存之婚後財產, 亦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係乙○○現存之婚後財產,自不應將之
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戊○○上開辯詞,自無所據。 ㈣乙○○名下潭子區房地不列入分配: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 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 ,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 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 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 ,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87號判決意指參照)。復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 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 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 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 務。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 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 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157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開房地係於94年間由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 並於104年10月12日,以104年10月1日「夫妻贈與」為登記 原因,自戊○○名下移轉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予乙○○,有上開 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 (原審卷一第361-367頁),依上開說明,乙○○係經由戊○○ 之贈與而為上開房地1/2之所有權人。戊○○辯稱上開房地實 際上為兩造婚後共同取得,原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104年1 0月1日之移轉登記1/2予乙○○係為回復登記而已,並非贈與 云云,為此為乙○○所否認,並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不 符,揆諸⒈說明,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經查:戊○○雖提出兩造於104年9月29日所書立之同意書 ,其上載有上開房地係由「戊○○」與「乙○○」共同持有,為 證明上開房地確係借名登記云云,惟該同意書簽訂時間104 年9月29日與上開房地於104年10月12日,以104年10月1日「 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時間緊密,則乙○○所稱係 因戊○○願將不動產2分之1贈與其,其始會立書同意承擔其中 丁○○○資助之一半款項50萬元等語,尚未背於常理;而戊○○ 復未就借名登記一事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本院實難僅以同意 書記載「共同持有」即遽認兩造間就上開房地有成立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
⒊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 財產」,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88年度台上字第864號、98年度台 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乙○○名下潭子區房地 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由戊○○贈與乙○○,已如前述,則 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婚後財產即屬乙○○無償取得之財產,非 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戊○○猶辯稱應視為剩餘財產之 預先分配,應將之列入分配,自不可採。
㈤乙○○於105年4月18日台北富邦北台中帳戶餘額為81元: 乙○○上開帳戶餘額為新臺幣78元及美金0.1元,有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110 年4 月23 日北富銀北台中字第1101000024號(本院卷一第445頁) 函 附卷可稽,自應列入乙○○婚後財產。又兩造就美金0.1元同 意以3元計算(詳本院卷二第68頁),則該帳戶餘額可認定 為81元(78元+3元=81元)。
㈥乙○○於105年4月18日權證價值為6萬9,120元: ⒈乙○○於105年4月18日權證價值如下: ⑴證券代號041903餘額6萬股,因105年4月18日無成交資料,擬 以最後揭示買價0.33計算價值,價值為1萬9,800元(計算式: 6萬xO.33=1萬9,800元)。
⑵證券代號042686餘額4萬股,因105年4月18日無成交資料,擬 以最後揭示買價0.4計算價值,價值為1萬6,000元(計算式: 4萬x0.4=1萬6,000元)。
⑶證券代號08456P餘額7萬股,105年4月18日收盤價為0. 26, 價值為1萬8,200元(計算式: 7萬xO.26=1萬8,200元) ⑷證券代號72502P餘額4.6萬股,105年4月18日收盤價為0.22, 價值為10,120元(計算式:4.6萬×O.22=10,120元) ⑸證券代號72508P餘額2萬股,105年4月18日收盤價為0.25,價 值為5,000元(計算式:2萬×0.25=5,000元)。 ⒉權證價值共6萬9,120元(計算式:1萬9,800元+1萬6,000元+1 萬8,200元+1萬120元+5,000元=6萬9,120元),此有臺灣證 券交易所及櫃買中心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73頁),附 卷可稽,復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頁),堪為真實 ,自可認定。
