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字,108年度,24號
TCHV,108,建上,24,2022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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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欣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樂
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孫丁君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圓益石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昌彬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受告知訴訟
高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
1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鍾慶平,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王智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清分,嗣於本院訴訟繫 屬中變更為任昌彬,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並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08-210頁、卷二第185 -187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騰公司 )承攬被上訴人第二廠房增建建築工程(下稱廠房增建工程 ),雙方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主契約),高騰公司再將系 爭工程中之鋼結構工程轉交伊施作,約定契約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5400萬元,所有之品項名稱皆為一式計價(下稱分 包契約),未記載鋼構之數量、單價,純粹屬伊應完成勞務 工作項目之承攬契約,伊完成工程並交付予高騰公司前,該 工作物之所有權暨留置現場之材料所有權均歸屬於伊所有。 嗣伊於民國105年5月至7月間依約定將鋼材運至工地進行架 設,惟高騰公司所開立交予伊總價1500萬元之支票均無法兌 現,伊於105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高騰公司解除契約 ,而高騰公司前於105年8月29日即已寄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表示無意繼續履行主契約,並表明鋼材所有權人為伊,應可 解為高騰公司與上訴人合意終止主契約,且斯時,伊所有之 鋼材並未附合於既有建物。既系爭工程未實際完工,伊從未 有將鋼材所有權透過意思表示移轉之情事,被上訴人於後逕 自將伊之鋼材施作於廠房,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如認鋼材 已附合於既有建物,則依第811條、第816條規定請求不當得 利,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1,312,476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312,476元及自105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高騰公司乃是就伊原有廠房建物上往上增 建,對外並無獨立通道,且伊為原始起造人,故該增建物自 始即歸伊原始取得。高騰公司承攬廠房增建工程,伊已依約 預先支付總工程款30%之金額2,709萬元,105年8月28日高騰 公司突然不再進場施作,經委請民間公證人至現場進行體驗 公證,並進行施工進度鑑定,工程僅完成27.3435%,仍在伊 上開預付款範圍內,是伊取得鋼材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並非 不當得利取得。㈡廠房增建工程在伊既有廠房3樓增建,且該 主柱已完成焊接、灌漿,組裝固定完畢,顯然已經附合於原 來之廠房而不能分離,完工後之建物無獨立出入口、水電錶 ,增建物與原廠房完全融為一體,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 立性,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伊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 。㈢高騰公司表示不再進場施作一事,僅於105年8月29日寄 送存證信函予伊,伊於後寄送存證信函表示終止之意,惟高 騰公司倒閉人去樓空,該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無法解釋 成雙方已合意終止主契約;而上訴人雖於105年11月28日寄



發存證信函向高騰公司解除契約,惟亦無法提出高騰公司已 合法收受之送達回執,故主契約、分包契約均合法存在,並 無何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高騰公司於105年4月26日簽立第二廠房增建建築 工程契約,約定由高騰公司負責承攬施作;高騰公司並將廠 房增建工程中鋼結構等工程轉交上訴人施作。
㈡上訴人於105年6至7月間,將工程所需鋼材運至工地,並進行 安裝。
㈢高騰公司於105年8月29日,寄發如原證11之存證信函予被上 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高騰公司終止合約。 ㈤上訴人於105年11月23日寄發原證3存證信函予高騰公司表明  解除契約,惟未合法送達高騰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分包契約係屬承攬,且未實際完工,其未有將鋼 材所有權透過意思表示移轉之情事,工作物及留置現場之材 料均屬其所有,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第811 條 、第816條規定,應返還不當得利21,312,476元本息等語 ,並提出工程結算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7頁),惟為被 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 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又動產因附合而 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動 產之所有權消滅,喪失權利受有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償金,固為民法第811條、第815條、第816 條所明定;惟喪失權利受有損害者既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償金,依上開說明,須以不動產所有權人並無法律上原因為 前提要件。亦即民法第816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 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 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 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 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 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 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 ,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 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



