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186號
TCHV,109,上易,186,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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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許平上
訴訟代理人 徐秀琴
被上訴人 曾廣栱
曾廣棪
曾廣棆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曾香珍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216規定,主張 被上訴人曾廣棪曾廣栱曾廣棆(下合稱被上訴人)應就 其等履行後開所載系爭合建契約而提供之建築基地使用面積 不足,致生情事變更,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依原有效果顯 失公平,故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嗣 於本院審理時,除依上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外,追加主張民 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 決(本院卷四第38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於本院追加主張 之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請求基礎事實均為因被上訴人履 行系爭合建契約而交付之建築基地使用面積不足之事實,且 利用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 通性及關聯性,不妨礙審級利益、防禦權保障,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以民法第21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係屬 於補充其主張損害賠償範圍之法律上依據;另於本院追加依 系爭合建契約第19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本院卷四第38頁) ,則係補充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依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規定,均屬於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法律



上之陳述。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另援引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規 定為請求部分(本院卷一第247頁),則是上訴人以該第20 條約定契約雙方悉依有關法令、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或慣例、 誠信公平互惠原則協調之,系爭合建契約之附件、附約、特 約事項、備註條款、會議紀錄、建照書圖皆應視為契約之一 部分,與契約具有同等效力等語,為補充其於本件訴訟主張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47-249頁之書狀 內容),併此敘明。
貳、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曾○○曾○○曾○○曾○○(上開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合稱地主方等7人),於民國103年7月25 日共同簽訂「○○○○華廈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 、「○○○○華廈新建工程特約事項」(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特約 事項),約定由地主方等7人提供○○縣○○市○○段○○○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合建土地),面積868平方公尺(即相當於2 62.57坪)之土地予上訴人做整體規劃設計營建,合作興建房 屋,其中地主方等7人取得合建房屋之第0層至第0層樓之7戶 ,上訴人提供工程技術資金,取得除地主方等7人擇定之7戶 外之剩餘戶數,系爭合建契約性質為互易契約,且地主方等 7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9條約定,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二、嗣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進行合建土地現況測量及 建築線申請作業時,方知悉合建土地臨○○市○○路一側部分面 積6.53平方公尺,為既成道路(含排水溝渠水溝蓋)占用, 被上訴人無法排除上開遭占用部分,且無法負擔解除契約之 賠償金,故兩造協議擱置建築基地使用面積不足6.53平方公 尺之爭議。上訴人已於107年7月14日依約交付合建房屋7戶 予地主方等7人,但被上訴人取得合建之房屋後,拒絕研議 基地面積不足之補償方案。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提供足額 之基地面積供興建合建房屋,致因建築基地使用面積不足6. 53平方公尺部分而減損上訴人可得預期合建房屋允建總樓地 板面積21.3531平方公尺(相當於6.4593坪),被上訴人應 負民法第354條規定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依同法第227條 第2項,連帶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建築基 地使用面積減損,係發生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 上訴人所受損害。