㈦乙○○於105年4月18日並無海外股票: 戊○○依乙○○台北富邦北台中帳戶存摺98年3月3日至98年3月2 3日紀錄所載(原審卷二第17頁):98年3月10日以美金4259
.98元、4299.58元、同年月23日以美金4042.04元之購買複 委託之海外股票,主張乙○○購買海外股票,該等股票並無委 賣之資料,應將此列入乙○○婚後財產計算云云,惟查:經本 院函詢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該公 司函覆:以105年4月18日為結算日,乙○○於本公司南屯分公 司開立之證券帳戶無複委託買賣海外有價證券餘額,此有富 邦證券110年6月2日函(本院卷一第469頁),附卷可稽,戊○ ○未舉證證明乙○○於基準日尚有海外股票,其臆測之詞,自 不足採,依富邦證券函覆所示,乙○○於105年4月18日並無海 外股票,堪可認定。
㈧之一
乙○○於105年4月18日有如附表一㈡編號1、2所示之債務共計5 4萬5,070元,應列入分配:
乙○○主張其於基準日有如附表㈡編號1、2所示之貸款尚未清 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36 9頁)、汽車貸款本息攤提表(見原審卷一第505頁)、玉山 銀行通信貸款撥款通知暨攤還表(見原審卷一第371-373頁 )為證,依上述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及汽車貸款本息攤提表 之明確記載觀之,該汽車貸款共30期,106年12月12日為第3 0期,105年4月12日為第10期款,則基準日後尚有20期共20 萬元確尚未清償;另依玉山銀行通信貸款撥款通知暨攤還表 明確所載觀之,西元2016年4月6日本繳息餘額尚有345,070 元(見原審卷一第373頁),乙○○主張其於基準日有如附表 ㈡編號1、2所示之貸款尚未清償等事實,堪認屬實,應可採 信。范渙昌就上述記載明確之資料猶泛稱無法看出餘額云云 ,殊不足採。
㈧之二
乙○○於105年4月18日並無如附表一㈡編號6、7所示之債務: ⒈乙○○主張其於基準日有如附表㈡編號6、7所示之私人債務尚 未清償云云,惟為戊○○所否認。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 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 ,上訴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間有金錢消費借貸
關條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上訴 人先不能舉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共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又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投資,或因其他之法 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 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條。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7 年 度台上字第27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⑵編號6己○○80萬元之部分
①乙○○主張其向己○○分別於98年3月13日及100年5月20日借款30 萬元及50萬元共80萬元部分,固據提出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原審卷二第15頁)及乙○○台北富邦北台中帳戶交 易明細(原審卷二第17頁)、己○○開立之100 年5月17日於 支票正反面影本(原審卷二第19頁)及瑞澄公司存摺明細( 原審卷二第21頁)為證,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必唯有 金錢借貸關係之借款交付一途;況乙○○所主 張之上開2筆借 款時間分別於98年及100年,而兩造於105年4月18日協議離 婚,於同年5月4日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詳原審卷一第21 頁收件章),觀乙○○起訴時就債務部分,僅列明附表一㈡編 號1.2.5,對於其所主張之98年、100年所借得編號6部分之 款項隻字未提,復於訴訟中始於105年12月26日簽立系爭調 解書主張編號6之款項為其向己○○之借款,實有背於常情, 上開證據資料已難遽為有借貸合意之證明。
②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陳證:乙○○跟我說經濟不是很好,我 也沒有問得很清楚,乙○○只有說負擔家計之類的, 30萬這 筆錢到現在也還沒有還,我也沒有跟乙○○要。…沒有約定利 息、也沒有約定償還日,50萬這筆錢也還沒有償還。我也沒 有跟乙○○要。…但是我們後來有調解,可能乙○○想說這個也 是她的債務,當時也在打離婚官司,要求我跟她一起去調解 ,因為她要有一個憑據。(詳本院卷一第330-331頁),則 依上述證人證詞觀之,證人交付系爭款項,是否確為借貸而 為交付,已有疑義;再參諸前述乙○○起訴時就債務部分,僅 列明附表一㈡編號1.2.5,對於其所主張之98年、100年所借 得編號6部分之款項隻字未提,則乙○○與證人間就系爭款項 實尚難認有無借貸合意。
⑶編號7甲○○○72萬元部分
①乙○○主張編號7借款部分,固據提出105年5月20簽立之借據(
原審卷一第377頁)、戶名甲○○○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原 審卷二第23頁)乙○○台北富邦北台中帳戶存摺封面(原審卷 二第23頁)為證,惟如前述,匯款原因甚多,金錢之流動難 即遽認為借款,況觀乙○○起訴時就債務部分,僅列明附表一 ㈡編號1.2.5,對於其所主張編號7部分之款項隻字未提,且 此借據於乙○○於105年5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105年5 月20日簽立,亦背於常情,上開證據資料亦難遽為有借貸合 意之證明。
