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資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
上訴字第737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
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161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 人)高資敏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 737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茲提出內政部移 民署民國109年10月26日核發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新 證據,內容載有再審聲請人入出境之情形,足證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再審聲請人於84年3月17日之日及前後期日均不在國 內,該不在場證據,確證再審聲請人絕不可能在國內主持會 議,並被選為董事,更不可能參與國內該日及前後期日之任 何「犯行」。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新證據」,確係法院未 曾審酌,從而,依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不在場之新證 據,再審聲請人當應獲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 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 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 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 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原 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 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證附內政部移民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即 本件新證據),業於其先前本院聲請再審之案件中即已提出 (參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2號、1
10年度聲再字第28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28號裁定〈並經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302號裁定駁回確定〉),欲證明原 確定判決指述再審聲請人於84年3月17日為本件之犯行係屬 虛假構陷等情,惟均與再審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再審時所 提出之再審聲請人護照出入境紀錄,圖以證明再審聲請人自 84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15日人在國外,並未參與任何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之理由相同(參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 40號、107年度聲再字第51號、108年度聲再字第53號、109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3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07號裁定;其中1 00年度聲再字第240號、108年度聲再字第53、109年度聲再 更一字第3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07號並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 00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632號、109年度 台抗字第73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 確定),且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業已經過調查,原確定判 決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見第一審判決 理由欄甲之貳、一),並詳述其不採之心證暨據以認定之證 據及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㈡),此有原 確定判決書、上開各裁定在卷可憑。是再審聲請人就本件聲 請再審事由與先前所提再審事由及證據方法均相同,屬同一 原因事實。
㈡依據最高法院所揭示前述同一事實原因之判斷標準,比對本 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2號、110年度 聲再字第28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28號(下稱109聲再184 號等)之再審聲請意旨及本次聲請再審意旨,再審聲請人所 指摘之聲請再審證據方法均屬同一,且本次聲請再審理由經 核亦與109聲再184號等再審聲請意旨之意旨相同,又再審聲 請人就109聲再184號等再審及本次聲請再審,亦均係以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作為再審事由,又屬同一,依據 前述說明,再審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既與109年聲再184號等 再審之聲請再審事由,確有同一原因事實之情形存在,再審 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 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再 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顯屬程序上不合法 而無可補正,經審核後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意見
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