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勞小調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維迪易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於聲請調解之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 定,亦有上開條文之準用。
二、本件相對人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 4 段6巷11號,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條第1項規 定,自應由相對人公司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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