三、上訴人所受減損允建總樓地板面積21.3531平方公尺之損害 ,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6萬元計算,並扣除建築成本6萬 元,合計損害金額為64萬5,930元。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9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擇一 為勝訴判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4萬5,9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參、被上訴人抗辯:
一、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兩造係以主管機關核定之圖說 面積為合意內容,上訴人已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圖說為設計及 施工,自無受有建築基地使用面積減少之損害。況且,兩造 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被上訴人已告知合建土地臨○○路之部 分土地遭○○農田水利會占用約3坪,上訴人於103年5月30日 向被上訴人提出簡報資料時,亦已表示知悉遭占用情事,自 無訂約後發生情事變更可言。縱認被上訴人交付建築基地使 用面積減少6.53平方公尺,上訴人亦已表示願意自行吸收而 拋棄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倘若上訴人因建築基地使用面積減少而受有損害,則系爭合 建契約為互易契約,上訴人所受允建總樓地板面積21.3531 平方公尺之損害,不應全數歸由地主方等7人負擔,應依地 主方等7人取得合建房屋總面積之比例37%為計算,扣除地主 方等7人可取得之樓地板面積7.9006平方公尺後,上訴人實 際所受減損允建總樓地板面積之損害僅為13.4525平方公尺 。又被上訴人所有合建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僅占地主方等 7人所有合建土地總面積之各12分之1,被上訴人應分擔之責 任為12分之1,且上訴人已表示免除對曾○○曾○○之債權, 則關於曾○○曾○○應分擔之賠償部分,應再予扣除。三、再者,系爭合建契約特約事項第1項第4、5點係約定合建房 屋之第2層至第5層,每層4戶,每戶面積均相同,並由地主 方等7人優先挑選第0層至第0層之任一戶,共7戶,上訴人並 保證地主方等7人取得之7戶房屋面積含公共設施為38.5坪( 相當於127.2733平方公尺)以上,但上訴人實際完工之合建 房屋第2層至第5層,每層4戶,每戶面積均不相同,地主方 等7人挑選之房屋面積均小於上訴人所取得之同樓層其他房 屋,依興建完成後之合建房屋登記面積為核算後,地主方等 7人應取得互易房屋之各戶面積應為145.11平方公尺,但其 中曾○○取得建物面積為160.78平方公尺,扣除其另購買而支 付對價予上訴人之33.51平方公尺部分後,曾○○因互易而取 得之房屋面積為127.27平方公尺,尚不足17.84平方公尺曾○○取得房屋面積為135.23平方公尺,尚不足9.88平方公尺曾○○取得房屋面積為133.59平方公尺,尚不足11.52平方 公尺,合計被上訴人取得互易之房屋面積尚有不足39.24平 方公尺,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上開所受因合建房屋面積不足



而生之房屋價值減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上開所 受損害之面積,已逾上訴人主張所受允建總樓地板減損之面 積21.353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以上開所受損害而對上訴人 之合建房屋價值找補之債權,抵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 賠償債權。又地主方等7人對上訴人負有連帶保證責任,除 被上訴人間互為援引上開抵銷抗辯外,就曾○○曾○○曾○○曾○○因取得合建房屋面積不足而對上訴人之合建房屋價值 找補債權,亦一併主張對上訴人為抵銷。經上開抵銷後,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損害賠償債權。