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 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 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高騰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之廠房增建工程,再將其中關於 鋼結構等工程轉交上訴人承攬施作,為兩造不爭執,且其等 各別簽訂工程契約書及工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8-30、135- 141頁),而成立主契約及分包契約。又依高騰公司與被上 訴人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其中第2條約定工程範圍、第3條約 定合約總價款、工程依據設計圖及估價單所需材料、人工、 器具及其他一切零組件與設備等及本工程應納各種稅捐均包 括在總價之內、雙方不得以工料市價有漲跌而藉口於原總價 外,要求增減給付,乙方如照圖樣完工者,不論實做區域有 無增減,其總價均不變等,以及第13條約定工程未經正式驗 收以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均由高騰公司負責保管,在保管期 間內,一切之危險仍由高騰公司負擔等內容,可知主契約乃 係約定由高騰公司總價承包被上訴人廠房之增建工程,材料 之價額已為報酬之一部,以驗收完成與否為危險負擔移轉時 點,在驗收前由高騰公司負擔、驗收後則由被上訴人負擔, 當事人意思應在工作之完成。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 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 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是主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又上訴人分包承作之鋼結構等工程,既係由上訴人自行提 供鋼材,工程報價單僅約定假設工程、排除工程、主體工程 等工項價表,並未就鋼材單價、數量另計費用,顯然重在一 定工作之完成,分包契約自亦應定性為承攬契約。(三)雖上訴人以承攬契約未實際完工,推論鋼材所有權是否移轉 ,進而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然查: 1、高騰公司固於105年8月28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無限期停工, 被上訴人於後亦寄送存證信函通知高騰公司終止契約,但該 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高騰公司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105-106、59-63頁);而上訴人於105年1 1月23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高騰公司表明解除契約,此函亦 是未合法送達高騰公司(不爭執事項㈤);故主契約、分包 契約仍有效存在。高騰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之廠房增建工程, 由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廠房安裝鋼材,乃各自基於主契約、 分包契約之履行,給付關係仍各自存在於高騰公司與被上訴 人、上訴人與高騰公司之間,上訴人反於前開契約架構,主 張被上訴人就其所施作之鋼材受有不當利益,並不可採。



2、上訴人於105年6至7月間,將工程所需鋼材運至工地,並進 行安裝(不爭執事項㈡),且上訴人於105年8月29日已將之 施作於廠房增建工程上,即就被上訴人原有之建物已增建第 3、4層等情,業據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44頁), 並提出工程結算表、105年11月現場照片為參(見原審卷一 第142、143頁);而高騰公司於105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表示無限期停工後,被上訴人即請民間公證人於 105年9月13日至現場進行體驗公證,並委請臺中市建築師公 會就廠房增建工程應支付工程款及完工進度等疑義為鑑定等 情,其亦提出葉詠翔民間公證人105年度苗院民公詠字第100 359號公證書、臺中市建築師公會000-000號鑑定報告等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10-126、189-256頁,本院卷二第2-95、96 -117頁)。則依上開事證所示,上訴人於105年8月29日主契 約、分包契約有效期間,除工區周遭、外牆、三樓及4樓留 有材料外,上訴人運至工地之鋼材均已施作於廠房增建工程 上,應堪認定。再查,廠房增建工程乃是在被上訴人舊有廠 房3樓,增建R1F、R2F、RF(即屋突兩層及頂樓之頂版), 高騰公司施作方式乃是貫穿R1F、R2F、RF之主柱與原有廠房 3樓結構主柱結合為一體,此據被上訴人具狀說明(本院卷 二第175頁背面),參以上開公證書及鑑定報告中所示照片 ,以及證人方啟超於本院具結後所證稱:「(當時現場的鋼 構建物,你到場時,頂樓是否鋪設水泥?)頂樓已經鋪設混 凝土」、「只有樓梯等待銜接部分沒有鋪設混凝土,其他部 分都有鋪設」、「頂樓要破壞才有辦法作拆解的動作。破壞 混凝土就會破壞鋼構,不可能跟原來一模一樣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背面至第162頁),堪認高騰公司停工時 ,廠房主柱確實已完成焊接,且頂樓頂版已灌漿,施作於廠 房之鋼構,顯已難再拆解回復原狀。又上訴人就鋼材部分之 施作,係以螺絲栓鎖及焊接方式為之(見原審卷二第244頁 ),且關於鋼柱焊接時會先用假固定片去焊住,再上螺栓, 鋼柱鎖住達到一定扭力,螺栓斷掉,安裝即是完成,若僅是 假安裝又已焊接,可以退去螺絲、焊接方式拆卸,不會影響 其下結構安全等情,固據證人即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代表張錦峯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背面至 第130頁),然證人方啟超已證稱「(你到現場整個鋼構是 否以栓死鋼構?)大部分都已經栓死,我們僅就有瑕疵部分 做減價鑑定」、「(能完好如初拆卸鋼構?)技術上不可能 ,而且會破壞鋼構的材料,不可能照原來的鋼構材料使用」 、「…所以我在鑑定報告書有針對假固定片未切除,估給他 們的費用以90%計算,扣除10%部分,假固定只是固定片沒有



