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子豪
代 理 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57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書卷內,依郭瑋軒於一審109年12月17日之審判 筆錄及傅冠鈞、楊鈞智二人於109年2月15日之警詢筆錄,有 另外發現聲請人於案發當時是在自己車上之新事實,並提出 聲證1至3(即一審法院109年12月17日之審判筆錄、傅冠鈞 、楊鈞智二人於109年2月15日之警詢筆錄)為證。(二)原確定判決卷內,臺中市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係記載「有6、7個人在打架」與一審法院於109年11月3日 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記載「案發當時互毆追打 之人有6人」乙節相符,可見並非如原確定判決認定含聲請 人等在內共8人均有參與拉扯及互毆,且依一、二審法院當 庭勘驗結果均未確認監視影像發生拉扯互毆者,有聲請人在 內之事實,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新截圖亦未見聲 請人之身影,可見聲請人並未參與拉扯及互毆,屬另外發現 之新事實,並提出聲證4至6(即一審法院於109年11月3日準 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東勢分局中 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畫面新截圖)為證。(三)證人郭壬平雖於109年12月17日一審審理時證述稱與聲請人 有發生拉扯,聲請人有揮到他的眼睛云云,然與郭瑋軒於一 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傅冠鈞、楊鈞智二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一 ,原確定判決顯對上開足以影響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則其 證述是否可採,即屬有疑。經聲請人聯繫郭國彬、楊鈞智、 陳亞柏等人,均願於再審程序出庭作證,並先行出具作證書 說明案發經過,由其等之作證說明書足證聲請人於案發時係
在自己之自小客車上,並未與郭瑋軒等人發生拉扯、互毆, 可證明郭壬平之證述係虛偽不實,並提出聲證7至9(即郭國 彬、楊鈞智、陳亞柏出具之作證書)為證,另聲請傳喚渠等 為新證人,以證聲請人於案發當時係在自己之自小客車上, 未與其他人進行拉扯及互毆。
(四)依郭瑋軒於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聲請人於案發即衝 突發生當時即躲回自己車上,未與其他人進行拉扯或互毆, 與同案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已可合理推斷有所違誤,已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之再審事由,請 求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惟上 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2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若未符上揭要件,自 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 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得聲請再審,而上開規定所指「發現之新證據」,若 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 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 之原因。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訂 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 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 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 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依上開 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 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 、33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自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 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 言,倘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 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之提示、 辯論,並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 則,經斟酌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既已對該等證據資料為價 值判斷,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 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不用之理由,甚 或認與該案起訴、判決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無證據價值 而有意不採,核此均非屬未為審酌,自非前開規定所稱之「 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再次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俱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而與前揭再審規定 不符,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意旨(三)固主張郭壬平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係虛偽 不實,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 ,並附具郭國彬、楊鈞智、陳亞柏出具之作證書(即聲證7 至9)為據,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郭壬平之證言因 屬虛偽而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等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 審。
(二)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其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共同犯聚眾施 強暴罪刑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綜合聲請人不爭執之不利 己供述,證人傅冠鈞、楊鈞智、陳亞柏、郭瑋軒、郭壬平、 郭國彬、少年郭○宏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佐以卷附經第 一審及其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製成勘驗筆錄及翻拍 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而認定聲請人有 聚眾施強暴罪刑之故意及犯行。復就確認之事實,說明聲請 人與友人傅冠鈞、楊鈞智、陳亞柏間,何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之所辯, 如何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如何不能 採納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聲請再審意旨 (一)至(四)固主張其於案發當時是在自己車上,並未與 其他共同被告參與本案之拉扯及互毆,並提出一審法院於10
9年12月17日之審判筆錄、傅冠鈞、楊鈞智二人於109年2月1 5日之警詢筆錄、一審法院於109年11月3日準備程序之勘驗 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2020 年2月6日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畫面新截圖(即聲證1至6 )為據,然此僅屬聲請人單方片面認定,經比對原確定判決 案卷,上述聲證1至6所示資料,均存於原確定判決卷宗內, 並經聲請人所自承,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且上開聲請意旨 經聲請人曾為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業經前述, 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參酌原確定判決理由二(原確定 判決第2至6頁)】。從而,上開聲請意旨所舉事由,無非係 對原確定判決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所為證 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尚非有新事實或新 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顯 非適法之再審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然無理由。(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固賦予聲請人得釋明 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 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 上之不足。惟聲請人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 並聲請調查證據,法院依前述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應為調 查者,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 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 難取得者而言。例如釋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鑑定方法、鑑定 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為錯誤或不可信,請求 法院送鑑定;抑或以該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 ,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結果有足以影響原判決 之情事,而該鑑定結果為法院以外之其他機關所保管,聲請 人未能取得者,始得聲請法院調取該鑑定結果。此與於刑事 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 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之2條 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 固聲請傳喚證人郭國彬、楊鈞智、陳亞柏等人,然渠等均曾 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如前所述 ,此顯均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揆諸上揭判決意旨 ,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四)至於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編雖於109年1月8日增訂第429條之 2「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然該條仍賦予 法官確認是否為「顯無必要」之權限,如依聲請意旨,從形
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 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 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 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 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 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 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 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 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 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既認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自無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依卷附證據資料,足資證 明聲請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聲請意旨所舉事由及 聲請調查證據,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 款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