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字,108年度,58號
TCHV,108,建上,58,2022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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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乾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瓊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益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1,788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前述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7萬1,634元(計算式:本訴部分5 00萬1,794+反訴部分106萬9,840元=607萬1,634元),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9萬1,7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 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 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



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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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乾鼎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