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 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4萬5,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地主方等7人於103年7月25日共同簽訂系爭 合建契約,其中曾○○曾○○係於103年8月22日補正簽訂書面 契約,並約定由地主方等7人提供合建土地面積868平方平尺 予上訴人做整體規劃設計營建,合作興建房屋,並由地主方 提供合建土地以取得合建房屋之第0層至第0層樓之7戶,而 由上訴人提供工程技術資金,取得地主方等7人擇定之7戶外 之剩餘戶數;上訴人已於107年7月14日依約交付合建房屋7 戶予地主方等7人等情,有系爭合建契約(原審卷第23-36頁 )、系爭合建契約之特約事項(原審卷第119-125頁)為證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二、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為互易契約一節(本院卷一第81 頁;本院卷二第204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 第204頁),復依兩造陳述:系爭合建契約係由地主方等7人 提供合建土地,而由上訴人提供資金、技術興建房屋,並由 地主方等7人取得合建房屋之7戶等語(本院卷二第203-204 頁),及參酌系爭合建契約第5、6條約定:雙方合建分屋約 定由地主方等7人提供土地以分配取得7戶房屋,除由第2層 至第5層之任一樓層中優先選定外,並應以同側或同邊為原 則,合建建物扣除地主方等7人之戶數後之剩餘戶數,約定 由上訴人提供工程技術資金以分配取得;合建建物相關戶別 之房屋持份合建土地之大小比例,俟本合建案完工並將申請 使用執照前由上訴人委託專業地政士依法計算並辦理過戶等 語(原審卷第25頁);暨系爭合建契約特約事項第1條第4、



5款約定:整體建物戶型規劃為方型。2至5樓之樓層,每層 樓設計4戶,每戶面積均相同,合計16戶,1樓暫訂規劃為3 戶,每戶面積不一,整體建物戶數為19戶。地主方等7人可 優先選定0至0樓之樓層區域中任一樓層之7戶,該區域剩餘 之9戶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保證地主方等7人分配所得之 7戶每戶面積(含公共設施滴水坪)為38.5坪(含以上), 公設比為20%(含以下)(該保證坪數及公設比例誤差值在 正負2%)(上開約定內容,下稱甲約定,見原審卷第119頁 ),可見系爭合建契約係以地主方等7人提供合建土地,由 上訴人出資合作興建房屋,雙方按分配房屋之約定,地主方 等7人自第2層至第5層樓面積均相同之各戶中擇定7戶,而上 訴人則取得上開地主方等7人所擇定7戶以外其餘戶數及所應 配置之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為互易標的,且須俟房屋建竣 後,始將應分歸地主方等7人之房屋與分歸上訴人之基地互 易所有權,核與民法第398條互易契約之規定相符,足認系 爭合建契約為互易契約,堪以採憑。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建築基地使用面積尚不足6.53平方 公尺,致減損合建房屋總樓地板面積21.3531平方公尺之瑕 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 買賣之規定民法第398條定有明文。又因不完全給付而生民 法第227條第1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同法 第227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 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 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再者,物之瑕疵係指存 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 ,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 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 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 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 ,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 ,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 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約定,地主方等7人應交付合建土地面 積868平方公尺予上訴人作整體規劃設計營建(見原審卷第2 4頁),可見兩造有約定地主方等7人負有交付合建土地面積



868平方公尺予上訴人供作合建房屋整體規劃設計營建之義 務。惟上訴人主張其於訂約後向○○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並 測量合建土地現況後,其中合建土地臨○○路一側遭既有道路 占用6.53平方公尺,指定建築線退縮至上開道路用地之後, 建築基地使用面積為861.47平方公尺,其餘之6.53平方公尺 土地不得計入建築基地使用面積一情,有上訴人提出○○縣政 府103年12月29日府商建字第1030278309號建築線指示訖副 本文件、○○○建築師事務所104年4月位置圖、現況圖、面積 計算圖說可佐(原審卷第37-38頁;本院卷一第89-96頁), 被上訴人對於上開○○縣政府建築線指示訖副本文件、○○○建 築師事務所繪製之位置圖、現況圖、面積計算圖說,並無爭 執,堪以認定地主方等7人交付予上訴人之合建土地,僅有 其中861.47平方公尺可供為建築基地使用,尚有不足6.53平 方公尺,以致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約定所得為整體 規劃設計營建之建築基地使用面積減少6.53平方公尺。