②另證人即乙○○母親甲○○○到庭先證稱:我年輕的時候很會賺錢 ,我女兒嫁了之後也跟我拿很多錢,說要養家。…我自己賺 的錢都存起來,我女兒乙○○會來跟我要。我的存摺簿直接給 我女兒,我女兒去處理的,我知道我女兒跟我拿錢,但我是 借她,…有簽借據,但沒有帶來。…借據在搬房子的時候燒掉 了,我怕被我兒子看到,所以才把借據燒掉。(見本院卷一 第333頁),復又提出一紙105年5月20日乙○○簽名之借據, 經本院當庭核對:證人所提出之借據與原審卷㈠卷內附件九 (原審卷一第377頁)借據僅立據人處有無蓋印不同,原審 卷一附件九之借據,除當事人(乙○○)簽名外,尚有印文, 證人所提之借據並無印文。(見本院卷一第334頁),乙○○ 即補充稱:母親手上的借據是後來才補的,我母親說燒掉是 一年多前搬到現在住的地方,這是我姐姐的房子,我母親怕 他們看到會不愉快,所以燒掉,但我後來想一想,還是寫一 張給我母親。(見本院卷一第334頁),依證人所述已未能 清楚陳證其與乙○○之間之金錢流動確為借貸,復就所保有之 借據又係本件訴訟後始由乙○○1人所簽立,更難證明其與乙○ ○間確有編號7借貸之合意。
⒉綜上,乙○○未能證明就附表㈡編號6、7所示債務確為存在, 此部分自不列入剩餘財分配計算。
㈨戊○○如表二㈡編號1名下潭子區房地應列入分配,其價值應以6 08萬8,534元計之:
戊○○所辯上開房地為兩造婚後共同取得、兩造已預先就剩餘 財產為分配云云,均不足取,已如前述,是戊○○上開不動產 為戊○○現存婚後財產,自應列入分配。上開不動產經送遠東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鑑定後估定上開不動產於基 準日之價值為608萬8,534元,有遠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 7年12月10日(107)遠估訴字第14-2號函(原審卷二第所附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故此部分即應以608萬8,634元 計之。
㈩戊○○如附表㈠編號2所示之股權,於105年4月18日之價值為18 1萬3,797元:
力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縉公司)為92年10月間設立登記 ,資本額為500萬元,戊○○出資額166萬7,000元,持有該公 司3分之1股權等事實,有力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原審卷 一第625頁)、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原審卷一第201-224頁)在卷可稽,且為戊○○所不爭執,堪 認屬實。乙○○主張應以104年資產負債表上所記載之股東權 益總額181萬3,797元計算戊○○所持有之股權價值;惟為戊○○ 所否認,辯稱公司價值非單以資產負債表為依據,力縉公司 於105年4月即已虧損,應以其出資額166萬7,000元計算之云 云。因兩造並未就該公司於基準日在市場上之實際價值進行 鑑定,本院僅得依卷內現有事證為認定。經審酌資本額僅係 供公司做營運使用的資金,無從據以說明公司目前之實際營 運情形及其資力狀況,戊○○以資本額認定公司價值,顯有誤 會,自應以乙○○所主張之與基準日時點較為接近之104年度 資產負債表上所記載之股東權益總額(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 權益總額)認定公司價值較為可採。而依力縉公司104年度 資產負債表顯示,當年度資產淨值為544萬1,391元,有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7年4月25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 1071103650號函所附104年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一 第611-619頁),而戊○○持有該公司股權3分之1,如前所述 ,核計結果戊○○持有該公司股權價值應為181萬3,797元(54 4萬1,391元×1/3=181萬3,797元)。至戊○○辯稱力縉公司於1 05年4月即已虧損,價值沒有那麼高云云,未有任何舉證證 明,自不足採信。是本院依卷內現有證據,認應以181萬3,7 97元認定其價值。
戊○○如附表㈠編號3所示之車輛,於105年4月18日之價 值應以105萬元認定其價值:
乙○○主張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㈠編號3所示之車輛,為戊○ ○所不爭執,堪以認定。乙○○主張其價值應以105萬元計之, 並有乙○○提出之權威車訊雜誌車價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457頁)。戊○○雖辯稱為二手車輛,價值不高云云,卻 未舉出市場上相同或相似條件之車輛顯不具備上開價格之資 料或證據,至所提之資產耐用年限則為一般申報稅務資產殘 餘價值之衡量標準,並非市場實際交易價值之標準,本院認 乙○○所提較貼近市場交易標準之車價明細較為可採,故應以 105萬元認定其價值。
戊○○如附表㈠編號4、5所示之保單,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 ,應以275萬511元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乙○○主張戊○○於提出離婚要求後,於離婚前10日將上開保單 之要保人變更,是蓄意假藉贈與之事行脫產之實,應追加列
入分配,為戊○○所否認,辯稱上開保單之價值僅幾十萬元, 不會為了保單而去脫產,係因當時兒子丙○○就要結婚了,所 以打算將保險金當作兒子結婚的費用云云。經查: ⒈戊○○原持有上開保單,於基準日前之105年4月8日變更要保人 為丙○○等事實,有國泰人壽107年7月16日函所附戊○○保險契 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5-81頁)。而觀諸 乙○○所提兩造訊息內容,戊○○於105年4月2日傳訊息稱「你 已將最後一根稻草給壓倒,我們婚姻已萬劫不復,我不再發 怒,也發毒誓…要離就離要拖就拖,隨便你,我產品要賣就 賣,不賣也無所謂,因為我無法跟你相處」(見原審卷三第 11頁);可見乙○○所稱戊○○於將上開保單變更要保人前,兩 造婚姻關係已然生變,戊○○斯時已萌生離婚之意,核屬有據 。戊○○於傳送上開訊息後1週內,即變更上開保單之要保人 ,復於2週後即與乙○○協議離婚,依其時間緊密度,所為即 難排除戊○○係為減少乙○○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⒉戊○○雖以前詞至辯,惟上開保單於105年4月8日之解約金共計 275萬511元,有國泰人壽109年2月10日函所附戊○○保險契約 狀況一覽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135-137頁), 與戊○○前 揭所稱價值僅幾拾萬元云云已相差甚鉅;丙○○雖到庭證稱戊 ○○將要保人變更為其,確係為資助其結婚(詳本院卷二第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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