取下來而已,實際上已經完成焊接。剛剛看的屋突一層、屋 突二層銜接還沒有焊接部分,那部分如果要拆下來是可以…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卷二第132頁),證人張錦峯 亦證稱:「如果整個屋頂版都已經完成的話,在拆除鋼構的 部分會有一些問題,如混凝土拆除以後DECK版跟點焊鋼絲網 、混凝土都會廢棄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足認 鋼材幾乎已施作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廠房建物上,嗣後若欲分 離,會因鋼構已經拴住,尚需經由裁切之處理方式方可為之 ,顯非為暫時性之結合,且於裁切過程中,更需拆除混凝土 、破壞廠房與鋼材間因焊接產生之鋼結構密接性。而動產與 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 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自 已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 參照)。基此,上訴人所施作之鋼材顯已因附合而成為建物 之重要成分,即應由被上訴人依法取得鋼材之所有權,上訴 人主張施作之鋼材未附合於既有建物,其保有鋼材財產權云 云,已難憑採。
3、觀之法律因添附而重定物之所有權之歸屬,規定由某人單獨 取得時,他人之動產所有權及該動產上之其他權利,均歸消 滅,為平衡此項物權變動,民法特採取債權上之救濟方法, 固於第816條規定:「因前五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 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惟上訴人與高 騰公司間之分包契約,既是自高騰公司轉包之次承攬契約, 其於契約存續期間,將鋼材施作於被上訴人之廠房增建工程 ,即係基於其與高騰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為給付;而被上訴 人受領上訴人施作於廠房增建工程之鋼材,則屬高騰公司為 履行本契約所為之給付,此乃雙重給付型態之交易,被上訴 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甚明。故上訴人主張其所有 施作於廠房增建工程之鋼材,因附合而成為廠房之重要成分 ,致其喪失鋼材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816條規 定,償還其鋼材之價額云云,核與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 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之要件不符 ,要無可採。既上訴人就此部分鋼材利益無從依不當得利返 還,則關於被上訴人受有之鋼材利益價值為何等節,本院亦 毋庸審酌,亦無就此送請鑑定之必要。
(四)至於上開公證書所示置放工區周遭、外牆、三樓及4樓之材 料部分,乃為上訴人運至工地,尚未依約將鋼材安裝於廠房 增建工程之所有物,被上訴人並未因添附取得該部分材料所 有權,上訴人主張該等材料為其所有,自屬正當。上訴人雖 以工區周遭及外牆留有鋼浪板約15片(公證書之照片周遭及



外牆-捌、壹捌、貳零)、H型鋼8支(公證書之照片周遭及 外牆-壹捌、壹玖)、高拉力螺栓12桶(公證書之照片周遭 及外牆-貳零)、高拉力螺栓8桶(公證書之照片周遭及外牆 -參柒),3樓留有H型鋼5支(公證書之照片3樓-肆伍)、無 法確定之材料一批(公證書之照片3樓-貳壹),4樓留有鋼 浪板6片(公證書之4樓-伍、捌)、收編條5片(公證書之照 片4樓-柒)等物,而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利益,惟此為被 上訴人否認。本院審之前揭材料於被上訴人委請公證時尚放 置工地,被上訴人未證明上訴人有取回之情事,且已委請訴 外人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105年12月7日起於同一工 地續行施作廠房增建工程,有工程合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 127頁);又除3樓留有之H型鋼5支,已經證人方啟超證述確 為完整堪用,並經本院囑託鑑價為65,716.28元(見本院卷 一第197頁)外,前揭材料僅有公證書照片可參,因拍攝角 度問題,單憑照片尚無法確認材料之數量、內容或實用與否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被上訴人既已為爭執,上訴人復未再提據其他事證佐 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65,716元,應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上訴人於105年12月1日已委請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並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律師函及回執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34頁),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 主張自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核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 5,716元及自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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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圓益石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暘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