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係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以主管機 關核定之圖說面積為合意內容,上訴人並無受有合建土地面 積不足之損害云云,惟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係約定上訴人應 遵照○○縣政府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建造執照、施工圖說為施 工等語(見原審卷第24-25頁),僅是規範上訴人應遵從○○ 縣政府所為之建築行政法令之義務,並非約定以○○縣政府核 准之建造執照、施工圖說之建築基地使用面積為被上訴人履 行交付合建土地之義務內容,故不能以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 約定而推斷兩造有以○○縣政府所准許之建築基地使用面積為 合意內容。且上訴人主張合建房屋之建造執照及施工圖說係 於測定知悉合建土地被占用6.53平方公尺後,始經規劃設計 後而申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核與合建房屋之建 照執照申請書記載「保留地面積6.53平方公尺」(本院卷三 第281頁)、及使用執照記載「保留基地面積6.53㎡」(原審 卷第44頁)均相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則上訴人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約定所得為整體規劃設計營建之建築 基地使用面積既為868平方公尺,然於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 約後,因合建土地遭道路占用而減少6.53平方公尺,致○○縣 政府所核准之建築線退縮至該遭占用道路後,上訴人可得規 劃設計之建築基地面積剩餘861.47平方公尺(見上開○○縣政 府103年12月29日府商建字第1030278309號建築線指示訖副 本文件、○○○建築師事務所104年4月位置圖、現況圖、面積 計算圖說,原審卷第37-38頁;本院卷一第89-96頁),足認 ○○縣政府核定之建築線指示圖說面積,乃係受合建土地遭道 路占用之故,並非上訴人、地主方等7人有合意以扣除該6.5



3平方公尺後之剩餘面積861.47平方公尺為上訴人可得向○○ 縣政府申請建築基地使用面積。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 採信。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其等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已告知合建土 地臨○○路之部分土地遭○○農田水利會占用約3坪云云,上訴 人否認此情,並主張其於103年11月29日始知悉其事,而被 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抗辯提出證據,以供查實;另參以上訴 人提出之○○縣政府103年12月29日府商建字第1030278309號 建築線指示訖副本文件、○○○建築師事務所104年4月位置圖 、現況圖、面積計算圖說等文件,均是兩造於103年7月25日 、8月22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之期日,並無證據可證明被 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即已知悉合建土地遭既有道 路占用一情,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認。 ㈤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於103年5月3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簡報 資料時,上訴人已表示知悉合建土地遭既有道路占用情事云 云,並提出簡報資料為證(本院卷二第145-157頁),惟該 簡報第五項記載:本案土地未經鑑界,北面、西面已有鄰房 建築物,若屆時建方申請之建築線指示圖(含現況測量圖) 中有基地被占用之情事,其占用之面積將無法計入建築基地 ,建方必須依基地現況修正建築規劃,屆時可能致使各戶面 積縮減,地主方應無異議才是等語(本院卷二第149頁)。 可見該簡報資料所指遭占用部分為鄰地之建築物,並非合建 土地遭○○路占用部分,故上開簡報資料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於 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前已知悉合建土地遭○○路占用6.53平方公 尺之情事。
 ㈥合建土地於系爭合建契約成立前即已發生遭道路占用6.53平 方公尺一事,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9條第3項約 定地主方等7人彼此互負連帶保證責任一節,並無爭執,則 地主方等7人交付合建土地,其中尚有不足6.53平方公尺部 分,無法供作上訴人作為建築基地之整體規劃設計營建使用 ,即不符合債務本旨,屬於物之瑕疵,依民法第398條準用 同法第354條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合建契約第 19條第3項等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合建土地供作 建築基地之整體規劃設計營建使用面積不足6.53平方公尺部 分之瑕疵,應連帶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同意自行吸收建築基地使用面積不足 部分,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提出105 年8月6日工進會議所附之合建案地主戶權益分析比較表(下 稱甲證,原審卷第129-131頁)、105年3月10日工進會議題 綱及紀錄(下稱乙證,本院卷一第391-392頁)等件為證。



上訴人則否認有同意自行吸收建築基地使用面積不足部分而 拋棄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主張其僅有同意就減 少部分再研議解決方案之彈性協商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一 第195頁)。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 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同意自行吸收建 築基地使用面積不足部分,而不得再對其等請求損害賠償等 情,係為消滅其等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有利事 實,揆之上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以甲證之「土地不足坪數縮減」一欄有記載「基地 不足建方吸收」等語,欲證明上訴人有同意自行吸收建築基 地使用面積不足部分之事實,然上訴人否認甲證之真正性, 上訴人雖請求調查有參與105年8月6日工進會議之曾○○之配 偶林○○(本院卷一第382頁),惟證人林○○證稱:伊沒有印 象參加105年8月6日工進會議,沒有印象配偶說合建土地遭 人占用情形,有少給,伊印象好像沒有看過甲證等語(本院 卷二第11-13頁),則依證人林○○所述情節,並不能證明上 訴人有於上開工進會議提出「基地不足建方吸收」之表示。 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提出之甲證內容確為真正,則被上訴 人以甲證欲證明上訴人已同意自行吸收建築基地使用面積不 足部分一情,即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以乙證結論第4、5點記載略以:原地主合建土地應 交付868平方公尺,因現況實測後道路占用9.89平方公尺無 法交付,如按合建合約比例換算,地主合建戶滴水坪面積應 為38.08坪,但建方並未依此執行;建方感謝大部分地主長 輩們真誠相待之恩,地主戶每戶預估滴水坪面積絕對會不減 反增,建方謹以此為祝賀地主長輩們新居落成賀禮等語(本 院卷一第392頁),而抗辯上訴人確實已同意自行吸收建築 基地使用面積不足部分,而不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云云。惟 上開會議紀錄之結論,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5年3月10日時有 表示不因建築基地面積遭○○路道路占用部分而執行依比例減 少地主方等7人之房屋坪數,並保證地主方等7人預估滴水坪 面積絕對會不減反增,並祝賀新居落成等事實,並無上訴人 不再對地主方等7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表示。故乙證亦不能證 明上訴人有拋棄對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同意自行吸收建築基地使用面 積不足部分,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核屬



無據。
五、上訴人另主張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發生建築基地使用面 積不足6.53平方公尺一事,非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所得預料 ,故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 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經查:
 ㈠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 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 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 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 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 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 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 ,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 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抗辯合建土地於系爭合建契約成立前即已發生遭道 路占用6.53平方公尺之情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 憑。則系爭合建契約成立後,上訴人雖經現況測量始得知合 建土地臨○○路部分遭占用6.53平方公尺,然此等情事並非發 生於系爭合建契約成立後,自無情事原更原則,請求增加給 付之適用。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與法不合,不能准許。
六、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交付建築基地使用面積不足6.53平 方公尺,而受有減損允建總樓地板面積21.3531平方公尺之 損害云云,並提出○○○建築師事務所施○○建築師之計算書為 證(本院卷三第271-275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建築基地 使用面積不足6.53平方公尺致允建總樓地板面積減損21.353 1平方公尺之事實(本院卷四第40頁),惟抗辯允建總樓地 板面積減損部分,不應全數歸由地主方等7人負擔,而應扣 除地主方等7人依約應取得合建房屋面積之比例37%部分(即 7.9006平方公尺),方為上訴人實際所受減損允建總樓地板 之面積等語。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 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既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交付建築基地使用面積不足6.53 平方公尺,而受有減損允建總樓地板面積21.3531平方公尺 之損害,為本件請求之範圍(本院卷一第201頁、卷四第49 頁),然上訴人實際受有減損允建總樓地板之面積為何,既 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涉及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範圍之 判斷,自應先予釐清:
 ⒈上訴人主張略以:⑴系爭合建契約特約事項雖有甲約定內容, 但因地主方等7人交付之合建土地面積不足,故經地主方等7 人、上訴人共同合意修正第1層樓為2戶,第2層至第5層樓之 每層樓為4戶,每戶面積均不相同,地主方等7人並參與變更 原有的規劃,將合建房屋第1層樓縮減面積調整遞增而修正 加大至上訴人取得第2層樓至第5層樓之房屋面積(本院卷二 第205-206頁、325頁;本院卷三第265頁)。⑵甲約定之目的 係為配合地主方等7人擇戶,無論選擇第2層樓至第5層樓之 何戶,皆為38.5坪。若地主方等7人擇戶後加大房屋面積, 則需另行補貼工程費用,其中曾廣栱主動加買1戶48坪,曾○ ○引介親友訂2戶各48坪,並加大自己擇定戶之房屋面積而補 貼費用,被上訴人明知地主方等7人各戶面積不同,且上訴 人取得之各戶面積亦均不相同(本院卷二第425頁;本院卷 三第267-268頁、第421頁)。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徐○○與合 建房屋第2層樓代號20+20之委建契約,足見被上訴人已明知 或可得而知上訴人取得合建房屋之戶型、面積與地主方等7 人之地主戶均不相同(本院卷二第353頁)。⑷合建房屋其中 ○○市○○段○○○段0000○號部分(下稱2404建號房屋)係登記予 曾○○曾○○所有,應計入地主方等7人取得之合建房屋面積 範圍(本院卷三第86頁)。⑸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地主方等7人 之各戶房屋面積均為38.5坪,且依地主方等7人、上訴人取 得建物之登記面積總和之比例,應為地主方等7人為37.34% ,上訴人為62.66%,被上訴人已取得最大建物面積分配比例 ,被上訴人已完成契約給付責任(本院卷三第25-27頁、29 頁、419頁)。
⒉被上訴人主張略以:⑴甲約定係以合建房屋之第2層樓至第5層 樓之每戶面積均相同為前提,而由地主方等7人優先選定該 等樓層之7戶,地主方等7人基於每戶面積均相同之原則下, 只有選擇樓層及戶號之差異,而無房屋面積大小問題,故先 行選擇取得合建房屋之樓層及戶號。然完工後之合建房屋第 2層至第5層之每層樓4戶面積大小均不一,地主方等7人所擇 定之7戶面積均小於上訴人所取得之房屋面積,縱然因建築 基地面積不足而縮減房屋面積,亦應是各該樓層之各戶面積 均縮減,但實際興建完成結果,各該層各戶面積均稍有增加



,且上訴人取得之第2層至第5層各戶面積均比地主方等7人 為多(本院卷二第205頁、207、226、348頁)。⑵被上訴人 並未與上訴人合意將甲約定之合建房屋第2層樓至第5層樓之 每戶面積均相同,修正為均不相同(本院卷三第312頁)。⑶ 曾廣棪就取得合建房屋面積超過38.5坪外的部分,係以委建 費用每坪6萬5,000元為計算而支付予上訴人,不應計入曾廣 棪依系爭合建契約取得之房屋面積內(本院卷二第345、375 -380頁)。⑷0000建號房屋,原是地主方等7人另行加購部分 ,供作曾家佛堂使用,但經被上訴人詢問建管機關後,得知 該屋是屋突2樓,為機房,屬於公共設施,不能作為佛堂使 用,已將該屋退還上訴人,上訴人亦退還款項予地主方等7 人,且2404建號房屋並非屬於第2層至第5層樓範圍,亦不得 計入被上訴人應依甲約定取得之合建房屋面積(本院卷三第 313頁)。⑸合建房屋完成現況之第1層樓至第5層樓之登記面 積為2735.8平方公尺,其中第2層樓至第5層樓之登記面積為 2321.66平方公尺,依甲約定之每層4戶,每戶面積均相同為 核算,每戶面積應為145.11平方公尺,地主方等7人應取得 之房屋面積合計為1015.77平方公尺;上訴人應取得之房屋 面積合計為1720.03平方公尺,分屋面積比例為37%、63%, 故上開因合建土地面積減少6.53平方公尺而致合建房屋總樓 地板面積減少之21.3531平方公尺,應扣除地主方等7人依37 %比例而取得之部分即7.9006平方公尺,上訴人實際所受減 損合建房屋總樓地板之面積為13.4525平方公尺(本院卷三 第93頁、105頁、245頁;本院卷四第3頁)。 ⒊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合建契約有甲約定之事實,則依兩造既 約定以合建房屋第2層樓至第5層樓,每層樓分為4戶,每戶 面積均相同,而由地主方等7人優先選定該等樓層之7戶一節 ,足見被上訴人先擇定之各戶房屋面積應與上訴人取得之合 建房屋第2層樓至第5層樓之各戶房屋面積均一致,即地主方 等7人所擇定之7戶房屋總面積與上訴人取得之第2層樓至第5 層樓之各戶房屋總面積之比例應為16分之7、16分之9。上訴 人上開主張其與地主方等7人有合意變更第2層至第5層樓之 各戶面積為不相同;且該等房屋面積均不相同一事,為被上 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云云,並以合建房屋之建築執照(下 稱證A,本院卷三第281-295頁);被上訴人取得各戶房屋之 滴水坪面積實量實測數量計算表、專有專用區域點交紀錄表 、收款明細表(下稱證B,本院卷三第443-463頁);二樓五樓平面示意草圖(未定案)(下稱證C,本院卷三第465頁 );曾廣棪地主保留戶加工營建委建契約書(下稱證D,本 院卷三第473-483頁);系爭合建契約戶型總面積滴水坪估



算表(下稱證E,本院卷三第497頁);合建房屋建照戶20+2 0之委建契約(下稱證F,本院卷二第233-249頁);屋突第 二層約定專用委建契約書、委件契約解除協議書、點交紀錄 表、實測數量計算表(下合稱證G,本院卷三第499-517頁) 等件為證,然被上訴人已否認有與上訴人合意變更甲約定內 容,上訴人固舉出上開證據欲證明之,惟查:
 ⑴證A是系爭合建契約建物之建照執照申請書,其上僅有載明合 建房屋之總樓地板面積及各樓層之各戶編號、使用類組(集 合住宅或店鋪診所類場所)、起造人之年籍資料,而無各層 樓各戶之面積,並不能證明地主方等7人有以合建房屋第2層 至第5層樓之各戶面積大小不同為互易標的之合意。 ⑵證B之各戶房屋滴水坪面積實量實測數量計算表雖有記載被上 訴人取得各戶之面積,然該計算表僅各別獨立記載被上訴人 所屬各戶房屋之滴水坪面積,並非將地主方等7人所擇定之 各戶面積均同載於同一文件上,不能證明地主方等7人彼此 知悉所擇定之各戶房屋面積是否相同;況且該等滴水坪面積 實量實測數量計算表係製作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之107年7 月14日,僅能證明上訴人完工後點交予被上訴人之各戶房屋 面積,尚不能證明地主方等7人與上訴人有合意變更甲約定 內容;而其餘證B之文件,則是點交紀錄,與地主方等7人有 無與上訴人合意變更取得互易標的之房屋面積無關。 ⑶證C所示之該樓層各戶面積、位置,符合於甲約定內容,可見 地主方等7人、上訴人確實係以合建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與 擇定合建房屋第2層至第5層樓之面積相同各戶中之7戶為互 易之標的。
 ⑷證D則是曾廣棪取得逾38.5坪部分之房屋面積,另行支付約定 之對價予上訴人後,委由上訴人興建,並由曾廣棪取得該逾 38.5坪部分之房屋面積所有權之委建契約書,而依該契約書 第4、5條約定委建工程於完工後交屋前依委建建物完工現況 滴水坪面積辦理結算,實量實計結算完成;計算法為該戶總 面積扣除38.5坪後之剩餘面積,暫估坪數為7.5坪等語,可 知該委建契約書係依甲約定之上訴人保證地主方等7人至少 取得合建房屋之面積為38.5坪為計算基準,就曾廣棪取得逾 38.5坪部分之房屋面積部分,暫訂為曾廣棪於系爭合建契約 約定互易之範圍外,以另行支付相當之對價關係而取得部分 ,自非屬於系爭合建契約互易標的之範圍,而係上訴人與曾 廣棪另為買賣或承攬之關係,並不影響地主方等7人、上訴 人依甲約定所擇定而取得之房屋,應以第0層樓至第0層樓之 每層為4戶,每戶面積均相同為系爭合建契約互易之權利義 務。同理,上訴人主張曾廣栱加買1戶48坪,曾廣棪引介親



友訂2戶各48坪部分,亦係各該契約當事人以另行支付相當 對價關係向上訴人所買受,具有關聯性部分為上訴人依系爭 合建契約所取得之房屋部分,亦不影響地主方等7人依甲約 定應取得系爭合建契約互易標的之房屋。從而,曾廣棪另為 價購而增加之房屋面積,或曾廣栱另購買1戶48坪,曾廣棪 引介親友訂2戶各48坪部分,均不能證明地主方等7人有與上 訴人合意變更其等7人所擇定而取得之各戶房屋面積,係變 更以大小不同之面積為互易之標的。
 ⑸證E所列載之系爭合建契約戶型總面積滴水坪估算表,僅有第 1層樓之2戶、第2層樓之4戶、第3、4層樓各1戶,第5層樓之 3戶,合計共11戶,依所載之戶型代號與證A建築執照所載之 各戶編號相對應後,上開11戶均屬於上訴人取得之各戶,可 見該滴水坪估算表並無地主方等7人取得各戶面積之資料, 且上開估算表並無標示製作日期,雖甲方欄有一枚印文,但 模糊而無從辨識,上訴人亦未敘明該枚印文究屬何人所為, 僅泛稱被上訴人互為表現代理云云(本院卷三第421頁倒數 第11行至第423頁第2行),故該估算表不能證明兩造有合意 修正變更甲約定內容。
 ⑹證F是訴外人○○○○○(負責人鄭○○,見本院卷二第269頁之苗栗 縣寺廟登記證)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徐○○於104年2月後所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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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